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麥克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麥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0000000000)、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岡山分公司交易明細壹張、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台北富邦銀行miffy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文豪」署押貳枚、「坤山」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就附表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行使而偽造信用卡、同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4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偽造信用卡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偽造信用卡之目的,原在意圖供行使之用,其於偽造後,無論直接行使或間接交付他人行使,自為偽造之當然結果,無另論以交付偽造信用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王建智、葉礎瑄、王志興、吳伯徹、黃莛益及廖彥楷,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ㄧ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30、31日兩次持用偽造信用卡,先後至家樂福二王店、中山店刷卡購買餐卷,再轉交集團成員變賣牟利(即附表1、2所示犯行)及同年8月13日兩次持用偽造信用卡,先後至家樂福岡山店、中山店刷卡購買餐卷,欲變賣牟利(即附表3、4所示犯行),被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侵害同一法益,應認附表1、2所為與附表3、4所為各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ㄧ罪。被告就附表1至2部分所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行使而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就附表3至4部分所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行使而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賺取生活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明知該詐騙集團偽造信用卡盜刷,仍加入集團參與共同詐騙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應嚴加非難,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分別與被害人鄭如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麻豆中山分公司、家樂福永康二王分公司、家樂福便利購岡山店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完畢(見卷附本院105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407號調解筆錄、和解書2紙),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暨自述未婚、無小孩,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因與被害人等和解後,其等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足促其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規定。查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1支、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岡山分公司交易明細1張,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則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附表3所示詐得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發還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台北富邦銀行miffy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均係偽造之信用卡,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簽單等物,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簽單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已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特約商店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惟此等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所偽造「文豪」署押2枚、「坤山」署押1枚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0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附表:
┌──┬──────┬─────┬──────┬─────┬─────┬─────┬─────┬─────┐│ │ 時間 │ 地點 │偽造信用卡卡│受害之超市│遭盜刷信用│購得之餐廳│盜刷金額 │ 既未遂 ││ │ │ │號及發卡銀行│負責人 │卡之被害人│禮券 │ │ ││ │ │ │ │ │ │ │ │ │├──┼──────┼─────┼──────┼─────┼─────┼─────┼─────┼─────┤│ │105年7月30日│家樂福永康│國泰世華銀行│吳一庭 │杜雲祥 │舒果餐券2 │830元 │既遂 ││ 1 │20時28分 │二王分公司│0000-0000 │ │ │張 │ │ ││ │ │(址設臺南│-0000-0000 │ │ │ │ │ ││ │ │市永康區中│ │ │ │ │ │ ││ │ │山南路696 │ │ │ │ │ │ ││ │ │號) │ │ │ │ │ │ │├──┼──────┼─────┼──────┼─────┼─────┼─────┼─────┼─────┤│ │105年7月31日│家樂福麻豆│陽信銀行 │黃建忠 │鄭如淨 │陶板屋餐券│8375元 │既遂 ││ 2 │19時01分 │中山店(址│0000-0000 │ │ │5張、西堤 │ │ ││ │ │設臺南市麻│-0000-0000 │ │ │牛排餐券10│ │ ││ ○ ○○區○○路│ │ │ │張 │ │ ││ │ │82號) │ │ │ │ │ │ │├──┼──────┼─────┼──────┼─────┼─────┼─────┼─────┼─────┤│ │105年8月13日│家樂福便利│中國信託商銀│洪慶瑞 │紀智元 │陶板屋餐券│24970元 │既遂 ││ 3 │13時12分 │購岡山店(│0000-0000 │ │ │22張、西堤│ │ ││ │ │址設高雄市│-0000-0000 │ │ │牛排餐券22│ │ ││ │ │岡山區岡山│ │ │ │張 │ │ ││ │ │路288號) │ │ │ │ │ │ │├──┼──────┼─────┼──────┼─────┼─────┼─────┼─────┼─────┤│ │105年8月13日│家樂福麻豆│不詳(尚未出│黃建忠 │不詳 │陶板屋餐券│24970元 │未遂 ││ 4 │14時08分 │中山店(址│示信用卡即遭│ │ │22張、西堤│ │ ││ │ │設臺南市麻│警逮捕) │ │ │牛排餐券22│ │ ││ ○ ○○區○○路│ │ │ │張 │ │ ││ │ │82號) │ │ │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661號被 告 江麥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麥克自民國105年7月25日起加入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該集團之首腦為王建智(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負責指揮旗下成員葉礎瑄(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燒錄信用卡資料以製造偽造信用卡,並尋找作案及住宿地點,且出資購買作案用之工具;葉礎瑄則提供側錄器予高雄市○○區○○路○段0號之中油加油站員工吳伯徹、黃莛益及廖彥楷等人(均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由渠等利用為客人加油結帳之機會,側錄其信用卡資料,再交付予葉礎瑄製作偽造之信用卡;葉礎瑄製作完畢後便將偽造之信用卡交付予王志興及江麥克,並承租自小客車供渠等使用,由渠等前往商店刷卡購買餐券,再將購得之餐券交付予葉礎瑄及王建智變賣牟利。謀議既定後,江麥克便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前揭王建智、葉礎瑄、王志興、吳伯徹、黃莛益及廖彥楷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葉礎瑄所交付之偽造信用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餐券,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簽名,用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之,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特約商品店家及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江麥克取得所詐取之餐券後,再交由葉礎瑄及王建智,持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大熊收購站」變賣現金,江麥克因而取得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迄至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及地點,江麥克欲再重施故技,惟該店家早已有所警覺,遂報警處理予以當場逮捕,始告未遂。並扣得陶板屋餐券22張、西堤牛排餐券22張(即附表編號3之犯行所詐得之餐券,均業已發還洪慶瑞)、郵局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3之犯行)1張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江麥克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一庭、黃建忠、洪慶瑞、鄭如淨及紀智元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被告全身近照4張、扣案信用卡影本1紙、禮券影本、現場照片10張、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3張、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紙、汽車租賃契約影本2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5年8月29日國世卡部字第1050000539號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總信卡字第1059914532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5年8月29日玉山卡(商)字第1050823007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9月26日陳報狀附卷可稽,另有陶板屋餐券22張、西堤牛排餐券22張(即附表編號3之犯行所詐得之餐券)、郵局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張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3之犯行)1張等物扣案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麥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行使而偽造信用卡、同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另案被告王建智、葉礎瑄、王志興、吳伯徹、黃莛益及廖彥楷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