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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陽鴻昇指定辯護人 林姿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陽鴻昇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陽鴻昇明知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日晚間6至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六甲頂附近購入煙火1批,並將煙火帶回臺南市○○區○○○街○○○號5樓居處,於同日晚間8至9時許將煙火之煙火粉倒出壓縮作成爆裂物1顆。嗣經員警於105年6月6日下午2時30分,持搜索票至上址,現場扣得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顆,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各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5年9月23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050512656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13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61086號鑑定書(警卷第6至9頁、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105年度偵字第17606號卷第2至1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政府鑑於爆竹、煙火,因存有炸藥成分,其製造或施放,皆具有危險性,故於92年間制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為規範,凡不屬於該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而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當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適用;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係指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再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仍然符合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以多層電工膠帶緊密纏繞包覆多枚市售爆竹煙火、火藥、爆引(芯)及海綿,增加其密閉性及爆炸威力,且外露爆引(芯)1條供點火使用,實已變異原有煙火之結構與使用目的,自屬製造爆裂物之行為。另辯護人辯稱扣案煙火球屬煙火管理條例之「爆竹煙火」,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爆裂物」等語,然扣案之查獲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結果認為:「送驗證物係一長約6公分、寬約

4.4公分、高約6.6公分,重約98.7公克之長方形物體,外部以黑色電工膠帶層層緊密纏繞包覆,上端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2公分」、「試爆及取樣鑑析結果:將證物置放於長29公分、寬21公分、高32公分、厚約0.8公分之測試紙箱內(中華郵政紙箱),實際點燃爆引(芯)試爆,噴出大量火焰後,產生爆炸結果,並將測試用紙箱炸燬,其中置放爆裂物之紙箱貼地面處遭炸穿,現場尋獲以紅、黑色電工膠帶黏貼包裝海綿之物體及爆竹煙火紙管碎片等爆後殘渣(跡)。將爆後殘渣取樣送驗,檢出過氯酸鹽類(ClO4)、硝酸鹽類(NO3)及硝酸酯類(Nitrate esters)等成分,以及含有碳(C)、氧(O)、鉀(K)、鈉(Na)、鎂(Mg)、氯(C1)、硫(S)及矽(Si)等元素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及硝酸酯類殘跡」、「綜合研判:送驗證物疑似爆裂物1枚,係使用市售爆竹煙火加以改變造,以多層電工膠帶緊密纏繞包覆多枚市售爆竹煙火、火藥、爆引(芯)及海綿,增加其密閉性及爆炸威力,且外露爆引(芯)1條供點火使用,經實際點燃爆(芯)測試,產生爆炸結果,並將測試用紙箱炸燬及炸穿,認屬結構完整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13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故扣案爆裂物點火爆炸後可將測試紙箱(厚度0.8公分)炸燬及炸穿,確具有殺傷力甚明,顯已非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定在火藥作用後僅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之爆竹煙火。故辯護人上揭辯詞,並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被告持有上開爆裂物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員警於105年6月6日14時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號執行另案搜索時,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上開爆裂物,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本件件非法製造爆裂物犯行前,主動坦承其有本件製造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且接受裁判,並就犯罪情節供述配合員警查證明確,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再非法製造爆裂物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罪刑甚重,然同為非法製造爆裂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自應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情形,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製造之爆裂物雖具有破壞性及殺傷力,然其用以製造之火藥,係源於市售爆竹煙火,與可瞬間毀壞建物、嚴重傷及他人生命之炸彈類火藥,究不可等同比擬,且其製造完成後,尚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復衡酌其已坦承犯行,觀諸其犯罪具體情節,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枚,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本案爆裂物期間,未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斟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學徒,薪資按日以1天1千元計算,與母親同住,智識、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爆裂物1枚,既於鑑定中引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2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