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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醫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醫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振榮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振榮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牙科器械壹盤、樹脂人工牙拾貳盒、力停疼錠500mg壹瓶、齒科用根管消毒劑參瓶、不明藥水(含針具)壹盤、牙科用注射針頭貳盒、局部麻醉注射劑貳盒、聖典溶液壹瓶、保痛樂膠囊250mg壹瓶、醫療器材對帳單、銷貨單貳拾貳張、病患聯絡資料陸本、估價單肆本、牙醫治療台壹張、消毒箱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且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85年7月18日醫署醫字第00000000 號函參照)。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醫師法第28條之罪,在性質上原即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營業性」之包括的一罪。被告為病患從事執行根管治療、牙齦止痛等行為,係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行為,則被告未取得合法之牙醫師資格即從事上開醫療行為,其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乃自民國100年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17日止,既係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業務,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貪圖己利,輕忽其未具醫師資格,任意為病患從事上開醫療行為牟取利益,置病患於非具醫療專業難以預料之高度風險之中,影響人民健康之保障,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幸未造成病患身體上之傷害(未有病患因醫療糾紛而報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復斟酌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扣案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屬本案所使用之藥械或犯本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21號被 告 楊振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榮無牙科醫師資格,仍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自民國100年間起,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居處,向求診病患擅自執行根管治療、牙齦止痛等牙科醫療業務。嗣經警會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於105年2月17日9時許,在上址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木祥、許陳彩霞、劉麗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訪查案件現場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24-3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嫌。至扣得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所示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