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軍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仕杰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仕杰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仕杰係陸軍部隊訓練南區聯合測考中心教勤營(駐地在臺南市白河區)中尉兵工官,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六日退伍),因認為遭到單位長官歧視,萌輕生之念,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在駐地營區內,將其所留存,前經營長批示核准,請假起迄時間為「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十八時至一0四年十一月九日二十四時」之請假報告單第三聯起訖日期變造為「一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八時至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四時」,嗣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持該變造之請假報告單,欺矇當時任該營區大門正哨衛兵之陳政城,通過其警戒之管制出營門而離去職役,離開後將變造之請假報告單予以丟棄。嗣經親友聯絡勸說,陳仕杰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由家人陪同返回營區,於離去職役後六日內自動歸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仕杰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上開部隊副營長林宥辰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上開營區大門正哨衛兵陳政城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上開營區大門副哨衛兵高良瑋於警詢之證述。
㈤、上開營區大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三幀及請假報告單一紙。
㈥、陸軍部隊訓練南區聯合測考中心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陸步測特字第○○○○○○○○○○號函及所附陸軍教準部人員簡歷冊、南測中心教勤營營部連警衛排衛哨輪值表、案件調查報告書、大門進出管制登記簿、點名紀錄簿、離營通報等(均影本)。
三、按依一0二年八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同年月十三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又該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不論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罪(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起生效),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一0三年一月十三日起生效),自一0三年一月十三日起均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一條、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仕杰係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入伍,一0五年三月十六日退伍,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其犯罪後雖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仍應適用陸空軍刑法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第七十一條之欺矇哨兵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以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處斷。另被告於離去職役後六日內自動歸隊,爰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仕杰係陸軍部隊訓練南區聯合測考中心教勤營之中尉兵工官,因認為遭到單位長官歧視,即意圖長期脫免職役,並持變造之請假報告單,欺矇衛兵而離去職役,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且影響部隊管理,行為實有不當,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陸海空軍刑法第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欺矇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或不服其禁止而通過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