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宗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附表一所載偽造之印文、附表二所載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一0五年間,加入林鴻致(綽號黑虎,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喜」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少年林○○(000年0月0出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亦於一0五年十月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渠等並約定由少年林○○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職務,乙○○則擔任在場把風之職務,且約定每次詐欺取款得逞時,乙○○與少年林○○均可按詐得金額領取報酬,林鴻致並分別交付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與乙○○、林○○作為公機,俾乙○○與林○○聽命於林鴻致、「阿喜」及其他集團成員之指派調度,乙○○亦使用其個人所有之SONY牌行動電話內之微信通訊軟體、林○○亦使用其個人所有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內之微信通訊軟體,與林鴻致、「阿喜」聯絡詐欺行動事宜,乙○○乃與少年林○○、林鴻致、綽號「阿喜」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時三十分許,假冒奇美醫院人員以電話向丙○○佯稱:伊健保卡遭冒用申請診斷證明書,恐觸法云云,旋由另名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員警向丙○○騙稱:伊涉及人頭帳戶、竊車恐嚇刑案,已將案件交與高雄市刑大處理,伊又無故不到庭將遭拘提云云;又由另名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特偵組人員佯稱:伊帳戶涉及洗錢,要以現行犯逮捕,若要釐清犯罪嫌疑,需凍結資產並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提出公證,待查證後若確實未涉案,會再行返還款項云云,並指示丙○○將領出之現金於同日下午帶至臺南市○○區○○路與勝華街口「古早人理容院」後方停車場,交由檢警人員領取,丙○○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同日十三時許先行提領臺灣企銀帳戶內一百八十萬元,並於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至「古早人理容院」後方停車場等候。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見丙○○受騙後,即由林鴻致聯繫乙○○、林○○自臺中搭乘高鐵再轉乘計程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並由「阿喜」以微信通訊軟體告知乙○○、林○○前往便利商店輸入IBON號碼以便接收文件,乙○○、林○○即前往便利商店收取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日期均為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提存物受取人為「丙○○」、金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以及其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受凍結管收人「丙○○」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一份,渠二人於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抵達上址後,由乙○○負責把風注意有無疑似警方人員出現,少年林○○則佯裝為檢警所指派之取款專員,向丙○○收取上開一百八十萬元,並於收取款項後交付前揭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一紙與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對於所屬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暨公信性及丙○○,而乙○○、少年林○○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款項帶回臺中交付林鴻致等詐騙集團份子,林鴻致並分別交付報酬二萬四千元、三萬元與乙○○、少年林○○。嗣詐騙集團成員接續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又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前次提交之一百八十萬元款項不足,需再提領一百二十萬元作為凍結管收云云,然丙○○已發覺遭詐騙報案,而配合警方持以書籍偽裝之現金袋,於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前往前述古早人理容院旁等候。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林鴻致即聯繫乙○○、林○○再次前往指定地點,並由「阿喜」以微信通訊軟體告知乙○○、林○○前往便利商店輸入IBON號碼以便接收文件,乙○○、林○○即前往便利商店收取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與前述內容相同,惟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日期為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一紙,渠二人於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抵達上址後,由乙○○負責把風注意有無疑似警方人員出現,少年林○○則佯裝為檢警所指派之取款專員,欲向丙○○收取一百二十萬元,丙○○交付以書籍偽裝之現金袋與林○○後,林○○隨即交付前揭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一紙與丙○○收執而行使之,員警隨即上前逮捕少年林○○,並查獲在附近把風之乙○○,而在乙○○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在林○○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至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而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即共犯少年林○○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丙○○之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張、扣案物照片十張、被告與少年林○○持用之公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二十一張、少年林○○使用之手機微信聊天室內容翻拍照片十二張(見警卷第三九頁至第六七頁、偵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
(五)日期為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一紙;日期為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一紙。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四支。
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被害人丙○○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內容可知,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法務部特偵組」之政府機關所出具,依現行政府機關編制,法務部內部並無「行政執行處」、「特偵組」此單位(實際上單位名稱應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但因在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法務部轄下單位所出具,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法務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應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為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二)又被告乙○○參與本案時,已知悉集團內成員包含林鴻致、「阿喜」及少年林○○,對於該集團成員人數為三人以上應有相當之認識;又被告雖主要負責把風之工作,對於集團內係向被害人以何方式施詐並不確知,然被告有偕同少年林○○前往便利商店,由少年林○○操作機器輸入IBON號碼列印本案偽造之公文,業據證人林○○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而上開偽造之公文內容係假冒政府機關名義凍結管收被害人財產,則被告對於集團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亦應有相當認知。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增訂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日生效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之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並予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構成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罪,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避免雙重評價之危險。
(三)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為,係對同一被害人,於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接續為之,復侵害同一社會、個人法益,上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實質一罪。
(四)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並非實際撥打電話詐騙之人,然被告負責到場把風,並預計就取得之款項按分工方式領取報酬,被告就其所參與之行為,係與林○○、林鴻致、「阿喜」及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以假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出具偽造之公文書及詐騙被害人等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與林○○、林鴻致、「阿喜」及集團內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少年林○○則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俱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亦不爭執其知悉少年林○○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則被告與少年林○○共同實施前述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0四號、六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一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少年林○○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其上所蓋之印文分別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以及「檢察行政處鑑」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因事實上並無檢察行政處此一公務機關,亦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此一職稱,均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其上印文屬公印文,僅屬一般偽造之印文。又本案並未查扣相關「檢察行政處鑑」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少年林○○或集團其他成員持偽造之印章蓋用,而目前電腦繕印技術進步,僅能認定係該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直接偽造該印文。而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偽造「檢察行政處鑑」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此一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偽造印文罪;又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詐欺取財為其單一目的,其各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被評價為一行為,即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一、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前從事油漆與木工之工作,月收入約二萬元,與母親及妹妹同住,家中經濟仰賴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二十歲,為賺取生活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明知該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騙取他人金錢,仍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把風車手,共同詐騙告訴人丙○○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足取,暨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未能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少年林○○交付與告訴人丙○○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四紙,雖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告訴人丙○○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僅就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等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之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偕同少年林○○,向告訴人丙○○詐取一百八十萬元,將該款項交與林鴻致等集團成員後,由林鴻致交付被告二萬四千元之報酬,嗣後又再向被告拿取四、五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而證人林○○亦於本院證稱有看見集團成員林鴻致交付二萬四千元之報酬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反面),而被告並未供稱集團成員係報酬計算錯誤而再行拿取已交付之款項四、五千元,則林鴻致嗣後向被告拿取之款項此應係另行借款,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二萬四千元,即堪認定,上開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以及員警在共犯林○○身上扣得之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其內之SIM卡,均係共犯林鴻致交付作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另被告亦有使用其個人所有之附表二編號二SONY牌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與集團成員聯繫、共犯少年林○○亦有使用其個人所有之附表二編號四SAMSUNG牌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與集團成員聯繫,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據少年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前述少年林○○使用之手機微信聊天室內容翻拍照片十二張在卷可參,則上開集團成員交付之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工作機二支(含SIM卡),應屬於集團成員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與少年各自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因並未以該門號撥接聯繫,故不含SIM卡),亦屬於被告、共犯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通原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且因均已扣案(少年林○○使用之行動電話二支則扣於另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印文所在及數量 │ 備 註 │├──┼───────────┼────────────┼───────┤│一 │法務部特偵組一0五年十│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偵卷第三十頁 ││ │一月二十五日中執一0五│行署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 │年金字第0000000│官印」印文、「檢察行政處│ ││ │號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鑑」印文各一枚。 │ │├──┼───────────┼────────────┼───────┤│二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偵卷第三十一頁││ │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行署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 │一0五年度金字第八六一│官印」印文一枚 │ ││ │三號公文 │ │ │├──┼───────────┼────────────┼───────┤│三 │法務部特偵組一0五年十│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偵卷第三十二頁││ │一月二十八日中執一0五│行署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 │年金字第0000000│官印」印文、「檢察行政處│ ││ │號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鑑」印文各一枚。 │ │├──┼───────────┼────────────┼───────┤│四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偵卷第三十三頁││ │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行署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 │一0五年度金字第八六一│官印」印文一枚 │ ││ │三號公文 │ │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一支及其內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 │碼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一枚 │ │├──┼─────────────────┼──────────────┤│二 │SONY牌行動電話一支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三 │GPLUS牌行動電話一支及其內號碼為0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 │ │├──┼─────────────────┼──────────────┤│四 │SAMSUNG牌行動電話 │行動電話序號354037/07/225960││ │ │/3,以及354038/07/22596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