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德輝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被 告 吳志翔選任辯護人 酈瀅鵑律師
鄭伊鈞律師被 告 陳韋志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被 告 蔡芳旗被 告 陳慶全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被 告 王正忠被 告 郭呈亨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06號、104年度偵字第3456),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德輝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志翔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志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芳旗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慶全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沒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部分駁回。
王正忠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姜德輝其餘被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無罪。
郭呈亨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姜德輝前於民國96年9月12日,因買賣而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504地號、508-1地號等土地3筆(下稱私有土地)所有權後,即利用該三筆土地從事養殖漁業營利,明知該三筆土地除東側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有同上地段503-1地號國有土地(面積10,005平方公尺)一筆,係出租於上開三筆土地前所有權人朱昭順之外,另在西側及南側各有一筆未登錄之國有土地(上開二筆未登錄國有土地面積分別為1,410平方公尺、6,020平方公尺,嗣於101年5月28日為第一次登記,編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署),詎姜德輝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上開未登錄之461-2地號土地西側臨道路邊設置圍籬、鐵門等物,用以管制車輛進出,將上開二筆未登錄國有土地納為己有,與所購買之上開3筆土地及1筆前地主朱昭順所承租之國有土地一同作為養殖範圍而予竊佔。嗣於100年8、9月間,吳志翔與吳有仁、王正豊(上開二人未及起訴,另由檢察官繼續偵辦)等3人先後有意要向姜德輝購買上開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3筆,經施以土地丈量後,亦明知圍籬、鐵門內之土地除上開3筆私有土地外,另有同上地段已登錄之國有土地503-1地號及尚未登錄之國有土地461-2、504-1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吳志翔、吳有仁、王正豊三人竟基於與姜德輝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亦將上開2筆未登錄國有土地竊佔之,並在上開6筆土地內從事整地之工作。嗣因上揭國有土地3筆遭不明人士在其上掩埋爐渣及棄置建築廢棄物,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1年5月間因民眾舉發,始發現上情。
二、陳韋志(志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址設嘉義市○區○○○路○○號),郭呈亨(已死亡)、蔡芳旗、陳慶全、王正忠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詎陳韋志、郭呈亨、蔡芳旗、陳慶全、王正忠等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先後分別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緣凱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利公司)所屬位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155號嘉義廠因進行遷廠至隔壁155之2號工程,需要拆除裝潢並清除因此而產生之廢棄木材、廢棄木箱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①陳韋志竟與凱利公司於103年8月28日成立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由陳韋志承攬凱利公司上開廠房之拆除裝潢並清除、處理廢棄物合約,嗣陳韋志旋於同日即另以13萬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工程全數轉包與郭呈亨承攬,陳韋志因而從中獲利6萬5000元;②郭呈亨於103年8月29至30日進行拆除裝潢並將廢物集中後,再以8萬元之代價,委託蔡芳旗清除、處理該拆除後之廢棄物,郭呈亨因而從中獲利5萬5千元;③蔡芳旗於103年9月1至2日,另以每車5500元之代價委託陳慶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清除、處理該些廢棄物(共8車次,共約30至40公噸)外;另以2萬元僱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駕駛抓斗抓起該些廢棄物放入陳慶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內,共計花費6萬4000元,蔡芳旗因而從中獲利1萬6千元。④陳慶全依蔡芳旗之指示,將上開共計8車次廢棄木材、廢棄木箱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載運至王正忠原向姜德輝承租,租期屆滿後仍擅自管理之上開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傾倒,陳慶全並以每車次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王正忠,作為准許傾倒廢棄物之對價,陳慶全因而獲利2萬8千元,王正忠因而獲利1萬6千元。嗣經警於103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實施土地稽查,發現廢棄物中有凱利公司之物品,始循線而查獲,並扣得陳慶全所有載運上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一輛。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及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之證據資料,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經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韋志、蔡芳旗、陳慶全等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已供認不諱;而被告王正忠始則否認犯行,直至本件調查證據完畢後,行被告辯論時,亦承認有上開犯行(本院卷三第155頁);而被告姜德輝、吳志翔二人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①被告姜德輝及其辯護人陳稱:上開503-1的國有土地原來列管是讓朱昭順暫作為魚塭使用,被告已跟朱世桂會同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來做陳報,另外土地是靠馬路,被告否認在那個土地上有建造圍牆、圍籬,足以認定他有排除國家來使用的意圖,鐵鍊鉤起來目的是為了要保護被告的三筆土地,單從有拉起鐵鍊的行為來看,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佔土地的犯意,而且被告租給王正忠,也只有寫自己的三筆土地,不包括國有土地,另被告也有依照國有財產局的令函馬上繳清使用金,足認被告並無竊佔上開二筆國有土地之犯行等語。②被告吳志翔及其辯護人陳稱:被告當初會向姜德輝購買系爭的三筆土地,起先原本的動機是要用來整地從事養殖漁業,嗣後發現隔壁有掩埋場,水質檢測不符合,被告才中途停止購買,與姜德輝洽購土地時,前後分別支付10萬、40萬,總計60萬給姜德輝,當初過戶給吳有仁名下是因為被告債信不好,如果有漁會的會員身分去申請貸款會比較好,因為後續貸款不順利,及水質檢測不符,才會中途放棄,後來是王正豊跳出來說要承接,王正豊作證時提到當時現場的土地沒有鐵門,王正忠也提到在101年間過去現場時,沒有圍牆、鐵門,卷證內所提示的照片都沒有合理的關聯性,可證明101年5月間有圍牆、鐵門存在,被告是否可事先知道所圍起來的土地是包含國有地,101年5月有兩筆土地都尚未登記,當時鑑界時,兩筆土地都還沒有登記,從兩次的土地勘察紀錄,製作人蔡宗仁是用目測的,沒有用測量工具,被告並無竊佔犯意,亦無竊佔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姜德輝於96年9月12日向前手朱世桂所買受坐落臺南
市○○區○○段○○○段000地號、504地號、508-1地號等3筆土地,其東側有國有財產署所管有同上地段503-1地號國有土地一筆外,另在西側及南側各有一筆未登錄之國有土地(於101年5月28日為第一次登記,編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署)之事實,有地籍圖查詢資料在卷足憑。其中503-1地號原由朱世桂承租,朱世桂固可將之隨同3筆出賣之私有土地交予被告姜德輝使用,惟另二筆未登錄之國有土地,並未曾出租或同意他人使用,而被告姜德輝自陳現今圍牆、鐵門處,在其買受之時,係以鐵鍊鉤起來,乃該6筆土地與道路出入方式,均係透過開啟鐵門或鐵鍊,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適當之出入方式,再徵諸被告姜德輝亦自承有向國有財產署補繳該2筆未登錄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本院卷三第151頁),且被告補繳之土地補償金,係自98年3月至103年9月間,此有國有財產署函為憑(偵一卷第91頁背面),由上可認被告姜德輝向前手朱世桂買受該3筆私人土地後,除接收朱世桂承租之503-1地號國有土地一筆外,另將該二筆未登錄國有土地亦一併以鐵鍊上鉤之方式,納為已用而予竊佔之事實,已足確認,被告姜德輝空言否認竊占犯行,自不足取。
⒉被告吳志翔要向姜德輝買受上開503地號、504地號、508
-1地號等3筆土地時,兩造係於100年8月間訂立買賣契約,雖一直到101年2月21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此期間,買方即吳志翔已申請鑑界,且有整地之行動,此業經被告吳志翔供認在卷,經鑑界後,被告吳志翔已知悉在鐵鍊範圍內,除買受之3筆私有土地外,另有3筆國有土地在內,乃被告吳志翔仍持續在鐵鍊鉤起之範圍內從事整地使用,顯已將鐵鍊所鉤之範圍內所有土地均據為已用,則買方人員即被告吳志翔等人竊佔上2筆未登錄之國有土地之犯行,亦足確認,被告吳志翔空言否認竊佔犯行,核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業分據被告陳韋志、蔡芳旗、陳慶全、王正
忠等四人均已供認不諱,核與已死亡之被告郭呈亨在本院準備程序所供內容均相符合,並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一輛,而上開裝潢廢棄物確屬凱利公司所有,除有該公司嘉義工廠廠長蔡白梅之警訊筆錄所載外,並有照片14張、匯款委託書、統一發票等在警卷足憑,足資佐證被告陳韋志、蔡芳旗、陳慶全、王正忠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㈢綜上,被告姜德輝、吳志翔、陳韋志、蔡芳旗、陳慶全、王正忠等5人各自之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定義之規定,本次修法後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103年1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上開土地上所查獲之裝潢廢棄物,經採樣檢測,所有溶出液中總銅、鉻、鉛、鎘等濃度結果,均未達行政院環保署公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之標準,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4紙在卷足憑(警卷第70-73頁),足認該等裝潢廢棄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又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則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清除」則指收集、清運;「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甚詳。而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等「業務」者,則應受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是核被告陳韋志等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㈢核被告姜德輝、吳志翔二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被告陳韋志、蔡芳旗、陳慶全、王正忠等4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吳志翔與吳有仁、王正豊三人自鑑界後知悉有竊佔事實之時起,與賣方即被告姜德輝就竊佔上開2筆未登錄國有土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志翔與姜德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韋志將所承包之拆除、清除處理裝潢廢棄物轉包予未有清除資格之郭呈亨,被告陳韋志與郭呈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蔡芳旗接手郭呈亨進行清除裝潢廢棄物工作,被告蔡芳旗與郭呈亨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蔡芳旗另委由未經許可之被告陳慶全駕駛大貨車載運該裝潢廢棄物至被告王正忠所看管之上開土地內,被告陳慶全、王正忠與被告蔡芳旗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分別審酌被告姜德輝、吳志翔二人各自竊佔上開2筆未登
錄國有土地之期間,竊佔土地之用途、被告陳韋志、蔡芳旗、陳慶全、王正忠等4人雖唯利是圖,惟所清除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暨被告6人各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姜德輝、吳志翔二人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陳韋志、蔡芳旗、陳慶全等3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3人均緩刑4年,以啟自新;且為期上被告3人能深記警惕,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分別考量其3人之家庭、經濟、教育程度之差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陳韋志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公益金,被告蔡芳旗、陳慶全2人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
㈤沒收部分:被告陳韋志因本件犯行計獲利6萬5千元、被告蔡
芳旗因本件犯行計獲利1萬6千元、被告陳慶全因本件犯行計獲利2萬8千元、被告王正忠因本件犯行計獲利1萬6千元,此因犯罪而有所利得者,不宜由被告保有犯罪所得,爰均分別諭知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一輛,雖係被告陳慶全所有,且係以之載運上開廢棄物之用,惟被告陳慶全僅利用該大貨車載運8車次裝潢廢棄物,所得僅2萬8千元,此犯罪所得業經為沒收之諭知,然該大貨車係被告陳慶全營生之全部,為全家生計所繫,其僅國中畢業,又育有4名小孩,最大才大學2年級,最小僅就讀國中3年級,均有賴其扶養,而其配偶又無工作,苟將該營生之大貨車予以沒收,無疑係斷了被告陳慶全全家之生計,不符比例,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將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一輛沒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姜德輝、吳志翔與吳有仁、王正豊等四人在竊佔期間,趁國有財產署未注意之際,在上揭國有土地3筆上掩埋爐渣及棄置建築廢棄物,因認被告姜德輝、吳志翔2人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一項第四款的罪刑,屬一行為觸犯兩罪名,請法院從重論處。⑵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王正忠所用以供陳慶全堆置及處理堆廢棄木材、廢棄木箱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由姜德輝提供,因認被告姜德輝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並認此部分所犯與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竊佔罪等應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三、公訴人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姜德輝、吳志翔利用上開竊佔國有土地期間從事掩埋爐渣及棄置建築廢棄物之行為,無非以①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法務人員曾友和於調查局調查時之證述;②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3份、土地勘清查表影本2份(勘查102年1月11日、103年1月16日);③會勘紀錄1份、會勘照片影本15張等為憑。公訴人認被告姜德輝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無非係因上開土地係被告姜德輝出租於王正忠及現場照片16張之事實為其論據;然: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部分,訊據被告姜德輝、吳志翔二人均堅
決否認有從事掩埋爐渣及棄置建築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不知何人在該土地上掩埋爐渣及棄置建築廢棄物並非其等所為等語;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姜德輝堅決否認有同意王正忠在上開土地上接受陳慶全清除、堆置廢棄物等語。
㈡查上開姜德輝所有之503地號、504地號、508-1地號等3筆土
地及另3筆國有土地之內,固經發現有掩埋爐渣及棄置建築廢棄物之事實,惟載運爐渣成品及廢污泥之人,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營偵字第453號緩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65頁)所載,係該案被告凃信男所為,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姜德輝、吳志翔2人亦有參與凃信男之行為,或允許凃信男之行為,是以檢察官認被告姜德輝、吳志翔2人在上開竊佔期間利用該土地從事掩埋爐渣及棄置建築廢棄物云云,核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其二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竊佔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被告姜德輝固曾將上開503地號、504地號、508-1地號等3
筆土地出租於被告王正忠,並在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中載明「
一、土地上不得放置有毒物廢棄物。二、只能放置建築廢棄物。三、乙方於契約前一個月恢復土地原狀,交還甲方。」惟上開租賃契約期間在契約第二條已載明:「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定為102年陸個月即民國102年9月17日至民國103年3月16日止。」是以被告姜德輝將系爭土地出租於王正忠,應已於103年3月16日屆滿,租期屆滿後,王正忠自無再為管理使用該土地之權利,乃本案所查獲凱利公司裝潢廢棄物等,係103年9月1至2日由被告蔡芳旗委託被告陳慶全載運到上開土地內,已在租賃期間以後,而接受陳慶全將所載運裝潢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上,並收取每車2千元代價之人又係被告王正忠,則被告姜德輝辯稱係王正忠在租期屆滿後,又私自利用土地,伊並不知情,亦未同意等情,尚非全不可信,自難僅以被告姜德輝與王正忠間有訂立該租賃契約,即認被告姜德輝提供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供被告王正忠、陳慶全等人在該土地上放置廢棄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有公訴意旨所指摘被告姜德輝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是以公訴人認被告姜德輝另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為屬不能證明,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該等被告之認定,爰就被告姜德輝被訴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呈亨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詎郭呈亨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以13萬5000元之代價接受陳韋志所轉包之凱利公司嘉義廠因遷廠工程,需要拆除裝潢並清除因此而產生之廢棄木材、廢棄木箱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之工程,嗣郭呈亨於103年8月29至30日進行拆除裝潢並將廢物集中後,再以8萬元之代價,委託蔡芳旗清除、處理該拆除後之廢棄物,郭呈亨因而從中獲利5萬5千元,因認被告郭呈亨涉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郭呈亨業於105年8月1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21頁),依據首開說明,爰就被告郭呈亨部分不經言詞辯論,併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忠
法 官 蔡直青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