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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8號

105年度訴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乾

陳俊男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進田律師被 告 鄭進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2

82、18010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96號),被告3人均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乾、陳俊男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進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怡乾、陳俊男係鄭進豊之債權人。緣鄭進豊於民國100 年

5 月13日與楊永成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366 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號房屋與搭蓋在該屋前後、附屬於該屋而可用於人居、無獨立出入口、鐵皮屋頂、定著於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均出售與楊永成,且於同年月18日完成上開土地及房屋之移轉登記,鄭進豊並自同日起,向楊永成承租上開土地、房屋及系爭增建物使用。然雙方因租金問題,楊永成遂向本院提起對鄭進豊之遷讓房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鄭進豊應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交還楊永成確定後,楊永成陸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聲請延緩執行核准,由本院定於103 年8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執行點交程序。詎鄭進豊因向陳怡乾、陳俊男借款未還,渠等3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 人以上竊盜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28日下午某時,由陳怡乾聯繫不知情之環保拆除業者李俊龍(所涉毀損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上開地址後,渠等3 人共同指揮李俊龍以怪手拆除系爭增建物,致系爭增建物因此毀壞,再於翌(29)日某時許,將拆除後竊得之鐵材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售與李俊龍,李俊龍並將價款交付與陳俊男,作為鄭進豊清償其對陳怡乾、陳俊男所積欠之部分債務。後因楊永成與本院人員到場欲執行點交程序時,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永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乾、陳俊男、鄭進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彼此之供述相互可佐,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永成、證人即環保拆除業者李俊龍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3 年5 月12日南市稅新房字第1032613505號函及附件、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書、本院103 年4 月3 日、103 年

5 月19日南院崑103 執源字第19800 號執行命令及執行筆錄各1 份、拆除前、後照片共30張、告訴人提出之拆除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怡乾、陳俊男、鄭進豊前開各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怡乾、陳俊男、鄭進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怡乾、陳俊男、鄭進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同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怡乾、陳俊男上開竊盜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顯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08 號卷第160 頁反面),故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乃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以完成犯罪者,因而雖未參與他方之實施行為,但若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等有所計劃而促成犯罪之實現者,仍不失為共同正犯,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其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怡乾、陳俊男、鄭進豊就上開犯行,參與分工之情形雖各不相同,然渠等既有參與並為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行為,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怡乾、陳俊男、鄭進豊上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李俊龍進行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拆除後之鐵材出售與李俊龍,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又被告陳怡乾、陳俊男、鄭進豊所犯上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及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處斷。

四、另被告陳怡乾前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俊男前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被告陳俊男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9

3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渠等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土地、房屋及系爭增建物所衍生之民事糾紛,係緣自100 年5 月間,被告鄭進豊將上開不動產出售與告訴人後,再向告訴人承租上開不動產使用,嗣後被告鄭進豊與告訴人間因租金問題,告訴人遂向被告鄭進豊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為何,被告陳怡乾、陳俊男均不若被告鄭進豊及告訴人清楚明瞭,且被告陳怡乾、陳俊男係受被告鄭進豊之直接或間接指示,始協助指揮李俊龍拆毀系爭增建物,然因法律知識不足,復對於上開不動產之民事訴訟未深入了解,遂為本案拆除毀壞之行為。因此被告陳怡乾、陳俊男之行為雖構成前開罪名,然科處以最低刑度(即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 月),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被告陳怡乾、陳俊男尚有堪值憐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怡乾、陳俊男均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陳怡乾、陳俊男、鄭進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僱請拆除業者拆毀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增建物,並將拆除後之鐵材販售與拆除業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渠等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陳怡乾、陳俊男、鄭進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被告陳怡乾、陳俊男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08 號卷第150 頁正反面)附卷可憑,告訴人亦到庭表示不追究被告陳怡乾、陳俊男之刑事責任(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08 號卷第169 頁反面),暨參酌被告陳怡乾供述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塑膠射出代工廠之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3萬至4 萬元、需扶養3 名就學中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俊男供述為高中畢業、現於被告陳怡乾之工廠工作、月薪約2 萬元、需扶養60多歲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鄭進豊供述為國中畢業、現為工廠工人、月薪約2 萬元、需扶養80歲之母親及就學中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08 號卷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被告陳怡乾、陳俊男、鄭進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

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2 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

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

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未扣案之20萬元,故為被告陳怡乾、陳俊男、鄭進豊

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20萬元既係由李俊龍直接交付與被告陳俊男收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定本案20萬元之犯罪所得,僅被告陳俊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對於無處分權限之被告陳怡乾、鄭進豊,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復審酌被告陳俊男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調解內容載明:「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願與相對人(即被告陳怡乾、陳俊男)無條件成立調解;三、聲請人不再向相對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有調解筆錄1 份可證,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表示不追究被告陳怡乾、陳俊男之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08號卷第169 頁反面),是本院認對被告陳俊男再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53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追加起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18-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