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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麗玉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律師

賴鴻鳴律師鄭淵基律師被 告 郭月娥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

黃溫信律師黃紹文律師被 告 陳銘鴻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律師被 告 柯顯毅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824號、17825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麗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宣告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宣告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伍仟陸佰零陸元沒收之。

郭月娥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宣告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宣告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陳銘鴻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楊麗玉被訴如附表九編號(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無罪。

郭月娥被訴如附表九編號(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無罪。

陳銘鴻被訴如附表九編號(二)、附表十編號(四)至(六)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均無罪。

柯顯毅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麗玉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擔任第一屆(改制為直轄市)臺南市議員,乃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郭月娥為楊麗玉第一屆臺南市議員助理,負責服務處物品採買、支出費用、發放薪資、記帳等工作,楊麗玉與郭月娥結識10餘年,並將市議員服務處設在郭月娥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號;陳銘鴻則為楊麗玉第一屆臺南市議員助理,依楊麗玉指示負責填載公費助理文書事宜。

二、楊麗玉明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之公費助理補助費係由議會編列預算直接撥款至各公費助理帳戶,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且與郭月娥均明知楊麗玉與如附表二所示公費助理約定之薪資均較向議會申報之薪資為低,竟為使楊麗玉從中獲取差額以為運用,遂共同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均與為取得公費助理工作機會及薪資收入,而明知自己與楊麗玉約定之薪資較申報公費助理薪資為低,但不知其他公費助理申報薪資較約定薪資為高之陳銘鴻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楊麗玉為臺南市議員且依法得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之機會,透過以少報多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楊麗玉尋得陳銘鴻、高巧樺,郭月娥則覓得陳穗真擔任楊麗玉之公費助理後,由楊麗玉與郭月娥、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一同至址設臺南市○○區○○路1段202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安順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安順分行),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分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薪資帳戶帳號」欄所示薪資帳戶後,即親自或委託郭月娥領取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全數交予郭月娥收受保管,郭月娥再依楊麗玉之指示將所有提款卡密碼改為同一組號碼之密碼,以便利郭月娥於臺南市議會每月撥發公費助理補助費或每年發放春節慰勞金時,可以同時全數領出。次由楊麗玉指示陳銘鴻製作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酬金(即月薪,下同)分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申報月薪」欄所示金額之聘書及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經楊麗玉於聘書及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簽名,陳銘鴻、高巧樺、陳穗真在聘書上簽名,以表示楊麗玉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申報月薪」欄所示之金額聘僱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為公費助理後,即由楊麗玉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申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聘書、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薪資帳戶帳號」欄所示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檢送臺南市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致使不知情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依楊麗玉出具之上開文書為形式審查後,將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每月薪資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申報月薪」欄所示金額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並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雇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足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復因此導致臺南市議會陷於錯誤,以楊麗玉申報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申報月薪」欄所示金額為基準,在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各該聘任期間內,扣除相關稅捐或費用後,按月將應發予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之助理補助費或每年應發之春節慰勞金分別匯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薪資帳戶帳號」欄所示薪資帳戶,總計核發予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之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各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議會核發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欄所示金額。待臺南市議會將每月應核發予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或每年應發放之春節慰勞金匯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薪資帳戶帳號」欄所示薪資帳戶後,郭月娥即依楊麗玉之指示,按月持上開薪資帳戶之提款卡,至臺南市不特定金融機構ATM,將該等薪資帳戶內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或春節慰勞金全數領出後,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約定即實領月薪」欄所示之金額為基準,扣除相關費用或增加相關津貼後,以現金給付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報酬。總計楊麗玉給付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之報酬僅各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助理實領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欄所示金額,合計詐得差額新臺幣(下同)1,736,503元(詳見附表二至五,另陳穗真、高巧樺所涉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由郭月娥覓得黃春貞擔任楊麗玉之公費助理後,由郭月娥陪同黃春貞一同至陽信銀行安順分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四)「薪資帳戶帳號」欄所示薪資帳戶,黃春貞於領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全數交予郭月娥收受保管,郭月娥再依楊麗玉之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改為特定密碼,以便利郭月娥於臺南市議會每月發放公費助理補助費或每年發放春節慰勞金時,可以全數領出。次由楊麗玉指示陳銘鴻製作黃春貞酬金為如附表二編號(四)「申報月薪」欄所示金額之聘書及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經楊麗玉於聘書及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簽名,不詳之人在聘書上簽寫黃春貞姓名,以表示楊麗玉以如附表二編號(四)「申報月薪」欄所示之金額聘僱黃春貞為公費助理後,即由楊麗玉於如附表二編號(四)「申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聘書、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如附表二編號(四)「薪資帳戶帳號」欄所示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檢送臺南市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致使不知情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依楊麗玉出具之上開文書為形式審查後,將黃春貞每月薪資為如附表二編號(四)「申報月薪」欄所示金額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並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雇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足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復因此導致臺南市議會陷於錯誤,以楊麗玉申報之如附表二編號(四)「申報月薪」欄所示金額為基準,在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聘任期間,扣除相關費用後,按月將應發予黃春貞之助理補助費及每年應發之春節慰勞金匯至如附表二編號(四)「薪資帳戶帳號」欄所示薪資帳戶,總計核發予黃春貞之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為如附表二編號(四)「議會核發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欄所示金額。待臺南市議會將每月應核發予黃春貞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每年應核發之春節慰勞金匯入如附表二編號(四)「薪資帳戶帳號」欄所示薪資帳戶後,郭月娥即依楊麗玉之指示,按月持上開薪資帳戶之提款卡,至臺南市不特定金融機構ATM,將該薪資帳戶內之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全數領出後,以如附表二編號(四)「約定即實領月薪」欄所示之金額為基準,以現金給付黃春貞報酬,總計楊麗玉給付黃春貞之報酬僅如附表二編號(四)「助理實領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欄所示金額,合計詐得差額491,625元(詳見附表二、六,另黃春貞所涉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由楊麗玉尋得張廷暐擔任楊麗玉之公費助理後,由不知情之陳銘鴻陪同張廷暐一同至陽信銀行安順分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五)「薪資帳戶帳號」欄所示薪資帳戶,張廷暐並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全數交予郭月娥收受保管,郭月娥再依楊麗玉之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改為特定密碼,以便利郭月娥於臺南市議會每月發放公費助理補助費或每年發放春節慰勞金時,可以全數領出。次由楊麗玉指示不詳之人製作張廷暐酬金為如附表二編號(五)「申報月薪」欄所示金額之聘書及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經楊麗玉於聘書及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簽名,張廷暐在聘書上簽名,以表示楊麗玉以如附表二編號(五)「申報月薪」欄所示之金額聘僱張廷暐為公費助理後,即由楊麗玉於如附表二編號(五)「申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聘書、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如附表二編號(五)「薪資帳戶帳號」欄所示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檢送臺南市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致使不知情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依楊麗玉出具之上開文書為形式審查後,將張廷暐每月薪資為如附表二編號(五)「申報月薪」欄所示金額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並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雇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足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復因此導致臺南市議會陷於錯誤,以楊麗玉申報之如附表二編號(五)「申報月薪」欄所示金額為基準,在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聘任期間,扣除相關稅捐後,按月將應發予張廷暐之助理補助費及每年應發之春節慰勞金匯至如附表二編號(五)「薪資帳戶帳號」欄所示薪資帳戶,總計核發予張廷暐之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為如附表二編號(五)「議會核發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欄所示金額。待臺南市議會將每月應核發予張廷暐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每年應發放之春節慰勞金匯入如附表二編號(五)「薪資帳戶帳號」欄所示薪資帳戶後,郭月娥即依楊麗玉之指示,按月持上開薪資帳戶之提款卡,至臺南市不特定金融機構ATM,將該薪資帳戶內之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全數領出後,以如附表二編號(五)「約定即實領月薪」欄所示之金額為基準,扣除相關費用後,以現金給付張廷暐報酬。總計楊麗玉給付張廷暐之報酬僅如附表二編號(五)「助理實領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欄所示金額,合計詐得差額236,500元(詳見附表二、七,另張廷暐所涉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由楊麗玉尋得謝美惠擔任楊麗玉之公費助理後,由郭月娥陪同謝美惠一同至陽信銀行安順分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六)「薪資帳戶帳號」欄所示薪資帳戶,謝美惠並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全數交予郭月娥收受保管,郭月娥再依楊麗玉之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改為特定密碼,以便利郭月娥於臺南市議會每月發放公費助理補助費或年終發放春節慰勞金時,可以全數領出。次由楊麗玉指示不詳之人製作謝美惠酬金為如附表二編號(六)「申報月薪」欄所示金額之聘書及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經楊麗玉於聘書及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簽名,謝美惠在聘書上簽名,以表示楊麗玉以如附表二編號

(六)「申報月薪」欄所示之金額聘僱謝美惠為公費助理後,即由楊麗玉於如附表二編號(六)「申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聘書、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如附表二編號(六)「薪資帳戶帳號」欄所示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檢送臺南市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致使不知情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依楊麗玉出具之上開文書為形式審查後,將謝美惠每月薪資為如附表二編號(六)「申報月薪」欄所示金額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並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雇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足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復因此導致臺南市議會陷於錯誤,以楊麗玉申報之如附表二編號(六)「申報月薪」欄所示金額為基準,在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聘任期間,扣除相關費用後,按月將應發予謝美惠之助理補助費及每年應發之春節慰勞金匯至如附表二編號(六)「薪資帳戶帳號」欄所示薪資帳戶,總計核發予謝美惠之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為如附表二編號(六)「議會核發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欄所示金額。待臺南市議會將每月應核發予謝美惠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每年應發放之春節慰勞金匯入如附表二編號(六)「薪資帳戶帳號」欄所示薪資帳戶後,郭月娥即依楊麗玉之指示,按月持上開薪資帳戶之提款卡,至臺南市不特定金融機構ATM,將該薪資帳戶內之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全數領出後,以如附表二編號(六)「約定即實領月薪」欄所示之金額為基準,以現金給付謝美惠報酬。總計楊麗玉給付謝美惠之報酬僅如附表二編號(六)「助理實領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欄所示金額,合計詐得差額90,978元(詳見附表二、八,另謝美惠所涉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共同被告楊麗玉、陳銘鴻、另案被告顏壽晋、盧胤華、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張吉利、證人顏姜秀英、盧雅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郭月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郭月娥及其辯護人就共同被告楊麗玉、陳銘鴻、另案被告顏壽晋、盧胤華、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張吉利、證人顏姜秀英、盧雅芳於警詢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已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共同被告楊麗玉、陳銘鴻、另案被告顏壽晋、盧胤華、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張吉利、證人顏姜秀英、盧雅芳於警詢時之陳述,或與其等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同,或非證明被告郭月娥之犯罪事實所必須,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共同被告楊麗玉、陳銘鴻、另案被告顏壽晋、盧胤華、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張吉利、證人顏姜秀英、盧雅芳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認定被告郭月娥之犯罪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理由欄認定被告楊麗玉、郭月娥、陳銘鴻犯罪事實,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已論述之傳聞證據外,被告楊麗玉、郭月娥、陳銘鴻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楊麗玉自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止,擔任第一屆臺南市議員,乃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並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費之規定;被告郭月娥則為被告楊麗玉第一屆臺南市議員助理,負責服務處物品採買、支出費用、發放薪資、記帳等工作,被告楊麗玉與郭月娥結識10餘年,並將市議員服務處設在被告郭月娥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號;被告陳銘鴻則為被告楊麗玉第一屆臺南市議員助理,負責處理公費助理資料的填載事宜;被告楊麗玉尋得被告郭月娥、陳銘鴻、共同被告柯顯毅、另案被告高巧樺、張廷暐、謝美惠,被告郭月娥尋得另案被告陳穗真、黃春貞等公費助理人選後,由被告楊麗玉、郭月娥、陳銘鴻、柯顯毅、陳穗真、高巧樺,被告郭月娥陪同黃春貞、謝美惠,被告陳銘鴻陪同張廷暐一起至陽信銀行安順分行,分別開立如附表二「薪資帳戶帳號」欄所示薪資帳戶(包含被告郭月娥、陳銘鴻、柯顯毅均有開立),其中陳穗真、陳銘鴻之金融卡及密碼均委託被告郭月娥領取保管,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之金融卡及密碼則係自行領取後交由被告郭月娥收受保管,並均由被告郭月娥依照被告楊麗玉指示,將所有提款卡密碼改為同一組號碼之密碼,以便利被告郭月娥於臺南市議會撥發公費助理薪資或春節慰勞金時,可以同時全數領出;次由被告楊麗玉指示陳銘鴻及某不詳之人製作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酬金分別如附表二「申報月薪」欄所示金額之聘書及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陳銘鴻遂填載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聘書,某不詳之人則備妥張廷暐、謝美惠之聘書,並分別由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張廷暐、謝美惠簽名、某不詳之人代黃春貞簽名,以及楊麗玉簽名其上,以表示被告楊麗玉分別以如附表二「申報月薪」欄所示金額聘僱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為公費助理,再由陳銘鴻及該不詳之人製作「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分別載明公費助理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之姓名、異動原因、生效日期、酬金等項目,由被告楊麗玉簽名後,即由被告楊麗玉於如附表二「申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連同如附表二「薪資帳戶帳號」欄所示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檢送臺南市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遂將上揭文書內容輸入電腦後,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雇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臺南市議會並以楊麗玉申報之如附表二「申報月薪」欄所示金額為基準,扣除相關稅捐或費用後,按月將應發予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之助理補助費或每年應發之春節慰勞金分別匯至如附表二「薪資帳戶帳號」欄所示薪資帳戶,總計核發予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之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各如附表二「議會核發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欄所示金額;待臺南市議會將每月應核發予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或每年應發放之春節慰勞金匯入如附表二「薪資帳戶帳號」欄所示薪資帳戶後,被告郭月娥即依被告楊麗玉之指示,按月持上開薪資帳戶之提款卡,至臺南市不特定金融機構ATM,將該等薪資帳戶內之助理補助費或春節慰勞金全數領出後,分別以如附表二「約定即實領月薪」欄所示金額為基準,扣除相關費用或增加相關津貼後,以現金給付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報酬,實際支付予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之約定報酬,均低於議會核撥予其等之公費助理補助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楊麗玉、郭月娥、陳銘鴻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柯顯毅於偵查中、證人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臺南市議會行政組主任曾蘭芬、臺南市議會會計室主任王少安、臺南市議會副秘書長吳榮章、臺南市議會議事組主任汪啟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議會支出憑證簿、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4990700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新光三越臺南西門二館ATM 103年7月1日16時44分至50分間之監視錄影檔案暨畫面、國泰銀行善化分行ATM 103年10月14日7時54分之監視錄影檔案暨畫面、國泰銀行善化分行ATM 103年12月2日7時58分至8時3分間之監視錄影檔案暨畫面、陽信銀行西華分行AT

M 104年2月11日10時54分至56分間之監視錄影檔案暨畫面、京城銀行善化分行ATM 104年3月12日14時15分、104年5月4日11時34分、104年5月7日11時35分至37分間之監視錄影檔案暨畫面、兆豐銀行永康分行ATM 104年5月8日10時9分之監視錄影檔案暨畫面、柯顯毅、郭月娥、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之陽信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金融卡卡片暨密碼函領取或領取委託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05年3月22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05050082號函暨100年度至103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4月8日保費資字第10510087950號函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05年4月11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05050102號函暨100年度至103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所得清單及各筆所得清單之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楊麗玉親簽聘書、臺南市議會99年12月17日南市議總字第0990010819號函、臺南市議會105年11月3日南議行政字第1050007456號函暨被告楊麗玉聘用公費助理資料、臺南市議會105年11月14日南議行政字第1050007750號函暨附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6年1月24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065000993號函暨相關投保資料、臺南市議會106年1月25日南議行政字第1060000765號函暨附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2月7日保費團字第10610026730號函暨檢附之投保期間保險費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82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以及在被告楊麗玉服務處查獲之記事本扣案可佐,堪可認定。其次,被告郭月娥、共同被告柯顯毅因積欠債務,顧慮申報為公費助理,銀行等債權人可能就其等臺南市議會公費助理薪資加以強制扣薪以償還債務,遂告知被告楊麗玉以求解決之道,被告楊麗玉遂分別於100年、101年間停聘郭月娥、柯顯毅為公費助理,但仍實際上私聘郭月娥、柯顯毅從事助理工作,並將前述臺南市議會所撥予陳銘鴻等公費助理薪資與實付薪資差額之一部來支付郭月娥、柯顯毅之薪資及服務處其他開銷等事實,除據被告郭月娥、共同被告柯顯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外,且為被告楊麗玉所不爭執,並有前引臺南市議會檢送之聘用公費助理資料可佐,亦堪認定。至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以下簡稱起訴書)雖記載黃春貞係親自簽名於聘書上,然證人黃春貞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不記得有在聘書上簽名,聘書上之簽名也不是伊的筆跡等語,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黃春貞聘書上之簽名與黃春貞的筆跡不符,有臺南市議會106年2月6日南議行政字第1060000966號函附黃春貞聘書原本、陽信銀行安順分行106年2月6日陽信安順字第1060008號函附黃春貞開戶原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15221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五第121頁至第122頁),堪認黃春貞聘書上之「黃春貞」簽名,並非黃春貞所親簽。而因鑑定結果認為:本案因無比對對象平日所書寫,與聘書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字跡多件可資比對,故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楊麗玉、郭月娥、陳銘鴻、柯顯毅所簽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黃春貞」之署名為何人所簽,是黃春貞聘書上之「黃春貞」署名,僅能認定為不詳之人所簽,特予敘明。

二、被告楊麗玉、郭月娥部分訊據被告楊麗玉、郭月娥固不否認被告楊麗玉實際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公費助理薪資較被告楊麗玉向臺南市議會申報之薪資為低等事實,並均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楊麗玉辯稱:其有告知如附表二所示公費助理,其向臺南市議會申報之薪資會較約定薪資為高,如附表二所示之公費助理均同意,即表示如附表二所示公費助理願意將差額交給其自由運用,其並無詐取財物之不法意圖;又因其停聘柯顯毅、郭月娥期間,柯顯毅、郭月娥仍擔任其助理,其將公費助理補助費差額之一部作為其等之薪資,僅是未依照法定程序而已,至於其他差額部分,其乃用於服務處等開銷,並未作為私用,故其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被告郭月娥則辯稱:

其乃依楊麗玉指示,經楊麗玉告知各公費助理之薪資金額後,將各公費助理薪資帳戶之錢領出分配予各公費助理,剩餘款項交給楊麗玉,其不知道楊麗玉有以少報多之情形,且楊麗玉如何運用剩餘款項,其也不清楚;又其擔任楊麗玉私聘助理期間雖有獲得薪資,然乃其工作所得,其亦不清楚楊麗玉資金來源為何,自無不法所有意圖,亦與楊麗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一)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之性質

1、按「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地方制度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3項及第61條第3項規定制定之;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1條、第6條,分別規定甚明。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6條之規定既係基於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3項所制定,則地方民意代表依據該條例所得申請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自屬「必要費用」,而非「薪資」或「實質補貼」。

2、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公布施行後,曾歷經2次修正。89年1月28日公布施行之規定為:「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六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二人。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新台幣四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考其立法理由為「直轄市與縣(市)轄區遼闊,業務龐雜,各該民意機關職司立法,事涉專業,爰明定得遴用立法助理人數及其支給標準之上限,以提高立法品質。至鄉(鎮、市)所轄範圍較小,且代表會會期較短,爰未規定得遴用助理。」95年5月17日修正為:「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六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二人。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修法理由則為「按原議員助理費用標準,在總經費不變下,取消薪給齊一限制,俾能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質量之多元需求。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議員即須限縮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際需要。」98年5月27日修正為:「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修法理由則為「一、第一項之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上限分別改為六至八人及二至四人,並增訂任職與議員同進退之規定。二、比照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公費助理模式,第二項增訂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次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聘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縣(市)議員,以補助其助理二至四人,但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八萬元,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實際聘用員額或所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八萬元之補助款,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此由該條例並非直接規定縣(市)議員每月均有八萬元之助理補助款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曾蘭芬、吳榮章、汪啟瑞於警詢時亦均證稱:議員每位有編列240,000元公費助理補助的預算,若議員提報的助理費未足240,000元,差額部分則不會動支,會留在公庫等語(參見偵七卷第43頁背面、第52頁、第58頁)。綜合上開法律規定、判決意旨及證人證詞可知:(1)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換言之,議員亦得不聘僱任何助理;(2)議員若實際上未聘僱任何助理,將無法領得任何之助理費用補助,換言之,該筆費用並非實質上用於補貼議員個人;(3)國家係規定每位直轄市議員聘僱公費助理之補助上限為24萬元,但「並非」表示議員未聘僱任何之助理,或議員聘僱之公費助理所領取之總薪資未達24萬元之數額,議員亦得向議會申報至上限24萬元。從而,助理補助費乃依議員聘用實際情況,核實補助,故助理補助費用自非議員之實質補貼,議員不得將全部或一部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納為己有。

3、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所支給之助理費用,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係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準此,直轄市及縣(市)議會如係依各議員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者,該助理費用係屬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均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之薪資所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妥適規範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費之核銷事宜,內政部98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令: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證人曾蘭芬、汪啟瑞於警詢時均證稱:議員向議會提報之酬金(含春節慰勞金)應實際發給助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等語(參見偵七卷第43頁背面、第57頁背面);證人吳榮章於警詢時亦證稱:前述內政部的函令,都必須也都有通知各議員,通知時間是議員就任後要陳報助理的名單及薪資,都有以附件方式將規定讓各議員知悉,議員因為必須提供助理名單及薪資到行政組,所以他們也知道這些規定,如果不知道規定或是沒有按照規定,助理薪資則無法入助理的帳戶;助理的薪資及酬金都是直接匯到助理的帳戶,都是實際發給助理,已不會再由議員統一領取再發放給助理,不可以挪作其他用途使用等語(參見偵七卷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參酌上揭判決意旨、內政部函釋與證人證詞可知:(1)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2)公費助理費用乃公費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所得扣繳義務人則為議會;(3)公費助理費用應歸各公費助理所有,議員不得挪作其他用途。據此,公費助理補助費係公費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受領人亦為該公費助理,係由議員依據一定程序申請,並提交公費助理之帳戶後,由議會直接撥款入各個公費助理之帳戶內,具專款專用性質。

4、綜上所述,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問金)係公費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受領人亦為該公費助理,必須專款專用,並非議員之薪資或實質補貼,議員不得據為己有或挪為他用。

(二)公費助理實領金額與議會核發金額差額之認定:

1、證人陳銘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證稱:楊麗玉在拿公費助理聘僱契約給伊簽時,當面向伊表示,雖然該契約內載明每個月薪資43,000元,但她只願意給伊30,000元,如果工作量比較繁重或是有開車接送她跑行程,她願意再給一點補助;伊任職期間四年月薪都是30,000元,沒有調整過,先前講說後來調薪成32,000元是記錯了,因為楊麗玉有給伊一些津貼;春節慰問金是以月薪30,000元乘以1.5個月計算,每年為45,000元;伊在100年的2月份領到第一筆薪水是30,000元整,勞健保費用是第二次領薪水才有扣到的;103年12月其有拿到30,000元薪資,也有拿到第四年的年終慰問金45,000元;其每月尚有領取2,000元至11,000元不等之津貼,是與薪水一起發,每日亦有100元之餐點費等語(參見偵六卷第360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07頁至第107頁背面、第118頁至第119頁背面、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被告郭月娥於警詢時亦陳稱:陳銘鴻、高巧樺、張廷暐是上全天班,有供應午餐,其他上半天班的人員不供應午餐等語(參見偵七卷第14頁背面)。依據上開陳、證述,復參以證人陳銘鴻上開勞健保資料,以及證人陳穗真、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均證稱每週工作時間是星期一至星期六等語,則證人陳銘鴻於擔任被告楊麗玉公費助理期間所獲得之報酬合計為2,263,315元,與議會核發金額之差額為57,610元(項目、金額及計算式詳見附表三)。被告楊麗玉雖以證人陳銘鴻於偵查中陳稱其底薪一開始為30,000元,約1年半後調成32,000元等語為據,辯稱證人陳銘鴻所領取之薪資自101年7月起應以32,000元計算,102年至104年之春節慰勞金亦同云云,然因證人陳銘鴻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於偵查中證稱有調薪成32,000元是記錯了等語,被告楊麗玉亦未提出有調薪之證據,自應以證人陳銘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準,是被告楊麗玉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2、證人陳穗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工作時間是星期一至星期六,半天,第1個月(即100年1月)是領10,000元,隔月起就調成12,000元,本來郭月娥跟伊說月薪是10,000元,伊就跑去問郭月娥說怎麼多了2,000元,郭月娥說是津貼;第一年年終獎金為6,000元,之後第二、三、四年為8,000元;103年有開始要跑選戰,伊比較少在參與,後來快要接近選舉的時候,下班的時間要跑選戰,幾乎每天都要跑,時間沒有在記,鐘點費1個小時好像是120元,每天3個小時,大約持續3個月等語(參見偵五卷第175頁至第175頁背面、本院卷四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依據證人陳穗真上開證述,證人陳穗真於擔任被告楊麗玉公費助理期間所獲得之報酬合計為632,080元,與議會核發金額之差額為1,664,529元(項目、金額及計算式詳見附表四)。

被告楊麗玉雖辯稱其自103年3月1日起投入選戰,以每日3小時,每小時120元之對價,要求陳穗真每日陪同選區拜訪,故此部分支出之報酬應以每日360元乘以274日(即103年3月1日至103年11月29日)計算,然其所辯選區拜訪日數與證人陳穗真上開證述有異,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佐,則其所辯,即難憑採。

3、證人高巧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上班時間是8時至17時,有附中餐,實領薪水是20,000元,有無扣勞健保費用不清楚,有無領春節慰勞金則沒有印象等語(參見偵五卷第210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73頁、第178頁、第181頁背面)。依據證人高巧樺上開證述,以及證人陳銘鴻上開100年的2月份領到第一筆薪水,勞健保費用是第2次領薪水才去扣到的,每日有補助餐費100元等陳、證述,證人陳穗真、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上開每週工作時間是星期一至星期六等證述,被告郭月娥上開高巧樺是上全天班,有供應午餐之陳述,復參以證人高巧樺上開勞健保資料,高巧樺於擔任被告楊麗玉公費助理期間所獲得之報酬合計為69,406元,與議會核發金額之差額為14,364元(項目、金額及計算式詳見附表五)。

4、證人黃春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工作時間是星期一至星期六,半天,每月都領12,000元,沒有扣其他的費用或是加給,薪水沒有調整過;過年的時候,郭月娥會拿一個紅包給伊,共2次,多少錢忘記了,應該不到12,000元,其離職時,年終獎金是與薪資一起給伊;伊是覺得說過年就是看人家高興要給多少就多少,所以沒什麼印象等語(參見偵五卷第239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55頁背面、第161頁背面、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背面)。依據證人黃春貞上開證述,證人黃春貞於擔任被告楊麗玉公費助理期間所獲得之報酬合計為432,000元,與議會核發金額之差額為491,625元(項目、金額及計算式詳見附表六)。

5、證人張廷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每週工作時間是星期一至星期六,月薪為30,000元,另外會扣勞健保費用,伊領過2次春節慰問金,第一次不太確定金額,最多是30,000元,第2次確定是領30,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84頁、第187頁、第195頁至第195頁背面、第196頁背面至第197頁、第200頁背面至第201頁)。依據證人張廷暐上開證述,以及證人陳銘鴻上開每日有補助餐費100元等陳述,被告郭月娥上開張廷暐是上全天班,有供應午餐等陳述,證人張廷暐於擔任被告楊麗玉公費助理期間所獲得之報酬合計為679,400元,與議會核發金額之差額為236,500元(項目、金額及計算式詳見附表七)

6、證人謝美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工作時間是星期一至星期六,半天,每月實領薪資都是12,000元,沒有扣其他的錢,年終時有包紅包,好像6,000元;103年是選舉年,伊需要在非上班時間去拜票,下班以後算,差不多3小時,1小時120元,差不多3、4月開始,持續到11月底,差不多每天,有時候有休息,沒有每天,都是利用下班後之時間,每個月應該有跑到一半的時間等語(參見偵六卷第317頁、本院卷四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依據證人謝美惠上開證述,證人謝美惠於擔任被告楊麗玉公費助理期間所獲得之報酬,合計為234,240元,與議會核發金額之差額為90,978元(項目、金額及計算式詳見附表八)。被告楊麗玉雖辯稱其自103年3月1日起投入選戰,以每日3小時,每小時120元之對價,要求謝美惠每日陪同選區拜訪,故此部分支出之報酬應以每日360元乘以274日(即103年3月1日至103年11月29日)計算,然其所辯依曆計算選區拜訪日數與證人謝美惠上開證述有異,復未提出實際陪同拜訪選區日數之證據可佐,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三)施用詐術與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1、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所定之議員助理補助費,自始即非屬議員實質薪資範圍,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者,始得依上開補助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應有詐取補助費之問題。被告於內政部上開公文公布後,對於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有詐取補助費之問題,自應有所認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開設薪資帳戶後,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均依被告楊麗玉指示交由被告郭月娥保管,被告郭月娥並依被告楊麗玉指示修改密碼,領取全部補助款後,再按被告楊麗玉與上開公費助理約定薪資,發放現金予各公費助理,餘款交由被告楊麗玉運用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楊麗玉、郭月娥已將各公費助理薪資帳戶納入自己之支配管領下,並將議會匯入各個公費助理薪資帳戶之補助款,全部領取後,再重新分配使用。而議會補助議員聘僱公費助理之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乃依據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發放,且係直接撥入各個公費助理所申報之薪資帳戶內,而非匯入議員之帳戶,即表示議會信任議員申報之內容,且議會補助議員聘僱助理之費用,係專款專用於各個公費助理,而非將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統一交給議員後,再由議員分配給各個助理,被告楊麗玉、郭月娥卻將公費助理薪資以少報多,並將公費助理薪資帳戶納入支配,顯係刻意誤導議會,並迴避專款專用之目的,而造成「名義上撥入助理帳戶,實質上撥入議員帳戶」之結果,使公費助理薪資帳戶實質上成為被告楊麗玉之私人帳戶,而達到將「不得匯入議員個人薪資帳戶之款項」匯入「議員個人實質管領之帳戶」之目的,使議會補助議員聘僱公費助理之原意,質變為直接補助議員個人,形同被告楊麗玉將公費助理之薪資先納為己有,成為個人之財產後,再另外依其與公費助理之約定,給付薪資予各公費助理。是被告楊麗玉、郭月娥若據實申報公費助理薪資,臺南市議會本不會超額核發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而其等卻對議會隱瞞公費助理低薪高報,以及所提供之薪資帳戶僅名義上為公費助理帳戶等情,致臺南市議會誤信為真,而依申報之金額核發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則其等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楊麗玉所申報請領如附表二所示各公費助理費用,均大於實際上其支付予各公費助理之金額,益見被告楊麗玉、郭月娥將「剩餘」之「補助助理薪資」作為「補助議員個人薪資」,自為法所不許。從而,被告楊麗玉、郭月娥就上開差額部分,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洵堪認定。

(四)被告郭月娥因積欠債務,顧慮申報為公費助理,銀行等債權人可能就其臺南市議會公費助理薪資加以強制扣薪以償還債務,遂告知被告楊麗玉以求解決之道,由被告楊麗玉於100年間停聘被告郭月娥為公費助理,但於停聘期間仍聘任被告郭月娥為助理並支付薪資等事實,固經認定如前,惟被告郭月娥雖經被告楊麗玉停聘為公費助理改任私聘助理,然仍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且不論其擔任公費助理或私聘助理而領取薪資,均係本於助理身分所應得之報酬,不能逕認其擔任私聘助理之薪資屬其與被告楊麗玉共同詐領助理補助費之對價。又一般人受僱他人,多只在乎能否按時如數領取薪資,少有過問僱主資金來源,僱主亦少有告知員工其係如何籌措資金發放薪資等情,證人楊麗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資金來源有三,包含其議員薪資、經營玩具業之收入、議會核發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郭月娥不知其薪資中,有部分是公費助理補助費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49頁、第50頁背面、第52頁、第54頁)。被告郭月娥固有依被告楊麗玉指示以所保管之提款卡提領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並發放低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薪資予上開陳銘鴻等人,然就差額部分係交付被告楊麗玉運用,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月娥知悉其擔任被告楊麗玉私聘助理之薪資來源為公費助理之差額,自不能逕以被告楊麗玉將其詐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之一部,作為停聘被告郭月娥擔任公費助理期間擔任私聘助理之薪資,遽認被告郭月娥是因負有相當債務待清償,且需工作及薪資收入,又不願繳稅或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薪資,始與被告楊麗玉共同高報公費助理薪資,而據此獲得工作機會及薪資收入。從而,本案應認被告郭月娥係本於與楊麗玉之情誼及助理身分,受楊麗玉之指示,而共同為附表二所示犯行,是其所獲得之薪資收入,乃其擔任助理所應得之薪資,並非犯罪所得。

(五)被告楊麗玉、郭月娥雖以上情置辯,然而:

1、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議員雖得自由聘任助理,其聘用助理之人數、薪資、期間均由議員與助理自行約定,且議員與助理間為私法上僱傭關係,然於邏輯關係上,當須議員有實際聘用助理,且與助理所約定之助理薪資確實高於或等於議員所申報之助理費用之事實(原因),始得於法定金額上限內申報助理費用補助,而與上開請領助理費用之規定意旨無違(結果)。尚不得倒果為因解為議員得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任意虛報公費助理薪資,並因此領得補助後,再以款項已匯入該公費助理之帳戶,即屬該公費助理之個人財產,該公費助理自得同意議員支配該筆金錢,而作為議員得以免責之理由。經查:

(1)證人陳穗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應徵的時候,有說一個月薪資多少錢,但沒有告訴伊向議會申報的薪資比較多,一直到調查局問伊,伊才知道楊麗玉申報薪資為43,000元;伊印象中只有簽一次聘書,但沒有認真看,伊也不知道這個聘書的內容有薪資這部分,那時候也不知道說會引發這些事情出來,就沒有刻意去留意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4頁背面至第6頁、第14頁、第18頁背面)。證人高巧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印象楊麗玉聘伊的時候,有無講她申報的金額與伊實際領的金額會不一樣,當時是陳銘鴻拿聘書給伊簽的,伊沒有很仔細看裡面的內容,不太記得聘書上面寫的薪水是25,000元,伊是遭調查員詢問時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73頁背面、第176頁背面、第178頁至第178頁背面、第181頁)。證人黃春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薪水部分是郭月娥跟伊講說每個月是12,000元,其他的都沒有講,伊是收到稅單的時候,才知道薪資被以少報多;聘書上的簽名都不是伊簽的,伊對聘書沒有印象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背面)。證人張廷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談薪時,只是講到請領的部分,沒有印象有談到向議會申報之金額會比較高;伊是離職之後收到扣繳憑單,才知道被虛報助理費;當時有簽一張聘書,內容的話,伊沒有很詳細去看,所以完全沒有印象有寫到薪資的部分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95頁背面)。證人謝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楊麗玉助理是與郭月娥接洽,郭月娥說月薪是12,000元,沒有提到向議會申報的薪資會比較高,實際發給伊的薪水會比較低;伊沒有印象有簽聘書,但聘書下面的助理簽名是伊簽的,伊也沒有看到聘書上有寫薪資,是去調查局的時候,才知道申報薪資是25,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第36頁背面)。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均未明確證稱被告楊麗玉有親自或透過他人告知上開證人申報薪資與實領薪資有不一致之情事。又陳穗真、高巧樺、張廷暐、謝美惠之聘書上雖有記載酬金金額,然證人陳銘鴻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的習慣是把該寫的內容寫完之後,交給楊麗玉,有一、二個當下在服務處,伊請他們直接簽名,是誰忘記了,她們大概稍微翻一下就直接簽名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02頁至第102頁背面),參以議員乃地方上有一定身分地位之人,而向議會申報議員助理,亦屬制式化作業,應無暗藏不利條款而需特別注意之情況,是受聘僱之人因信任議員及法定程序,僅大致看一下文件內容即簽名其上,應無不合理之處,則上開證人於聘書上簽名時,並未注意聘書上薪資之記載,應不違常情。再者,證人黃春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在聘書上簽名等語,核與上開鑑定報告相符,業經認定如前,是證人黃春貞自不會認知到聘書上所記載之薪資為何。又陳穗真、黃春貞、張廷暐有因所得稅差額問題要求被告楊麗玉處理,張廷暐亦有於102年以其離職當月工資43,000元申請失業給付,固分別經證人陳銘鴻、陳穗真、黃春貞、張廷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楊麗玉與張廷暐協商比例繳納稅款字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月9日保普就字第1061000160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106年1月13日南分署諮字第1060000839號函及附件失業給付申請書、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惟此均在被告楊麗玉申報該等公費助理程序完成之後,是不能據以反推其等於接受聘僱時,有同意被告楊麗玉高報其等薪資。況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所涉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楊麗玉以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有在聘書上簽名,之後又有反應所得稅差額或申請失業給付為據,辯稱上開證人於接受聘任時,均知悉申報薪資與實領薪資不同云云,尚難憑採。至於證人高巧樺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楊麗玉聘伊的時候,應該有講她申報的金額與伊實際領的金額會不一樣等語,然其為上開證述前後,均證稱其無印象等語,是綜觀其前後證述內容,應仍無法確定楊麗玉有無對伊陳稱申報薪資與實領薪資不一樣等情,附此敘明。

(2)證人陳銘鴻於簽寫聘書時,雖知其申報薪資較被告楊麗玉與其約定之薪資為高,並據證人陳銘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楊麗玉是報43,000元,伊實際每月拿30,000元等語無訛(參見偵五卷第198頁、本院卷三第124頁),然依證人陳銘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證稱:伊處理事務比較多,有時會開自己的車載楊麗玉議員去跑行程,還會代替楊麗玉議員去跑婚、喪、喜慶的行程,每個月拿到的津貼視工作量,還有伊開車的使用量不等,大概是6,000元到10,000元,所以楊麗玉每月會補貼津貼,每個月領取的本薪與補貼的津貼都會算在一起,103年之後則為9,000多元到11,000元不等;服務處還會提供每天100元的餐費,底薪加津貼都不會超過41,000元,每個月都是如此;稅款部分,國稅局是依照扣繳憑單上每月核報43,000元薪資計算稅額,伊自己只出底薪30,000元部分的稅額,差額由楊麗玉幫伊繳交等語(參見偵五卷第198頁至第198頁背面,偵六卷第359頁背面、第360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19頁至第119頁背面),被告楊麗玉既然聘僱陳銘鴻擔任助理,於聘僱之始對於工作內容及應付之薪資包括本薪、津貼、餐費等,應有與陳銘鴻達成合意,則以陳銘鴻實際領取之薪資、津貼、餐費等計算,縱然低於聘書上記載之公費助理酬金,但相去不遠。而陳銘鴻在開立薪資帳戶後縱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被告楊麗玉保管,然只能證明其有授權楊麗玉得以提領匯入其帳戶內的公費助理補助費而以現金支付其薪資及津貼,不足逕予認定有授權被告楊麗玉得自由支配處分其帳戶內的差額款項。是被告楊麗玉以陳銘鴻交付存摺、提款卡為由,辯稱匯入陳銘鴻帳戶內之公費助理補助款係其可自由管理處分云云,洵無足採。

2、議員助理雖係由議員自行遴用,並無資格限制,然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內政部函釋,議員必須向議會提報公費助理名單,始能申請個別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倘議員在規定之上限範圍內遴用公費助理並申請助理補助費外,仍有加強為民服務及研議問政資料需要,於上限人數範圍外再行聘用助理,或是因故不將特定人員報為公費助理,均無不可,惟該等助理薪資等費用應由議員自行支付,不得向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以符合法定人數、金額上限及「專款專用」原則。查被告楊麗玉分別於100年、101年間停聘郭月娥、柯顯毅為公費助理,而改聘擔任私聘助理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楊麗玉既不將郭月娥、柯顯毅申報為公費助理,即不能挪用公費助理之補助費作為郭月娥、柯顯毅之薪資,否則將變相使郭月娥、柯顯毅具有公費助理之身分,而迴避法定公費助理人數上限及公費助理補助款「專款專用」原則,並非僅是有違法定程序而已。再者,被告楊麗玉雖辯稱其為避免郭月娥及柯顯毅之薪資遭查扣,而與郭月娥及柯顯毅為停聘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為無效,故郭月娥及柯顯毅於停聘期間仍具有公費助理身分,依法得領取公費助理補助,並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其將公費助理補助款差額用於選民服務等項目,而非用於自己身上云云,然公費助理補助款具有專款專用性質,且非對被告楊麗玉之補助,業經論述如前,被告楊麗玉本不得自由決定挪為其他用途,而不受監督。另被告楊麗玉縱與郭月娥及柯顯毅為停聘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亦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況申報公費助理補助乃被告楊麗玉對臺南市議會之公法行為,被告楊麗玉既已向臺南市議會申報停聘郭月娥及柯顯毅為公費助理,對臺南市議會即已生效,郭月娥及柯顯毅即不具有公費助理身分,而不得領取公費助理補助。從而,不論被告楊麗玉將公費助理補助款挪為其他非公費助理之薪資,或是選民服務等其他用途,均不解於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3、被告楊麗玉雖引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第29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79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內政部104年7月1日台內民字第1040055818號函為據,主張被告楊麗玉將公費助理補助款作為柯顯毅、郭月娥擔任私聘助理時之薪資,僅係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而已,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議員與助理約定統籌分配助理薪資,並將公費助理薪資流用於事物費(服務處開銷)等,亦不違反預算法等法令云云。然而,本於審判獨立原則,被告楊麗玉所引用上開判決、函釋均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於98年5月27日修正後,內政部隨於98年6月30日發布上開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令,一改先前將公費助理補助匯入議員指定帳戶之方式,直接匯入公費助理帳戶,是在上開條例及函釋修正、發布後,相關法律見解即有調整之必要。查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或有橫跨上開條例及命令修正、發布前後,或全在上開條例及命令修正、發布前,與本案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本於個案拘束原則,亦難逕以該等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適用於本案。再者,預算法乃規範「機關」而非個人,個人申請特定項目經費後挪用於他處時,本與預算法無關。至於內政部104年7月1日台內民字第1040055818號函乃表示:議會將助理補助費額數直接撥付至議員所提交之助理本人帳戶後,即應認該助理費用係屬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議員自「不宜」再與助理約定領出部分助理補助費,作為其他助理之薪資或服務處之開銷等語,顯非就議員與助理就助理補助費有所約定一事採取肯定之態度,自不能以上開函文使用較為委婉之文字,即認非法所不許。從而,上開判決、函文等,均不足為被告楊麗玉有利之認定。

4、按共同正犯所謂犯意聯絡,乃指二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此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限以意思表示或意思交換之明示方式為之,其有默示之相互瞭解即足;且事前共同謀議而形成於共同行為前,固不待言,於行為進行中偶然形成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楊麗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公費助理薪資以少報多是伊決定的,被告郭月娥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郭月娥依被告楊麗玉指示,取得並保管如附表二所示公費助理薪資帳戶之提款卡後,經被告楊麗玉告知各公費助理之薪資金額,即將各公費助理薪資帳戶之錢全數領出分配予各公費助理,剩餘款項交給被告楊麗玉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以被告楊麗玉與郭月娥相交10餘年,且被告郭月娥免費將其住處提供予被告楊麗玉作為服務處之情誼,以及被告楊麗玉將此重要之領款分配工作交由被告郭月娥處理等情,被告楊麗玉應有事先告知被告郭月娥其向議會申報公費助理薪資較其給予公費助理實質薪資為高之情事,否則毋須指示被告郭月娥事先保管所有公費助理薪資帳戶,更不會不附理由地告知被告郭月娥於領取及發放公費助理薪資後會有「差額」存在,而要求被告郭月娥將差額交由其運用。況被告郭月娥前往領取及發放公費助理薪資時,勢必知悉如附表二所示公費助理之申報薪資與實領薪資不同,則被告楊麗玉更無刻意隱瞞被告郭月娥之必要。又縱使被告楊麗玉並未對被告郭月娥明白表示其向議會申報如附表二所示公費助理薪資較其給予如附表二所示公費助理實質薪資為高之事,惟被告郭月娥既於99年12月25日受聘為公費助理,並簽寫聘書等資料而知悉向臺南市議會申報公費助理補助之程序,又自己全額領取公費助理補助,則其依被告楊麗玉指示前往領取及發放公費助理薪資時,從其中差額自可得知被告楊麗玉向議會申報公費助理薪資較其給予公費助理實質薪資為高,而有以少報多之情形,卻仍按被告楊麗玉之指示行事,亦足認被告郭月娥與楊麗玉間就上情已心領神會而有默示之相互瞭解。是證人楊麗玉上開證述,應是維護被告郭月娥之詞,不足憑採。被告郭月娥既知有上開以少報多之情事,又分擔保管薪資帳戶、領取及發放薪資之工作,自與楊麗玉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郭月娥辯稱:其不知被告楊麗玉向議會申報公費助理薪資較其給予公費助理實質薪資為高,故與被告楊麗玉就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自不可採。至因被告郭月娥知悉被告楊麗玉有上開以少報多情形,即足與被告楊麗玉構成共同正犯,其是否知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內容,對共同正犯之成立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楊麗玉、郭月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其等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陳銘鴻部分被告陳銘鴻明知自己與共同被告楊麗玉約定之薪資較被告楊麗玉向臺南市議會申報之薪資為低,竟為獲得助理聘任及薪資收入,即與共同被告楊麗玉、郭月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楊麗玉、郭月娥與被告陳銘鴻一同至陽信銀行安順分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一)「薪資帳戶帳號」欄所示薪資帳戶,被告陳銘鴻並委託共同被告郭月娥領取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全數交予共同被告郭月娥收受保管;被告陳銘鴻復依據共同被告楊麗玉之指示,製作自己酬金如附表二編號(一)「申報月薪」欄所示金額之聘書及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經共同被告楊麗玉於聘書及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簽名,被告陳銘鴻在聘書上簽名,以表示共同被告楊麗玉以如附表二編號(一)「申報月薪」欄所示之金額聘僱陳銘鴻為公費助理後,即由共同被告楊麗玉於如附表二編號(一)「申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聘書、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如附表二編號(一)「薪資帳戶帳號」欄所示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檢送臺南市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致使不知情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依共同被告楊麗玉出具之上開文書,將被告陳銘鴻月薪為如附表二編號(一)「申報月薪」欄所示金額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後,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費助理薪資印領清冊,足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業據被告陳銘鴻自白在卷,核與證人郭月娥於偵查中、證人楊麗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議會支出憑證簿影本、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4990700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陳銘鴻之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金融卡卡片暨密碼函領取委託書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05年3月22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05050082號函暨100年度至103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情形及陳銘鴻申報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4月8日保費資字第10510087950號函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05年4月11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05050102號函暨100年度至103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所得清單及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楊麗玉親簽聘書、臺南市議會99年12月17日南市議總字第0990010819號函、臺南市議會105年11月3日南議行政字第1050007456號函暨被告楊麗玉聘用公費助理資料、臺南市議會105年11月14日南議行政字第1050007750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銘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銘鴻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雖於100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被告楊麗玉、郭月娥各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為為接續犯(詳後述),而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適用法律自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本件被告楊麗玉、郭月娥於100年7月1日前即已接續詐領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之公費助理補助費至100年7月1日之後,是其等所為,即應逕行適用100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南市議員向臺南市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含春節慰勞金),係由該會承辦人員僅憑議員提出之聘書等資料,為形式審查等事實,業經證人曾蘭芬、吳榮章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參見偵七卷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第51頁背面)。又因助理係由議員自行聘任,本於對議員身分之尊重,議會亦不會對議員所提資料為實質審查。是一經議員向議會提供聘書等資料,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即有登載之義務,而將上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雇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又被告楊麗玉為臺南市議員,乃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指示被告郭月娥、陳銘鴻配合,而以不實文書向臺南市議會申報之方式,詐領公費助理補助款,使該議會之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公費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導致議會陷於錯誤給付過高之補助款,而歸被告楊麗玉運用。

是核被告楊麗玉、郭月娥、陳銘鴻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與罪名」欄所示之罪。至於黃春貞聘書上之「黃春貞」簽名雖非黃春貞所親簽,然無證據證明係由何人所簽,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楊麗玉、郭月娥、陳銘鴻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是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於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麗玉、郭月娥、陳銘鴻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申報公費助理後,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按月接續製作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雇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之公文書,並撥付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乃一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並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再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月娥雖無公務員身分,然因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楊麗玉,彼此間有共同利用被告楊麗玉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如附表一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月娥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即不實申報公費助理陳銘鴻薪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楊麗玉、郭月娥、陳銘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即不實申報公費助理陳穗真、高巧樺薪資)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即不實申報公費助理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薪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楊麗玉、郭月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楊麗玉、郭月娥所犯前開二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另被告楊麗玉、郭月娥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均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0,000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嚴懲重大貪污,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0,000元以下之貪污行為,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者,避免處罰過於嚴苛,而處以較輕之刑,俾免輕罪重罰。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此為處斷刑之減輕事由,非屬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之規定(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而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應分別而論,得為不同之量刑,各自之刑罰減免事由,亦不相涉,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財物於沒收時,本院已不採共犯連帶,而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原則,且參諸實務上就亦為減輕事由之同條例第八條「繳交全部所得」,亦採各共同正犯祇需將個人實際所得繳交即有適用,則本諸相同法理,對於上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所得或圖得財物」自不宜仍採共犯連帶之合併計算,而應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月娥雖與被告楊麗玉共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然其等犯罪方法係利用文書申報作業,被告郭月娥又係受被告楊麗玉指示而為,復未因此獲得利益,經審酌本案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認被告郭月娥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所得財物亦在50,000元以下(即0元),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郭月娥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楊麗玉身為臺南市議員,本應自律為選民榜樣,並體會國家補助議員公費助理之用意,竟僅因自身可運用之資金不足,即以高報助理薪資之非法方式詐領臺南市議會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郭月娥身為被告楊麗玉之友人又具有助理身分,不知規勸被告楊麗玉勿為違法之舉,反基於與被告楊麗玉之情誼被動配合,所為亦非可取;被告陳銘鴻自陳為大學法律系畢業,竟為獲取擔任公費助理機會,即違背其學識,盲從被告楊麗玉之指示,所為亦有可議之處;兼衡其等之素行(被告楊麗玉、郭月娥、陳銘鴻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被告楊麗玉為碩士學歷、被告郭月娥為專科學歷、被告陳銘鴻為大學學歷,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被告楊麗玉陳稱:離婚,有2個成年小孩,小孩均有工作,目前1個人生活,受僱在貿易公司工作;被告郭月娥陳稱:已婚,小孩均成年,母親健在,不需撫養母親,案發前有擔任臨時義工,案發後無業;被告陳銘鴻陳稱:與父母及祖父母同住,需撫養父母及祖父母,未婚,目前擔任議員助理)、犯罪方法、角色分工(被告楊麗玉乃居於主要支配角色)、各次犯罪所得及分配金額(均歸被告楊麗玉所有)、坦承犯行與否之態度(被告楊麗玉、郭月娥、陳銘鴻均坦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楊麗玉於審判中雖否認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惟其於偵查中曾自白此部分犯行,且表示願繳回全部詐得財物,復又擔憂自己無能力償還親友代籌措之款項,顧慮拖累親友,顯見其尚有仁義與誠信;被告郭月娥自始否認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以及檢察官、被告楊麗玉、郭月娥、陳銘鴻及其等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陳銘鴻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楊麗玉、郭月娥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陳銘鴻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陳銘鴻坦承犯行為據,請求予以緩刑宣告云云。然而,被告陳銘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經認定如前,惟被告陳銘鴻自陳為法律系畢業,卻盲從被告楊麗玉之指示為違法之舉,並使被告楊麗玉得以利用為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本院既已審酌其犯罪情節從輕量刑,若再予宣告緩刑,恐失諸輕縱,不僅有違人民之法律情感,亦無法實現基本之社會公義。從而,本院認被告陳銘鴻仍應接受刑罰之制裁,始足以示懲儆維護社會正義,並收教化之效,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九、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使有所依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麗玉、郭月娥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業均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所示,並定其等應執行之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方面

(一)相關法律修正

1、被告楊麗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理由參照)。

3、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0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3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因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4、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5、綜觀前述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修正,關於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二)本案沒收:

1、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上開各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貪污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利用職務機會詐得之金錢,均由被告楊麗玉運用,業經認定如前,顯屬於被告楊麗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楊麗玉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部分宣告沒收之。至因本件被告楊麗玉犯罪所得財物為金錢,當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疑慮,自毋須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以下無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未作為認定被告楊麗玉、郭月娥、陳銘鴻、柯顯毅犯罪事實之用,即無特別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楊麗玉因負有相當債務待清償,且因選民服務與從事選舉亦有相當金錢需求;被告柯顯毅、郭月娥則因負有相當債務待清償,且需工作及薪資收入,又不願繳稅或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薪資,被告陳銘鴻則為取得公費助理工作機會及薪資收入,竟分別為如附表九至十一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4人共同涉犯附表九至十一所示之罪等語(各被告被訴部分,詳附表九至十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一種;故其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即依法令從事公務人員)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即難以上開罪名相繩。再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此乃共同正犯之成立,所據者不論係由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確立之主客觀擇一標準,抑或是學說上之功能支配理論,必須以犯罪參與者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之行為分擔結合判斷,方足以認定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範圍。其中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範圍之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實屬一體之兩面,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始有此一刑事責任擴張之可言,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意思聯絡範圍,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單一不可分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若檢察官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如未主張,並非即可視為併罰之數罪,而案件是否單一,應屬事實之範圍,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即應就起訴書記載之全部內容,綜合審查而為判斷,如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在訴訟法上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如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訴訟關係,經審理終結,如認定一部分犯罪已經證明,他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書之主文予以諭知,就無罪部分,僅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加以論斷後,敘明無庸於主文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為已足,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麗玉、郭月娥、陳銘鴻、柯顯毅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柯顯毅、郭月娥於偵查中、證人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臺南市議會支出憑證簿影本、上開銀行錄影檔案暨畫面、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金融卡卡片暨密碼函領取委託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05年3月22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05050082號函暨100年度至103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情形及申報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4月8日保費資字第10510087950號函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05年4月11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05050102號函暨100年度至103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所得清單及各筆所得清單之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聘書、臺南市議會99年12月17日南市議總字第0990010819號函、記事本、臺南市議會105年11月3日南議行政字第1050007456號函暨被告楊麗玉聘用公費助理資料、臺南市議會105年11月14日南議行政字第1050007750號函暨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麗玉、郭月娥、陳銘鴻、柯顯毅均堅詞否認有如附表九至十一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被告楊麗玉陳稱:顏壽晋、盧胤華確有於申報期間擔任其助理,且顏壽晋、盧胤華均自願捐出其助理薪資予其使用,並非人頭助理等語。被告郭月娥陳稱:其不知道顏壽晋、盧胤華不是楊麗玉之助理,其只是按楊麗玉指示領取顏壽晋、盧胤華薪資帳戶之薪資而已。被告陳銘鴻陳稱:顏壽晋確實有幫楊麗玉從事下營區之紅白帖等選民服務,楊麗玉也有要盧胤華當其助理,其不知道該2人實際上未領取薪資,其也未填載盧胤華之公費助理文書;又其填載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之聘書等資料時,僅知自己之申報薪資與實際不同,不知其他助理之情況,縱使其有因處理陳穗真、張廷暐之所得稅款事宜,而得知該2人之申報薪資較實際薪資為高,亦是在其完成填載聘書等資料之後;再其並不知道楊麗玉有停聘郭月娥及柯顯毅,自不知悉楊麗玉有挪用公費助理補助作為私聘郭月娥及柯顯毅之薪資等語。被告柯顯毅陳稱:其於99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均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並受領薪資,但其不知道楊麗玉給付其薪資之資金來源為何;又其並未辦理公費助理申報事宜,也不知道楊麗玉申報公費助理薪資不實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楊麗玉尋得被告柯顯毅、郭月娥、陳銘鴻、另案被告顏壽晋、盧胤華、高巧樺、張廷暐、謝美惠,被告郭月娥尋得另案被告陳穗真、黃春貞公費助理人選後,由被告楊麗玉、柯顯毅、郭月娥、陳銘鴻全體或部分人,與顏壽晋、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盧胤華、謝美惠一起至陽信銀行安順分行開立薪資帳戶(包含被告柯顯毅、郭月娥、陳銘鴻亦有開立),其中被告柯顯毅、郭月娥、陳銘鴻、顏壽晋、陳穗真之金融卡及密碼均由被告郭月娥直接領取,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盧胤華、謝美惠之金融卡及密碼則係自行領取,惟其等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隨即全數交由被告郭月娥收受保管,並由被告郭月娥依照被告楊麗玉指示,將所有提款卡密碼改為同一組號碼之密碼,以便利被告郭月娥於臺南市議會撥發公費助理薪資時,可以同時全數領出;再由被告楊麗玉指示被告陳銘鴻及某不詳之人辦理公費助理資料填載事宜,被告陳銘鴻遂備妥被告郭月娥、柯顯毅、顏壽晋、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之聘書,某不詳之人則備妥張廷暐、盧胤華、謝美惠之聘書,並分別由被告郭月娥、柯顯毅、陳銘鴻、顏壽晋、陳穗真、高巧樺、張廷暐、盧胤華、謝美惠、不詳之人代黃春貞在各該聘書上簽名,均由被告楊麗玉簽名,以表示被告楊麗玉分別以如附表九至十一「申報月薪」欄所示金額聘僱郭月娥、柯顯毅、陳銘鴻、顏壽晋、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盧胤華、謝美惠為公費助理,再由被告陳銘鴻及該不詳之人製作「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分別載明公費助理郭月娥、柯顯毅、陳銘鴻、顏壽晋、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盧胤華、謝美惠之姓名、異動原因、生效日期、酬金等項目,由被告楊麗玉簽名後,如附表九至十一被訴事實欄所示,連同被告郭月娥、柯顯毅、陳銘鴻、顏壽晋、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盧胤華、謝美惠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檢送臺南市議會,臺南市議會承辦人隨將上揭文書內容輸入電腦,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雇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臺南市議會並以楊麗玉申報如附表九至十一「申報月薪」欄所示金額為基準,扣除相關稅捐或費用後,按月將應發予郭月娥、柯顯毅、陳銘鴻、顏壽晋、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盧胤華、謝美惠之助理補助費或每年應發之春節慰勞金分別匯至其等之薪資帳戶,總計核發予郭月娥、柯顯毅、陳銘鴻、顏壽晋、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盧胤華、謝美惠之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各為如附表九至十一「議會核發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欄所示金額;待臺南市議會將每月應核發予郭月娥、柯顯毅、陳銘鴻、顏壽晋、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盧胤華、謝美惠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或春節慰勞金匯入該等人員之薪資帳戶後,被告郭月娥即按被告楊麗玉之指示,按月持上開薪資帳戶之提款卡,至臺南市不特定金融機構AT M,將該等薪資帳戶內之助理補助費或年終春節慰勞金全數領出後,分別以如附表九至十一「約定即實領月薪」欄所示金額為基準,扣除相關費用或增加相關津貼後,以現金給付郭月娥、柯顯毅、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報酬;被告柯顯毅、郭月娥因積欠債務,顧慮申報為公費助理,銀行等債權人可能就其等臺南市議會公費助理薪資加以強制扣薪以償還債務,被告柯顯毅、郭月娥遂告知被告楊麗玉以求解決之道,被告楊麗玉遂分別於100年、101年間停聘被告郭月娥、柯顯毅為公費助理,但仍實際上私聘被告郭月娥、柯顯毅從事助理工作,並將臺南市議會所撥予公費助理薪資之一部來支付私聘被告柯顯毅、郭月娥之薪資等事實,業據被告楊麗玉、郭月娥、柯顯毅、陳銘鴻供述、證人盧胤華於偵查中、證人顏壽晋、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臺南市議會支出憑證簿影本、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4990700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ATM之監視錄影檔案暨畫面、柯顯毅、郭月娥、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之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金融卡卡片暨密碼函領取或委託領取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05年3月22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05050082號函暨100年度至103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4月8日保費資字第10510087950號函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05年4月11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05050102號函暨100年度至103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所得清單及各筆所得清單之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楊麗玉親簽聘書、臺南市議會99年12月17日南市議總字第0990010819號函、臺南市議會105年11月3日南議行政字第1050007456號函暨被告楊麗玉聘用公費助理資料、臺南市議會105年11月14日南議行政字第1050007750號函暨附件、臺南市議會106年2月6日南議行政字第1060000966號函附黃春貞聘書原本、陽信銀行安順分行106年2月6日陽信安順字第1060008號函附黃春貞開戶原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1522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二)被告楊麗玉、郭月娥、陳銘鴻、柯顯毅被訴如附表九編號

(一)、(二)、(三)部分:

1、附表九編號(一)、(二)部分

(1)按依89年1月26日公布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補助遴用助理以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而議會議員乃選區民眾、利益團體、政黨之代表,兼扮演行政監督者之角色,其任務多元,所需之助理人力態樣本具有多樣性。又因議員助理非法定職務,現行法制就公費助理之資格條件、工作職掌及勞務提供方式既未有任何規範,議員自得依其問政之實際需要而自訂標準,只要符合上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補助議員助理費之立法意旨即可。而依我國之選舉文化及議員面對選區之民意壓力,議員助理之工作內容廣泛,不論是幫忙處理文書行政庶務、協助草擬評估法案、充當對外之溝通橋樑、搜集輿情整理分析資訊,或在選區接受請託、陳情、於婚喪喜慶代表出席致意等選民服務均包括在內,其工作場所及時間之分配,常隨其任務性質之不同或應議員之需要、行程而有所差異。基於以上工作特性,在現行法制下,若有實際協助議員工作相關事務者,即可申報為公費助理,與該人是否有在固定之時間、地點上班、職稱為何、工作質量之高低與薪資多寡等均屬無關,此觀銓敘部部法一字第0993260749號函釋:「縣(市)議會公費助理係由議會議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尚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制」(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益明。又公費助理之聘用為契約關係,只要議員與助理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成立生效,而助理取得薪資後,如何使用該薪資,乃助理之自由,不能以助理未將該薪資使用於自己身上,即認該助理為人頭助理。

(2)經查:

①、證人顏壽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麗玉認伊太太當乾媽,

算起來也是伊的乾女兒;伊曾在下營農會當過理事,也當過9年村長及社區發展委員會的理事長;伊上一屆有當楊麗玉的助理,有簽聘書,負責下營區15個里的廟宇、喜事、喪事、入厝、里民請託,代表她去送匾額,因為她跑不完,叫伊那些事情要幫她發落好,伊就說好,這樣伊也比較近,不用來服務處,要是里民有事情要拜託她,伊再來服務處找議員,伊先支出的費用,月底與楊麗玉結算後,再去服務處拿;伊有去銀行開戶,要匯助理的薪水,伊跟楊麗玉說伊無法從下營去臺南,存摺、印章都放在她那裡,讓她領就好了;伊瞭解這個乾女兒沒有錢,還有債務,伊跟太太說沒關係,不要跟乾女兒計較那麼多,支出的拿得回來就好,其他的讓她去服務,看她要如何去運轉,當做是贊助她的服務處;過年也好、父親節也好、母親節也好,楊麗玉都會包紅包,父親節都是包兩包,一包要給伊太太,伊沒有收,只把紅包袋收下來,請她把錢拿回去,伊太太有收;平常她偶爾去的話,也曾經拿錢給伊太太當生活費,伊就叫伊太太趕快拿回去,只要楊麗玉拿的錢不是紅包,伊都會立刻退還給她,拿去服務處給她當服務處的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26頁背面至第132頁),核與證人即顏壽晋之配偶顏姜秀英於偵查中證稱:楊麗玉有認伊為乾媽,楊麗玉有包過紅包,母親節還有過年的紅包,伊有收,但其他的,伊認為她開銷太大,就拿回去服務處還給她等語,以及證人郭月娥於偵查中證稱:顏壽晋主要是跑外面的,大概就是去幫楊麗玉跑紅白帖等語(參見偵四卷第128頁背面)相符。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顏壽晋乃因其歷任多種職務,且與被告楊麗玉之特殊情誼,而願意擔任被告楊麗玉之助理,在地方上為被告楊麗玉處理選民服務等事宜,並自願將其議員助理薪資提供予被告楊麗玉使用,故將薪資帳戶之提款卡等交予被告楊麗玉,方便被告楊麗玉直接提領,被告楊麗玉逢年過節也會包紅包給顏壽晋、顏姜秀英。從而,被告楊麗玉辯稱顏壽晋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確有擔任被告楊麗玉助理一職,且自願捐出其助理薪資予被告楊麗玉使用,並非人頭助理等語,尚非無據。檢察官雖以證人顏壽晋於偵查中證稱:其僅允諾擔任助理,不願領取薪資等語,以及證人即顏壽晋之配偶顏姜秀英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顏壽晋有擔任楊麗玉之公費助理,亦未曾收受顏壽晋之公費助理薪資等語,而主張顏壽晋為人頭助理等語,然如前所述,顏壽晋既有實際負責被告楊麗玉之助理工作,本可申報為公費助理,而助理與公費助理之差別,一般人未必知悉,也未必會深究其中之不同;又顏壽晋既有開立薪資帳戶,並將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被告楊麗玉,顯見其所謂不願領取薪資之語,即係願將薪資全數交予被告楊麗玉運用之意,否則毋須特地開立薪資帳戶,是證人顏壽晋、顏姜秀英於偵查中所證,僅是說法與認知之不同而已,並未變更顏壽晋有擔任被告楊麗玉之助理,並自願將其助理薪資提供予被告楊麗玉使用之認定。

②、證人盧胤華於偵查中證稱:楊麗玉是伊堂嬸,楊麗玉有來

找伊,叫伊當楊麗玉的助理,說伊只要跟之前一樣幫她做選民服務就可以了,之前伊是義務幫楊麗玉做選民服務;楊麗玉有提到要去開個帳戶作為助理薪資匯入之用,並說選舉開銷很大,希望伊能把匯入帳戶內之薪資給她,伊有同意;伊開立薪資帳戶後,就將帳戶的所有資料交給楊麗玉全權處理,沒有過問薪水或帳戶的事;伊有時候會幫楊麗玉開宣傳車,或幫楊麗玉做選民服務,例如代表他去慰問喪家等語,核已明確證稱其本有為被告楊麗玉從事選民服務之經驗,且因與被告楊麗玉之親戚關係,願意擔任被告楊麗玉之助理,在地方上為被告楊麗玉處理選民服務等事宜,並自願將其助理薪資提供予被告楊麗玉使用,故將薪資帳戶之提款卡等交予被告楊麗玉,方便被告楊麗玉直接提領。從而,被告楊麗玉辯稱盧胤華自101年4月6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確有擔任被告楊麗玉助理一職,且自願捐出其助理薪資予被告楊麗玉使用,並非人頭助理等語,亦非不可採信。檢察官雖以證人盧胤華於偵查中證稱:其僅允諾義務幫忙選民服務事宜,不領取公費助理薪資等語,以及證人即盧胤華之妹盧雅芳於偵查中證稱:不知盧胤華有擔任楊麗玉之公費助理等語,而主張盧胤華為人頭助理等語。然如前所述,盧胤華既有實際為被告楊麗玉從事選民服務,本可申報為公費助理,而助理與公費助理之差別,一般人未必知悉,也未必會深究其中之不同;又盧胤華既有開立薪資帳戶,並將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被告楊麗玉,顯見其所謂不領取薪資之語,即係願將薪資全數交予被告楊麗玉運用之意,否則毋須特地開立薪資帳戶,是證人盧胤華、盧雅芳上開所證,亦僅是說法與認知之不同而已,並未變更盧胤華有擔任被告楊麗玉之助理,並自願將其助理薪資提供予被告楊麗玉使用之事實。

③、綜上所述,顏壽晋、盧胤華縱無特定職稱,或無特定工作

地點,然其等實質上所從事者均為協助議員職務之工作,符合上開議員助理補助立法理由協助議員之立法目的,足認均屬議員助理無訛,是被告楊麗玉將其等申報為公費助理而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與規定並無不合,自無使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登載不實或陷於錯誤之情形。又顏壽晋、盧胤華均已明確證述其等乃本於自由意思,不具領薪資,願將其薪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給被告楊麗玉,並同意楊麗玉自由運用該帳戶內之金錢,此乃其等財產權之自由行使,被告楊麗玉領取、使用匯入該等薪資帳戶之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亦係本於其與顏壽晋、盧胤華之約定而為,自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楊麗玉上開所為,尚不能逕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被告楊麗玉既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郭月娥、陳銘鴻、柯顯毅自亦無從與被告楊麗玉共同成立上開各罪。

2、附表九編號(三)部分

(1)被告柯顯毅、郭月娥因積欠債務,顧慮申報為公費助理,銀行等債權人可能就其等臺南市議會公費助理薪資加以強制扣薪以償還債務,遂告知被告楊麗玉以求解決之道,由被告楊麗玉分別於100、101年間停聘其等為公費助理,仍私聘其等為助理並支付薪資等事實,固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柯顯毅、郭月娥雖於附表九編號(三)所示經被告楊麗玉停聘為公費助理,改為私聘助理,然不論其等之前擔任公費助理或之後擔任私聘助理執行被告楊麗玉交辦工作並領取薪資,均係本於助理身分所應為之行為及應受之報酬,不能逕與被告楊麗玉詐領助理補助費之行為相連結。又一般人受僱他人,多只在乎能否按時如數領取薪資,少有過問僱主資金來源,僱主亦少有有告知員工其係如何籌措資金發放薪資等情,證人楊麗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資金來源有三,包括其議員薪資、經營玩具業之收入、議會核發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私聘柯顯毅、郭月娥期間,仍有給他們薪水,從以少報多的部分支付給他們,但是他們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第52頁、第53頁),可見被告楊麗玉服務處資金來源非僅止於前述向臺南市議會所詐取以少報多之公費助理補助一途。

(2)就被告楊麗玉、郭月娥而言,其等共同以郭月娥保管之公費助理存摺、提款卡提領臺南市議會撥匯入各該公費助理帳戶之補助費,被告郭月娥再依被告楊麗玉之指示發給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及謝美惠約定之實領薪資,而有共同以少報多向臺南市議會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之事實,業如前述。參照證人楊麗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月娥會把所有助理以少報多的部分全部領給伊,然後伊跟她說什麼人要多少,她不知道服務處支出的錢是從那裡來,伊不會跟她講錢從那裡來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堪認被告郭月娥就以少報多的差額部分係交付被告楊麗玉統籌運用,而被告楊麗玉服務處資金來源既然不僅只是議會核發的公費助理補助費,被告郭月娥對於其擔任私聘助理期間之薪資來源,是否知悉來自於以少報多詐領的公費補助款,尚難明確認定。

(3)就被告柯顯毅而言,被告楊麗玉業經證述並未告知被告柯顯毅其資金來源,已如前述,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柯顯毅係以擔任私聘助理並領取薪資作為對價,而與被告楊麗玉共同詐領補助費,且被告柯顯毅是否知悉其擔任私聘助理之薪資,來自於詐領的補助款,尚乏明確之證明,自不能逕以被告楊麗玉將其詐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之一部分,作為停聘被告柯顯毅擔任公費助理期間之薪資,即認被告柯顯毅是因負有相當債務待清償,且需工作及薪資收入,又不願繳稅或恐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公費助理薪資,始與被告楊麗玉、郭月娥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4)再就被告陳銘鴻而言,其固陳稱:99年12月25日新聘公費助理柯顯毅、郭月娥之遴聘異動表上係其字跡,為其承辦交公費助理簽名後交付被告楊麗玉(參見本院卷三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至於100年6月1日停聘郭月娥及101年4月6日停聘柯顯毅之遴聘異動表,則稱:這個伊不知道,沒有經手,伊處理的都是伊用手寫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背面)。經查,99年12月25日新聘公費助理柯顯毅、郭月娥之遴聘異動表(參見偵六卷第398頁),確係手寫筆跡,承辦人欄有被告陳銘鴻之簽名,而100年6月1日停聘郭月娥及101年4月6日停聘柯顯毅之遴選異動表(參見偵六卷第414頁、第420頁),均係以電腦繕打,僅有楊麗玉簽名,承辦人欄空白。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銘鴻有經手或知悉停聘柯顯毅、郭月娥擔任公費助理改為私聘助理之事實,復依前引被告楊麗玉之供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銘鴻知悉柯顯毅、郭月娥停聘公費助理期間的薪資來自於被告楊麗玉、郭月娥詐領之補助款,自不足認定被告陳銘鴻有參與此部分被訴事實。

(5)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雖記載被告楊麗玉、柯顯毅、郭月娥、陳銘鴻為規避柯顯毅、郭月娥之公費助理薪資受強制執行,在停聘柯顯毅、郭月娥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共同以向臺南市議會所詐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

(二)所示申報人頭助理(即顏壽晋、盧胤華)、申報以少報多助理(即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之金額來支付被告柯顯毅、郭月娥擔任私聘助理之薪資乙情,然綜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至(三)之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乃依附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二)之犯罪事實,而屬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二)犯罪事實之一部,並非獨立之犯罪事實,是該事實是否成立,本院於理由欄加以說明即可,並無獨立論罪或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餘地。

(三)被告陳銘鴻被訴如附表十部分:

1、被告陳銘鴻與柯顯毅、郭月娥、陳穗真、高巧樺、張廷暐一起至陽信銀行安順分行開立其等之薪資帳戶等事實,業經被告陳銘鴻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柯顯毅、郭月娥、陳穗真、高巧樺、張廷暐之證述相符。又被告陳銘鴻經共同被告楊麗玉聘為公費助理,聘任期間自99年12月25日起,其開立薪資帳戶後,委託郭月娥領取提款卡等事實,亦有其陽信銀行安順分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金融卡卡片暨密碼函領取委託書在卷可佐,核與陳穗真、高巧樺之情形並無二致。再者,依卷內資料所示,共同被告楊麗玉於100年6月1日聘任張廷暐為公費助理時,被告楊麗玉之公費助理僅有柯顯毅、顏壽晋、陳銘鴻、陳穗真、黃春貞,而柯顯毅主要是載送楊麗玉至議會或代表被告楊麗玉參加婚喪喜慶,顏壽晋工作地點則不在服務處,陳穗真、黃春貞主要是在服務處內處理庶務工作,是共同被告楊麗玉指示同性別且工作經驗較豐富之被告陳銘鴻陪同初任助理之張廷暐至銀行開立薪資帳戶,並無不合理之處。從而,被告陳銘鴻辯稱其係因為經共同被告楊麗玉聘任為助理,才與柯顯毅、郭月娥、陳穗真、高巧樺一起至陽信銀行安順分行開立其等之薪資帳戶,並非特地陪同陳穗真、高巧樺開立薪資帳戶,且係單純經共同被告楊麗玉指示陪同張廷暐至銀行開立薪資帳戶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2、被告陳銘鴻雖有依共同被告楊麗玉之指示,製作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之聘書,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銘鴻係在知悉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之實際薪資低於申報薪資之情況下,仍於聘書上填載與事實不符之薪資金額交予被告楊麗玉提出予臺南市議會。又被告陳銘鴻雖有協助處理陳穗真、黃春貞、張廷暐之所得稅差額問題,然時間已在101年以後,被告陳銘鴻縱使於該等時間已知陳穗真、黃春貞、張廷暐之實際薪資低於申報薪資,亦僅是本其助理身分,本於同事情誼或照被告楊麗玉之指示處理而已,其於99年或100年間填寫聘書或陪同開立薪資帳戶之行為既已完成,即不能反推其於填寫聘書等資料,或陪同張廷暐開立薪資帳戶時,即已知悉其等之實際薪資低於申報薪資。至於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陳銘鴻亦有填寫張廷暐、謝美惠之聘書等語,然為被告陳銘鴻所否認,證人柯顯毅於偵查中證稱:關於楊麗玉議員助理薪資作業聘書是陳銘鴻寫的等語(參見偵四卷第110頁),並未證稱被告陳銘鴻有以打字方式製作張廷暐、謝美惠之聘書,證人楊麗玉於警詢時亦陳稱:就打字部分之聘書,其忘記指示何人所為等語(參見偵七卷第123頁背面),參以張廷暐、謝美惠之聘書,除簽名部分外,關於酬金等項目均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無從查驗筆跡,亦與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聘書上手寫內容之製作方式有異,卷內更無積極證據證明張廷暐、謝美惠之聘書確為被告陳銘鴻所填載,則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即無從認定。

3、被告陳銘鴻雖知自己之實際薪資低於申報薪資,仍於聘書上填載與事實不符之薪資金額交予被告楊麗玉提出予臺南市議會等事實,固經認定如前,惟依據附表三所示,被告陳銘鴻擔任助理期間,每月除薪資外,尚有領取津貼、餐費等,不論給付名目為何,被告陳銘鴻每月自共同被告楊麗玉獲得之報酬,依其陳述,包含底薪、津貼、餐費等,底薪加津貼每月不會超過41,000元,若再加計餐費,與申報薪資之43,000元已相差無幾,則被告陳銘鴻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取助理補助費之犯意,並非無疑。又被告陳銘鴻所領取之春節慰勞金與議會核發之春節慰勞金,固有不小之差額,惟臺南市議會99年12月17日南市議總字第0990010819號函關於公費助理遴聘申請注意事項等規定,係通知第一屆議員當選人即被告楊麗玉(參見偵四卷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並非通知被告陳銘鴻,且被告陳銘鴻乃初任議員助理,其於接受聘僱而填載自己之聘書等資料時,對於議會是否核發春節慰勞金、核發春節慰勞金之金額等,是否知悉尚無法確定;況其於擔任助理後,已將其薪資帳戶交由共同被告楊麗玉、郭月娥保管,亦無法透過查詢帳戶得知議會有無核發春節慰勞金及核發春節慰勞金之金額,僅能被動收受共同被告楊麗玉給付之春節慰勞金。從而,尚難認被告陳銘鴻於製作自己之聘書及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時,或將上開文書交由共同被告楊麗玉向臺南市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時,確有與被告楊麗玉共同詐領春節慰問金等差額之犯意聯絡及意圖。

4、被告陳銘鴻擔任公費助理執行共同被告楊麗玉交辦工作並領取薪資,均係本於助理身分所應為之行為及應受之報酬,本不能逕與被告楊麗玉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之行為相連結。又被告陳銘鴻雖於偵查中表示:其係欲獲得助理工作及薪資收入,才依共同被告楊麗玉之指示在自己之聘書等資料上填寫不實薪資等語,然此項表示乃僅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並未涵蓋詐取財物部分,亦不包含其他公費助理部分,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楊麗玉就其他公費助理部分,或詐領被告陳銘鴻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等,與被告陳銘鴻有何約定,自不能逕以被告陳銘鴻擔任公費助理並領取薪資,即認被告陳銘鴻是為獲得助理工作及薪資收入,而與共同被告楊麗玉、郭月娥共同為如附表十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

5、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銘鴻有填載張廷暐、謝美惠之聘書等公費助理文書,或已知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之實際薪資低於申報薪資,而陪同該等人員開立薪資帳戶,或仍於聘書等資料上填載與事實不符之薪資金額交予被告楊麗玉提出予臺南市議會,或與共同被告楊麗玉就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一事有何約定,即難僅因被告陳銘鴻有填載聘書等公費助理文書或與陳穗真、高巧樺、張廷暐一同前往銀行開立公費助理薪資帳戶,即認其與共同被告楊麗玉、郭月娥有如附表十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柯顯毅被訴如附表十一部分:

1、被告柯顯毅與郭月娥、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一起至陽信銀行安順分行開立其等之薪資帳戶等事實,業經被告柯顯毅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郭月娥、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之證述相符。又被告柯顯毅經共同被告楊麗玉聘為公費助理,聘任期間自99年12月25日起,其開立薪資帳戶後,委託郭月娥領取提款卡等事實,亦有其陽信銀行安順分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金融卡卡片暨密碼函領取委託書在卷可佐,核與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之情形並無二致。再參以被告楊麗玉之後雖聘任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為公費助理,然證人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均未證稱被告柯顯毅有與其等一同至銀行開立薪資帳戶等情,則被告柯顯毅辯稱其係因為經共同被告楊麗玉聘任為助理,才與郭月娥、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一起至陽信銀行安順分行開立薪資帳戶,並非特地陪同陳穗真、高巧樺開立薪資帳戶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2、被告柯顯毅於偵查中雖陳稱:公費助理資料是其送到議會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當時之意思是其開車送楊麗玉到議會,由楊麗玉將公費助理資料送進議會等語,其前後陳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是公費助理資料是否為被告柯顯毅送交臺南市議會,尚須有其他證據佐證。而證人楊麗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柯顯毅之工作是跑紅白帖,有時候也當伊的司機;公費助理薪資以少報多,是伊決定的,柯顯毅並不知道,也未參與公費助理補助請領事宜;聘書等資料是伊送到議會的,因為伊每天都要去議會開會,伊就把聘書等資料送過去,柯顯毅只是開車載伊而已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67頁);證人陳銘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柯顯毅是秘書,他通常都會陪楊麗玉去議會或是載楊麗玉出去跑場,助理的聘書等文書伊寫完後是交給楊麗玉,但因為去議會是楊麗玉與柯顯毅去的,故聘書是楊麗玉送的,還是柯顯毅送的,伊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03頁至第105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柯顯毅之工作內容之一即是開車載送證人楊麗玉去議會,證人楊麗玉既已明確證稱被告柯顯毅不知道其他公費助理薪資有以少報多之情形,且是伊將公費助理資料送交臺南市議會等語,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證人楊麗玉此部分所證不實,則被告柯顯毅辯稱其不知道公費助理薪資申報不實,且公費助理申報資料非其送交議會等語,自非不可採信。

3、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柯顯毅明知如附表十一所示公費助理之實際薪資低於申報薪資,且共同被告楊麗玉並將其中差額之一部分作為其薪資,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柯顯毅有參與處理申報公費助理事宜,即難認被告柯顯毅與被告楊麗玉、郭月娥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4人確各有如起訴及併辦意旨書所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被告楊麗玉及郭月娥被訴如附表九編號(二)部分,被告陳銘鴻被訴如附表九編號(二)及附表十編號(四)至(六)部分,被告柯顯毅被訴如附表九及十一部分,自應為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楊麗玉、郭月娥被訴如附表九編號(一)部分,被告陳銘鴻被訴如附表九編號(一)及附表十編號(一)至(三)部分,本應一併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等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 被告 │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與罪名│ 宣告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 │├───┼───┼────────┼───────┼────────────────┤│(一)│楊麗玉│犯罪事實二(一)│貪污治罪條例第│楊麗玉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郭月娥│共同不實申報公費│5條第1項第2款 │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 │助理陳銘鴻、高巧│利用職務機會詐│,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參││ │ │樺、陳穗真薪資,│取財物罪、刑法│萬陸仟伍佰零參元沒收之。 ││ │ │及共同詐領陳銘鴻│第214條使公務 │郭月娥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高巧樺、陳穗真│員登載不實罪(│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 │ │公費助理補助費(│依想像競合,從│參年。 ││ │ │含春節慰勞金)部│一重論以貪污治│陳銘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分【即附表二編號│罪條例第5條第1│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一)至(三)所│項第2款利用職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務機會詐取財物│ ││ │ │ │罪)。 │ ││ ├───┼────────┼───────┤ ││ │陳銘鴻│犯罪事實二(一)│刑法第214條使 │ ││ │ │共同不實申報公費│公務員登載不實│ ││ │ │助理陳銘鴻薪資部│罪。 │ ││ │ │分 │ │ │├───┼───┼────────┼───────┼────────────────┤│(二)│楊麗玉│犯罪事實二(二)│貪污治罪條例第│楊麗玉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郭月娥│共同不實申報公費│5條第1項第2款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 │ │助理黃春貞薪資,│利用職務機會詐│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 │ │及共同詐領黃春貞│取財物罪、刑法│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之。 ││ │ │公費助理補助費(│第214條使公務 │郭月娥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含春節慰勞金)部│員登載不實罪(│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 │ │分【即附表二編號│依想像競合,從│壹年。 ││ │ │(四)所示】 │一重論以貪污治│ ││ │ │ │罪條例第5條第1│ ││ │ │ │項第2款利用職 │ ││ │ │ │務機會詐取財物│ ││ │ │ │罪)。 │ │├───┼───┼────────┼───────┼────────────────┤│(三)│楊麗玉│犯罪事實二(三)│貪污治罪條例第│楊麗玉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郭月娥│共同不實申報公費│5條第1項第2款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褫奪公權││ │ │助理張廷暐薪資,│利用職務機會詐│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 │ │及共同詐領張廷暐│取財物罪、刑法│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 ││ │ │公費助理補助費(│第214條使公務 │郭月娥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含春節慰勞金)部│員登載不實罪(│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 │ │分【即附表二編號│依想像競合,從│壹年。 ││ │ │(五)所示】 │一重論以貪污治│ ││ │ │ │罪條例第5條第1│ ││ │ │ │項第2款利用職 │ ││ │ │ │務機會詐取財物│ ││ │ │ │罪)。 │ │├───┼───┼────────┼───────┼────────────────┤│(四)│楊麗玉│犯罪事實二(四)│貪污治罪條例第│楊麗玉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郭月娥│共同不實申報公費│5條第1項第2款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助理謝美惠薪資,│利用職務機會詐│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 │ │及共同詐領謝美惠│取財物罪、刑法│玖佰柒拾捌元沒收之。 ││ │ │公費助理補助費(│第214條使公務 │郭月娥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含春節慰勞金)部│員登載不實罪(│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 │ │分【即附表二編號│依想像競合,從│壹年。 ││ │ │(六)所示】 │一重論以貪污治│ ││ │ │ │罪條例第5條第1│ ││ │ │ │項第2款利用職 │ ││ │ │ │務機會詐取財物│ ││ │ │ │罪)。 │ │└───┴───┴────────┴───────┴────────────────┘附表二┌───┬────┬────┬───────┬─────┬─────┬──────┬─────┬─────┬─────┐│編號 │公費助理│申報時間│ 聘任期間 │ 申報月薪 │約 定│薪資帳戶帳號│議會核發助│助理實領助│ 詐領金額 ││ │ │ │ │ │即實領月薪│ │理補助費及│理補助費及│ ││ │ │ │ │ │ │ │春節慰勞金│春節慰勞金│ │├───┼────┼────┼───────┼─────┼─────┼──────┼─────┼─────┼─────┤│(一)│ 陳銘鴻 │99年12月│99年12月25日至│ 43,000 │ 30,000 │000000000000│2,320,925 │2,263,315 │57,610 ││ │ │25日 │103年12月24日 │ │ │ │ │ │ │├───┼────┼────┼───────┼─────┼─────┼──────┼─────┼─────┼─────┤│(二)│ 陳穗真 │同上 │同上 │ 同上 │ 10,000 │000000000000│2,296,609 │632,080 │1,664,529 ││ │ │ │ │ │ │ │ │ │ │├───┼────┼────┼───────┼─────┼─────┼──────┼─────┼─────┼─────┤│(三)│ 高巧樺 │同上 │99年12月25日至│ 25,000 │ 20,000 │000000000000│83,770 │69,406 │14,364 ││ │ │ │100年3月31日 │ │ │ │ │ │ │├───┼────┼────┼───────┼─────┼─────┼──────┼─────┼─────┼─────┤│(四)│ 黃春貞 │100年4月│100年4月1日至 │100年4月1 │ 12,000 │000000000000│923,625 │432,000 │491,625 ││ │ │1日 │102年12月31日 │日申報為 │ │ │ │ │ ││ │ │ │ │25,000,後│ │ │ │ │ ││ │ │ │ │於101年4月│ │ │ │ │ ││ │ │ │ │1日調高為 │ │ │ │ │ ││ │ │ │ │43,000,再│ │ │ │ │ ││ │ │ │ │於101年4月│ │ │ │ │ ││ │ │ │ │6日調降為 │ │ │ │ │ ││ │ │ │ │25,000 │ │ │ │ │ │├───┼────┼────┼───────┼─────┼─────┼──────┼─────┼─────┼─────┤│(五)│ 張廷暐 │100年6月│100年6月1日至 │ 43,000 │ 30,000 │000000000000│915,900 │679,400 │236,500 ││ │ │1日 │101年12月31日 │ │ │ │ │ │ │├───┼────┼────┼───────┼─────┼─────┼──────┼─────┼─────┼─────┤│(六)│ 謝美惠 │103年1月│103年1月1日至 │ 25,000 │ 12,000 │000000000000│325,218 │234,240 │90,978 ││ │ │1日 │103年12月24日 │ │ │ │ │ │ │├───┼────┴────┴───────┴─────┴─────┴──────┴─────┴─────┴─────┤│備註 │一、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 │二、黃春貞申報聘任期間為100年4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年4月6日至102年12月31日。 ││ │三、謝美惠申報月薪為25,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4,500元。 │└───┴──────────────────────────────────────────────────────┘

附表三(陳銘鴻部分)┌──────┬─────┬─────┬────┬─────┬─────┬────┬────┬────┬────┐│ │ 議會應發 │ 議會應發 │議會代扣│ 助理實領 │ 助理實領 │助理實領│助理實領│議員代付│議員代付││ │ 每月薪資 │春節慰勞金│ 所得稅 │ 每月薪資 │春節慰勞金│ 津貼 │ 餐費 │ 勞保費 │ 健保費 ││ │ (甲) │ (乙) │ (丙) │ (丁) │ (戊) │ (己) │ (庚) │ (辛) │ (壬) ││ │ │ │ │ │ │ │ │ │ │├──────┼─────┼─────┼────┼─────┼─────┼────┼────┼────┼────┤│99年12月25日│ 9,710 │ │ │ 0 │ │ 0 │ 600 │ 90 │ 470 ││至31日 │ │ │ │ │ │ │ │ │ │├──────┼─────┼─────┼────┼─────┼─────┼────┼────┼────┼────┤│100年度 │ │ 5,375 │ │ │ 0 │ │ │ │ │├──────┼─────┼─────┼────┼─────┼─────┼────┼────┼────┼────┤│100年1月 │43,000 │ │ │ 30,000 │ │ 0 │ 31,200 │ 485 │ 470 │├──────┼─────┼─────┼────┼─────┤ ├────┤ ├────┼────┤│100年2月至12│43,000 │ │ │ 30,000 │ │121,000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度 │ │ 64,500 │3,225 │ │ 45,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1月至12│43,000 │ │ │ 30,000 │ │132,000 │ 31,200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度 │ │ 64,500 │3,225 │ │ 45,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1月至12│43,000 │ │ │ 30,000 │ │132,000 │ 31,200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度 │ │ 64,500 │ │ │ 45,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1月至11│43,000 │ │ │ 30,000 │ │132,000 │ 30,600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12月1日│33,290 │ │ │ 30,000 │ │ │ │ │ ││ 至24日 │ │ │ │ │ │ │ │ │ │├──────┼─────┼─────┼────┼─────┼─────┼────┼────┼────┼────┤│104年度 │ │ 64,500 │ │ │ 45,000 │ │ │ │ ││ │ │ │ │ │ │ │ │ │ │├──────┼─────┼─────┼────┼─────┼─────┼────┼────┼────┼────┤│總計 │2,064,000 │263,375 │6,450 │1,440,000 │ 180,000 │517,000 │124,800 │ 575 │ 940 │├──────┼─────┴─────┴────┴─────┴─────┴────┴────┴────┴────┤│說明 │一、陳銘鴻聘僱期間為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 ││ │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 │三、議會應發薪資即申報薪資為每月43,000元,99年12月25日至31日應發薪資為9,710元(計算式:43,000× ││ │ 7/31=9,710);103年12月1日至24日應發薪資為33,290元(計算式:43,000×24/31=33,290)。 ││ │四、依據證人陳銘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扣自己應負擔之勞健保費時,實領薪資為每月30,000元,99年12││ │ 月薪資未領,103年12月是拿整月份的薪水等語,因勞健保費用乃代扣性質,與陳銘鴻受領薪資後,再取 ││ │ 勞健保費用予被告楊麗玉無異,為方便計算,其實領金額不扣除勞健保費用,故其99年12月實領薪資為0 ││ │ ,之後每月實領薪資均為30,000元。 ││ │五、議會應發春節慰勞金以43,000元×1.5計算。 ││ │六、依據證人陳銘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實領春節慰勞金,以30,000×1.5計算,任職的這四年的時間, ││ │ 金額都是45,000元,故陳銘鴻自101年起每年實領春節慰勞金為45,000元。 ││ │七、依據證人陳銘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100年2月領第1次薪水,領第2次薪水時起開始扣勞、健保費等語,││ │ 而依據陳銘鴻之勞健保資料,其投保單位為「臺南市議員楊麗玉」時,自99年12月起即開始繳納勞健保費││ │ 用,且均以43,900元為月投保金額,故99年12月、100年1月陳銘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應係由被告楊麗玉││ │ 繳納,此本為陳銘鴻受領薪資後應繳納之部分,故仍屬陳銘鴻受領報酬之一部,因此: ││ │(一)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於99年12月為6.5%、100年1月為7%;就業保險費率於99年12月至100年1月均││ │ 為1%;被保險人均負擔20%。以投保金額30,300元(實際月薪資為30,000元之月投保金額)計算被保險 ││ │ 人應負擔之勞保費用:99年12月為90元【計算式:(30,300×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被保險人負││ │ 擔比例+30,300×就業保險費率×被保險人負擔比例)×6/30】,100年1月為485元(計算式:30,300 ││ │ ×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被保險人負擔比例+30,300×就業保險費率×被保險人負擔比例)。 ││ │ (二)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率於99年12月至100年1月為5.17%;被保險人負擔負擔30%,以投保金額30,300元(││ │ 實際月薪資為30,000元之月投保金額)計算被保險人應負擔之健保費用:99年12月至100年1月,每月為││ │ 470元(計算式:30,300×5.17 %×30%)。 ││ │八、綜合證人陳銘鴻、高巧樺、陳穗真、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郭月娥之陳、證述,陳銘鴻每月尚有領取││ │ 2,000元至11,000元不等之津貼,與薪水一起發,每日亦有補助餐費100元,100年2月第一次領取薪水為 ││ │ 30,000元(即沒有津貼),則以1週工作6日,且從有利被告楊麗玉計算,100年2月起每月津貼為11,000元││ │ ,99年12月25日起每週餐費為600元(計算式:100×6=600),每年餐費為31,200元(計算式:600×52 ││ │ 週=31,200),此均屬陳銘鴻從事助理工作獲得之報酬。 ││ │九、議會實發金額:甲+乙-丙=2,320,925元;助理實領金額:丁+戊+己+庚+辛+壬=2,263,315元;差││ │ 額為:57,610元。 │└──────┴────────────────────────────────────────────────┘附表四(陳穗真部分)┌──────┬─────┬─────┬────┬────┬─────┬────┬─────┬────┐│ │ 議會應發 │ 議會應發 │議會代扣│議會代扣│ 助理實領 │助理實領│ 助理實領 │助理實領││ │ 每月薪資 │春節慰勞金│ 所得稅 │二代健保│ 每月薪資 │ 津貼 │春節慰勞金│ 加班費 ││ │ (甲) │ (乙) │ (丙) │補充保費│ (戊) │ (己) │ (庚) │ (辛) ││ │ │ │ │ (丁) │ │ │ │ │├──────┼─────┼─────┼────┼────┼─────┼────┼─────┼────┤│99年12月25日│ 9,710 │ │ │ │ 0 │ │ │ ││至31日 │ │ │ │ │ │ │ │ │├──────┼─────┼─────┼────┼────┼─────┼────┼─────┼────┤│100年度 │ │ 5,375 │ │ │ │ │ 0 │ ││ │ │ │ │ │ │ │ │ │├──────┼─────┼─────┼────┼────┼─────┼────┼─────┼────┤│100年1月 │ 43,000 │ │ │ │ 10,000 │ │ │ │├──────┼─────┼─────┼────┼────┼─────┼────┼─────┼────┤│100年2月至12│ 43,000 │ │ │ │ 10,000 │ 22,000 │ │ ││月 │ │ │ │ │ │ │ │ ││ │ │ │ │ │ │ │ │ │├──────┼─────┼─────┼────┼────┼─────┼────┼─────┼────┤│101年度 │ │ 64,500 │ 3,225 │ │ │ │ 6,000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1月至12│ 43,000 │ │ │ │ 10,000 │ 24,000 │ │ ││月 │ │ │ │ │ │ │ │ ││ │ │ │ │ │ │ │ │ │├──────┼─────┼─────┼────┼────┼─────┼────┼─────┼────┤│102年度 │ │ 64,500 │ 3,225 │ │ │ │ 8,000 │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1月至12│ 43,000 │ │ │ 11,610 │ 10,000 │ 24,000 │ │ ││月 │ │ │ │ │ │ │ │ ││ │ │ │ │ │ │ │ │ │├──────┼─────┼─────┼────┼────┼─────┼────┼─────┼────┤│103年度 │ │ 64,500 │ │ 1,290 │ │ │ 8,000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1月至11│ 43,000 │ │ │ 9,460 │ 10,000 │ 22,000 │ │ 28,080 ││月 │ │ │ │ │ │ │ │ ││ │ │ │ │ │ │ │ │ │├──────┼─────┼─────┼────┼────┼─────┼────┼─────┼────┤│103年12月1日│ 33,290 │ │ │ 666 │ 10,000 │ 2,000 │ │ ││ 至24日 │ │ │ │ │ │ │ │ │├──────┼─────┼─────┼────┼────┼─────┼────┼─────┼────┤│104年度 │ │ 64,500 │ │ 1,290 │ │ │ 8,000 │ ││ │ │ │ │ │ │ │ │ │├──────┼─────┼─────┼────┼────┼─────┼────┼─────┼────┤│總計 │2,064,000 │ 263,375 │ 6,450 │ 24,316 │ 480,000 │ 94,000 │ 30,000 │ 28,080 │├──────┼─────┴─────┴────┴────┴─────┴────┴─────┴────┤│說明 │一、陳穗真聘僱期間為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 ││ │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 │三、議會應發薪資即申報薪資為每月43,000元,99年12月25日至31日應發薪資為9,710元(計算式 ││ │ :43,000×7/31=9,710);103年12月1日至24日應發薪資為33,290元(計算式:43,000×24/││ │ 31=33,290)。 ││ │四、依據證人陳穗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均半日,100年2月是領 ││ │ 10,000元,第2個月起每月薪資加津貼為12,000元等語可知,其99年12月薪資未領,100年1月 ││ │ 實領薪資為10,000元,之後每月實領薪資10,000元加津貼2,000元。 ││ │五、議會應發春節慰勞金以43,000元×1.5計算。 ││ │六、依據證人陳穗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實領春節慰勞金,自101年起,第1次為6,000元,第2││ │ 、3、4次均為8,000元。 ││ │七、陳穗真擔任楊麗玉助理期間,其勞、健保投保單位均非「臺南市議員楊麗玉」,故無代扣勞健││ │ 保費問題,但議會有代扣二代健保補充保費。 ││ │八、依據證人陳穗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103年接近選舉時,下班後還要去拜票,伊比較少參與 ││ │ ,有去的話,每小時120元,每天3小時,應該有3個月等語,據此計算103年間,證人陳穗真領││ │ 取加班費為28,080元【計算式:120×3×6(日)×52(週)×3/12(年)=28,080(元)】 ││ │ ,此亦屬陳穗真從事助理工作獲得之報酬。 ││ │九、議會實發金額:甲+乙-丙-丁=2,296,609元;助理實領金額:戊+己+庚+辛=632,080元││ │ ;差額為:1,664,529元。 │└──────┴───────────────────────────────────────────┘附表五(高巧樺部分)┌─────┬─────┬─────┬─────┬─────┬────┬─────┬─────┐│ │ 議會實發 │ 議會實發 │ 助理實領 │ 助理實領 │助理實領│ 議員代付 │ 議員代付 ││ │ 每月薪資 │春節慰勞金│ 每月薪資 │春節慰勞金│ 餐費 │每月勞保費│每月健保費││ │ (甲) │ (乙) │ (丙) │ (丁) │ (戊) │ (己) │ (庚) ││ │ │ │ │ │ │ │ │├─────┼─────┼─────┼─────┼─────┼────┼─────┼─────┤│99年12月 │ 5,645 │ │ 0 │ │ 600 │ 60 │ 312 ││ │ │ │ │ │ │ │ │├─────┼─────┼─────┼─────┼─────┼────┼─────┼─────┤│100年度 │ │ 3,125 │ │ 0 │ │ │ ││ │ │ │ │ │ │ │ │├─────┼─────┼─────┼─────┼─────┼────┼─────┼─────┤│100年1月 │ 25,000 │ 0 │ 20,000 │ │ 7,800 │ 322 │ 312 │├─────┤ │ │ │ │ ├─────┼─────┤│100年2月 │ │ │ │ │ │ │ ││ 至3月 │ │ │ │ │ │ │ │├─────┼─────┼─────┼─────┼─────┼────┼─────┼─────┤│總計 │ 80,645 │ 3,125 │ 60,000 │ 0 │ 8,400 │ 382 │ 624 │├─────┼─────┴─────┴─────┴─────┴────┴─────┴─────┤│說明 │一、高巧樺聘僱期間為99年12月25日至100年3月31日。 ││ │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 │三、議會應發薪資即申報薪資為每月25,000元。 ││ │四、依據證人高巧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領薪資為每月20,000元,不清楚有無扣勞健保││ │ 費用等語,因勞健保費用乃代扣性質,與高巧樺受領薪資後,再取勞健保費用予被告楊││ │ 麗玉無異,為方便計算,其實領金額不扣除勞健保費用。又依據證人陳銘鴻證稱:其99││ │ 年12月薪水未領,100年2月第一次領薪水,未扣勞健保費用,第二次領薪水起有扣勞健││ │ 保費用等語,證人高巧樺既與證人陳銘鴻同時擔任助理,衡情應為相同情況,故證人高││ │ 巧樺99年12月薪資為0,之後每月實領薪資為20,000元,且其100年2月、3月薪資均有扣││ │ 勞健保費。 ││ │五、議會應發春節慰勞金以25,000元×1.5計算。 ││ │六、依據證人高巧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無印象有領取春節慰勞金,參以同時擔任助理││ │ 之證人陳銘鴻、陳穗真關於春節慰問金之證述,堪認高巧樺實領春節慰勞金為0。 ││ │七、依據高巧樺之勞保資料,其投保單位為「臺南市議員楊麗玉」時,自99年12月起即開始││ │ 繳納勞健保費用,且均以25,200元為月投保金額,故99年12月、100年1月高巧樺應負擔││ │ 之勞健保費用應係由被告楊麗玉繳納,此本為高巧樺受領薪資後應繳納之部分,故仍屬││ │ 高巧樺受領報酬之一部,因此: ││ │(一)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於99年12月為6.5%、100年1月為7%;就業保險費率於99年││ │ 12月至100年1月均為1%;被保險人均負擔20%。以投保金額20,100元(實際月薪資為 ││ │ 20,000元之月投保金額)計算被保險人應負擔之勞保費用:99年12月為60元【計算式││ │ :(20,100×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被保險人負擔比例+20,100×就業保險費││ │ 率×被保險人負擔比例)×6/30】,100年1月為322元(計算式:20,100×勞工保險 ││ │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被保險人負擔比例+20,100×就業保險費率×被保險人負擔比例││ │ )。 ││ │(二)全民健保保險費率於99年12月至100年1月為5.17%;被保險人負擔負擔30%,以投保金││ │ 額20,100元(實際月薪資為20,100元之月投保金額)計算被保險人應負擔之健保費用││ │ :99年12月至100年1月,每月為312元(計算式:20,100×5.17%×30%)。 ││ │八、綜合證人高巧樺、陳穗真、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被告陳銘鴻、郭月娥之陳、證述││ │ ,高巧樺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有附中餐,中餐費用為100元,則從有利被告楊 ││ │ 麗玉計算,每週餐費為600元,3月餐費共7,800元【計算式:100(元)×6(日)×52 ││ │ (週)×3/12(年)=7,800(元)】,此亦屬高巧樺從事助理工作獲得之報酬。 ││ │九、議會實發金額:甲+乙=83,770元;助理實領金額:丙+丁+戊+己+庚=69,406元;││ │ 差額為:14,364元。 │└─────┴────────────────────────────────────────┘附表六(黃春貞部分)┌──────┬─────┬─────┬────┬─────┬─────┐│ │ 議會應發 │ 議會應發 │議會代扣│ 助理實領 │ 助理實領 ││ │ 每月薪資 │春節慰勞金│二代健保│ 每月薪資 │春節慰勞金││ │ (甲) │ (乙) │補充保費│ (丁) │ (戊) ││ │ │ │ (丙) │ │ │├──────┼─────┼─────┼────┼─────┼─────┤│100年4月 │ 25,000 │ │ │ 12,000 │ ││ 至12月 │ │ │ │ │ │├──────┼─────┼─────┼────┼─────┼─────┤│101年度 │ │ 28,125 │ │ │ 12,000 ││ │ │ │ │ │ │├──────┼─────┼─────┼────┼─────┼─────┤│101年1月 │ 25,000 │ │ │ 12,000 │ ││ 至3月 │ │ │ │ │ ││ │ │ │ │ │ │├──────┼─────┼─────┼────┼─────┤ ││101年4月 │ 28,000 │ │ │ 12,000 │ │├──────┼─────┼─────┼────┼─────┤ ││101年5月 │ 25,000 │ │ │ 12,000 │ ││ 至12月 │ │ │ │ │ │├──────┼─────┼─────┼────┼─────┼─────┤│102年度 │ │ 37,500 │ │ │ 12,000 │├──────┼─────┼─────┼────┼─────┼─────┤│102年1月 │ 25,000 │ │ 6,750 │ 12,000 │ ││ 至12月 │ │ │ │ │ │├──────┼─────┼─────┼────┼─────┼─────┤│103年度 │ │ 37,500 │ 750 │ │ 12,000 ││ │ │ │ │ │ ││ │ │ │ │ │ │├──────┼─────┼─────┼────┼─────┼─────┤│總計 │ 828,000 │ 103,125 │ 7,500 │ 396,000 │ 36,000 │├──────┼─────┴─────┴────┴─────┴─────┤│說明 │一、黃春貞聘僱期間為100年4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 │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 │三、議會應發薪資即申報薪資為每月25,000元;申報薪資於101 ││ │ 年4月1日曾調高為每月43,000元,隨於101年4月6日調回每 ││ │ 月25,000元,已撥發之43,000元繳回15,000元,故當月議會││ │ 核發薪資為28,000元。 ││ │四、依據證人黃春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 │ 星期六,均半日,每月實領薪資12,000元,沒有扣其他費用││ │ 也沒有其他加給,故其每月實領薪資為12,000元。 ││ │五、議會應發春節慰勞金以25,000元×1.5計算,為37,500元。 ││ │六、依據證人黃春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過年時楊麗玉有包紅││ │ 包給伊,共2次,金額忘記了,應該沒有到12,000元,其離 ││ │ 職時,年終獎金是與薪水一起給伊等語,則從有利被告楊麗││ │ 玉計算,黃春貞於101年至103年實領春節慰勞金各為12,000││ │ 元。 ││ │七、黃春貞擔任楊麗玉助理期間,其勞、健保投保單位均非「臺││ │ 南市議員楊麗玉」,故無代扣勞健保費用問題,但議會有代││ │ 扣二代健保補充保費。 ││ │八、議會實發金額:甲+乙-丙=923,625元(起訴書誤載為938││ │ ,625元);助理實領金額:丁+戊=432,000元;差額為: ││ │ 491,625元。 │└──────┴────────────────────────────┘

附表七(張廷暐部分)┌─────┬─────┬─────┬────┬─────┬─────┬────┐│ │ 議會應發 │ 議會應發 │議會代扣│ 助理實領 │ 助理實領 │助理實領││ │ 每月薪資 │春節慰勞金│ 所得稅 │ 每月薪資 │春節慰勞金│ 餐費 ││ │ (甲) │ (乙) │ (丙) │ (丁) │ (戊) │ (己) ││ │ │ │ │ │ │ │├─────┼─────┼─────┼────┼─────┼─────┼────┤│100年6月 │ 43,000 │ │ │ 30,000 │ │ 18,200 ││ 至12月 │ │ │ │ │ │ │├─────┼─────┼─────┼────┼─────┼─────┼────┤│101年度 │ │ 37,625 │ │ │ 30,000 │ ││ │ │ │ │ │ │ │├─────┼─────┼─────┼────┼─────┼─────┼────┤│101年1月 │ 43,000 │ │ │ 30,000 │ │ 31,200 ││ 至12月 │ │ │ │ │ │ │├─────┼─────┼─────┼────┼─────┼─────┼────┤│102年度 │ │ 64,500 │ 3,225 │ │ 30,000 │ ││ │ │ │ │ │ │ │├─────┼─────┼─────┼────┼─────┼─────┼────┤│總計 │817,000 │ 102,125 │ 3,225 │ 570,000 │ 60,000 │ 49,400 │├─────┼─────┴─────┴────┴─────┴─────┴────┤│說明 │一、張廷暐聘僱期間為100年6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 │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 │三、議會應發薪資即申報薪資為每月43,000元。 ││ │四、依據證人張廷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領薪資為每月30,000元(不扣││ │ 自己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因勞健保費用乃代扣性質,與張廷暐受領薪││ │ 資後,再取勞健保費用予被告楊麗玉無異,為方便計算,其實領金額不││ │ 扣除勞健保費用,故其每月實領薪資為30,000元。 ││ │五、議會應發春節慰勞金以43,000元×1.5計算。 ││ │六、依據證人張廷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且從被告楊麗玉有利計算,張廷││ │ 暐實領春節慰勞金2次,每次均為30,000元。 ││ │七、丁+戊=63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00,000元。 ││ │八、綜合證人張廷暐、陳穗真、黃春貞、高巧樺、謝美惠、被告陳銘鴻、 ││ │ 郭月娥之陳述,張廷暐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有附中餐,中餐費││ │ 用為100元,則從有利被告楊麗玉計算,每週餐費為600元(計算式: ││ │ 100×6=600),每年餐費為31,200元(計算式:600×52週=31,200)││ │ ,此亦屬張廷暐從事助理工作獲得之報酬。 ││ │九、議會實發金額:甲+乙-丙=915,900元;助理實領金額:丁+戊+己 ││ │ =679,400元;差額為:236,500元。 │└─────┴─────────────────────────────────┘附表八(謝美惠部分)┌──────┬─────┬─────┬────┬─────┬─────┬────┐│ │ 議會應發 │ 議會應發 │議會代扣│ 助理實領 │ 助理實領 │助理實領││ │ 每月薪資 │春節慰勞金│二代健保│ 每月薪資 │春節慰勞金│ 加班費 ││ │ (甲) │ (乙) │補充保費│ (丁) │ (戊) │ (己) ││ │ │ │ (丙) │ │ │ │├──────┼─────┼─────┼────┼─────┼─────┼────┤│103年1月至11│ 25,000 │ │ 5,500 │ 12,000 │ │ 84,240 ││月 │ │ │ │ │ │ ││ │ │ │ │ │ │ │├──────┼─────┼─────┼────┼─────┼─────┤ ││103年12月1日│ 19,355 │ │ 387 │ 12,000 │ │ ││ 至24日 │ │ │ │ │ │ │├──────┼─────┼─────┼────┼─────┼─────┼────┤│104年度 │ │ 37,500 │ 750 │ │ 6,000 │ ││ │ │ │ │ │ │ │├──────┼─────┼─────┼────┼─────┼─────┼────┤│總計 │ 294,355 │ 37,500 │ 6,637 │ 144,000 │ 6,000 │ 84,240 │├──────┼─────┴─────┴────┴─────┴─────┴────┤│說明 │一、謝美惠聘僱期間為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 ││ │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 │三、議會應發薪資即申報薪資為每月25,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4,500元││ │ ),103年12月1日至24日應發薪資為19,355元(計算式:25,000×24/3││ │ 1=19,355)。 ││ │四、依據證人謝美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 │ 均半日,每月實領薪資為12,000元。 ││ │五、議會應發春節慰勞金以25,000元×1.5計算。 ││ │六、依據證人謝美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只有在過年時有拿過1次紅包, ││ │ 好像是6,000元等語,從有利被告楊麗玉計算,認定謝美惠領取之春節 ││ │ 慰勞金為6,000元。 ││ │七、謝美惠擔任楊麗玉助理期間,其勞、健保投保單位均非「臺南市議員楊││ │ 麗玉」,故無代扣勞健保費用問題,但議會有代扣二代健保補充保費。││ │八、依據證人謝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103年3、4月起至11月,下班後 ││ │ 還要去拜票,每小時120元,每天3小時等語,據此計算103年間,證人 ││ │ 謝美惠領取加班費為84,240元【計算式:120(元)×3(小時)×6( ││ │ )日×52(週)×9/12(年)=84,240(元)】,此亦屬謝美惠從事助││ │ 理工作獲得之報酬。 ││ │九、議會實發金額:甲+乙-丙=325,218元;助理實領金額:丁+戊+己 ││ │ =234,240元;差額為:90,978元。 │└──────┴─────────────────────────────────┘附表九(被告楊麗玉、郭月娥、陳銘鴻、柯顯毅)┌───┬─────────┬────┬───────┬────┬────┬─────┬─────┬─────┬───────┬────┐│ 編號 │ 被訴事實 │公費助理│ 聘任期間 │申報月薪│約定 即│議會核發助│助理實領助│ 詐領金額 │ 被訴罪名 │ 備註 ││ │ │ │ │ │實領月薪│理補助費及│理補助費及│ │ │ ││ │ │ │ │ │ │春節慰勞金│春節慰勞金│ │ │ │├───┼─────────┼────┼───────┼────┼────┼─────┼─────┼─────┼───────┼────┤│(一)│被告楊麗玉、郭月娥│ 顏壽晋 │100年1月1日至 │43,000元│0 │2,296,609 │ 0 │2,296,609 │貪污治罪條例第│即起訴書││ │、柯顯毅、陳銘鴻均│ │103年12月24日 │ │ │元 │ │元 │5條第1項第2款 │附表編號││ │明知被告楊麗玉未於│ │(顏壽晋申報聘│ │ │ │ │ │利用職務機會詐│3 ││ │右列時間聘僱顏壽晋│ │任期間應為99年│ │ │ │ │ │取財物罪、刑法│ ││ │、盧胤華為公費助理│ │12月25日至103 │ │ │ │ │ │第214條使公務 │ ││ │,或明知顏壽晋、盧│ │年12月24日,起│ │ │ │ │ │員登載不實罪。│ ││ │胤華至多僅係掛名公│ │訴書附表應有誤│ │ │ │ │ │ │ ││ │費助理,並未實際領│ │載) │ │ │ │ │ │ │ │├───┤取薪資,竟共同基於├────┼───────┼────┼────┼─────┼─────┼─────┼───────┼────┤│(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盧胤華 │101年4月6日至 │43,000元│0 │957,868元 │ 0 │957,868元 │同上 │即起訴書││ │物、使公務員登載不│ │102年12月31日 │ │ │ │ │ │ │附表編號││ │實之犯意聯絡,由被│ │ │ │ │ │ │ │ │9 ││ │告楊麗玉、郭月娥、│ │ │ │ │ │ │ │ │ ││ │柯顯毅、陳銘鴻部分│ │ │ │ │ │ │ │ │ ││ │或全體人陪同顏壽晋│ │ │ │ │ │ │ │ │ ││ │、盧胤華至陽信銀行│ │ │ │ │ │ │ │ │ ││ │安順分行開設薪資帳│ │ │ │ │ │ │ │ │ ││ │戶後,該等帳戶之存│ │ │ │ │ │ │ │ │ ││ │摺、提款卡即交由被│ │ │ │ │ │ │ │ │ ││ │告郭月娥保管,被告│ │ │ │ │ │ │ │ │ ││ │陳銘鴻則填載不實之│ │ │ │ │ │ │ │ │ ││ │聘書、臺南市議會議│ │ │ │ │ │ │ │ │ ││ │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 │ │ │ │ │ │ │ │ ││ │異動表,由楊麗玉、│ │ │ │ │ │ │ │ │ ││ │顏壽晋、盧胤華在聘│ │ │ │ │ │ │ │ │ ││ │書上簽名後,送交臺│ │ │ │ │ │ │ │ │ ││ │南市議會申請公費助│ │ │ │ │ │ │ │ │ ││ │理補助,致不知情之│ │ │ │ │ │ │ │ │ ││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 │ │ │ │ │ │ │ ││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 │ │ │ │ │ │ │ │ ││ │於印領清冊等公文書│ │ │ │ │ │ │ │ │ ││ │,並因此將補助款匯│ │ │ │ │ │ │ │ │ ││ │入該等薪資帳戶,被│ │ │ │ │ │ │ │ │ ││ │告郭月娥再依被告楊│ │ │ │ │ │ │ │ │ ││ │麗玉之指示,將所有│ │ │ │ │ │ │ │ │ ││ │補助款全數領出供被│ │ │ │ │ │ │ │ │ ││ │告楊麗玉支付服務處│ │ │ │ │ │ │ │ │ ││ │開銷、被告陳銘鴻、│ │ │ │ │ │ │ │ │ ││ │郭月娥、柯顯毅薪資│ │ │ │ │ │ │ │ │ ││ │等分工方式,合計詐│ │ │ │ │ │ │ │ │ ││ │得如右列所示金額,│ │ │ │ │ │ │ │ │ ││ │並足生損害於臺南市│ │ │ │ │ │ │ │ │ ││ │議會對於臺南市議員│ │ │ │ │ │ │ │ │ ││ │聘用公費助理及稅捐│ │ │ │ │ │ │ │ │ ││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 │ │ │ │ │ │ │ │ ││ │正確性。 │ │ │ │ │ │ │ │ │ │├───┼─────────┼────┼───────┼────┼────┼─────┼─────┼─────┼───────┼────┤│(三)│被告楊麗玉、柯顯毅│柯顯毅 │申報公費助理聘│申報公費│43,000元│746,360元 │746,360元 │不詳(不重│同上 │即起訴書││ │、郭月娥、陳銘鴻復│ │任期間:99年12│助理期間│以上 │ │以上 │覆記入詐欺│ │附表編號││ │均明知楊麗玉長期與│ │月25日至101年4│:43,000│ │ │ │總額) │ │1、2 ││ │柯顯毅、郭月娥關係│ │月5日。 │元。 │ │ │ │ │ │ ││ │緊密,且柯顯毅、郭│ │停聘改私聘助理│私聘助理│ │ │ │ │ │ ││ │月娥實際上均始終擔│ │期間:101年4月│期間:不│ │ │ │ │ │ ││ │任楊麗玉服務處秘書│ │6日至103年12月│詳。 │ │ │ │ │ │ ││ │或助理,負責楊麗玉│ │24日。 │ │ │ │ │ │ │ ││ │最直接、重要與緊密├────┼───────┼────┼────┼─────┼─────┼─────┤ │ ││ │之事務、費用支出等│郭月娥 │申報公費助理聘│申報公費│43000元 │1,414,875 │1,414,875 │不詳(不重│ │ ││ │重要事項,且楊麗玉│ │任期間:99年12│助理期間│以上 │元 │元以上 │覆記入詐欺│ │ ││ │當選第一屆臺南市議│ │月25日至100年6│:43,000│ │ │ │總額) │ │ ││ │會議員時,隨即申報│ │月30日;102年1│元 │ │ │ │ │ │ ││ │柯顯毅、郭月娥為公│ │月1日至103年12│私聘助理│ │ │ │ │ │ ││ │費助理,然也知悉柯│ │月24日。停聘改│期間:不│ │ │ │ │ │ ││ │顯毅、郭月娥因積欠│ │私聘助理期間:│詳 │ │ │ │ │ │ ││ │債務,顧慮申報為公│ │100年7月1日至 │ │ │ │ │ │ │ ││ │費助理,銀行等債權│ │101年12月31日 │ │ │ │ │ │ │ ││ │人可能就其等臺南市│ │。 │ │ │ │ │ │ │ ││ │議會公費助理薪資加│ │(郭月娥申報公│ │ │ │ │ │ │ ││ │以強制扣薪以償還債│ │費助理聘任期間│ │ │ │ │ │ │ ││ │務,柯顯毅、郭月娥│ │應為99年12月25│ │ │ │ │ │ │ ││ │遂告知楊麗玉以求解│ │日至100年5月31│ │ │ │ │ │ │ ││ │決之道,竟由楊麗玉│ │日;102年1月1 │ │ │ │ │ │ │ ││ │於101年4月6日至103│ │日至103年12月 │ │ │ │ │ │ │ ││ │年12月24日期間停聘│ │24日。停聘改私│ │ │ │ │ │ │ ││ │被告柯顯毅為公費助│ │聘助理期間應為│ │ │ │ │ │ │ ││ │理,改為私聘助理,│ │100年6月1日至 │ │ │ │ │ │ │ ││ │於100年7月1日至101│ │101年12月31日 │ │ │ │ │ │ │ ││ │年12月31日期間停聘│ │,起訴書附表應│ │ │ │ │ │ │ ││ │被告郭月娥為公費助│ │有誤載) │ │ │ │ │ │ │ ││ │理,改為私聘助理,│ │ │ │ │ │ │ │ │ ││ │而為繼續讓柯顯毅、│ │ │ │ │ │ │ │ │ ││ │郭月娥為之服務,且│ │ │ │ │ │ │ │ │ ││ │支付該2人薪資,而 │ │ │ │ │ │ │ │ │ ││ │將申報顏壽晋、盧胤│ │ │ │ │ │ │ │ │ ││ │華人頭(僅掛名)公│ │ │ │ │ │ │ │ │ ││ │費助理及以少報多之│ │ │ │ │ │ │ │ │ ││ │公費助理陳穗真、陳│ │ │ │ │ │ │ │ │ ││ │銘鴻、高巧樺、黃春│ │ │ │ │ │ │ │ │ ││ │貞、張廷暐、謝美惠│ │ │ │ │ │ │ │ │ ││ │等人向臺南市議會所│ │ │ │ │ │ │ │ │ ││ │詐得之金額來支付柯│ │ │ │ │ │ │ │ │ ││ │顯毅、郭月娥之薪資│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被告陳銘鴻)┌───┬─────────┬────┬───────┬────┬────┬─────┬─────┬─────┬───────┬────┐│ 編號 │ 被訴事實 │公費助理│ 聘任期間 │申報月薪│約定 即│議會核發助│助理實領助│ 詐領金額 │ 被訴罪名 │ 備註 ││ │ │ │ │ │實領月薪│理補助費及│理補助費及│ │ │ ││ │ │ │ │ │ │春節慰勞金│春節慰勞金│ │ │ │├───┼─────────┼────┼───────┼────┼────┼─────┼─────┼─────┼───────┼────┤│(一)│被告陳銘鴻明知共同│ 陳銘鴻 │99年12月25日至│43,000元│30,000元│2,320,925 │1,620,000 │700,925元 │貪污治罪條例第│即起訴書││ │被告楊麗玉聘僱右列│ │103年12月24日 │ │ │元 │元 │ │5條第1項第2款 │附表編號││ │公費助理之薪資較向│ │ │ │ │ │ │ │利用職務機會詐│5 ││ │臺南市議會申報之薪│ │ │ │ │ │ │ │取財物罪。 │ ││ │資為低,竟與共同被│ │ │ │ │ │ │ │ │ ││ │告楊麗玉、郭月娥、│ │ │ │ │ │ │ │ │ ││ │柯顯毅共同基於利用│ │ │ │ │ │ │ │ │ ││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 │ │ │ │ │ ││ │不含陳銘鴻自己部分│ │ │ │ │ │ │ │ │ ││ │)之犯意聯絡,由被│ │ │ │ │ │ │ │ │ ││ │告陳銘鴻、共同被告│ │ │ │ │ │ │ │ │ │├───┤楊麗玉、郭月娥、柯├────┼───────┼────┼────┼─────┼─────┼─────┼───────┼────┤│(二)│顯毅部分或全體人陪│ 陳穗真 │99年12月25日至│43,000元│12,000元│2,296,609 │604,000元 │1,692,609 │貪污治罪條例第│即起訴書││ │同右列之公費助理至│ │103年12月24日 │ │ │元 │ │元 │5條第1項第2款 │附表編號││ │陽信銀行安順分行開│ │ │ │ │ │ │ │利用職務機會詐│4 ││ │設薪資帳戶後,該等│ │ │ │ │ │ │ │取財物罪、刑法│ ││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 │ │ │ │ │第214條使公務 │ ││ │即交由共同被告郭月│ │ │ │ │ │ │ │員登載不實罪。│ ││ │娥保管,被告陳銘鴻│ │ │ │ │ │ │ │ │ │├───┤則填載不實之聘書、├────┼───────┼────┼────┼─────┼─────┼─────┼───────┼────┤│(三)│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 高巧樺 │99年12月25日至│25,000元│20,000元│83,770元 │60,000元 │ 23,770元 │同上 │即起訴書││ │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 │100年3月31日 │ │ │ │ │ │ │附表編號││ │,由共同被告楊麗玉│ │ │ │ │ │ │ │ │6 │├───┤、右列公費助理在聘├────┼───────┼────┼────┼─────┼─────┼─────┼───────┼────┤│(四)│書上簽名後,送交臺│ 黃春貞 │100年4月6日至 │25,000元│12,000元│938,625元 │418,000元 │520,625元 │同上 │即起訴書││ │南市議會申請公費助│ │102年12月31日 │ │ │ │ │ │ │附表編號││ │理補助,致不知情之│ │(黃春貞申報聘│ │ │ │ │ │ │7 ││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任期間應為100 │ │ │ │ │ │ │ ││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 │年4月1日至102 │ │ │ │ │ │ │ ││ │於印領清冊等公文書│ │年12月31日,起│ │ │ │ │ │ │ ││ │,臺南市議會並因此│ │訴書附表應有誤│ │ │ │ │ │ │ ││ │將補助款匯入該等薪│ │載) │ │ │ │ │ │ │ │├───┤資帳戶,共同被告郭├────┼───────┼────┼────┼─────┼─────┼─────┼───────┼────┤│(五)│月娥再依共同被告楊│ 張廷暐 │100年6月1日至 │43,000元│30,000元│915,900元 │600,000元 │315,900元 │同上 │即起訴書││ │麗玉之指示,將所有│ │101年12月31日 │ │ │ │ │ │ │附表編號││ │補助款全數領出供共│ │ │ │ │ │ │ │ │8 │├───┤同被告楊麗玉支付服├────┼───────┼────┼────┼─────┼─────┼─────┼───────┼────┤│(六)│務處開銷、被告陳銘│ 謝美惠 │103年1月1日至 │24,500元│12,000元│325,218元 │152,000元 │173,218元 │同上 │即起訴書││ │鴻、共同被告郭月娥│ │103年12月24日 │ │ │ │ │ │ │附表編號││ │、柯顯毅薪資等分工│ │ │ │ │ │ │ │ │11 ││ │方式,合計詐得如右│ │ │ │ │ │ │ │ │ ││ │列所示金額,並足生│ │ │ │ │ │ │ │ │ ││ │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 │ │ │ │ │ │ │ │ ││ │於臺南市議員聘用公│ │ │ │ │ │ │ │ │ ││ │費助理及稅捐機關對│ │ │ │ │ │ │ │ │ ││ │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一(被告柯顯毅)┌───┬─────────┬────┬───────┬────┬────┬─────┬─────┬─────┬───────┬────┐│ 編號 │ 被訴事實 │公費助理│ 聘任期間 │申報月薪│約定 即│議會核發助│助理實領助│ 詐領金額 │ 被訴罪名 │ 備註 ││ │ │ │ │ │實領月薪│理補助費及│理補助費及│ │ │ ││ │ │ │ │ │ │春節慰勞金│春節慰勞金│ │ │ │├───┼─────────┼────┼───────┼────┼────┼─────┼─────┼─────┼───────┼────┤│(一)│被告柯顯毅明知共同│ 陳銘鴻 │99年12月5日至 │43,000元│30,000元│2,320,925 │1,620,000 │700,925元 │貪污治罪條例第│即起訴書││ │被告楊麗玉聘僱右列│ │103年12月24日 │ │ │元 │元 │ │5條第1項第2款 │附表編號││ │公費助理之薪資較向│ │ │ │ │ │ │ │利用職務機會詐│5 ││ │臺南市議會申報之薪│ │ │ │ │ │ │ │取財物罪、刑法│ ││ │資為低,竟與共同被│ │ │ │ │ │ │ │第214條使公務 │ ││ │告楊麗玉、郭月娥、│ │ │ │ │ │ │ │員登載不實罪。│ ││ │陳銘鴻共同基於利用│ │ │ │ │ │ │ │ │ ││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 │ │ │ │ │ │ │ ││ │犯意聯絡,由被告柯│ │ │ │ │ │ │ │ │ ││ │顯毅、共同被告楊麗│ │ │ │ │ │ │ │ │ ││ │玉、郭月娥、陳銘鴻│ │ │ │ │ │ │ │ │ │├───┤部分或全體人陪同右├────┼───────┼────┼────┼─────┼─────┼─────┼───────┼────┤│(二)│列之公費助理至陽信│ 陳穗真 │99年12月5日至 │43,000元│12,000元│2,296,609 │604,000元 │1,692,609 │同上 │即起訴書││ │銀行安順分行開設薪│ │103年12月24日 │ │ │元 │ │元 │ │附表編號││ │資帳戶後,該等帳戶│ │ │ │ │ │ │ │ │4 ││ │之存摺、提款卡即交│ │ │ │ │ │ │ │ │ ││ │由共同被告郭月娥保│ │ │ │ │ │ │ │ │ ││ │管,共同被告陳銘鴻│ │ │ │ │ │ │ │ │ ││ │則填載不實之聘書、│ │ │ │ │ │ │ │ │ │├───┤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三)│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 高巧樺 │99年12月5日至 │25,000元│20,000元│83,770元 │ 60,000元 │ 23,770元 │同上 │即起訴書││ │,由共同被告楊麗玉│ │100年3月31日 │ │ │ │ │ │ │附表編號││ │、右列公費助理在聘│ │ │ │ │ │ │ │ │6 │├───┤書上簽名後,送交臺├────┼───────┼────┼────┼─────┼─────┼─────┼───────┼────┤│(四)│南市議會申請公費助│ 黃春貞 │100年4月6日至 │25,000元│12,000元│938,625元 │418,000元 │520,625元 │同上 │即起訴書││ │理補助,致不知情之│ │102年12月31日 │ │ │ │ │ │ │附表編號││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黃春貞申報聘│ │ │ │ │ │ │7 ││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 │任期間應為100 │ │ │ │ │ │ │ ││ │於印領清冊等公文書│ │年4月1日至102 │ │ │ │ │ │ │ ││ │,臺南市議會並因此│ │年12月31日,起│ │ │ │ │ │ │ ││ │將補助款匯入該等薪│ │訴書附表應有誤│ │ │ │ │ │ │ ││ │資帳戶,共同被告郭│ │載) │ │ │ │ │ │ │ │├───┤月娥再依共同被告楊├────┼───────┼────┼────┼─────┼─────┼─────┼───────┼────┤│(五)│麗玉之指示,將所有│ 張廷暐 │100年6月1日至 │43,000元│30,000元│915,900元 │600,000元 │315,900元 │同上 │即起訴書││ │補助款全數領出供共│ │101年12月31日 │ │ │ │ │ │ │附表編號││ │同被告楊麗玉支付服│ │ │ │ │ │ │ │ │8 │├───┤務處開銷、被告柯顯├────┼───────┼────┼────┼─────┼─────┼─────┼───────┼────┤│(六)│毅、共同被告郭月娥│ 謝美惠 │103年1月1日至 │24,500元│12,000元│325,218元 │152,000元 │173,218元 │同上 │即起訴書││ │、陳銘鴻薪資等分工│ │103年12月24日 │ │ │ │ │ │ │附表編號││ │方式,合計詐得如右│ │ │ │ │ │ │ │ │11 ││ │列所示金額,並足生│ │ │ │ │ │ │ │ │ ││ │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 │ │ │ │ │ │ │ │ ││ │於臺南市議員聘用公│ │ │ │ │ │ │ │ │ ││ │費助理及稅捐機關對│ │ │ │ │ │ │ │ │ ││ │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