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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萬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營毒偵字第3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萬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謝萬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8 月3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

3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即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 月6 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後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7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836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猶未戒除惡習,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8 月7 日晚上9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8 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5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並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內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 年8 月9 日11時45分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警卷第1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3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紙(警卷第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 月3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即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 月6 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後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7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836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惟因前述5 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 犯以上,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406 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員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該搜索票之案由即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搜索應扣押物包含施用毒品相關之證物,有本院

105 年度聲搜字第667 號搜索票在卷可參,雖當時未搜出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顯然事前已有掌握被告施用毒品之相關跡證得為合理之可疑,難謂係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縱被告當時有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與自首之要件有間,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因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獨居,因脊椎疾病開刀後,雙腳行走不便,依賴身心障礙者補助金為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