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軍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秉澧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22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秉澧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強暴長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秉澧所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強暴長官罪。爰審酌被告不服長官即告訴人命令口出惡言並出手毆傷告訴人,嚴重破壞軍紀,惟告訴人已表明諒宥被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而告訴人已表明諒宥被告,及被告罹有適應障礙症(有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診斷性會談、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十三至十九頁),並已退伍,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爰宣告緩刑五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陸海空軍刑法第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柔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對長官施暴脅迫罪)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