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慧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慧增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慧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將B車交由具偽造準文書犯意之王竣(業已死亡)修繕」之記載應更正為「將B車交由具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王竣(業已死亡)修繕」,及證據部分補充下列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人洪千純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㈢車號000-0000號車輛照片9張。
㈣車號0000-00車輛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強制汽車保險繳費等各項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號000-0000號車輛照片6張。
㈥車輛詳細資料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
㈧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陳慧增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表彰該車製造工廠及出廠時
期之識別標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又倘將汽車上原有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去後,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而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既具有辨識車輛之用途,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亦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則改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結果,顯然足以妨害原車輛所有人、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王竣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5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以
「借屍還魂」之方式牟取不法所得,其藉表面合法之車牌及車身、引擎號碼,掩飾竊盜所得之贓車,不僅使車輛失竊之車主難以尋回失車,更危害車籍管理制度,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業與被害人吳其朝調解成立,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可憑(本院卷第87頁),惟尚未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㈡查,本案經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車輛,業經被告出售
而登記於他人名下,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其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物雖係偽造,惟非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之物,且已屬他人所有,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販售上開車輛予證人郭明珠,因此獲取價金260,000元
,被告雖供稱業已將價金返還證人郭明珠,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佐,尚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