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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1號

105年度訴字第8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淳佑

黃勁凱周宥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105 年度偵字第7853、10818 、14478 號)、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6625、7853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3 人分別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淳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

周宥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淳佑可預見提供己身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2 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葉凱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周宥騏可預見提供己身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12時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8 樓之7 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中信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2 個帳戶共計1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黃政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而查悉前情。

三、黃勁凱明知黃政文(所涉詐欺犯行,另案審理)係與其他不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竟與黃政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10月6 日12時前某時許,因知悉周宥騏需錢孔急,

遂告知周宥騏有管道可以出售金融帳戶,經周宥騏應允後,黃勁凱即聯繫黃政文前往周宥騏位在臺南市○○區○○○街○○號8 樓之7 住處見面,由周宥騏將其所申設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黃政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周宥騏所出售之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即如事實欄所述)。

㈡復於104 年10月5 日17時28分前某時許,聯繫並陪同陳楷翔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638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往臺南市○○區○○路上之某7-11統一超商,與黃政文會面,陳楷翔即以7,000 元之代價,出售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黃政文,黃勁凱因而自黃政文處獲有4,000 元之居間報酬。嗣黃政文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旋供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4 年10月5 日17時28分許,向蕭詠婕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定分期付款,要去銀行解除云云,致蕭詠婕因而陷於錯誤,遂匯款2 萬9,989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㈢再於104 年11月9 日18時5 分前某時許,聯繫並陪同劉志豪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5260 號起訴在案,現由本院審理中)前往臺南市○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之某7-11統一超商,與黃政文會面,劉志豪即以5,000 元之代價,出售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黃政文,黃勁凱因而自黃政文處獲有4,000元之居間報酬。嗣黃政文取得前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旋供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給林珖璋,佯稱林珖璋前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云云,致林珖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於104 年11月

9 日18時5 分、18時7 分許,分別匯款2 萬9,989 元、2 萬9, 989元至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

三、案經王譯賢、劉怡君、杜富美、趙廣筠、陳昱達、鄭書伃、謝佳霖、陳淑婷、李仁和、蕭詠婕、林珖璋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二分局、玉井分局分別報告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勁凱有如事實欄㈠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27日以

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105 年度偵字第7853、10818 、14478 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黃勁凱另如事實欄第㈡、㈢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即105 年度偵字第6625、7853號),被告黃勁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黃勁凱本案業經起訴之其他犯行,屬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合法,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淳佑、黃勁凱、周宥騏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3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淳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第79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63頁至第67頁反面),被告黃勁凱、周宥騏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 頁至第9 頁、偵字第0000

0 號卷17頁至第18頁反面、偵字第6625號卷【下稱「追加偵卷」】第1 頁至第6 頁、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第78頁至第79頁、核交字第4241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8頁),且被告黃勁凱、周宥騏2 人就事實欄㈠所述情節,互核一致,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譯賢、劉怡君、杜富美、趙廣筠、陳昱達、鄭書伃、謝佳霖、陳淑婷、李仁和、蕭詠婕、林珖璋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之情形明確(見警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至16頁、警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二卷」】第16頁至第18頁、警三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6頁至第67頁、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併辦警卷」】第3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且有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之另案被告黃政文及證人即提供帳戶之另案被告陳楷翔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追加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88頁至第89頁),復有被告林淳佑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72頁至第74頁)、被告林淳佑之花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573 卷第41頁至第45頁、核交卷第19頁至第33頁)、被告周宥騏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12頁至第15頁)、被告周宥騏之中信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16頁至第18頁)、另案被告劉志豪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853號【下稱追警卷】第96頁至第104 頁)各1 份在卷可查,暨告訴人王譯賢之匯款證明(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告訴人劉怡君之匯款證明(見警1 卷第37頁至第42頁)、告訴人杜富美之匯款證明(見警一卷第54頁至第55頁)、告訴人趙廣筠之匯款證明(見警一卷第63頁)、告訴人陳昱達之匯款證明(見警二卷第32頁)、告訴人鄭書伃之匯款證明(見警三卷第35頁至第36頁)、告訴人謝佳霖之匯款證明(見警三卷第51頁)、告訴人陳淑婷之匯款證明(見警三卷第60頁)、告訴人李仁和之匯款證明(見警三卷第73頁)、告訴人蕭詠婕之匯款證明(見本院第36頁)、告訴人林珖璋之匯款證明(見追警卷第91頁)存卷可參,堪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淳佑就事實欄及被告周宥騏就事實欄所載犯行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林淳佑及周宥騏除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是核被告林淳佑就事實欄所為、被告周宥騏就事實欄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林淳佑係以單一行為提供2 個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6 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6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周宥騏亦以單一行為提供2 個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5 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5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亦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014 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林淳佑提供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書伃以如附表一編號6 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再被告林淳佑及周宥騏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黃勁凱就事實欄㈠、㈡、㈢所載犯行部分:

⒈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黃勁凱依黃政文之指示而參與收購人頭帳戶之工

作,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足認被告黃勁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因先前從事載送酒店小姐之工作,而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黃政文,在黃政文告知伊可以收購帳戶賺取利益時,伊就大約知道該收購之帳戶係用來作為不法使用,且伊知悉黃政文背後可能有1 個犯罪集團在從事不法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依被告黃勁凱之智識能力及斯時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另案被告黃政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之龐大犯罪組織應有認識;佐以,另案被告黃政文於偵查中證稱:伊有透過郭奕宏、黃勁凱、顏邵宇等人代為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而所給予之居間報酬則依郭凱鎰1 本帳戶給多少錢,伊就給多少錢等語(見追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可認該詐欺集團中至少就有另案被告郭奕宏、顏邵宇及本案被告黃勁凱等

3 人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後,再由黃政文收取後並給予居間報酬,而此該人等均加入另案被告郭凱鎰所屬之詐欺集團,除此之外,尚可能有撥打電話以向各該告訴人施行詐術、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等其他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確已達3 人以上無訛。是核被告黃勁凱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勁凱與黃政文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勁凱就事實欄所載㈠部分,係以單一收購人頭帳戶之行為,就周宥騏所申辦之上開2 個帳戶,提供予黃政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5 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5 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1 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已足。又被告黃勁凱就事實欄㈠、㈡與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又被告黃勁凱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9年9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淳佑及周宥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而被告黃勁凱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竟向被告周宥騏、陳楷翔、劉志豪等人收購人頭帳戶,以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不法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3 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均應嚴懲;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黃勁凱於詐欺集團中犯罪情節之角色分工,主要係立於收購帳戶之角色,並非主謀,兼衡被告林淳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手機面板作業員,月收入約2 萬至3 萬元間,未婚、父母親已離異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被告黃勁凱則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雇於工地從事建築工作,日薪為每日1,300元,離婚、育有1 名3 歲多之幼童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周宥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PV作業員,日薪為800 元,未婚,與母親同住,母親前因車禍而受有脊椎傷害,須由其照顧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淳佑及周宥騏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黃勁凱3 次收購人頭帳戶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態樣均屬相類,並無二致,犯罪同質性較高,且時間接近,並就本件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㈡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林淳佑販售其所有之花旗銀行及中信銀行之

2 個帳戶,共獲有30,000元之報酬;而被告黃勁凱就事實欄㈡、㈢部分所為,居間陳楷翔、劉志豪提供帳戶予黃政文,分別獲有4,000 元之居間報酬,共計8,000 元;另被告周宥騏販售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及彰化銀行之2 個帳戶,共獲有12,000元之報酬,均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應認被告林淳佑因本件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30,000元;而被告黃勁凱因本件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8,000 元;另被告周宥騏因本件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雖起訴書就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未聲請本院沒收,然蒞庭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聲請沒收(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47頁反面),是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65 條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附錄所犯法條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編號│ 詐騙方式 │ 被害人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款帳戶 ││ │ │ │ │(新臺幣)│ │├──┼──────────┼────┼──────┼─────┼──────┤│ 1 │向王譯賢佯稱在購買書│ 王譯賢 │104 年10月14│29,989元 │被告林淳佑所││ │時,帳戶內重複扣款,│ │日19時0 分許│ │有之花旗銀行││ │急需前往ATM 操作更正│ ├──────┼─────┤帳戶 ││ │ │ │104 年10月14│16,980元 │ ││ │ │ │日20時9 分許│ │ │├──┼──────────┼────┼──────┼─────┼──────┤│ 2 │向劉怡君佯稱在購買書│ 劉怡君 │104年10月14 │29,989元 │被告林淳佑所││ │時,帳戶內重複扣款,│ │日19時49分許│ │有之花旗銀行││ │急需前往ATM 操作更正│ ├──────┼─────┤帳戶 ││ │ │ │104年10月14 │29,989元 │ ││ │ │ │日19時22分許│ │ ││ │ │ │(業經蒞庭檢│ │ ││ │ │ │察官當庭更正│ │ ││ │ │ │匯款時間) │ │ ││ │ │ ├──────┼─────┤ ││ │ │ │104年10月14 │29,989元 │ ││ │ │ │日19時52分許│ │ ││ │ │ │(業經蒞庭檢│ │ ││ │ │ │察官當庭更正│ │ ││ │ │ │匯款時間) │ │ ││ │ │ ├──────┼─────┼──────┤│ │ │ │104年10月14 │29,980 元 │被告林淳佑所││ │ │ │日20時29分許│ │有之中信銀行││ │ │ ├──────┼─────┤帳戶 ││ │ │ │104年10月14 │29,980 元 │ ││ │ │ │日20時33分許│ │ ││ │ │ ├──────┼─────┤ ││ │ │ │104年10月14 │29,980 元 │ ││ │ │ │日20時38分許│ │ ││ │ │ ├──────┼─────┤ ││ │ │ │104年10月14 │29,980 元 │ ││ │ │ │日20時40分許│(業經蒞庭│ ││ │ │ │ │檢察官當庭│ ││ │ │ │ │更正匯款金│ ││ │ │ │ │額) │ │├──┼──────────┼────┼──────┼─────┼──────┤│ 3 │向杜富美佯稱在購買書│ 杜富美 │104年10月14 │29,987 元 │被告林淳佑所││ │時,帳戶內重複扣款,│ │日20時9 分許│ │有之花旗銀行││ │急需前往ATM 操作更正│ ├──────┼─────┤帳戶 ││ │ │ │104年10月14 │29,988 元 │ ││ │ │ │日20時9 分許│ │ │├──┼──────────┼────┼──────┼─────┼──────┤│ 4 │向趙廣筠佯稱在購買書│ 趙廣筠 │104年10月14 │29,987 元 │被告林淳佑所││ │時,帳戶內重複扣款,│ │日20時9 分許│ │有之花旗銀行││ │急需前往ATM 操作更正│ │ │ │帳戶 │├──┼──────────┼────┼──────┼─────┼──────┤│ 5 │向陳昱達佯稱在購買書│ 陳昱達 │104年10月14 │29,989 元 │被告林淳佑所││ │時,帳戶內重複扣款,│ │日20時9 分許│ │有之花旗銀行││ │急需前往ATM 操作更正│ │ │ │帳戶 │├──┼──────────┼────┼──────┼─────┼──────┤│ │向鄭書伃佯稱其因購書│ 鄭書伃 │104 年10月15│9,999 元(│被告林淳佑所││ 6 │而設定為重複12筆,遂│ │日1時6分許 │業經蒞庭檢│有之中信銀行││ │要求其前往ATM 操作取│ │ │察官當庭更│帳戶 ││ │消 │ │ │正匯款金額│ ││ │ │ │ │) │ ││ │ │ ├──────┼─────┤ ││ │ │ │104 年10月15│9,999 元(│ ││ │ │ │日3 時0 分許│業經蒞庭檢│ ││ │ │ │(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 ││ │ │ │察官當庭更正│正匯款金額│ ││ │ │ │匯款時間) │) │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方式 │ 被害人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款帳戶 ││ │ │ │ │(新臺幣)│ │├──┼──────────┼────┼──────┼─────┼──────┤│ 1 │向劉怡君佯稱在購買書│ 劉怡君 │104 年10月15│29,980 元 │被告周宥騏所││ │時,帳戶內重複扣款,│ │日0時24分許 │ │有之花旗銀行││ │急需前往ATM 操作更正│ │ │ │帳戶 │├──┼──────────┼────┼──────┼─────┼──────┤│ 2 │向鄭書伃佯稱其因購書│ 鄭書伃 │104 年10月14│29,985 元 │被告周宥騏所││ │而設定為重複12筆,遂│ │日21時57分許│ │有之彰化銀行││ │要求其前往ATM 操作取│ │ │ │帳戶 ││ │消 │ ├──────┼─────┤ ││ │ │ │104 年10月15│29,985 元 │ ││ │ │ │日0 時41分許│ │ ││ │ │ ├──────┼─────┤ ││ │ │ │104 年10月15│29,980 元 │ ││ │ │ │日0 時51分許│ │ ││ │ │ ├──────┼─────┤ ││ │ │ │104 年10月15│29,985 元 │ ││ │ │ │日0 時56分許│ │ ││ │ │ ├──────┼─────┤ ││ │ │ │104 年10月15│29,989 元 │ ││ │ │ │日1 時2分許 │ │ │├──┼──────────┼────┼──────┼─────┼──────┤│ 3 │向謝佳霖佯稱在網路上│ 謝佳霖 │104 年10月14│29,985 元 │被告周宥騏所││ │購物時,帳戶內交易訂│ │日21時40分許│ │有之彰化銀行││ │單錯誤,需前往ATM 操│ │ │ │帳戶 ││ │作更正 │ ├──────┼─────┤ ││ │ │ │104 年10月14│15,041元 │ ││ │ │ │日21時44分許│ │ ││ │ │ │ │ │ │├──┼──────────┼────┼──────┼─────┼──────┤│ 4 │向陳淑婷佯稱在網路上│ 陳淑婷 │104 年10月14│29,987 元 │被告周宥騏所││ │購物時,帳戶內交易訂│ │日22時10分許│ │有之彰化銀行││ │單錯誤,需前往ATM 操│ │ │ │帳戶 ││ │作更正 │ ├──────┼─────┤ ││ │ │ │104 年10月14│29,987元 │ ││ │ │ │日22時12分許│ │ ││ │ │ │ │ │ │├──┼──────────┼────┼──────┼─────┼──────┤│ 5 │向李仁和佯稱友人需資│ 李仁和 │104 年10月6 │120,000元 │被告周宥騏所││ │金週轉而匯款 │ │日12時0 分許│ │有之中信銀行││ │ │ │ │ │帳戶 │├──┴──────────┴────┴──────┴─────┴──────┤│備註:原起訴書附表編號六記載,鄭書伃於104 年10月15日0 時40分許匯款29,985元至││ 被告周宥騏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經蒞庭檢察官當庭稱本筆匯款時間、金額為贅││ 載,故捨棄之(見本院卷第64頁)。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