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被 告 楊政學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政學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起訴移審時經法院裁定羈押且禁止接見。被告既經羈押在案,親友接見均需紀錄,甚至錄音,實難對證人或共犯有勾串之事。若有必要,亦得限制接見通信對家為具一定關係之親屬,既能保障被告對外溝通權益,又不至於影響案件之偵辦。被告表示入所前身體即有不適,但因逃避刑責,不敢就醫,入所後有後頸腫脹、心悸等病症,看診特約醫師僅能簡單醫治,病況尚需至大醫院就診,外診所需醫療費,計程車資均需自費,被告因禁見之故,無法與家人聯絡,已影響其醫療權益。為此,請求解除接見通信,俾便聯絡家人安排就醫事宜等語。

二、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侵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5年6月2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經查,被告因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來函洽借被告送監執行,本院已裁定被告於入監服刑之日起撤銷羈押,被告並自105年8月25日起入監執行,此有本院105年8月30日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16日南檢文辛105執更1130字第50432號函、該署檢察官105年執更辛字1130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既經本院撤銷羈押而送監執行,即無禁止接見之問題,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