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莊沛恆」署押貳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莊沛恆」署押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俊賢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1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劉奕志(另經本院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因劉奕志於104年4月3日18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億載金城附近草叢侵占莊沛恆遺落於前址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後(劉奕志侵占遺失物犯行業經判刑確定),2人乃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4月9日,持莊沛恆前開身分證、健保卡,前往臺南
市○○區○○里○○000號之10「阿牛手機行」,由劉奕志在外等候,黃俊賢進入「阿牛手機行」冒用莊沛恆之名義,在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簽名欄偽簽「莊沛恆」署名2枚,並將上開申請書及莊沛恆前開身分證、健保卡,持向「阿牛手機行」服務人員行使,申請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1支,致使「阿牛手機行」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莊沛恆本人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1支,而交付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1支予黃俊賢,足生損害於莊沛恆、遠傳電信公司。
㈡於104年4月12日,2人再度持莊沛恆前開身分證、健保卡,
前往臺南市○○路○段○○○號「華城國際有限公司」,由劉奕志、黃俊賢進入「華城國際有限公司」內,劉奕志冒用莊沛恆之名義「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簽「莊沛恆」署名3枚(起訴書誤載為由黃俊賢偽簽,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將上開申請書及莊沛恆前開身分證、健保卡,持向「華城國際有限公司」服務人員行使,申請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1支,致使「華城國際有限公司」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莊沛恆本人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1支,而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1支予黃俊賢,足生損害於莊沛恆、台灣大哥大公司。
㈢黃俊賢、劉奕志得手前開手機2支、SIM卡2張後,劉奕志分
得手機2支,黃俊賢分得SIM卡2張。嗣經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向莊沛恆索取通訊費用,經莊沛恆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沛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黃俊賢、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劉奕志、證人即告訴人莊沛恆、證人梁財源、楊素如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警卷第7-11頁、偵卷第4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劉奕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申請人簽章欄偽造「莊沛恆」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劉奕志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
手機使用,造成告訴人莊沛恆、被害人即阿牛手機行負責人梁財源、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均受有損害,益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與劉奕志共同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申辦之SIM卡2枚
及手機2支,劉奕志分得手機2支已予變賣,被告分得SIM卡2枚,嗣後業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證人劉奕志陳明在卷。揆諸前開說明,應認SIM卡2枚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該SIM卡2枚既遭被告丟棄,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向2家電信公司表明證件遭盜用等情,該門號應已停話,故2枚SIM卡之價值低微,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復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於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簽名欄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簽「莊沛恆」之署押(即簽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署押所在之上開私文書業經提出行使交付行動電話業者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