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軍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誌閔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100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誌閔無故離去職役逾三十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第2 項同時經修正公布為:「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至
103 年1 月13日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款施行後,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薛誌閔於102 年2 月
1 日入伍,為現役軍人乙節,業經被告薛誌閔自承在卷,復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 頁背面、第6 頁)。其本案所犯乃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3 項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103 年1 月13日起,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本院自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 行之「不就職役之犯意」應更正為「離去職役之犯意」、第5 行之「104 年」應更正為「105 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薛誌閔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3 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30日罪,應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而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所謂無故不就職役,係指無故不就所調之新職而言,被告薛誌閔係收假未歸離去職役逾30日,並非調任新職,其人事權責仍屬原建制單位,是應僅成立無故離去職役罪而非成立無故不就職役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容有誤會,然因起訴法條與本院論罪法條條項並無不同,自無庸需加以變更,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薛誌閔身為現役軍人,未能重法守紀,僅因先前違紀遭到部隊記過懲處,一時情緒不佳即逕自逾假未歸,無正當理由離去職役長達36日,影響軍隊士氣、紀律及人員安全管控,惟念其為其父尋獲後,主動表示要前往憲兵隊投案、接受調查,犯後亦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薛誌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薛誌閔因一時情緒不佳、思慮未周犯下本罪,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深感悔悟,應認其經歷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之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並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啟自新。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3 項、第39條第1 項、第13條,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育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