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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霆

徐柏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272 號),被告2 人均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一「罪刑」欄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柏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一「罪刑」欄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霆(原名:「李治瑋」)、徐柏晟前係嚴選房屋仲介公司之同事關係,兩人離職後,於民國104 年11月間,知悉蘇筱雯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巷○○○ 號12樓之帝心大樓房屋與編號B3-272停車位擬出租他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柏晟先撥打電話予蘇筱雯表示將代為處理上開房屋及停車位出租事宜,致蘇筱雯誤信為真,而同意渠等以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元代為出租上開房屋與停車位;李冠霆遂透過網際網路,在「591 」租屋網佯裝為「吳基源」之人刊登以每月租金2 萬3 千元出租上開房屋等內容之租屋廣告,並留下徐柏晟申請後交予李冠霆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供作聯繫之用,徐柏晟則佯裝為「陳宇澤」之人於上址大樓管理室,偽簽「陳宇澤」姓名登記出租上開停車位之訊息,並留下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供作聯繫之用,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梁少懷透過網際網路,在「591 」租屋網獲知上開房屋之出

租訊息後,即與李冠霆聯繫,李冠霆佯裝成虛構之房屋代管公司「自由聯盟廣告有限公司」的從業人員「吳基源」,與徐柏晟陪同梁少懷看屋後,梁少懷表示願意承租上開房屋,雙方遂合意成立以每月租金1 萬8 千元,租賃期間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等內容之租賃契約,李冠霆並於104 年11月14日先向梁少懷提出、行使「委託出租契約書」【該委託書上已記載由徐柏晟冒用「蘇筱雯」、「陳宇澤」及「自由聯盟廣告有限公司」名義,於不詳時間、地點,分別在委託人(甲方)之欄位,偽簽「蘇筱雯」姓名與按捺指印、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非蘇筱雯使用之0000000000聯絡電話等內容,並在受託人(乙方)之欄位,偽簽「陳宇澤」姓名及蓋用李冠霆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所偽造之「自由聯盟廣告有限公司」印章之印文】,藉此取信梁少懷,致梁少懷陷於錯誤後,遂在「房屋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上已記載由徐柏晟冒用「蘇筱雯」名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出租人之欄位,偽簽「蘇筱雯」姓名與按捺指印、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與非蘇筱雯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等內容)之承租人欄位簽名,並同時交付押租金3 萬6 千元予李冠霆,李冠霆再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款人簽章之欄位,冒用「吳基源」之名義,偽簽「吳基源」姓名,表示證明業已收受押租金之意,復交付房屋鑰匙及行使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予梁少懷收執;李冠霆再於同年11月17日冒用「吳基源」名義,向梁少懷收取承租人之房屋仲介費9 千元,復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書寫「本人確定已收到承租方仲介服務費半個月9000元整。」、「出租方因代管公司自由房屋代管公司双方有契約關係,委託於“徐柏晟”之彰化銀行帳號代為收租金,口恐無憑,特立此條約。」等文字,再偽簽「吳基源」姓名與按捺指印,並同時交付、行使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其偽簽「吳基源」姓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予梁少懷收執(李冠霆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另有冒用「吳基源」、「蘇筱雯」名義偽造簽名、指印部分,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嗣後徐柏晟與佯裝為「林傑瑞」之李冠霆於同日某時許,一同前往蘇筱雯母親吳雪嶺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向吳雪嶺提出、行使「房屋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上已載有由李冠霆冒用「梁少懷」名義,在承租人之欄位,偽簽「梁少懷」姓名與按捺指印、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非梁少懷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並書寫「本人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前押金兩個月,租金首月匯入出租人之帳號,若未匯入出租人有權終止合約。」等文字,復於該等文字後偽簽「梁少懷」姓名與按捺指印)予吳雪嶺閱覽後,致吳雪嶺陷於錯誤,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之欄位,代理蘇筱雯簽名、蓋章後收執(李冠霆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另有冒用「梁少懷」名義按捺指印部分,均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渠等並向吳雪嶺收取出租人房屋仲介服務費1萬8千元。又李冠霆於104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5日前之某時,向梁少懷提出租金半年繳付,即可免費提供管理費、網路、MOD費用,梁少懷乃於104年11月25日再匯款10萬8千元至徐柏晟所有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內,李冠霆再將押租金3萬6千元及上開房屋第1、2個月租金各1萬8千元分別匯款至蘇筱雯指定之帳戶內,剩下4個月之租金共7萬2千元則與徐柏晟朋分之。嗣因蘇筱雯於105年2月間,未收到上開房屋租金,其配偶李孟修透過電子郵件與梁少懷聯繫後,梁少懷、蘇筱雯始知受騙,並足以生損害於梁少懷、蘇筱雯及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玫玉於帝心大樓社區管理室見到上開停車位出租訊息後,

即於104 年12月26日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佯裝為「陳宇澤」之徐柏晟聯繫,同年月31日,李玫玉與徐柏晟在帝心大樓附近之7-11超商門市洽談,並合意以每月租金1 千5百元,承租上開停車位,同時交付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6月30日止之半年租金共9 千元予徐柏晟,徐柏晟即交付收據

1 紙予李玫玉收執,並將該9 千元轉交李冠霆。嗣因李玫玉於105 年3 月20日經帝心大樓管理員轉告,上開停車位所有權人並非「陳宇澤」,李玫玉始知受騙,而足以生損害於李玫玉。

二、案經蘇筱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霆、徐柏晟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彼此之供述可佐,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筱雯、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吳雪嶺、證人即被害人梁少懷、證人即被害人李玫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委託出租契約書、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105 年6 月30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6494450 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 紙、帝心大樓管理員室登記資料影本1 份、收據1 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5日彰作管字第1051356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徐柏晟帳戶交易明細2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冠霆、徐柏晟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詐欺告訴人蘇筱雯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詐欺被害人梁少懷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詐欺被害人李玫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偽造印章、署押及蓋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就附表三漏未提及之偽造署押部分,因與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既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至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詐欺被害人梁少懷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然因被告2人就此部分詐欺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所為,起訴意旨尚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就被告2 人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告知被告2 人(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第152 頁),賦予實質之調查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資保障被告2 人之防禦權,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再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詐欺被害人梁少懷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渠等詐欺取財之行為,且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造「自由聯盟廣告有限公司」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五、另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詐欺告訴人蘇筱雯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詐欺被害人梁少懷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所犯上開

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共同以冒用他人名義出租房屋、停車位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分別與告訴人蘇筱雯、被害人李玫玉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有和解書3 份(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6頁、第49頁)存卷可參,實有悔意;再參酌本案被告2 人之分工情形,係由被告李冠霆居於主使地位,業據被告李冠霆於警詢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反面,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至156 頁);復衡以被告李冠霆供稱為高中畢業、從事板模工、月薪約4 萬2 千元,需扶養父母親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徐柏晟供稱為大學畢業、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 千2 百元至1 千5 百元,月薪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5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末查,被告徐柏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而犯本案,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再參酌告訴人蘇筱雯於和解書上載明願意原諒被告2 人;被害人李玫玉於和解書上載明願意給被告2 人一個自新的機會等意見,有前述和解書在卷可憑,信被告徐柏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且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認為被告徐柏晟所受本案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八、至被告李冠霆雖亦與告訴人蘇筱雯、被害人李玫玉達成和解,並獲得渠等原諒,惟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冠霆前於106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6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李冠霆於本案行為時,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本案判決前,業經前揭案件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揆諸判例意旨,即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2 人所偽造如附表三「私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固係被告2 人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物,然既經分別交予告訴人蘇筱雯、被害人梁少懷收執,即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不應予宣告沒收。復被告2 人於該等私文書上所偽造之「蘇筱雯」、「梁少懷」、「陳宇澤」、「吳基源」及「自由聯盟廣告有限公司」之署押、印文(均詳如附表三所示),暨被告2 人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1 顆,核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至被告2 人因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獲取之金錢,雖核屬渠等犯罪所得(被害人梁少懷、李玫玉所受損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蘇筱雯與被害人梁少懷、李玫玉達成協議,同意被害人梁少懷、李玫玉於損害範圍內,繼續承租、使用告訴人蘇筱雯所有之上開房屋、停車位,是應認被害人梁少懷、李玫玉所受損害,均已轉嫁由告訴人蘇筱雯所承擔,見偵卷第19頁反面告訴人蘇筱雯之偵查筆錄),然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蘇筱雯分別達成和解,並均履行賠償義務各5 萬元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為倘就本案犯罪所得,再對被告2 人予以宣告沒收,將使渠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 項、第339 條第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詐欺之告訴人│ 罪刑 ││ │ │、被害人 │ │├──┼────┼──────┼──────────────────────┤│ 1 │犯罪事實│ 梁少懷 │李冠霆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欄一㈠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徐柏晟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2 │犯罪事實│ 蘇筱雯 │李冠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欄一㈠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徐柏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犯罪事實│ 李玫玉 │李冠霆、徐柏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欄一㈡ │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偽造印章之內容及數量 │├──┼──────────────────────┤│ 1 │偽造「自由聯盟廣告有限公司」之印章壹顆 │└──┴──────────────────────┘附表三:

┌──┬────────┬────────┬──────────┐│編號│ 私文書名稱 │ 欄位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 │ │├──┼────────┼────────┼──────────┤│ 1 │ 委託出租契約書 │委託人(甲方)欄│偽造「蘇筱雯」之簽名││ │(由梁少懷收執)│ │及指印各壹枚 ││ │ ├────────┼──────────┤│ │ │受託人(乙方)欄│偽造「陳宇澤」之簽名││ │ │ │及「自由聯盟廣告有限││ │ │ │公司」印文各壹枚 │├──┼────────┼────────┼──────────┤│ 2 │ 房屋租賃契約書 │ 契約條款第一條 │偽造「吳基源」之指印││ │(由梁少懷收執)│ │壹枚 ││ │ ├────────┼──────────┤│ │ │ 契約條款第三條 │偽造「吳基源」之簽名││ │ │ │及指印各貳枚 ││ │ ├────────┼──────────┤│ │ │「双方同意,承租│偽造「吳基源」之指印││ │ │方須付陸個月租金│壹枚 ││ │ │,租期陸個月後,│ ││ │ │双方同意無違約金│ ││ │ │之條件,但需提前│ ││ │ │壹個月双方通知,│ ││ │ │双方不得異議。」│ ││ │ │後之欄位 │ ││ │ ├────────┼──────────┤│ │ │ 契約條款第五條 │偽造「吳基源」之簽名││ │ │ │及指印各壹枚 ││ │ ├────────┼──────────┤│ │ │ 契約條款第六條 │偽造「吳基源」之指印││ │ │ │壹枚 ││ │ ├────────┼──────────┤│ │ │「双方協議租金半│偽造「吳基源」之指印││ │ │年繳,租金包含管│壹枚 ││ │ │理費、網路、mod │ ││ │ │費用由出租人負擔│ ││ │ │,双方同意。」後│ ││ │ │之欄位 │ ││ │ ├────────┼──────────┤│ │ │ 契約條款第八條 │偽造「吳基源」之指印││ │ │ │壹枚 ││ │ ├────────┼──────────┤│ │ │契約條款第十一條│偽造「吳基源」之指印││ │ │ │壹枚 ││ │ ├────────┼──────────┤│ │ │「本人確定已收到│偽造「吳基源」之指印││ │ │承租方仲介服務費│壹枚 ││ │ │半個月9000元整。│ ││ │ │」後之欄位 │ ││ │ ├────────┼──────────┤│ │ │「出租方因代管公│偽造「吳基源」之簽名││ │ │司自由房屋代管公│及指印各壹枚 ││ │ │司双方有契約關係│ ││ │ │,委託於“徐柏晟│ ││ │ │”之彰化銀行帳號│ ││ │ │代為收租金,口恐│ ││ │ │無憑,特立此條約│ ││ │ │。」後之欄位 │ ││ │ ├────────┼──────────┤│ │ │ 收款人簽章欄 │偽造「吳基源」之簽名││ │ │ │壹枚 ││ │ ├────────┼──────────┤│ │ │ 出租人簽章欄 │偽造「蘇筱雯」之簽名││ │ │ │及指印各壹枚 ││ │ ├────────┼──────────┤│ │ │中英對照租賃物附│偽造「蘇筱雯」之指印││ │ │屬設備表出租人簽│壹枚 ││ │ │章欄 │ │├──┼────────┼────────┼──────────┤│ 3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收據專用章欄 │偽造「吳基源」之簽名││ │(由梁少懷收執)│ │壹枚 │├──┼────────┼────────┼──────────┤│ 4 │ 房屋租賃契約書 │ 契約條款第一條 │偽造「梁少懷」之指印││ │ │ │壹枚 ││ │(由蘇筱雯收執)├────────┼──────────┤│ │ │ 契約條款第三條 │偽造「梁少懷」之指印││ │ │ │壹枚 ││ │ ├────────┼──────────┤│ │ │ 契約條款第四條 │偽造「梁少懷」之指印││ │ │ │壹枚 ││ │ ├────────┼──────────┤│ │ │ 契約條款第五條 │偽造「梁少懷」之指印││ │ │ │壹枚 ││ │ ├────────┼──────────┤│ │ │ 契約條款第六條 │偽造「梁少懷」之指印││ │ │ │壹枚 ││ │ ├────────┼──────────┤│ │ │ 契約條款第七條 │偽造「梁少懷」之指印││ │ │ │壹枚 ││ │ ├────────┼──────────┤│ │ │ 契約條款第八條 │偽造「梁少懷」之指印││ │ │ │壹枚 ││ │ ├────────┼──────────┤│ │ │ 契約條款第九條 │偽造「梁少懷」之指印││ │ │ │壹枚 ││ │ ├────────┼──────────┤│ │ │契約條款第十六條│偽造「梁少懷」之指印││ │ │ │壹枚 ││ │ ├────────┼──────────┤│ │ │「本人確定於民國│偽造「梁少懷」之簽名││ │ │104 年11月25日前│及指印各壹枚 ││ │ │押金兩個月,租金│ ││ │ │首月匯入出租人之│ ││ │ │帳號,若未匯入出│ ││ │ │租人有權終止合約│ ││ │ │。」後之欄位 │ ││ │ ├────────┼──────────┤│ │ │ 承租人簽章欄 │偽造「梁少懷」之簽名││ │ │ │及指印各壹枚 ││ │ ├────────┼──────────┤│ │ │中英對照租賃物附│偽造「梁少懷」之指印││ │ │屬設備表承租人簽│壹枚 ││ │ │章欄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