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軍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翔懋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244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翔懋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強暴長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翔懋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係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第四中隊第四分隊之二兵;劉峻言則係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步三營三連之下士,並支援同旅第四中隊第四分隊擔任分隊長職務,鄭翔懋係其建制班之班兵,有長官部屬之關係。詎鄭翔懋竟因不服劉峻言之糾正,即基於對於長官施強暴、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一0五年七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市網寮南營區餐廳門口外,公然對劉峻言辱罵:「幹你娘雞掰、幹你娘」等言語,嗣再以強暴之方式,以右拳毆打劉峻言之左臉頰,致劉峻言因而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嗣劉峻言依法訴究,始悉上情。案經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翔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峻言及證人林志展、陳聖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洽談紀要、自白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強暴長官罪、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毆打行為,同時觸犯對於長官強暴、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對於長官強暴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強暴長官罪、公然侮辱長官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服長官即告訴人命令,口出惡言辱罵並出手毆傷告訴人,嚴重破壞軍紀,惟告訴人已表明諒宥被告(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偵查卷第七頁、本院軍訴卷第九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而告訴人已表明諒宥被告,被告並已退伍,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爰宣告緩刑五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陸海空軍刑法第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柔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長官施暴脅迫罪)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對上官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侮辱長官上官罪)公然侮辱長官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