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軍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9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嘉明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第2 項同時經修正公布為:「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至103 年1 月13日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款施行後,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石嘉明於105 年
3 月16日入伍,於105 年7 月9 日退伍,案發時為現役軍人乙節,有被告石嘉明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依前開說明,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後,仍應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且自103 年1 月13日起,適用修正後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追訴、審判,本院自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 行之「現役軍人」應更正「於105 年3 月16日入伍,同年7 月9 日退伍,案發時為現役軍人)」,另「不就職役之犯意」應更正為「離去職役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石嘉明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 日罪。而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所謂無故不就職役,係指無故不就所調之新職而言,被告石嘉明係收假未歸離去職役逾6 日,並非調任新職,其人事權責仍屬原建制單位,是應僅成立無故離去職役罪而非成立無故不就職役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容有誤會,然因起訴法條與本院論罪法條條項並無不同,自無庸需加以變更,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石嘉明身為現役軍人,未能重法守紀,逕自逾假未歸,無正當理由離去職役長達11日,影響軍隊士氣、紀律及人員安全管控,所為實屬不該,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13條,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育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