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睿杰(原名李瑞豐)
施宏澤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被 告 陳子昌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被 告 林浩緯(原名林順偉)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八、八四一三號、一○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睿杰、施宏澤、陳子昌、林浩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宏澤、李睿杰、陳子昌、林浩緯與陳慧增(另為判決)、游致銘等人均為友人關係,被告陳慧增從事毀損及中古車輛之收購、仲介、出售為業,並向游致銘借用證件,作為過戶車輛之用;被告施宏澤與李睿杰於民國99年間成立「大豐車行」從事中古車輛之買賣,被告陳子昌曾擔任「大豐車行」之業務,被告林浩緯亦從事中古車輛之買賣。渠等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李睿杰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起訴書就以
下「準私文書」全部誤載為「準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
5 月2 日,透過陳慧增之介紹,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N0000000號,引擎號碼:4G18ETM034
255 號,下稱B2車)之車籍與毀損車體,並登記游致銘名下(陳慧增、游致銘涉犯偽造文書、贓物、竊盜、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李睿杰再透過不明之方式,取得翁珮蓮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01 年5 月20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安溪路旁之停車場發現遭竊,車身號碼:N0000000號,引擎號碼:4G18ETM000000 號,下稱A2車),再將該車交予具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之時、地,將B2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重新焊接移置於A2車上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李睿杰將經偽造之A2車(下稱乙車)放置於「大豐車行」內而行使之,而由被告林浩緯將乙車於101 年9 月21日出售予王宜庭(原名王玉美)。王宜庭再將乙車透過沈木龍,而由鄭智元於103 年2 月24日售予穆彥臻。因認被告李睿杰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施宏澤應可知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起訴書
誤載為1385-UF 號,該車籍原車號為0000-00 號,業於98年
1 月毀損,下稱B3車)之自用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詹淑娟所有,於100 年4 月12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南投市○○路○○○ 巷○○號發現遭竊,下稱A3車),並經人將A3車之車身號碼裁切後,焊接成B3車之車身號碼加以偽造而成,竟仍基於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7 月5 日後某時,向李睿杰取得上開業經偽造之A3車(下稱丙車)後,置於「大豐車行」內,並向王柏芝謊稱車輛並無問題、如有問題會原價買回,致王柏芝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7 月9 日向施宏澤購買丙車(陳慧增、游致銘、李睿杰涉犯贓物、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施宏澤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刑法第216 條、第
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㈢被告陳慧增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
1 年5 月9 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RKTRE18307 F007884號,引擎號碼:R20A00000000號,下稱B4車)之車籍與毀損車體,並分別登記游致銘、丁台娟名下(游致銘、丁台娟涉犯偽造文書、贓物、竊盜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陳慧增再委由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陳哲仁(經檢察官通緝中),取得鬆麗紅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101 年5月22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發現遭竊,車身號碼:RKTRE18307F000000 號,引擎號碼:R20A00000000號,下稱A4車)後,由陳哲仁於不詳之時、地,將B4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重新焊接移置於A4車上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陳慧增將上開偽造車輛(下稱丁車)交予明知該車業經偽造之被告陳子昌而行使之,並由被告陳子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志超宣稱車輛並無問題,致黃志超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3 月12日向被告陳子昌購買丁車,並登記於國楠汽車商行名下。再由黃志超將該車委託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拍賣,而由余雅票於102 年4 月24日透過拍賣而購入,並登記於暉祥汽車商行名下,再由盧惠珠於102 年5 月2 日向李文輝購入。因認被告陳子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刑法第216 條、第22
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㈣被告李睿杰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
101 年7 月31日,透過被告陳慧增(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JM7DE10Z000000000號,嗣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B6車)之車籍與毀損車體,並向被告陳慧增借用游致銘之證件而登記於游致銘名下。被告李睿杰另委由具收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陳哲仁,取得梁勝傑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101年8 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發現遭竊,車身號碼:JM7DE10YY1A0 000000 號,下稱A6車)後,於不詳之時、地,將B6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重新焊接移置於A6車上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被告李睿杰在外積欠債務,由施宏澤予以代償,而將上開偽造車輛(下稱己車)過戶至施宏澤名下而行使之。再由明知己車係屬偽造車輛之被告陳慧增(另為判決)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取得上開車輛後,向蘇怡菁宣稱車輛並無問題,致蘇怡菁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10月11日向被告陳慧增購買己車。因認被告李睿杰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㈤被告李睿杰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
1 年7 月31日,透過陳慧增介紹,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JM7DE10Z000000000 號,下稱B7車)之車籍與毀損車體,並先後登記於游致銘及潘綉娥名下,再由被告李睿杰委託具收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黃志全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01 年6 月11日凌晨5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發現遭竊,車身號碼:JM7DE10Z000000000 號,下稱A7車)後,在不詳之時、地,將B7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重新焊接移置於A7車上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施宏澤竟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確認上開車輛(下稱庚車)之車況與來源,即向黃璧儒宣稱庚車並無問題且為一手女用車,致黃璧儒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10月11日向被告施宏澤購買庚車(登記在黃璧儒之兄黃士瑋名下)。因認被告李睿杰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施宏澤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㈥被告陳慧增(涉犯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5596-D
7 號,車身號碼:ZE0-0000000 號,引擎號碼:1ZZA136172號,嗣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下稱B8車)之車籍與毀損車體,並登記游致銘名下(游致銘涉犯偽造文書、贓物、竊盜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陳慧增再取得許翠霞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99年11月1 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發現遭竊,車身號碼:ZZE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1ZZA237121號,下稱A8車),而將上開二車以焊接之方式併為一部車(A8車為車頭、B8車為車尾),並將B8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重新焊接移置於前段之A8車上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林浩緯明知上開偽造車輛(下稱辛車)業經偽造,仍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向許騏麟(原名許家明)宣稱辛車並無問題,致許騏麟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2 月18日向被告林浩緯購買辛車。惟許騏麟發現辛車係屬問題車輛,而由被告林浩緯買回後,嗣再於101 年10月18日出售予姬天鵬,復因姬天鵬無法繳納貸款,辛車遂經和運勁拍中心拍賣而售予協慶汽車商行,再由張良榮於103 年6 月27日向戴榮皇購入。因認被告林浩緯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㈦被告李睿杰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0 年3 月1 日,透過陳慧增介紹,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L10EMM00044Y號,引擎號碼:MR00000000S 號,嗣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下稱B9車)之車籍與毀損車體,並先登記於游致銘名下,再由被告李睿杰委託具收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陳哲仁,取得何邱桂棉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100 年2 月25日下午6 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軍校路880 巷36弄口發現遭竊,車身號碼L10EMM001201號,引擎號碼:MR00000000S 號,下稱A9車)後,在不詳之時、地,將B9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重新焊接移置於A9車上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李睿杰再於100 年3 月15日,向龍易聖宣稱上開偽造完成之車輛(下稱壬車)並無問題,致龍易聖陷於錯誤,而向被告李睿杰購買壬車(登記於龍易聖之配偶劉慧淳名下)。因認被告李睿杰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㈧被告陳慧增(涉犯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4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N0000000號,引擎號碼:4G18ETM000000 號,下稱B10 車)之車籍與毀損車體,並登記游致銘名下(游致銘涉犯偽造文書、贓物、竊盜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陳慧增再委由具收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王竣(已歿),取得顏菀儀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101 年8 月19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惠民停車場內發現遭竊,車身號碼:N500627A號,引擎號碼:4G18ETM000000 號,下稱A10 車)後,在不詳之時、地,將B10 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重新焊接移置於A1 0車上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陳子昌明知上開車輛業經偽造(下稱癸車),仍基於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向吳姿瑢宣稱車輛並無問題,致吳姿瑢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10月16日透過被告陳子昌向被告陳慧增購買癸車,嗣不知癸車為偽造車輛之被告林浩緯再透過被告陳子昌,向吳姿瑢調取癸車,並另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陳基益宣稱癸車係屬一手女用車,致陳基益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11月1 日向被告林浩緯購買癸車。因認被告陳子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林浩緯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李睿杰部分:㈠公訴意旨一㈠(即起訴事實一㈡)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李睿杰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如附表編號1 、9所示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
2訊據被告李睿杰堅決否認上開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犯行,辯稱:未購入B2車,亦未取得A2車,並以A2車修復B2車,再偽造車身號碼,未經手B2車修復後之乙車等語。
3經查:
⑴曾雅婷所有因車禍損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廠牌、型號、顏色、出廠日期、車身號碼:中華、COLTPLUS、紅、100 年5 月、N0000000,下稱B2車)之車身號碼底板經人切割焊接至翁珮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顏色、出廠日期、車身號碼:中華、COLTPLUS、紅、98年12月、N0000000,101 年5 月20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路00000000號車位發現遭竊,下稱A2車)車體車身號碼處,並將B2車之車牌拆下懸掛於A2車上,以此充作B2車修復後之車輛(即乙車)後,將乙車置於大豐車行對外販售,嗣由林浩緯於101 年
9 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42萬元價格將乙車售予王宜庭(原名王玉美),並於101 年9 月21日過戶至王宜庭名下。B2車車籍曾依序登記於曾雅婷(100 年6 月20日過戶)、林弘健(101 年3 月12日過戶)、游致銘(101 年5 月2 日過戶)、王宜庭(101 年9 月21日過戶並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
0 號)、高秋錦(102 年11月5 日過戶)、穆彥臻(103 年
2 月24日過戶)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曾雅婷於警詢(見警卷第141-143 頁)、偵查(見偵卷⑷第226-228 頁);證人翁珮蓮於警詢(見警卷第144-146 頁)、偵查(見偵卷⑷第217-218 頁);證人王宜庭於警詢(見警卷第135-137 頁)、偵查(見偵卷⑵第157-158 頁)證述明確,且有B2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122 頁)、B2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偵卷⑶第63頁)、A2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⑶第118 頁)、A2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㈢第
198 頁)、A2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⑷第205 頁)、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138 頁)、告訴人翁珮蓮指認乙車之照片(見警卷第147-148 頁)、乙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5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案號103098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見警卷第423-424 、433-43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案號105109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見偵卷⑶第65-68 、81-86 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李睿杰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睿杰透過陳慧增介紹購入B2車云云,惟證
人陳慧增於警詢稱:B2車是李睿杰向我借游致銘證件辦理過戶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偵查改稱:B2車是我買的等語(見偵卷⑵第164 頁)、再於偵查改稱:我介紹李睿杰買事故車,修理好後賣出去就給我錢,這台車應該是給我2 、3萬元等語(見偵卷⑶第154 、156 頁)、於本院更證稱:B2車是我買的,以游致銘證件過戶,我找王竣修理,這台車與李睿杰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0 、165 、169 頁),依上開陳慧增證述可知,陳慧增就B2車究係李睿杰購買或陳慧增自己購買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尚難遽採。證人游致銘於偵查(見偵卷⑵第167 頁)、本院(見本院卷㈣第20頁)均證稱:有將自己證件交給陳慧增作車輛過戶使用,事後聽陳慧增說李睿杰也有用我的證件過戶車輛,但我不知道是哪幾台等語,亦難證明B2車或以A2車修復B2車後之乙車係李睿杰向游致銘借用證件過戶。證人林浩緯亦於偵查證稱:不知乙車來源等語(見偵卷⑶第222 頁),自難認B2車係被告李睿杰透過陳慧增介紹購入。
⑶縱認被告李睿杰透過陳慧增購入B2車屬實,然被告李睿杰於
本院辯稱未取得A2車,不知以A2車修復B2車後之乙車係借屍還魂車輛,亦不知乙車之車身號碼業經偽造,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李睿杰明知或可得而知乙車係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再將乙車交由林浩緯售予王宜庭,而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事實。況乙車曾於101 年9 月21日經代辦業者駛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實車查核檢驗並以車牌遺損為由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有該站107 年9 月7日嘉監南站字第1070181895號函(見本院卷㈢第127 頁)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單(見本院卷㈢第131 頁)在卷可參,上開專業檢驗人員於檢驗車輛時尚未能辨識乙車之車身號碼有經偽造之情,則被告李睿杰辯稱不知以A2車修復B2車後之乙車係借屍還魂車輛,亦不知乙車之車身號碼業經偽造等語,即非無據。再觀諸上述B2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知,B2車自登記於曾雅婷名下後曾轉手多次,分別過戶於林弘健(101 年3 月12日過戶)、游致銘(101 年5 月2 日過戶)、王宜庭(101 年9 月21日過戶)、高秋錦(102 年11月5日過戶)、穆彥臻(103 年2 月24日過戶)名下,顯亦不能排除他人以A2車修復B2車或偽造車身號碼之可能性。是檢察官所提出上述其餘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李睿杰不否認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李睿杰有何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㈡公訴意旨一㈣(即起訴事實一㈥)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李睿杰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如附表編號4 、9所示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
2訊據被告李睿杰堅決否認上開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犯行,辯稱:未購入B6車,亦未委由陳哲仁取得A6車,並以A6車修復B6車,再偽造車身號碼,未經手B6車修復後之己車等語。
3經查:
⑴吳金於所有因車禍損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廠牌、型號、顏色、出廠日期、車身號碼:MAZDA 、MAZDA2、灰、97年7 月、JM7DE10Z000000000 ,下稱B6車)之車身號碼底板經人切割焊接至盧冠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顏色、出廠日期、車身號碼:MA
ZDA 、MAZDA2、白、99年9 月、JM7DE10Y1A0000000 ,於10
1 年8 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號前發現遭竊,下稱A6車)車體車身號碼處,並將B6車之車牌拆下懸掛於A6車上,以此充作B6車修復後之車輛(即己車)後,嗣由陳慧增於101 年10月11日以39萬元之價格將己車售予蘇怡菁。B6車車籍曾依序登記於吳金於(97年9 月16日過戶)、邱湧文(101 年7 月30日過戶)、施宏澤(101 年
7 月31日過戶)、游致銘(101 年8 月13日過戶並變更車身顏色為白色)、蘇怡菁(101 年10月11日過戶,嗣於101 年12月26日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吳金於於警詢(見警卷第251-253 頁)、偵查(見偵卷⑷第142 頁);證人即A6車車主盧冠妏之夫梁勝傑於警詢(見警卷第254-256 頁)、偵查(見偵卷⑷第217 頁);證人蘇怡菁於警詢(見警卷第228-230 頁)、偵查(見偵卷⑵第87-89 頁)證述明確,且有B6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3 頁)、B6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偵卷⑶第53頁)、A6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⑶第125 頁)、A6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㈢第242 頁)、A6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261 頁)、告訴人梁勝傑指認己車之照片(見偵卷⑶第257-259 頁)、己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34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案號103098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見警卷第423-424、442-44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案號105109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見偵卷⑶第65-65 、93-97 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李睿杰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睿杰透過陳慧增介紹購入B6車云云,惟證
人陳慧增於警詢稱:B6車係李睿杰向我借游致銘證件辦理過戶等語(見警卷第25頁)、於偵查稱:我有賣過這台車,但來源不記得,我的車不會登記給施宏澤,可能是我去買,賣給施宏澤,之後施宏澤不要,賣回來給我,我才過戶給游致銘,施宏澤賣回來給我時,車子已經修好,不知道車子何人修理,有可能是施宏澤去修理的等語(見偵卷⑵第165-166頁)、於偵查改稱:是我買了給李睿杰,李睿杰交代陳哲仁修理,李睿杰跟施宏澤朋友借錢,之後施宏澤有客人要,他幫李睿杰還錢,所以就過戶到施宏澤名下,後來我把車拿去賣,賣的錢我跟施宏澤比例分錢,給施宏澤的部分就是他幫李睿杰償還的部分等語(見偵卷⑵第180-181 頁)、於偵查再改稱:B6車是我介紹李睿杰買的,暫時過到邱湧文名下,阿和幫他修理,李睿杰買之後去借錢,施宏澤幫他還,後來又過戶到施宏澤名下,之後施宏澤把車賣掉,錢就施宏澤拿去,且李睿杰這台車還欠我7 、8 萬元,後來李睿杰又拿車子跟我借錢,所以才會過戶給游致銘等語(見偵卷⑶第154-
155 、157 頁)、於本院更證稱:B6車是我跟邱湧文買的,之後是找王竣或陳哲仁修理,這台車跟李睿杰無關等語(見本案卷㈢第170-172 頁);證人施宏澤於警詢(見警卷第36頁)、偵查(見偵卷⑵第114 頁、偵卷⑶第112 頁)均稱:
B6車不是我買的,應該是陳慧增向我調錢才會過戶到我名下,錢還了之後再登記回游致銘名下,陳慧增的車都是登記在游致銘名下等語、於偵查再改稱:我回去想了之後,我記得是李睿杰欠別人錢,我幫李睿杰處理債務,李睿杰把B6車過戶給我,因為李睿杰後來有還我錢,我把證件給他,讓他去過戶,至於他要過戶到誰名下,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偵卷⑶第157 頁)、於本院改證稱:我不知道B6車到底是誰欠我錢登記在我名下,印象中李睿杰只有拿1 台FOCUS 車來跟我借錢等語(見本案卷㈢第146-149 頁),依上開陳慧增及施宏澤證述可知,陳慧增就B6車究係李睿杰購買或陳慧增自己購買、B6車過戶給施宏澤、游致銘原因、李睿杰有無找陳哲仁修理及施宏澤就B6車過戶給施宏澤、游致銘原因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相互逕庭,尚難遽採。證人游致銘於偵查(見偵卷⑵第167 頁)、本院(見本院卷㈣第20頁)均證稱:有將自己證件交給陳慧增作車輛過戶使用,事後聽陳慧增說李睿杰也有用我的證件過戶車輛,但我不知道是哪幾台等語,亦難證明B6車或以A6車修復B6車後之己車係李睿杰透過陳慧增介紹購入,並向陳慧增借用游致銘證件過戶。
⑶縱認被告李睿杰透過陳慧增介紹購入B6車屬實,然被告李睿
杰於本院辯稱未委由陳哲仁取得A6車,不知A6車修復B6車後之己車係借屍還魂車輛,亦不知己車之車身號碼業經偽造,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李睿杰明知或可得而知己車係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再將己車交由陳慧增售予蘇怡菁,而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事實。況己車曾於101 年8 月13日經代辦業者駛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實車查核檢驗並變更車身顏色為白色,復於101 年12月26日經代辦業者駛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理實車查核檢驗並以車牌遺損為由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偵卷⑶第109 、15頁)在卷可參,上開專業檢驗人員於檢驗車輛時尚未能辨識己車之車身號碼有經偽造之情,則被告李睿杰辯稱不知以A6車修復B6車後之己車係借屍還魂車輛,亦不知己車之車身號碼業經偽造等語,即非無據。再觀諸上述B6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知,B6車自登記於吳金於名下後曾轉手多次,分別過戶於邱湧文(101 年7月30日過戶)、施宏澤(101 年7 月31日過戶)、游致銘(
101 年8 月13日過戶)、蘇怡菁(101 年10月11日過戶)名下,顯亦不能排除他人以A6車修復B6車或偽造車身號碼之可能性。是檢察官所提出上述其餘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李睿杰不否認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李睿杰有何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㈢公訴意旨一㈤(即起訴事實一㈦)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李睿杰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如附表編號5 、9所示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
2訊據被告李睿杰堅決否認上開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犯行,辯稱:有透過陳慧增介紹購買B7車,登記於潘綉娥名下,之後委由陳慧增出面找王竣、陳哲仁修理,修好後放在大豐車行販售,並未委由他人取得A7車,並以A7車修復B7車,再偽造車身號碼等語。
3經查:
⑴被告李睿杰透過陳慧增介紹購入薛丞宏所有因車禍損壞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顏色、出廠日期、車身號碼:MAZDA 、MAZDA2、灰、97年9 月、JM7DE10Z000000000 ,下稱B7車)並登記於潘綉娥名下,嗣經人取得黃志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顏色、出廠日期、車身號碼:MAZDA 、MAZDA2、灰、97年10月、JM7DE10Z000000000 ,於101 年6 月11日凌晨5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發現失竊,下稱A7車)後,將B7車車身號碼底板切割焊接至A7車車體車身號碼處,並將B7車之車牌拆下懸掛於A7車上,以此充作B7車修復後之車輛(即庚車)後,嗣由被告施宏澤於101 年7 月30日以46萬5,000 元之價格將庚車售予黃璧儒並登記於黃士瑋名下。B7車車籍曾依序登記於薛丞宏(97年12月16日過戶)、游致銘(101 年5 月2 日過戶)、潘綉娥(101 年5 月15日過戶)、黃士瑋(101 年7 月30日過戶)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慧增於警詢(見警卷第21-28 頁)、偵查(見偵卷⑵第163-167 頁、偵卷⑶第153-158 、222-224 頁);證人薛丞宏於警詢(見警卷第269-271 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⑻第6 頁);證人黃志全於警詢(見警卷第272-274 頁);證人黃璧儒於警詢(見警卷第262-264 頁)、偵查(見偵卷⑵第81-82 頁)證述明確,且有B7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65 頁)、B7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㈢第253 頁)、A7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㈢第257 頁)、A7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279 頁)、告訴人黃志全指認庚車之照片(見警卷第276-278 頁)、庚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66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
26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案號103111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見警卷第379-381 、400-410 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李睿杰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睿杰委由他人取得A7車,並以A7車修復B7
車,再偽造車身號碼云云,惟證人陳慧增於偵查證稱:B7車是我介紹李睿杰購買,是阿和幫他修理等語(見偵卷⑶第15
5 頁),並未證述阿和以何方法修復B7車。證人陳慧增於本院更證稱:B7車是我介紹李睿杰購買,並幫李睿杰找阿和即王竣修理,王竣跟我們說是說是以二手零件修理,我是本案遭查獲時才知道王竣是以借屍還魂方式修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8 、174 頁),是依陳慧增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李睿杰辯稱:未委由他人取得A7車,並以A7車修復B7車,再偽造車身號碼等語並非無據。檢察官復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李睿杰明知或可得而知庚車係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再將庚車交由施宏澤售予黃璧儒,而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事實。再觀諸上述B7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知,B7車自登記於薛丞宏名下後曾轉手多次,分別過戶於游致銘(101 年5 月2 日過戶)、潘綉娥(101 年5 月15日過戶)、黃士瑋(101 年7 月30日過戶)名下,顯亦不能排除他人以A7車修復B7車或偽造車身號碼之可能性。是檢察官所提出上述其餘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李睿杰不否認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李睿杰有何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㈣公訴意旨一㈦(即起訴事實一㈨)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李睿杰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如附表編號7 、9所示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
2訊據被告李睿杰堅決否認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有透過陳慧增介紹購買B9車,之後委由陳慧增出面找人修理,並未委由陳哲仁取得A9車,並以A9車修復B9車,再偽造或變造車身號碼等語。
3經查:
⑴被告李睿杰透過陳慧增介紹購入蘇君厲所有因車禍損壞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顏色、出廠日期、車身號碼:日產、GRANDLIVINA 、銀、96年11月、L10EMM00044Y,下稱B9車)並登記於游致銘名下,嗣經人取得何邱桂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顏色、出廠日期、車身號碼:日產、GRANDLIVINA 、白、97年1 月、L10EMM001201,於100 年2 月25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軍校路880 巷36弄口發現失竊,下稱A9車)後,將A9車之車身號碼部分數字磨滅後,再將B9車部分車身號碼打印於A9車車體車身號碼處(公訴意旨誤載為將B9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重新焊接移置於A9車上),並將B9車之車牌拆下懸掛於A9車上,以此充作B9車修復後之車輛(即壬車)後,嗣由李睿杰於100 年3 月15日以35萬元之價格將壬車售予龍易聖並登記於劉慧淳名下。B9車車籍曾依序登記於蘇君厲(96年11月23日過戶)、游致銘(100 年
3 月1 日過戶,嗣於100 年3 月8 日變更車牌號碼及車身顏色為4950-D8 號及白色)、劉慧淳(100 年3 月15日過戶並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慧增於警詢(見警卷第21-28 頁)、偵查(見偵卷⑵第163-167頁、偵卷⑶第153-158 、222-227 頁);證人蘇君厲於警詢(見警卷第343-344 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⑻第27頁);證人何邱桂棉於警詢(見警卷第337-339 頁);證人龍易聖於警詢(見警卷第330-332 頁、偵卷⑵第132-133 頁)、偵查(見偵卷⑵第81-82 頁)證述明確,且有B9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36 頁)、B9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㈢第313 頁)、A9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⑶第131 頁)、A9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㈢第241 頁)、A9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⑷第338 頁)、告訴人何邱桂棉指認壬車之照片(見警卷第340-341 頁)、壬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見警卷第334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3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案號103111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見警卷第379-381 、410-421 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李睿杰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睿杰委由陳哲仁取得A9車,並以A9車修復
B9車,再偽造車身號碼云云,惟證人陳慧增於偵查證稱:B9車是我介紹李睿杰購買,由陳哲仁幫他修理後交給施宏澤去賣等語(見偵卷⑵第166 頁)、再於偵查改稱:B9車是我介紹李睿杰購買,是阿和幫他修理等語(見偵卷⑶第155 頁),其均未證述陳哲仁或阿和以何方法修復B9車。證人陳慧增於本院更證稱:B9車是我介紹李睿杰購買,登記在游致銘名下,並幫李睿杰找王竣修理,王竣跟我們說是說是以二手零件修理,我是本案遭查獲時才知道王竣是以借屍還魂方式修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4 、176-177 頁),是依陳慧增上開證述內容,實無法證明上開起訴意旨為真。況壬車曾於10
0 年3 月8 日經游致銘駛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辦理實車查核檢驗並以車牌遺損為由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併變更車身顏色為白色,有該站107 年9 月20日嘉監義站字第1070184963號函(見本院卷㈢第271 頁)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㈢第276 頁)在卷可參,上開專業檢驗人員於檢驗車輛時尚未能辨識壬車之車身號碼有經變造之情,則被告李睿杰辯稱未委由陳哲仁取得A9車,亦不知以A9車修復B9車後之壬車係借屍還魂車輛,亦不知壬車之車身號碼業經偽造或變造等語,即非無據。檢察官復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李睿杰明知或可得而知壬車係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再將壬車售予龍易聖,而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事實。是檢察官所提出上述其餘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李睿杰不否認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李睿杰有何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四、被告施宏澤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事實一㈢)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施宏澤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如附表編號2 、9所示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
2訊據被告施宏澤固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惟又辯稱:不知所
購買以A3車修復B3車後之丙車係贓物,亦不知丙車有偽造車身號碼情事,應認被告施宏澤並無認罪之真意。縱認被告施宏澤業經自白犯罪,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如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仍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3經查:
⑴被告施宏澤取得將鄭麗美所有因車禍損壞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顏色、出廠日期、車身號碼:國瑞、ZEIEPE【ALTIS 】、深灰、95年3 月、ZW0-000000
0 ,下稱B3車)之車身號碼底板切割焊接至詹淑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顏色、出廠日期、車身號碼:國瑞、ZEIEPE【ALTIS 】、白、96年7 月、ZW0-0000000 ,於100 年4 月12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南投市○○路○○○ 巷○ 號前發現遭竊,下稱A3車)車體車身號碼處而懸掛B3車車牌之車輛(即丙車)後,將丙車置於大豐車行對外販售,嗣於101 年7 月6 日以36萬元價格將丙車售予王柏芝,並於101 年7 月9 日過戶於王柏芝名下。B3車車籍曾依序登記於鄭麗美(95年5 月1 日過戶)、謝志卿(98年
1 月23日過戶並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謝楨欽(99年10月4 日過戶)、謝承隆(99年10月4 日過戶,嗣於100年6 月3 日變更車身顏色為白色)、游致銘(101 年7 月5日過戶並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王柏芝(101 年7月9 日過戶)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鄭麗美於警詢(見警卷第164-166 頁)、偵查(見偵卷⑷第148 頁);證人詹淑娟於警詢(見警卷第157-158 頁)、偵查(見偵卷⑷第218 頁);證人王柏芝於警詢(見警卷第150-152 頁、偵卷⑼第15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⑽第11-12 、34-35 頁)、偵查(見偵卷⑵第81-82 頁)證述明確,且有B3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6 頁)、B3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㈢第301 頁)、B3車之車禍受損照片(見警卷第167-168 頁)、A3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⑶第11
9 頁)、A3車之行車執照(見警卷第160 頁)、A3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161 頁)、A3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162 頁)、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155 頁)、被害人詹淑娟指認丙車之照片(見警卷第159 頁)、丙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5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案號103098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見警卷第423-424 、426-4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案號105109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見警卷第65-68 、70-76 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施宏澤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施宏澤於101 年7 月5 日後某時,向李睿杰
取得以A3車修復B3車後之丙車云云,惟被告施宏澤於警詢(見警卷第32頁、偵卷⑼第16-17 頁)、偵查(見偵卷⑷第415-416 頁、偵卷⑶第156-157 頁)均稱:是向陳慧增調丙車賣給王柏芝等語、於本院始改稱:丙車是向李睿杰取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本院卷㈣第41頁);證人陳慧增於警詢稱:丙車是李睿杰向我借游致銘證件辦理過戶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改稱:丙車是李睿杰提供給施宏澤等語(見偵卷⑽第38頁)、再於偵查改稱:丙車是我跟李睿杰買的等語(見偵卷⑶第154 頁),依上開施宏澤供述及陳慧增證述可知,被告施宏澤就丙車之取得來源究竟係陳慧增或李睿杰及證人陳慧增就丙車究係李睿杰交給施宏澤或陳慧增自己向李睿杰購買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相互逕庭,尚難遽採。證人游致銘於偵查(見偵卷⑵第167 頁)、本院(見本院卷㈣第20頁)均證稱:有將自己證件交給陳慧增作車輛過戶使用,事後聽陳慧增說李睿杰也有用我的證件過戶車輛,但我不知道是哪幾台等語,亦難證明丙車係李睿杰向游致銘借用證件過戶。又李睿杰於偵查證稱:丙車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卷⑶第207-208 頁),而李睿杰所涉犯收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等罪嫌,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37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247-248 頁),自難認丙車係被告施宏澤向李睿杰取得。
⑶縱認被告施宏澤係向李睿杰取得丙車屬實,然被告施宏澤於
警詢、偵查、本院均辯稱不知丙車係借屍還魂車輛,亦不知丙車之車身號碼業經偽造,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施宏澤明知或可得而知丙車係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再將丙車出售予王柏芝,而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事實。況丙車曾於101 年7 月5 日經代辦業者駛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實車查核檢驗並以車牌遺損為由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有該站107 年9 月26日嘉監南站字第1070195862號函(見本院卷㈢第305 頁)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㈢第307 頁)在卷可參,上開專業檢驗人員於檢驗車輛時尚未能辨識丙車之車身號碼有經偽造之情,則被告施宏澤辯稱不知以A3車修復B3車後之丙車係借屍還魂車輛,亦不知丙車之車身號碼業經偽造等語,即非無據。是檢察官所提出上述其餘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施宏澤不否認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施宏澤有何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㈡犯罪事實一㈤(即起訴事實一㈦)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施宏澤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如附表編號5 、9所示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
2訊據被告施宏澤固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惟又辯稱:不知所
購買以A7車修復B7車後之庚車係贓物,亦不知庚車有偽造車身號碼情事,應認被告施宏澤並無認罪之真意。縱認被告施宏澤業經自白犯罪,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如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仍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3經查:
⑴被告施宏澤取得將B7車車身號碼底板切割焊接至A7車車體車
身號碼處並將B7車之車牌拆下懸掛於A7車上之庚車後,於10
1 年7 月30日以46萬5,000 元之價格將庚車售予黃璧儒並登記於黃士瑋名下。B7車車籍曾依序登記於薛丞宏(97年12月16日過戶)、游致銘(101 年5 月2 日過戶)、潘綉娥(10
1 年5 月15日過戶)、黃士瑋(101 年7 月30日過戶)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慧增於警詢(見警卷第21-28 頁)、偵查(見偵卷⑵第163-167 頁、偵卷⑶第153-158 、222-224頁);證人薛丞宏於警詢(見警卷第269-271 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⑻第6 頁);證人黃志全於警詢(見警卷第272-274 頁);證人黃璧儒於警詢(見警卷第262-264 頁)、偵查(見偵卷⑵第81-82 頁)證述明確,且有B7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65 頁)、B7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㈢第253 頁)、A7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㈢第257 頁)、A7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279 頁)、告訴人黃志全指認庚車之照片(見警卷第276-278 頁)、庚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66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6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案號103111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見警卷第379-381 、400-410 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施宏澤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施宏澤向李睿杰取得以A7車修復B7車後之庚
車云云,惟被告施宏澤於警詢(見警卷第34頁)、偵查(見偵卷⑷第415-416 頁、偵卷⑶第112 頁)均稱:是向陳慧增調庚車賣給黃璧儒等語、於本院始改稱:庚車是向李睿杰取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本院卷㈣第42頁);證人陳慧增於警詢稱:B7車是李睿杰向我借游致銘證件辦過戶再拿去借貸等語(見警卷第25頁)、於偵查稱:庚車是我介紹李睿杰購買,李睿杰說要跟游致銘借證件登記,李睿杰跟施宏澤的朋友借錢,施宏澤幫他還錢賣掉等語(見偵卷⑵第166頁)、再於偵查稱:庚車是我介紹李睿杰購買,是阿和幫他修的,施宏澤不知道是阿和修理的,因為他當時不認識阿和等語(見偵卷⑶第155 頁),依上開施宏澤供述及陳慧增證述可知,被告施宏澤就庚車之取得來源究竟係陳慧增或李睿杰,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證人陳慧增所述相互逕庭,尚難遽採。證人游致銘於偵查(見偵卷⑵第167 頁)、本院(見本院卷㈣第20頁)均證稱:有將自己證件交給陳慧增作車輛過戶使用,事後聽陳慧增說李睿杰也有用我的證件過戶車輛,但我不知道是哪幾台等語,亦難證明庚車係李睿杰向游致銘借用證件過戶且係被告施宏澤向李睿杰取得。
⑶縱認被告施宏澤係向李睿杰取得庚車屬實,然被告施宏澤於
警詢、偵查、本院均辯稱不知庚車係借屍還魂車輛,亦不知庚車之車身號碼業經偽造,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施宏澤明知或可得而知庚車係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再將庚車出售予黃璧儒,而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事實。是檢察官所提出上述其餘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施宏澤不否認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施宏澤有何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施宏澤於出售庚車時向黃璧儒宣稱庚車為0手女用車致黃璧儒陷於錯誤而向被告施宏澤購買庚車云云,惟被告施宏澤於偵查、本院均稱忘記有無跟黃璧儒說庚車是0手女用車等語,則此部分僅有證人黃璧儒於偵查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尚非無疑。縱被告施宏澤有向黃璧儒宣稱庚車為0手女用車,然衡情一般人購車時首要考量應為車況是否良好,該車是否為一手女用車應非決定購車與否之主要因素,難認黃璧儒係因被告施宏澤告知庚車為0手女用車因此陷於錯誤而向被告施宏澤購買庚車,併予敘明。
五、被告陳子昌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㈢(即起訴事實一㈣)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陳子昌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如附表編號3 、9所示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
2訊據被告陳子昌堅決否認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有將以A4車修復B4車後之丁車賣給黃志超,但不知丁車是贓車,亦不知該車經偽造車身號碼等語。
3經查:
⑴被告陳子昌向陳慧增取得蔡金鈕所有因車禍受損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廠牌、型號、顏色、出廠日期、車身號碼:本田、CRV 、黑、96年9 月、RKTRE18307F00788
4 ,下稱B4車)之車身號碼底板切割焊接至鬆麗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顏色、出廠日期、車身號碼:本田、CRV 、黑、96年3 月、RKTRE18307F002396P,於101 年5 月22日凌晨5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發現遭竊,下稱A4車)車體車身號碼處而懸掛B4車車牌之車輛(即丁車)後,嗣於102 年3 月12日以44萬6,000 元之價格將丁車售予黃志超並過戶於國楠汽車商行名下。B4車車籍曾依序登記於蔡金鈕(96年9 月20日過戶)、超越汽車商行(101 年5 月3 日過戶)、游致銘(
10 1年5 月9 日過戶)、丁台娟(101 年7 月13日過戶並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國楠汽車商行(102 年3 月29日過戶)、暉祥汽車商行(102 年4 月24日過戶並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蔡金鈕於警詢(見警卷第193-195 頁)、偵查(見偵卷⑷第142-143 頁);證人鬆麗紅於警詢(見警卷第196-198 頁)、偵查(見偵卷⑷第217 頁);證人黃志超於警詢(見警卷第179-182 頁)、偵查(見偵卷⑵第95-96 頁)、本院(見本院卷㈡第56-6
7 頁)證述明確,且有B4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172頁)、B4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偵卷⑵第191 頁)、A4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見偵卷⑶第194 頁)、A4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201 頁)、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183 頁)、告訴人鬆麗紅指認丁車之照片(見警卷第191-192 頁)、丁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73-174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案號103098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423-42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案號105109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見偵卷⑶第65-68 、98-104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陳子昌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子昌明知丁車業經偽造,仍向陳慧增取得
丁車並向黃志超宣稱丁車無問題,致黃志超陷於錯誤而向被告陳子昌購買丁車云云,惟證人陳慧增於警詢稱:B4車是我向屏東日新中古汽車零件廠購買,後來交由「小胖」修理,我不知道車體如何竊取,亦不知車身號碼由何人打製等語(見警卷第24頁)、於偵查稱:我是跟陳哲仁買修好的車再賣給陳子昌,我有跟陳子昌說這台車是「土豆」賣給我的,表示有問題的機率很高,我賣陳子昌很便宜,應該不到30萬等語(見偵卷⑵第164 頁)、於偵查改稱:我有跟陳子昌說這台車是「阿和」那邊出來的,你自己看詳細,我賣陳子昌30幾萬,修車錢我給「阿和」,車是「土豆」開過來的,「阿和」是王竣,「土豆」是陳哲仁等語(見偵卷⑶第154 頁)、更於本院證稱:這台車是我向陳哲仁買的,買的時候已經修好,買的時候不知道車子有問題,因為陳哲仁的車子都會過戶在他一個人頭名下,但這台是經由車主直接過戶給我,我才不疑有他,我也有檢查車身號碼,但沒有看出來,我去原廠保養才發現該車車身號碼有噴漆,引擎蓋、葉子板有拆過痕跡,我以前買過陳哲仁的車真的是這樣修理,但經警方電解後,不是失竊車輛,所以不敢百分之百確定這台車有問題,我有跟陳子昌說這台車是陳哲仁賣給我的,有修理過、車身號碼有噴漆,引擎蓋、葉子板的螺絲有拆過,但我跟陳哲仁買的時候,車身號碼部分肉眼看不出來有偽造,要拆解後以專業儀器才能判斷。我都叫陳哲仁「土豆」,李睿杰都叫他「小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73-75 、80、84-85頁、本院卷㈢第105-106 頁),依上開陳慧增證述可知,陳慧增自己並無法確認丁車係以贓車車體修復,且有偽造車身號碼情事,更未明確告知被告陳子昌丁車係以贓車車體修復,且有偽造車身號碼情事,則被告陳子昌辯稱不知丁車是贓車,亦不知該車經偽造車身號碼等語,自非無據。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子昌明知或可得而知丁車係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再將丁車出售予黃志超,而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事實。是檢察官所提出上述其餘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陳子昌不否認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認被告陳子昌有何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㈡犯罪事實一㈧(即起訴事實一㈩)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陳子昌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如附表編號8 、9所示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
2訊據被告陳子昌堅決否認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有介紹吳姿瑢向陳慧增購買以A10車修復B10 車後之癸車,但不知癸車是贓車,亦不知該車經偽造車身號碼等語。
3經查:
⑴被告陳子昌向陳慧增取得陳皆霖所有因車禍受損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顏色、出廠日期、車身號碼:中華、COLTPLUS、銀、97年5 月、N0000000,下稱B10 車)之車身號碼底板切割焊接至顏菀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顏色、出廠日期、車身號碼:中華、COLTPLUS、銀、96年9 月、N500627A,於10
1 年8 月19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惠民停車場內發現遭竊,下稱A10 車)車體車身號碼處而懸掛B10 車車牌之車輛(即癸車)後,嗣於101 年10月15日以23萬2,000元價格將癸車售予吳姿瑢。再於101 年10月24日由被告林浩緯向吳姿瑢調取癸車後以35萬元之價格售予陳基益。B10 車車籍曾依序登記於陳皆霖(99年3 月15日過戶)、游致銘(
10 1年8 月14日過戶)、吳姿瑢(101 年10月16日過戶)、陳基益(101 年11月1 日過戶)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皆霖於警詢(見警卷第358-369 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⑻第7 頁);證人顏菀儀於警詢(見警卷第254-256 頁)、偵查(見偵卷⑷第217 頁);證人吳姿瑢於警詢(見警卷第353-356 頁);證人陳基益於警詢(見警卷第347-349 頁)、偵查(見偵卷⑵第12-13 頁)、本院(見本院卷㈡第21
1 -216頁)證述明確,且有B10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352 頁)、B10 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㈢第
4 頁)、A10 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見警卷第370 頁)、A10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375頁)、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357 頁)、告訴人顏菀儀指認癸車之照片(見警卷第371-373 頁)、癸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見警卷第350-35
1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5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案號103111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見警卷第379-
381 、391-399 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陳子昌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子昌明知癸車業經偽造,仍向陳慧增取得
癸車並向吳姿瑢宣稱癸車無問題,致吳姿瑢陷於錯誤而向被告陳子昌購買癸車云云,惟證人陳慧增於偵查稱:B10 車是我跟王竣買的,如果是陳子昌賣的,他多少都知道車子是有問題的等語(見偵卷⑵第167 頁)、再於偵查稱:B10 車是我買的,是「阿和」修理的,陳子昌知道車子狀況等語(見偵卷⑶第155 頁)、更於本院證稱:可能是跟陳子昌說癸車有撞過,未跟陳子昌說癸車是借屍還魂車身號碼經偽造的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依上開陳慧增證述可知,陳慧增並未明確告知被告陳子昌丁車係以贓車車體修復,且有偽造車身號碼情事,則被告陳子昌辯稱不知癸車是贓車,亦不知該車經偽造車身號碼等語,自非無據。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子昌明知或可得而知癸車係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再將癸車出售予吳姿瑢,而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事實。是檢察官所提出上述其餘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陳子昌不否認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認被告陳子昌有何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六、被告林浩緯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㈥(即起訴事實一㈧)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林浩緯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如附表編號6 、9所示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
2訊據被告林浩緯堅決否認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有將以A8車修復B8車後之辛車賣給許騏麟(原名許家明),但不知辛車是贓車,亦不知該車經偽造車身號碼等語。
3經查:
⑴被告林浩緯取得鄒美說所有因車禍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顏色、出廠日期、車身號碼:國瑞、ZEIEPE【ALTIS 】、紅、95年3 月、ZE0-0000000 ,下稱B8車)之車身號碼底板切割焊接至許翠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顏色、出廠日期、車身號碼:國瑞、ZEIEPE【ALTIS 】、黑、98年9 月、ZZE000-0000000,於99年11月1 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發現遭竊,下稱A8車)車體車身號碼處,並以A8車為車頭、B8車為車尾之方式將B8車與A8車焊接為1 台車而懸掛B8車車牌之車輛(即辛車)後,嗣於100 年2 月間以37萬元之價格將辛車售予許麒麟,被告林浩緯再以20萬元之價格向許麒麟買回辛車。B8車車籍曾依序登記於鄒美說(95年4 月14日過戶)、徐榕謙(99年11月5 日過戶)、游致銘(99年11月10日過戶,嗣於99年11月29日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並變更車身顏色為黑色)、許麒麟(100 年2 月8日過戶)、施宏澤(101 年10月9 日過戶)、姬天鵬(101年10月18日過戶)、周天星(103 年6 月26日過戶)、張良榮(103 年6 月27日過戶)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鄒美說之子王暄豪於警詢(見警卷第297-299 頁);證人許翠霞於警詢(見警卷第324-326 頁);證人許麒麟於警詢(見警卷第302-304 頁)、偵查(見偵卷⑵第141-142 頁)、本院(見本院卷㈡第201-210 頁)證述明確,且有B8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286 頁)、B8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㈢第42頁)、A8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見偵卷⑶第129頁)、A8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32
8 頁)、拍賣車輛紀錄(見偵卷⑶第6 頁)、告訴人許翠霞指認辛車之照片(見警卷第32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案號103111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見警卷第379-381 、383-39 1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林浩緯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浩緯明知辛車業經偽造,仍向陳慧增取得
辛車並向許麒麟宣稱辛車無問題,致許麒麟陷於錯誤而向被告林浩緯購買辛車云云,惟證人陳慧增於警詢稱:我當時不認識林浩緯等語(見警卷第26頁)、於偵查稱:林浩緯知道辛車是接的,接完之後,把紅色車身號碼移到車頭去等語(見偵卷⑵第166 頁)、於偵查稱:林浩緯知道車子是接的,但不知道是用失竊車子接的,因為烤漆烤的不好等語(見偵卷⑶第155 頁)、於本院證稱:林浩緯賣出辛車後又回收回來,我才跟他說這台車是接的,沒有跟他說是用贓車接的,也沒有跟他說車身號碼有焊接及偽造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15 4、157-158 、162-163 頁),依上開陳慧增證述可知,陳慧增僅於林浩緯第二次出售辛車時始告訴林浩緯辛車是接的,並未告知林浩緯辛車是以贓車拼接,且有偽造車身號碼情事,則被告林浩緯辯稱出售辛車予許麒麟時不知辛車是贓車,亦不知該車經偽造車身號碼等語,自非無據。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林浩緯明知或可得而知辛車係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再將辛車出售予許麒麟,而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事實。是檢察官所提出上述其餘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林浩緯不否認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林浩緯有何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㈡犯罪事實一㈧(即起訴事實一㈩)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林浩緯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如附表編號8 、9所示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
2訊據被告林浩緯堅決否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有將以
A10 車修復B10 車後之癸車賣給陳基益,陳子昌跟我說癸車是0手女用車我才這樣跟陳基益說等語。
3經查:
⑴被告林浩緯取得將B10 車車身號碼底板切割焊接至A10 車車
體車身號碼處並將B10 車之車牌拆下懸掛於A10 車上之癸車後,於101 年10月24日以35萬元之價格將癸車售予陳基益,並於101 年11月1 日過戶於陳基益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皆霖於警詢(見警卷第358-369 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⑻第7 頁);證人顏菀儀於警詢(見警卷第254-256 頁)、偵查(見偵卷⑷第217 頁);證人吳姿瑢於警詢(見警卷第353-356 頁);證人陳基益於警詢(見警卷第347-349頁)、偵查(見偵卷⑵第12-13 頁)、本院(見本院卷㈡第211-216 頁)證述明確,且有B10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352 頁)、B10 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㈢第4 頁)、A10 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見警卷第370 頁)、A1
0 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37
5 頁)、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357 頁)、告訴人顏菀儀指認癸車之照片(見警卷第371-373 頁)、癸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見警卷第350-3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5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案號103111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見警卷第379-381 、391-399 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林浩緯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浩緯向陳基益宣稱癸車為0手女用車,致
陳基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林浩緯購買癸車云云,惟證人陳基益於本院證稱:林浩緯跟我介紹癸車時有說這是一手女用車,但當初會跟林浩緯買車是因為這台車有HOT 認證書,不是因為林浩緯說這是一手女用車等語(見本卷院㈢第212 、21
5 頁),依上開陳基益證述可知,陳基益購買癸車並非因該車為被告林浩緯宣稱癸車為0手女用車,是陳基益顯未因被告林浩緯宣稱癸車為0手女用車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癸車,被告林浩緯所為,即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李睿杰、施宏澤、陳子昌、林浩緯被訴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均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均不足為被告李睿杰、施宏澤、陳子昌、林浩緯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李睿杰、施宏澤、陳子昌、林浩緯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睿杰、施宏澤、陳子昌、林浩緯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修弘卷宗對照表:
┌────┬──────────────────────────────┐│編 號│卷 宗 別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00000000號警卷│├────┼──────────────────────────────┤│偵卷⑴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826號偵卷㈠ │├────┼──────────────────────────────┤│偵卷⑵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826號偵卷㈡ │├────┼──────────────────────────────┤│偵卷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826號偵卷㈢ │├────┼──────────────────────────────┤│偵卷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220號偵卷 │├────┼──────────────────────────────┤│偵卷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8號偵卷 │├────┼──────────────────────────────┤│偵卷⑹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1933號偵卷 │├────┼──────────────────────────────┤│偵卷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521號偵卷 │├────┼──────────────────────────────┤│偵卷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5457號偵卷 │├────┼──────────────────────────────┤│偵卷⑼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060號偵卷 │├────┼──────────────────────────────┤│偵卷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2873號偵卷 │├────┼──────────────────────────────┤│本院卷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5號卷㈠ │├────┼──────────────────────────────┤│本院卷㈡│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5號卷㈡ │├────┼──────────────────────────────┤│本院卷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5號卷㈢ │├────┼──────────────────────────────┤│本院卷㈣│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5號卷㈣ │├────┼──────────────────────────────┤│本院卷㈤│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5號卷㈤ │└────┴──────────────────────────────┘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1(即起訴事實一㈡)┌──┬──────────┬────────────────┬───────────┐│標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 卷證編號 │├──┼──────────┼────────────────┼───────────┤│ 1 │被告李睿杰於偵查中之│1.證明被告李睿杰與被告施宏澤共同│偵16826卷三P207 ││ │供述 │ 開設「大豐車行」之事實。 │ ││ │ │2.被告李睿杰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 │├──┼──────────┼────────────────┼───────────┤│ 2 │同案被告施宏澤於警詢│證明「大豐車行」的來源不是被告李│警卷P41 ││ │及偵查中之供述 │睿杰就是同案被告陳慧增,及該車為│他卷P363、P409 ││ │ │同案被告林浩緯所出售等事實。 │偵16826卷二P114 ││ │ │ │偵16826卷三P153 │├──┼──────────┼────────────────┼───────────┤│ 3 │同案被告陳慧增於偵查│證明B2車係伊介紹被告李睿杰所購買│警卷P21 ││ │中之證述 │,並由被告李睿杰委託他人加以偽造│偵16826卷二P163 ││ │ │之事實。 │偵16826卷三P153、P231 │├──┼──────────┼────────────────┼───────────┤│ 4 │同案被告游致銘於偵查│證明被告李睿杰有向同案被告陳慧增│偵16826卷二P163 ││ │中之證述 │借用伊證件登記車輛之事實。 │ │├──┼──────────┼────────────────┼───────────┤│ 5 │同案被告林浩緯於偵查│證明經偽造之A2車係放於「大豐車行│偵16826卷三P221 ││ │中之證述 │」內,由伊出售予證人王宜庭之事實│ ││ │ │。 │ │├──┼──────────┼────────────────┼───────────┤│ 6 │告訴人穆彥臻警詢及偵│伊於103年2月18日,向證人鄭智元購│警卷P116 ││ │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入業經偽造之A2車;及該車使用期間│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並無特殊狀況等事實。 │ ││ │指證相片、汽車買賣合│ │ ││ │約書、車輛查詢表 │ │ │├──┼──────────┼────────────────┼───────────┤│ 7 │告訴人翁珮蓮於警詢及│A車於101年5月20日,在高雄市苓雅 │警卷P144 ││ │偵查中之證述、指○○○區○○路與安溪路旁停車場遭竊,及│他卷P182、P205、P216 ││ │片7張、失車-案件基本│警方尋得之車輛,確為其遭竊之A2車│ ││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等事實。 │ │├──┼──────────┼────────────────┼───────────┤│ 8 │證人曾雅婷於警詢及偵│B2車於101年2月因重大事故,造成車│警卷P141 ││ │查中之證述 │頭及駕駛座側邊嚴重損壞,之後將B │他卷P111、P226 ││ │ │2車出售之事實。 │ │├──┼──────────┼────────────────┼───────────┤│ 9 │證人林弘健之警詢及偵│伊於101年3月12日購入B2車,B2車左│警卷P131 ││ │查中之證述 │前車頭嚴重事故,變速箱破裂,之後│他卷P266 ││ │ │未予修復即予轉賣等事實。 │核交卷P5 ││ │ │ │偵16826卷三P39 │├──┼──────────┼────────────────┼───────────┤│ 10 │證人王宜庭於警詢及偵│經偽造之A2車係於101年9月21日,以│警卷P135 ││ │查中之證述、中古汽車│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自「大豐車│他卷P272 ││ │合約書 │行」購入之事實。 │偵16826卷二P157 │├──┼──────────┼────────────────┼───────────┤│ 11 │證人鄭智元、沈木龍之│經偽造之A2車係由證人王宜庭自行購│警卷P124、P128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買,之後因證人王宜庭家庭因素而轉│他卷P268、P270 ││ │ │售與證人鄭智元等事實。 │偵16826卷二P103 │├──┼──────────┼────────────────┼───────────┤│ 12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B2車係由證人林弘建透過日新汽車材│偵16826卷三P56 ││ │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5 │料行出售,而登記於被告游致銘名下│ ││ │年9月1日函文暨所附資│之事實。 │ ││ │料 │ │ │├──┼──────────┼────────────────┼───────────┤│ 13 │車輛詳細資料、交通部│B2車於101年5月2日過戶予被告游致 │警卷P122 ││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銘,復於101年9月21日過戶予證人王│偵16826卷三P24 ││ │臺南監理站105年8月31│宜庭,足認A2車遭竊當時,B2車係在│偵16826卷二P204 ││ │日函文暨所附資料、交│同案被告游致銘名下等事實。 │ ││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 ││ │理所臺南監理站105年8│ │ ││ │月26日函文暨所附資料│ │ │└──┴──────────┴────────────────┴───────────┘編號2(即起訴事實一㈢)┌──┬──────────┬────────────────┬───────────┐│標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 卷證編號 │├──┼──────────┼────────────────┼───────────┤│ 1 │被告施宏澤於警詢及偵│1.證明「大豐車行」的車輛來源不是│警卷P31 ││ │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 被告李睿杰就是同案被告陳慧增之│交查卷P11 ││ │ │ 事實。 │他卷P355、P415 ││ │ │2.證明經偽造之A3車為伊出售與告訴│偵16826卷二P114 ││ │ │ 人王柏芝之事實,但否認上開犯行│偵16826卷三P153 ││ │ │ 。 │ │├──┼──────────┼────────────────┼───────────┤│ 2 │同案被告陳慧增於偵查│1.證明該車為同案被告李睿杰向伊借│警卷P21 ││ │中供述與證述 │ 用游致銘之證件之事實。 │交查卷P38 ││ │ │2.證明同案被告李睿杰認識謝承隆之│偵16826卷一P375 ││ │ │ 事實。 │偵16826卷三P153 ││ │ │ │ │├──┼──────────┼────────────────┼───────────┤│ 3 │同案被告游致銘於偵查│證明同案被告李睿杰有向同案被告陳│偵16826卷二P163 ││ │中之證述 │慧增借用伊證件登記車輛之事實。 │ │├──┼──────────┼────────────────┼───────────┤│ 4 │告訴人王柏芝於警詢及│經偽造之A3車係於101年7月6日間, │警卷P150 ││ │偵查中之證述、搜索扣│以36萬元向被告「大豐車行」購入,│他卷P276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告施宏澤並保證A3車並非事故車、│交查卷P11 ││ │表、指證相片、中古汽│泡水車,並保證如車況有問題,會原│偵16826卷二P81 ││ │車合約書、車輛查詢表│價買回等事實。 │ │├──┼──────────┼────────────────┼───────────┤│ 5 │證人詹淑娟於警詢及偵│A3車於100年4月12日,在南投市民族│警卷P157 ││ │查中之證述、指認相片│路466巷13號遭竊,及員警扣得之車 │他卷P216 ││ │、行車執照、南投縣政│輛,確為A3等事實。 │ ││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 ││ │輸入單、失車-案件基 │ │ ││ │本資詳畫面報表、代保│ │ ││ │管單 │ │ │├──┼──────────┼────────────────┼───────────┤│ 6 │證人鄭麗美於警詢及偵│B3車原為灰色,於98年1月間,因發 │警卷P164 ││ │查中之證述、事故車輛│生重大車禍,造成車頭嚴重損壞、無│他卷P121、P148 ││ │相片 │法修復,嗣將該車出售之事實。 │ │├──┼──────────┼────────────────┼───────────┤│ 7 │車輛詳細資料、交通部│B3車於98年1月23日過戶予謝志卿, │警卷P56 ││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並於同日再過戶予謝楨欽,再於同日│偵16826卷二P204 ││ │南投監理站105年8月30│過戶予謝承隆,嗣謝承隆於100年6月│偵16826卷三P17、P23 ││ │日函文暨所附資料、交│3日將車色變更為白色,並於101年7 │ ││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月5日過戶予被告游致銘,嗣於101年│ ││ │理所臺南監理站105年8│7月9日過戶予告訴人王柏芝等事實。│ ││ │月26日函文暨所附資料│ │ │└──┴──────────┴────────────────┴───────────┘編號3(即起訴事實一㈣)┌──┬──────────┬────────────────┬───────────┐│標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 卷證編號 │├──┼──────────┼────────────────┼───────────┤│ 1 │被告陳慧增於偵查中 │1.被告陳慧增坦承經偽造之A4車,係│警卷P21 ││ │供述與證述 │ 由伊所購入而登記於同案被告丁台│偵16826卷一P375 ││ │ │ 娟名下,再交由陳哲仁偽造等事實│偵16826卷二P163 ││ │ │ 。 │ ││ │ │2.證明被告陳子昌知悉A4車係偽造之│ ││ │ │ 事實。 │ ││ │ │ │ │├──┼──────────┼────────────────┼───────────┤│ 2 │被告陳子昌於警詢及偵│1.被告陳子昌坦承該車係伊出售予告│警卷P47 ││ │查中供述 │ 訴人黃志超之事實,但否認上開犯│他卷P389、P415 ││ │ │ 行。 │偵16826卷一P403 ││ │ │2.證明A4車係被告陳慧增所有之事實│偵16826卷二P152 ││ │ │ 。 │ │├──┼──────────┼────────────────┼───────────┤│ 3 │被告丁台娟於警詢及偵│被告陳慧增使用被告丁台娟之證件過│警卷P61 ││ │查中供述與證述 │戶車輛,及伊不知悉名下有B4車等事│偵16826卷一P403 ││ │ │實。 │ │├──┼──────────┼────────────────┼───────────┤│ 4 │告訴人盧惠珠於警詢及│經偽造之A4車係於102年5月2日,向 │警卷P169 ││ │偵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李文輝購入之事實。 │他卷P279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指證相片、車輛查詢│ │ ││ │表 │ │ │├──┼──────────┼────────────────┼───────────┤│ 5 │證人即國楠汽車商行負│經偽造之A4車於102年3月12日,向被│警卷P179 ││ │責人黃志超之警詢筆錄│告陳子昌以34萬6千元購入,被告陳 │他卷P289 ││ │、汽車買賣合約書、高│子昌並向伊保證車輛沒問題,之後於│偵16826卷二P95 ││ │北交通車輛維修成本清│102年4月15日委託和運公司拍賣之事│ ││ │冊、匯款回條、全行代│實。 │ ││ │理收款申請書 │ │ │├──┼──────────┼────────────────┼───────────┤│ 6 │告訴人鬆麗紅於警詢及│A4車於101年5月22日,在高雄市旗山│警卷P196 ││ │偵查中之證述、指○○○區○○路○段○○○號前遭竊,及經警查│他卷P169、P216 ││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獲之車輛即為A4車之事實。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代│ │ ││ │保管單 │ │ │├──┼──────────┼────────────────┼───────────┤│ 7 │證人蔡金鈕於警詢及偵│B4車於101年4月間,因重大車禍造成│警卷P193 ││ │查中之證述 │車頭及車身嚴重受損、無法修復,之│他卷P126、P142 ││ │ │後將該車出售之事實。 │ │├──┼──────────┼────────────────┼───────────┤│ 8 │證人胡福仁於警詢及偵│證明B4車係以事故車之外觀出售與被│偵3218卷P71 ││ │查中證述 │告陳慧增之事實。 │偵16826卷二P100 │├──┼──────────┼────────────────┼───────────┤│ 9 │證人陳叔毅之警詢筆 │經偽造之A4車於102年4月15日,係向│警卷P176 ││ │錄 │和運公司拍賣取得之事實。 │ │├──┼──────────┼────────────────┼───────────┤│ 10 │車輛詳細資料、交通部│A4車於101年5月9日過戶至被告游致 │警卷P172 ││ │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屏│銘名下,在於101年7月13日過戶至同│偵16826卷二P187、P247 ││ │東監理站105年8月25日│案被告丁台娟名下,嗣出售予證人黃│偵16826卷三P10 ││ │函文暨所附資料、交通│志超(國楠汽車商行)等事實。 │ ││ │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 │ ││ │105年8月26日函文暨所│ │ ││ │附資料、交通部公路總│ │ ││ │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 │ ││ │理站105年8月26日函文│ │ ││ │暨所附資料 │ │ │└──┴──────────┴────────────────┴───────────┘編號4 (即起訴事實一㈥)┌──┬──────────┬────────────────┬───────────┐│標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 卷證編號 │├──┼──────────┼────────────────┼───────────┤│ 1 │被告李睿杰於偵查中之│被告李睿杰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偵16826卷三P207 ││ │供述 │未經手該車云云。 │ │├──┼──────────┼────────────────┼───────────┤│ 2 │被告陳慧增於偵查中 │1.被告陳慧增坦承上開犯行。 │警卷P21 ││ │供述與證述 │2.證明B6車係伊介紹給被告李睿杰,│偵16826卷一P375 ││ │ │ 而由被告李睿杰委託陳哲仁加以偽│偵16826卷二P163、P180 ││ │ │ 造,嗣因同案被告施宏澤協助被告│偵16826卷三P153、P231 ││ │ │ 李睿杰償債,而該車轉而登記於同│ ││ │ │ 案被告被告施宏澤、游致銘名下,│ ││ │ │ 之後伊再加以出售等事實。 │ │├──┼──────────┼────────────────┼───────────┤│ 3 │同案被告施宏澤於警詢│證明B6車因借款給被告李睿杰,而由│偵16826卷三P112、P153 ││ │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李睿杰登記在伊名下,之後被告│ ││ │ │李睿杰還款後,再轉而登記於同案被│ ││ │ │告被告游致銘名下等事實。 │ │├──┼──────────┼────────────────┼───────────┤│ 4 │同案被告游致銘於偵查│證明被告李睿杰有向同案被告陳慧增│偵16826卷二P163 ││ │中之證述 │借用伊證件登記車輛之事實。 │ ││ │ │ │ │├──┼──────────┼────────────────┼───────────┤│ 5 │告訴人蘇怡菁之警詢筆│偽造之A6車係於2011年10月11日,以│警卷P228 ││ │錄、搜索扣押筆錄、扣│39萬元向被告陳慧增購入,被告陳慧│他卷P300 ││ │押物品目錄表指證相片│增並保證車輛並非贓車、泡水車等事│偵16826卷P87 ││ │、車輛查詢表、交通部│實。 │ ││ │公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 │ ││ │據、汽車過戶登記書 │ │ │├──┼──────────┼────────────────┼───────────┤│ 6 │告訴人梁勝傑於警詢及│A6車於101年8月8日8時許,在高雄市│警卷P254 ││ │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相○○○區○○路○段○○○號前,發現遭竊│他卷P163、P216 ││ │片、代保管單、失車- │,及警方扣得之車輛,即為A6車等事│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實。 │ ││ │報表 │ │ │├──┼──────────┼────────────────┼───────────┤│ 7 │證人吳金於警詢及偵查│B6車於101年7月2日發生重大車禍, │警卷P251 ││ │中之證述 │造成B6車車頭及兩側全毀,而予以變│他卷P116、P142 ││ │ │賣之事實。 │ │├──┼──────────┼────────────────┼───────────┤│ 8 │證人邱湧文於警詢及偵│被告陳慧增借用伊之名義,購入業已│警卷P245 ││ │查中之證述 │毀損之B6車之事實。 │他卷P303 ││ │ │ │核交卷P5 ││ │ │ │偵16826卷二P180 │├──┼──────────┼────────────────┼───────────┤│ 9 │車輛詳細資料、交通部│B6車於101年7月30日登記於證人邱湧│警卷P233 ││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文名下,在於同年月31日登記於被告│偵16826卷二P268 ││ │105年8月29日函文暨所│施宏澤名下,再於同年8月13日登記 │偵16826卷三P13 ││ │附資料、交通部公路總│於被告游致銘名下,嗣於101年10月 │ ││ │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11日登記予告訴人蘇怡菁等事實。 │ ││ │理站105年8月29日函文│ │ ││ │暨所附資料 │ │ │└──┴──────────┴────────────────┴───────────┘編號5 (即起訴事實一㈦)┌──┬──────────┬────────────────┬───────────┐│標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 卷證編號 ││ │ │ │ │├──┼──────────┼────────────────┼───────────┤│ 1 │被告李睿杰於偵查中之│被告否認上開犯行。 │偵16826卷三P207 ││ │供述 │ │ │├──┼──────────┼────────────────┼───────────┤│ │被告施宏澤於警詢及偵│1.被告施宏澤坦承出售A7車與告訴人│警卷P31 ││ 2 │查中供述與證述 │ 黃璧儒之事實,但否認上開犯行。│他卷P355、P415 ││ │ │2.證明被告施宏澤對於該車車輛來源│偵16826卷一P383 ││ │ │ 毫無查證,即向告訴人黃璧儒宣稱│偵16826卷二P114 ││ │ │ 車輛並無問題之事實。 │偵16826卷三P112、P153 │├──┼──────────┼────────────────┼───────────┤│ 3 │同案被告陳慧增於偵查│證明A7車係伊介紹被告李睿杰購買,│警卷P21 ││ │中供述與證述 │並將同案被告游致銘之證件借給被告│偵16826卷一P375 ││ │ │李睿杰,而由王竣偽造後,由被告施│偵16826卷二P163、P231 ││ │ │宏澤加以出售等事實。 │ │├──┼──────────┼────────────────┼───────────┤│ 4 │同案被告游致銘於偵查│證明被告李睿杰有向同案被告陳慧增│偵16826卷二P163 ││ │中之證述 │借用伊證件登記車輛之事實。 │ │├──┼──────────┼────────────────┼───────────┤│ 5 │告訴人黃璧儒警詢及偵│經偽造之A7車,係於101年7月20日,│警卷P262 ││ │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以46萬5千元,向被告施宏澤所購入 │他卷P307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施宏澤並向告訴人黃璧儒謊│偵16826卷二P81 ││ │、匯款委託書、車輛查│稱A7車為0手女用車等事實。 │ ││ │詢表 │ │ │├──┼──────────┼────────────────┼───────────┤│ 6 │告訴人黃志全之警詢筆│A7車於101年6月11日5時50分,在高 │警卷P272 ││ │錄、指認相片、高雄市○○市○○區○○路○○○號前發現遭竊 │他卷P309 ││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及警方查扣之車輛即為A7車等事實│ ││ │腦輸入單、代保管單 │。 │ ││ │ │ │ ││ │ │ │ │├──┼──────────┼────────────────┼───────────┤│ 7 │證人薛丞宏於警詢及偵│B7車於101年2月間,因發生重大車禍│警卷P269 ││ │查中之證述 │,造成B車車頭、引擎嚴重損壞無法 │他卷P315 ││ │ │修繕,而予以出售之事實。 │核交卷P5 │├──┼──────────┼────────────────┼───────────┤│ 8 │證人鄭英杰於偵查中之│證明證人李睿杰以投資為由,向證人│偵16826卷三P202 ││ │證述 │鄭英杰借款,並將B7車登記在證人鄭│ ││ │ │英杰之母潘綉娥名下等事實。 │ │├──┼──────────┼────────────────┼───────────┤│ 9 │車輛詳細資料、交通部│1.B7車係證人薛丞宏透過日新汽車材│警卷P265 ││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料出售,而登記於被告游致銘名下│偵16826卷二P204 ││ │屏東監理站105年9月1 │ 之事實。 │偵16826卷三P56 ││ │日函文暨所附資料、交│2.B7於101年5月2日登記於被告游致 │ ││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銘名下,嗣於101年5月15日過戶予│ ││ │理所臺南監理站105年8│ 潘綉娥,再於101 年7 月30日過戶│ ││ │月26日函文暨所附資料│ 予告訴人黃璧儒之兄黃士瑋名下之│ ││ │ │ 事實。 │ │└──┴──────────┴────────────────┴───────────┘編號6 (即起訴事實一㈧)┌──┬──────────┬────────────────┬───────────┐│標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 卷證編號 ││ │ │ │ │├──┼──────────┼────────────────┼───────────┤│ 1 │被告陳慧增於偵查中 │1.被告陳慧增坦承伊係購入A8、B8車│警卷P21 ││ │供述與證述 │ 後,將兩台車接在一起之方式加以│偵16826卷一P375 ││ │ │ 焊接並偽造而成等事實。 │偵16826卷二P163 ││ │ │2.被告林浩緯知悉該車為偽造車輛之│ ││ │ │ 事實。 │ │├──┼──────────┼────────────────┼───────────┤│ 2 │被告林浩緯於警詢及偵│1.被告林浩緯坦承該車出售給許家明│警卷P54 ││ │查中供述與證述 │ 之事實,但否認詐欺犯行。 │他卷P382 ││ │ │2.證明被告林浩緯知悉該車有撞過且│偵16826卷一P375 ││ │ │ 係修復車輛之事實。 │偵16826卷三P221 │├──┼──────────┼────────────────┼───────────┤│ 3 │同案被告施宏澤於偵查│1.證明經偽造之A8車係被告陳慧增所│警卷P31、P41 ││ │中供述與證述 │ 有,而經由被告林浩緯賣出等事實│他卷P363 ││ │ │ 。 │偵16826號卷一P384 ││ │ │2.證明該車為紅色係因被告陳慧增告│偵16826卷二P114 ││ │ │ 知伊該車因撞過而修理等事實。 │ │├──┼──────────┼────────────────┼───────────┤│ 4 │告訴人張良榮之警詢筆│經偽造之A8車係向戴榮皇(另行簽分│警卷P283 ││ │錄、車輛查詢表、中古│偵辦)購入之事實 │ ││ │汽車合約書、切結書車│ │ ││ │輛點檢表 │ │ │├──┼──────────┼────────────────┼───────────┤│ 5 │告訴人許翠霞於警詢中│A8車於99年11月1日8時許,在高雄市│警卷P324 ││ │之證述、指認相片、代○○○區○○路○○巷口遭竊,及警方扣│ ││ │保管單、失車-案件基 │得之車輛確為A8車之事實。 │ ││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6 │證人王暄豪於警詢中之│B8車係伊母親鄒美說名下之車輛,該│警卷P297 ││ │證述 │車係為紅色,並於99年9月間發生重 │他卷P327 ││ │ │大車禍,之後予以變賣等事實。 │ │├──┼──────────┼────────────────┼───────────┤│ 7 │證人徐榕謙於警詢及偵│證人徐榕謙不知悉名下曾登記B8車等│警卷P300 ││ │查中之證述 │事實。 │他卷P329 ││ │ │ │核交卷P5 ││ │ │ │偵16826卷二P119 ││ │ │ │ │├──┼──────────┼────────────────┼───────────┤│ 8 │證人許家明於警詢及偵│1.伊於100年2月8日向被告林浩緯購 │警卷P302 ││ │查中之證述、指認相片│ 入業經偽造之A8車,被告林浩緯僅│他卷P330 ││ │ │ 告知該車前面水箱有撞過等語,但│偵16826卷二P141 ││ │ │ 其後發現該車有問題,故賣回給被│ ││ │ │ 告林浩緯等事實。 │ ││ │ │2.該車車內係屬紅色之事實。 │ │├──┼──────────┼────────────────┼───────────┤│ 9 │證人李祥銘於警詢中之│伊以周天星之名義,向和運公司拍得│警卷P310 ││ │證述、指認相片、中古│A8車後,再轉賣予王彥傑之事實。 │ ││ │汽車合約書、切結書、│ │ ││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 ││ │和運勁拍中心會員結算│ │ ││ │確認書、車輛點檢表 │ │ │├──┼──────────┼────────────────┼───────────┤│ 10 │車輛詳細資料、交通部│B8車於99年11月6日先登記於證人徐 │警卷P286 ││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榕謙名下,在於同年月10日登記被告│偵16826卷二P254、P266 ││ │麻豆監理站105年8月26│游致銘名下,嗣於100年2月28日在因│偵16826卷三P1 ││ │日函文暨所附資料、交│買賣登記於證人許家明名下等事實。│ ││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 ││ │理所臺南監理站105年8│ │ ││ │月26日函文暨所附資料│ │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 ││ │區監理所105年8月25日│ │ ││ │函文暨所附資料 │ │ │└──┴──────────┴────────────────┴───────────┘編號7 (即起訴事實一㈨)┌──┬──────────┬────────────────┬───────────┐│標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 卷證編號 │├──┼──────────┼────────────────┼───────────┤│ 1 │被告李睿杰於偵查中之│1.被告李睿杰坦承有在大豐汽車商行│偵16826卷三P207 ││ │供述 │ 出售同型車之事實。 │ ││ │ │2.被告李睿杰否認上開犯行。 │ │├──┼──────────┼────────────────┼───────────┤│ 2 │同案被告陳慧增於偵查│證明B9車係由伊介紹被告李睿杰購買│警卷P21 ││ │中供述與證述 │,而由陳哲仁偽造等事實。 │偵16826卷二P163、P231 │├──┼──────────┼────────────────┼───────────┤│ 3 │同案被告游致銘於偵查│證明被告李睿杰有向同案被告陳慧增│偵16826卷二P163 ││ │中之證述 │借用伊證件登記車輛之事實。 │ │├──┼──────────┼────────────────┼───────────┤│ 4 │同案被告施宏澤於偵查│證明被告李睿杰有將車輛放在大豐汽│偵16826卷二P114 ││ │中之證述 │車出售之事實。 │ │├──┼──────────┼────────────────┼───────────┤│ 5 │告訴人龍易聖警詢及偵│經偽造之A9車係於100年3月15日,在│警卷P330 ││ │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大方汽車商行,約以35萬元向李睿杰│他卷P326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購入,並登記於告訴人龍易聖之配│偵16826卷二P81 ││ │指證相片、車輛查詢表│偶劉慧淳名下之事實。 │偵16826卷二P132 │├──┼──────────┼────────────────┼───────────┤│ 6 │告訴人何邱桂棉之警詢│A9車於100年2月25日18時30分,在高│警卷P337 ││ │筆錄、指認相片、代保│雄市○○區○○路與軍校路880巷36 │他卷P338 ││ │管單、失車-案件基本 │弄巷口遭竊,及經警扣得之車輛確為│ ││ │資料詳細畫面 │A9等事實。 │ │├──┼──────────┼────────────────┼───────────┤│ 7 │證人蘇君厲於警詢及偵│B9車於100年1月2日發生車禍,造成B│警卷P343 ││ │查中之證述、屏東縣政│9車車頭毀損,而加以變賣之事實。 │核交卷P27 ││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 │ ││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 ││ │單、匯聯汽車股份有限│ │ ││ │公信用卡郵購訂購單 │ │ │├──┼──────────┼────────────────┼───────────┤│ 8 │車輛詳細資料、交通部│B9車於100年3月1日登記於被告游致 │警卷P336 ││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銘名下,並於100年3月15日登記於告│偵16826卷二P204 ││ │臺南監理站105年8月26│訴人龍易聖之配偶劉慧淳名下之事實│ ││ │日函文暨所附資料 │。 │ │└──┴──────────┴────────────────┴───────────┘編號8 (即起訴事實一㈩)┌──┬──────────┬────────────────┬───────────┐│標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 卷證編號 ││ │ │ │ │├──┼──────────┼────────────────┼───────────┤│ 1 │被告陳慧增於偵查中 │1.被告陳慧增坦承該車係伊偽造,並│警卷P21 ││ │供述與證述 │ 由被告陳子昌出售等事實。 │偵16826卷一P374 ││ │ │2.證明被告陳子昌知悉該車係屬偽造│偵16826卷二P163 ││ │ │ 車輛之事實。 │偵16826卷三P │├──┼──────────┼────────────────┼───────────┤│ 2 │被告陳子昌於警詢及偵│1.被告陳子昌坦承將該車出售予證人│警卷P47 ││ │查中供述與證述 │ 吳姿瑢之事實,但否認上開犯行。│他卷P389、P415 ││ │ │2.證明經偽造之A10車係被告陳慧增 │偵16826卷一P403 ││ │ │ 所有,並由伊介紹證人吳姿瑢購買│偵16826卷二P153 ││ │ │ ,再由被告林浩緯透過伊向證人吳│ ││ │ │ 姿瑢調車出售等事實。 │ │├──┼──────────┼────────────────┼───────────┤│ 3 │被告林浩緯於警詢及偵│1.被告林浩緯坦承出售該車給告訴人│警卷P54 ││ │查中供述與證述 │ 陳基益之事實,但否認上開犯行。│他卷P382 ││ │ │2.證明經偽造之A10車係透過被告陳 │偵16826卷一P45 ││ │ │ 子昌向穎品汽車商行調車後,轉售│偵16826卷三P ││ │ │ 給告訴人陳基益等事實。 │ │├──┼──────────┼────────────────┼───────────┤│ 4 │告訴人陳基益於警詢及│經偽造之A10車係於101年10月24日,│警卷P347 ││ │偵查中證述、搜索扣押│以約35萬元,向被告林浩緯購入,及│他卷P340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浩緯謊稱該車為女用一手車等│偵16826卷二P12 ││ │指證相片、車輛查詢表│事實。 │ │├──┼──────────┼────────────────┼───────────┤│ 5 │告訴人顏菀儀之警詢筆│A10車於101年8月19日14時50分,在 │警卷P367 ││ │錄、指認照片、行車執│高雄市楠梓區惠民停車場發現遭竊,│他卷P351 ││ │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警方扣得之車輛確為A10車等事實 │ ││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代保管單 │ │ │├──┼──────────┼────────────────┼───────────┤│ 6 │證人陳皆霖於警詢及偵│B10車於101年7、8月間因嚴重車禍無│警卷P358 ││ │查中之證述 │法修繕,而予以變賣之事實。 │他卷P345 ││ │ │ │核交卷P5 │├──┼──────────┼────────────────┼───────────┤│ 7 │證人即穎品汽車商行負│經偽造之A10車係於101年10月15日,│警卷P353 ││ │責人吳姿瑢之警詢筆錄│以23萬2千元向被告陳子昌購入,嗣 │他卷P342 ││ │、中古汽車合約書 │被告林浩緯透過被告陳子昌,向證人│ ││ │ │吳姿瑢以27萬5千元調取經偽造之A10│ ││ │ │車,並轉賣予告訴人陳基益等事實。│ │├──┼──────────┼────────────────┼───────────┤│ 8 │車輛詳細資料、交通部│B10車於101年8月14日登記於被告游 │警卷P352 ││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致銘名下,再於101年10月16日登記 │偵16826卷二P204 ││ │臺南監理站105年8月26│於吳姿瑢名下,嗣於101年11月1日登│ ││ │日函文暨所附資料 │記於告訴人陳基益名下之事實。 │ │└──┴──────────┴────────────────┴───────────┘編號9 (全部起訴事實)┌──┬──────────┬────────────────┬───────────┐│標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卷證編號 │├──┼──────────┼────────────────┼───────────┤│ 1 │同案被告游致銘於偵查│證明伊將證件借予被告陳慧增,讓被│警卷P7 ││ │中供述與證述 │告陳慧增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用等事│他卷P375 ││ │ │實。 │偵16826卷一P398 │├──┼──────────┼────────────────┼───────────┤│ 2 │證人胡俊容於偵查中之│B2車、B6車、B7車、B9車等車之毀損│偵16826卷三P231 ││ │證述 │車籍,係由被告李睿杰購入之事實。│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A1車防火牆之車身號碼有重新焊接之│他卷P4 ││ │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檢附│痕跡。 │ ││ │之車輛照片 │ │ │├──┼──────────┼────────────────┼───────────┤│ 4 │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1.經偽造之A1車、A2車、A3車、A4車│警卷P422-446 ││ │隊103 年8 月26日函文│ 、A5車之車身號碼周圍有補土及焊│他卷P37 ││ │及勘驗照片、高雄市政│ 接之痕跡。 │偵16826卷三P64 ││ │府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2.經偽造之A5車副駕駛座下方金屬桿│ ││ │9 月30日函文暨刑案現│ (上有車身號碼)焊點呈不平整狀│ ││ │場勘驗報告、勘驗照片│ 態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經偽造之A6車之副駕駛座車身橫桿│ ││ │5 年9 月5 日函文暨刑│ (上有車身號碼),有重新焊接之│ ││ │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 痕跡。 │ ││ │照片 │4.經偽造之A1-A6車之車身號碼以化 │ ││ │ │ 學腐蝕法處理,未顯示其他字樣,│ ││ │ │ 足認上開車輛係以切割車身號碼之│ ││ │ │ 方式偽造。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1.經偽造之A7車之車身號碼周圍有補│警卷P378-421 ││ │年10月9 日函文暨現場│ 土及焊接之痕跡;車門邊防偽貼紙│他卷P238-256 ││ │勘察報告書及採證照片│ 有移除重貼,及發現B7車之防偽貼│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 紙等事實。 │ ││ │3 年10月16日函文暨現│2.經偽造之A8車之車身號碼周圍有補│ ││ │場照片 │ 土及焊接之痕跡。 │ ││ │ │3.經偽造之A9車之車身號碼有重複打│ ││ │ │ 印痕跡;車門邊防偽貼紙有移除重│ ││ │ │ 貼,及發現B9車之車身號碼等事實│ ││ │ │ 。 │ ││ │ │4.經偽造之A10車之車身號碼周圍有 │ ││ │ │ 補土及焊接之痕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