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應得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周元培律師黃郁婷律師被 告 莊天穗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郭季榮律師被 告 莊天彰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王正宏律師被 告 陳炳良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陳惠美律師被 告 王水源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被 告 張鎮麒選任辯護人 鄭淑子律師被 告 施文龍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奐淳律師柯佾婷律師被 告 黃士煜被 告 黃尹信
參 與 人 映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維洲
參 與 人 偉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應得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
參 與 人 上聖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姿蓉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52、9734、16957、17413、18757、20371、20515、20516、20522、20527、20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應得犯如附表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莊天穗犯如附表一、三、四、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莊天彰犯如附表二、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炳良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王水源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0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0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施文龍犯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士煜犯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尹信犯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鎮麒無罪。
參與人映誠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四、五「參與人沒收欄」所示之不法利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偉鈞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三、五「參與人沒收欄」所示之不法利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上聖營造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9「參與人沒收欄」所示之不法利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應得係「映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子謝維洲,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下稱映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係「偉鈞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下稱偉鈞公司、其前身為「正大勇宗精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勇宗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變更公司名稱登記偉鈞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久宇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姪女陳麗馨,下稱久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天穗(謝應得配偶莊銀華之胞弟)、莊天彰(謝應得配偶莊銀華堂弟)、陳炳良則分別為偉鈞公司業務經理、映誠公司地磅室課長、映誠公司總經理。映誠公司屏東廠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領有屏東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103屏府廢乙處字第002號,嗣經展延為104屏府廢乙處字第
000 -0號),許可處理廢棄物種類為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D-1103】,年處理許可量為494,400公噸,為國內年處理量最大之焚化爐底渣再利用處理公司,多年來長期承包中臺灣、南臺灣數縣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焚化爐底渣之再利用處理,將焚化爐底渣以篩分、破碎及水洗等製程,製作成粗細粒料即「資源化產品」,於完成處理及妥善再利用後,即可依雙方契約內容提出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向各縣市環保局請領處理費。另偉鈞公司及久宇公司,係以專門銷售以映誠公司之資源化產品製作而成之道路級配粒料、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CLSM)、低密度透水混凝土或基層料為主要業務。
二、謝應得身為映誠及偉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天穗則為偉鈞公司之業務經理,兩人均為負責推銷映誠及偉鈞公司以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包括粒料級配等作為主要業務,㈠其等明知:於100年至104年1月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所編訂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並未將焚化爐底渣納入級配粒料底層再生粒料來源(自104年5月10日起)、亦尚未納入級配粒料基層之再生粒料來源(自105年10月24日起),故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若要使用於政府主辦之公共工程,作為級配粒料基層或級配粒料底層使用時,必須先經公共工程設計單位另為設計,若經主辦單位決定並同意讓焚化爐底渣之資源化產品使用於工程,則工程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或施工技術規範、設計圖說等,即會有「公開且明文」地規範該工程級配粒料底層或基層是可採用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製成之再生級配粒料;且使用摻配有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製成之再生粒料前,實際供料之廠商並應提送相關供料計畫書,內容應包含再生粒料產品履歷、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單位出具合格證明文件、再生粒料與天然粒料混合之比例、建議供料稽核方式、相關試驗方法及其相關之工程性質等,嗣經工程司審查核可後,方可供料,且此種級配粒料之進場、送驗等流程,均有不同於純天然砂石製成之碎石級配之管制,是在當時,此類透過公共工程設計單位另為設計,而決定公開且明文地採用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製成之再生級配粒料之工程,仍僅屬非常少數。故其他政府主辦之公共工程或一般工程業界,其施工綱要或施工規範中,倘未有經另為設計,而在標單上公開且明文地記載是欲採用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製成之再生級配粒料,則其標單上所稱之「碎石級配」,應即僅限於「從山陸或河川開採之天然砂石」後碎解製成之天然級配,縱有部分標單(如附表一編號1至4、7、9至10)所載之施工綱要或規範上,雖有記載得採用天然級配粒料以外之再生級配粒料來源,但其等亦有明確記載「再生級配」之來源方式,並不包括摻配有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製成之再生級配粒料。
㈡且謝應得、莊天穗明知上情,卻仍為能盡快將偉鈞公司所生
產之粗、細粒料之級配(即將天然碎石級配摻配一定比例之映誠公司所製成之焚化爐底渣之資源化產品)銷售出去,即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即偉鈞公司及其前手正大勇宗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摻配過一定比例之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尤其是細粒料之特性,在外觀上與一般天然碎石級配,並無太大差異,另縱有特殊之顏色或氣味,惟亦非一般不常接觸者,所能輕易分辨者,至於價格部分,亦可訂得比一般天然碎石級配稍微較低、但又未低到完全不符合市場行情之程度,是購買者難以僅從級配之外觀、氣味、價格等予以分辨,另縱使採樣送國內實驗室檢驗,依現僅有之檢驗項目及檢驗技術,不管是密度、篩分析、含水量、重金屬等檢測,均無從確認級配中是否摻配有一定比例之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再生細粒料級配之特性。
㈢謝應得、莊天穗分別透過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丙欄所示之詐欺
手法,即不管是由得標工程之廠商主動透過上網查詢、或透過他人介紹,自行來向正大勇宗公司或其後手偉鈞公司之業務人員進行詢價、或請其報價;或是由謝應得、莊天穗或其他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透過上網查詢知悉該廠商得標公共工程後,即主動聯繫前往拜訪、並進行報價,而在前揭詢價報價、乃至實際締約前之聯繫過程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8甲欄所示之廠商,均有明確表示其等所欲購買者、欲用以施工於該特定工程之級配,是必須要符合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乙欄所示、即該業主施工綱要或規範所要求之級配規格及來源,否則將會違反與業主之契約工程規範等情,甚有將業主之施工綱要或規範列為採購級配契約之附件一部份,然謝應得、莊天穗卻仍自己、或授權其他不知情之業務人員,積極向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8甲欄所示之承包廠商,佯稱正大勇宗公司或其後手偉鈞公司一定能以較為便宜之價格,提供符合前揭業主所提供之施工綱要或規範規格及來源之級配,最後並由莊天彰向謝應得請示價格後一起決定是否要簽約,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8甲欄所示之廠商,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正大勇宗公司或其後手偉鈞公司將會提供符合各該業主所提供之施工綱要或規範之規格及來源之級配,而同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丙欄所示之時間、價格,與之以口頭或書面簽訂碎石級配材料之採購契約。
㈣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4廠商部分,則因業主要求,另需由正
大勇宗公司或其後手偉鈞公司提供級配來源等將送審資料提供予廠商,再轉交供業主予以審核。謝應得及莊天穗即會讓不知情之正大勇宗公司或其後手偉鈞公司業務人員製作級配送審資料,於如附表一編號1、4廠商部分,均僅提供一份「茲證明本公司供應○○公司之級配粒料來源,係採用自屏東縣里港鄉河堰疏濬礦源,特立此據以資證明」即所摻配之天然砂石部分之來源證明,而未一併檢附所摻配之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粒料來源證明,藉此隱匿級配中乃實際摻配有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粒料之重要事項,此級配送審資料均會由不知情之正大勇宗公司或其後手偉鈞公司業務人員提送莊天穗、謝應得審核過目後,始會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4之廠商,前揭廠商再將其他級配送審資料連同前揭里港鄉河堰疏濬礦源之來源證明,一併送交業主審核。
㈤另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0甲欄所示之廠商即上聖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上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水源,其雖明知謝應得、莊天穗所代表之偉鈞公司將出售之級配,實為摻配有一定比例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之級配,卻仍與謝應得、莊天穗共同基於為上聖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與之簽訂級配採購契約,並向如附表一編號9至10甲欄所示之業主,佯稱將會提供符合各該業主施工綱要或規範所要求之級配規格及來源。其等另因如附表一編號9至10甲欄所示之業主要求,由提供級配來源等資料送審,謝應得及莊天穗即由偉鈞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製作級配送審資料,均僅提供一份「茲證明本公司供應○○公司之級配粒料來源,係採用自屏東縣里港鄉河堰疏濬礦源,特立此據以資證明」即所摻配之天然砂石部分之來源證明,而未一併檢附所摻配之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粒料來源證明,藉此隱匿級配中乃實際摻配有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粒料之重要事項,此級配送審資料均會由不知情之偉鈞公司業務人員提送莊天穗、謝應得審核過目後,始會交付予王水源,連同其他送審資料,一併送交業主審核。
㈥嗣正大勇宗公司或其後手偉鈞公司,即陸續將天然碎石級配
中摻配有一定比例之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級配出貨,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甲欄所示之工程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9甲欄所示之廠商,並已於工程驗收完工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丁欄所示之金額予正大勇宗或偉鈞公司,如附表一編號9之業主亦已交付新台幣(下同)83萬5千元予上聖公司,至如附表一編號10甲欄所示之工程,因遭人檢舉,致業主認定級配之來源與施工規範不符,要求上聖公司於102年12月24日將前揭級配刨除運離,因而未遂。
三、謝應得、陳炳良及莊天彰等人明知映誠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6縣市環保局,所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焚化廠底渣委託再利用處理計畫等契約,該6縣市環保局同意補助底渣資源化產品處理費用之前提,除需由映誠公司確實出貨到偉鈞公司或億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炬公司)等一次或二次加工地點加工完畢後,尚需由偉鈞公司或億炬公司等一次或二次加工地點,實際運送到「最終使用機構」即工地使用完畢,始屬完成前揭焚化廠底渣委託再利用處理計畫契約之要件,而得進行請款。然因當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編訂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尚未將焚化爐底渣納入級配粒料底層或基層之再生粒料來源,故除非先經公共工程設計單位有「另為設計」,否則無法將偉鈞公司摻配有映誠公司之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即級配粒料等,經由廠商購買而實際使用於公共工程中,已如前述,而其他一般工程,亦因當時摻配有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級配粒料之知名度不高,致工程界之接受及使用意願亦很低之情況下,可以讓映誠公司前揭完成加工製成之底渣資源化產品完成再利用之最終使用機構即工地,實際上很難找到,故要在前揭契約期限內確實完成出貨再利用以請款,亦非常不容易,尤其是環保署於101年10月17日並修正公告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修改再利用機構之運作及申報方式,將原本之「逐次」申報方式,改為「逐車」申報方式,亦使「核實」地進行申報工作變得更為困難。謝應得、陳炳良及莊天彰等人卻仍基於為第三人映誠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分工:
㈠先由映誠公司地磅課之行政人員徐見屏(另為緩起訴處分)
依莊天彰任意提供之XH-176號、749-ZG號、750-ZG號、751-ZG號、752-ZG號等曳引車車牌號碼,再依各縣市專案人員請款所需申報資源化產品再利用完成重量,虛擬製作如附表九(一)至(十)所示、自映誠公司出貨至偉鈞公司之出貨單,再由明知前揭出貨單所載之車輛、並無實際將其上所載之重量之映誠公司所製成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出貨載到偉鈞公司(未實際出貨之底渣,實仍堆置在映誠○○○區○○○○段905、906、907等地號土地上)等情之莊天彰,單獨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前揭如附表九(一)至(十)所示之虛擬出貨單上之「承運簽章欄」,在各次契約有效期間內,接續偽造陳進國、洪浙銘、潘永富等司機之簽名,以偽造表彰如前揭簽章欄位之司機確有如出貨單上所示時間、駕駛如出貨單上所示之車輛、自映誠公司載運如出貨單上所示之重量之底渣資源化產品至偉鈞公司之私文書。另徐見屏再將前揭不實出貨單之內容,以其公司業務上使用之電腦,製作不實之「出貨總檔(映誠-偉鈞)」電磁紀錄,儲存於映誠公司共用之「里港資料夾」,連同前揭偽造之如附表九
(一)至(十)所示之出貨單,轉交或提供予負責申報請款之不知詳情之專案人員使用,因此致生損害於前揭遭偽造簽名之司機、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6縣市環保局以及行政院環保署對於映誠公司再利用之底渣資源化產品之流向掌控之正確性。
㈡嗣映誠公司總經理陳炳良,則指示員工陳佑任、謝和真(於
103年3月31日離職前)、陳冠廷(自103年4月起接續謝和真)(陳佑任、謝和真、陳冠廷均另為緩起訴處分),每日以徐見屏前揭依莊天彰指示製作、供共用之「里港資料夾」內之「出貨總檔(映誠-偉鈞)」為依據,由映誠公司不知情之資訊人員蘇志明協助於EXCEL工作表中設定公式,以亂數方式虛構「每日出廠時間排序」之EXCEL檔案之電磁紀錄,再儲存於映誠公司共用之「里港資料夾」,並由不知情之專案助理或專案人員,將前揭莊天彰所偽造之如附表九(一)至(十)所示之出貨單上之不實出貨內容,紀錄登載於環保署建置,供焚化底渣再利用機構依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為網路申報之「一般廢棄物-焚化底渣再利用網路申報系統」(以下簡稱「DISP系統」),並列印出與真實情形不符之「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於各契約有效期限內,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3丙欄所示之時間,依各契約之要求,分別提出於季報、月報中行使,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6縣市環保局以及行政院環保署對於映誠公司再利用之底渣資源化產品之流向掌控之正確性。
㈢又謝應得、陳炳良及莊天彰等人,明知前揭「出貨總檔(映
誠-偉鈞)」虛擬之出貨,並未實際載到偉鈞公司及使用到「最終使用機構」,前揭未實際出貨之底渣,實仍堆置在映誠○○○區○○○○段905、906、907等地號土地上,尚待謝應得等去尋找能接受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使用之工地出貨,根本不屬於完成再利用事項,依前揭契約條款,自仍不能向如附表二所示之6縣市環保局申請補助款,謝應得卻仍委由陳炳良,促使映誠公司內負責向前揭如附表二所示之6縣市環保局申報請款之不知情之各專案人員,於前揭契約申報、請款之有效期間內,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戊欄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13乙欄所示、自映誠公司至偉鈞公司之虛擬不實出貨記載事項、及偽造司機簽名之出貨單、連同如附表二編號1至13丙欄所列印出、業務登載不實出貨事項之「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接續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6縣市環保局提出請款行使,致該6縣市環保局,均陷於錯誤,誤認為映誠公司所申報之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確已有完成出貨至偉鈞公司,並有實際使用於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中所載之各最終使用機構即工地,已確實已完成出貨及再利用,符合契約要件,因而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己欄所示之再利用補助款項予映誠公司之帳戶內,並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6縣市環保局以及行政院環保署對於映誠公司再利用之底渣資源化產品之流向掌控之正確性。
㈣謝應得、陳炳良又為掩飾前揭犯行、以順利申報請款,明知
映誠公司屏東廠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領有屏東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屬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應依環保署「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以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網址:http://wast
e .epa.go v.tw)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屏東縣環保局連線申報,應於每月10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且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所收受之廢棄物,如經處理後可轉變成原物料、半成品或成品,應申報製成各項產品之廢棄物種類、使用量及其產品之名稱、用途範圍、產出量、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且依照前揭規範,謝應得、陳炳良即為申報義務人,竟仍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映誠公司員工葉玉玲,於102年1月間至103年12月23日間,按月一次,向如附表二丁欄所示之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針對映誠公司屏東廠之庫存量及銷售量,為虛偽之記載。
四、謝應得為去化底渣資源化產品,竟與莊天穗另行基於意圖為偉鈞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招標之102年及103年粗砂料採購案,所欲採購之標的「粗砂料」係指天然河砂或陸砂,不得含有焚化爐底渣等再生粒料成分,竟由謝應得指示莊天穗以偉鈞公司名義投標前揭採購案,嗣偉鈞公司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甲欄所示之時間、價格,得標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102年及103年粗砂料採購案後,謝應得即向不知情之金砂砂石行及友善汛建設開發公司(下稱友善汛公司)實際經營者吳亮慶,商請要以固定之價格,即每噸180元向其大量購買天然砂,且向吳亮慶借用金砂砂石行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舊大路關小段2之4等地號土地,另支付每噸15元之加工處理費代價,請金砂砂石行之員工吳志中代為將來自映誠公司之環保砂即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細粒料,與金砂砂石行之天然砂,以二比八或三比七之比例予以摻拌。協議達成後,即委由焮泓交通公司(下稱焮泓公司)不知情之不詳司機,將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細粒料,送到金砂砂石行摻拌金砂砂石行之天然砂後,再另委由不知情之永豐砂石行之司機,自金砂砂石行將摻配完畢後之料貨,載運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瀝青拌合工廠之安南廠或國民廠卸貨,使該廠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天然來源之粗砂料,而共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丙欄所示之數量,用以鋪設臺南市○○○○道路,偉鈞公司之不詳人員則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丁欄所示之時間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進行請款,臺南市政府並因此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2戊欄所示之金額予偉鈞公司。
五、又謝應得、莊天穗及莊天彰又為去化映誠公司之焚化爐底渣粒料,藉以詐領各縣市環保局補助之再利用處理費用,另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分工:
㈠先由謝應得代表映誠公司與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各縣市
環保局簽立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契約。且謝應得明知施文龍所經營之勝朢公司或龍州工程行等,實際並未標得「台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第三標)(第四標),施文龍亦非上開工程之下游包商,施文龍收受偉鈞公司以久宇公司出貨之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粒料後,根本無法運至「台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第三標)(第四標)等工程地點供該些工程使用,卻仍由謝應得授意,由莊天穗以久宇公司名義,與施文龍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後,再由謝應得與焮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文正,談妥運費、及運送地點,即均要焮泓公司將貨送至土城之龍州(工程行),後莊天彰即負責將摻配有一定比例之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粒料,自偉鈞公司出貨並交予焮泓公司之司機,自104年9月起,即陸續載運至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地點,聽從施文龍所雇用之工地主任吳隆賜、或王忠禮等人之指揮卸貨後,焮泓公司之司機再將前揭經施文龍所僱用之工地主任吳隆賜或王忠禮簽收後之出貨單,持其中1聯存單交還予偉鈞公司,作為申報請款之用。
㈡嗣再由莊天穗提供上開「台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第二
標)(第三標)(第四標)等工程名稱之地點及地址予莊天彰,由莊天彰告知偉鈞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陳奕旬、蕭文琦等人,使其等依據前揭資料,製作「偉鈞出貨總檔」、「每日出廠排序」等EXCEL檔案之電磁紀錄,儲存於映誠公司員工共用之里港資料夾中,復由映誠公司不知情之專案人員陳姿鳳等人,依前開每日出廠排序資料,以上開「台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第三標)(第四標)等,作為底渣之最終使用機構之工程地點,進而不實填載於前揭環保署所建置之「DISP系統」,並列印不實「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再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丁欄所示之時間,接續提出予如附表四編號1至4甲欄所示之4縣市環保局申報行使以請款,並使如附表四編號1至4甲欄所示之4縣市環保局,陷於錯誤,誤認映誠公司所申報重量之底渣資源化產品,確有出貨至前揭申報之最終使用地點即「台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第三標)(第四標)等工地使用,已確實出貨並妥善完成再利用,符合契約要件,因而於各契約有限期間內,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4辛欄所示之時間,陸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4壬欄金額予映誠公司,並致生損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4縣市環保局以及行政院環保署對於映誠公司再利用之底渣資源化產品之流向掌控之正確性。
㈢莊天彰另為掩飾前揭犯行,復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接
續犯意,明知其身兼品管人員,並未親自前往確認映誠公司資源化產品最終使用地點,卻為配合前揭處理費之申報程序,而在未查核是否屬實下,即在(1)員工陳明芳所製作如附表四丙欄上段所示、有不實勾選填載之業務文書上,於查核人欄位簽名,再交由各縣市專案人員上傳至環保署DISP網站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環保於對於底渣資源化產品使用地點管理掌控之正確性。(2)員工陳姿鳳所製作之如附表四丙欄下段所示,就底渣資源化產品之使用重量及地點,均為不實登載之業務文書即查核檢查表上簽名後,再將上開資料交由專案人員於如附表四丙欄下段所示之時間,向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提出作為月報而行使,亦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環保於對於底渣資源化產品使用地點管理掌控之正確性。
六、謝應得為映誠公司及偉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納稅義務人,並實際指示莊天穗為實施逃漏映誠公司及偉鈞公司稅捐業務執行之人,其等均明知飛馬砂石行及億炬公司實際上並未自映誠及偉鈞公司運輸如附表五編號1至9丁欄之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粗細骨材,故映誠公司及偉鈞公司亦並未支付如附表五編號1至9己欄所示之運費金額欄所載之運費予飛馬砂石行及億炬公司,惟謝應得、莊天穗竟共同基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謝應得指示莊天穗向飛馬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林明益(另案偵辦)取得飛馬砂石行、億炬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五編號1至9乙、丙欄所示之發票日期及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於附表五編號1至9甲欄所示之各營業稅申報期間內,由不知詳情之會計人員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作為映誠公司及偉鈞公司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並以此詐術分別為映誠公司及偉鈞公司逃漏如附表五編號1至7、8至9庚欄所示之各期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七、施文龍、黃士煜、黃尹信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知悉未依廢棄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詎施文龍、黃士煜、黃尹信均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合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單獨或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六戊欄所示之方式,提供如附表六戊欄所示之土地,予如附表六甲欄所示之廢棄物來源公司,自如附表六乙欄所示之時間回填、堆置廢棄物,從事如附表六戊欄所示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並從前揭公司收受如附表六己欄所示之處理費用,並各自分得如附表六己欄所示之不法利得。
八、施文龍又明知映誠公司之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需實際申報最終使用之工地地點,始得申請再利用補助款,亦明知映誠公司之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根本完全未曾使用在「台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第三標)、(第四標)等工程上,而係實際上堆置在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地號上,卻仍基於幫助映誠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除提供前揭工程之名稱及地點予莊天穗,供映誠公司人員以該些工程作為最終使用地點進行申報外,且於104年12月11日,明知屏東縣環保局人員安彥睿及該局之焚化底渣再利用監督計畫委員,將會同中興顧問公司人員及映誠公司人員莊天彰、陳明芳等人,一同前往台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第四標)工地進行查核,在莊天彰之聯絡下,亦同意前往前揭第四標之工地現場,會同映誠公司人員,並向前揭屏東縣環保局焚化底渣再利用監督計畫之委員,佯稱且指出映誠公司確有將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級配粒料使用於該工地之某處,並於該工程之工地主任郭義郎前來詢問時,由其出面告知郭義郎僅係來看土方,使映誠公司人員免於遭揭穿底渣資源化產品並未實際運至該工地之事實,而對謝應得、莊天穗、莊天彰等人前揭五、所示之詐欺行為施以助力。
九、嗣因檢方接獲晁瑞光檢舉安南區多處魚塭遭堆置、回填各種不明來源之廢棄物,遂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員警,至斯時正持續由曳引車載運回填廢棄物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進行蒐證,另於105年4月20日至6月2日,陸續至勝朢公司、宏洋公司及頡承公司、映誠公司、偉鈞公司及久宇公司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並自前揭扣案之電腦硬碟列印「每日出廠排序」(如附表八編號1),及於偵查過程中陸續向各縣市環保局調取映誠公司於環保署DISP系統所申報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再利用資料(函覆資料如附表八編號2至10所示),暨命所有人提出如附表八編號11至23號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十、案經晁瑞光告發、自動檢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謝應得部分:
(1)共同被告莊天穗於警詢時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及證人陳明芳、郭文忠、余煌男、廖文誠、謝順發、郭文利、鍾嘉村、邱炳煌、陳鈺濯、蔡宗憲、王天信、陳信州、李清吉、劉俊杰、謝政翰、邱政章、莊天彰、陳炳良、徐見屏、蔡佳蓉、陳佑任、戴窕奷、林明益、蔡茂盛、洪浙銘、潘永富、蘭繼祥、蔡尚穎、張太良、邱麟竣、邱振財、林國防、郭元鳳、施文龍、吳隆賜、張章信、邱文正、郭嘉能、伍健昇、尤永進、賴傳星、陳佑成、吳其憲、潘慶偉、陳致嘉、梁清景、魏光輝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均為被告謝應得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據被告謝應得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謝應得而言,應認無證據能力。
(2)通訊監察譯文,均業經當庭勘驗,被告謝應得之辯護人已未再爭執證據能力,應具證據能力。
(3)起訴書第120頁編號35號之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於105年8月17日函及取樣檢測紀錄、起訴書第125頁編號44號之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地質鑽探及現地密度作業報告、及勝朢、龍州分錄簿支出明細影本,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例行性文書,均乃被告謝應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據被告謝應得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謝應得而言,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炳良部分:
(1)共同被告莊天彰、謝應得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徐見屏、蔡佳蓉、陳佑任、戴窕奷、林明益、蘭繼祥、蔡尚穎、張太良、邱麟竣、邱振財、林國防、郭元鳳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陳炳良之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據被告陳炳良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對被告陳炳良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2)另證人洪浙銘、潘永富、蘇志明、吳惠敏、陳佑任、陳冠廷、謝和真、戴窕奷、陳姿鳳、葉玉玲、陳奕旬、林明益、陳進國、蔡茂盛、曾英烈、蔡家弘等,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供述,被告陳炳良之辯護人雖亦否認其證據能力,然並未能具體舉證前揭供述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仍應認對被告陳炳良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莊天彰部分:
(1)共同被告謝應得、莊天穗、陳炳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徐見屏、蔡佳蓉、陳佑任、戴窕奷、蔡茂盛、洪浙銘、潘永富、蘭繼祥、蔡尚穎、張太良、邱麟竣、邱振財、林國防、郭元鳳等人於警詢之供述,被告莊天彰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對被告莊天彰而言,均無證據能力。另對於共同被告謝應得、莊天穗、及證人陳佑任、陳冠廷、謝和真、戴窕奷、蔡茂盛、曾英烈、蔡家弘等人,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供述,被告莊天彰之辯護人雖亦否認其證據能力,然並未能具體舉證前揭供述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仍應認對被告莊天彰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2)另就被告莊天彰辯護律師李榮唐、王正宏律師表示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案證據清單所列通訊監察譯文係高雄地檢偵辦貪污案件所聲請,係屬另案監聽,不得作為證據,然查: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做成時間均係於通保法修法前,且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以被告陳炳良等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經該法院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2項前段「於本法103年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仍應依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及報告執行情形」之規定,自不得將此部分已符合修法前規定之通訊監察所得之「另案監聽」內容溯及認為未符合新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規定而排除證據能力。又修法前就另案監聽、偶然監聽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法律並無規定。實務以司法造法之方式,認為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通訊監察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是有關通保法修正施行前之另案監聽,雖未陳報仍有證據能力一節(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4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4號等判決意旨參見),均採此見解。本案被告莊天彰所犯罪名包含詐欺罪,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且非公務員蓄意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基於偵查作為之浮動性,偵查機關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加以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應認該等通訊監察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3)起訴書第120至121頁之編號35號之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於105年8月17日函及取樣檢測紀錄、及編號36號之內政部營建署於105年9月2日函及附件、編號37號之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105年11月24日函附出土入土雙向勾稽紀錄資料、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第四標)借土計畫書、土方廠商送審資料、起訴書第125頁之編號44號之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地質鑽探及現地密度作業報告等,乃被告莊天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據被告莊天彰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莊天彰而言,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莊天穗部分:起訴書第120至121頁之編號35號之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於105年8月17日函及取樣檢測紀錄、起訴書第125頁之編號44號之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地質鑽探及現地密度作業報告、起訴書第56至57頁編號3號中之徐瑞銘證詞補充報告,乃被告莊天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據被告莊天穗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莊天穗而言,應認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王水源部分:共同被告謝應得、莊天穗於警詢時之供述,均為被告王水源之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據被告王水源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對被告王水源而言,應無證據能力。另對共同被告謝應得、莊天穗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邱裕勝、葉時旻、李連生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被告王水源之辯護人雖亦否認證據能力,然並未能具體舉證前揭供述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仍應認對被告王水源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黃士煜對於解除委任前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爭執(本院卷第92頁反面參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對被告黃士煜而言,均具證據能力。
七、其餘以下本院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八、另以下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謝應得】與其辯護意旨略以:
(1)附表一:起訴書壹、一所載之廠商,均知情其所購買者為再生料,被告謝應得所屬映誠公司處理、出售再生料均符合主管機關環保署之要求,且被告謝應得所屬映誠公司所出售之再生料與天然料之效能、品質並無不同,施工綱要規範於104年將其納入,足徵二者效能、品質相同。況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工程,亦均經驗收合格,迄無效能不佳之情事出現,更佐證二者效能品質相同。縱使承包商與業主簽訂之契約明文限用天然料,或承包商就此原料之認知是否果有差異,均屬民事糾紛,非構成詐欺。至來源證明,並非被告謝應得指示出具,被告謝應得亦不知情所屬映誠公司有出具其等證明。又公訴人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係於104年5月10日始將焚化爐底渣納入級配粒料底層再生粒料來源、105年10月24日始將焚化爐底渣納入級配粒料基層之再生粒料來源,作為起訴基礎,應有誤解,並非的論,無論依公訴人所指施工規範之法律位階,文義解釋,及中央及各地方函文及專家證人張祖恩、吳天基證述,均無得出公訴人所指104年修正前,公共工程應不得使用底渣資源化產品之結論。天然料與再生料之品質、效能並無不同,可由上開各中央及各地方函文、專家證人林登峰、張祖恩證述可知,且再生料亦無污染環境之疑慮,業經調取桃園縣○○鄉○○○○路面改善工程資料及專家證人張祖恩證述可知,且所有使用再生料之公訴人所指工程均經驗收,就業主或各承包商而言,自無任何損害可言,包商甚至獲取比購買天然料便宜之價差利益,自無符合詐欺罪之要件。且各公訴人所指承包商均知情其所購買者為再生料,被告謝應得並無任何隱瞞,自無行使詐術之情事,因通案而言,依證人林登峰、曾英烈之證詞及行政院環保署104年11月5日函文,就外觀、價格及價格,即可得知二者明顯不同,故承包商不可能不知情其所向被告謝應得所屬公司購買者為再生料。且依證人陳詠瀚、莊天穗之證詞及經驗法則,可知公司業務員推銷均會檢附公司宣傳品,其上亦明確介紹公司產品為再生料,包商不可能不知。就個案而言,依新進成公司之謝慧盟之證詞、陳明芳、台中市環保局101年8月28日會議紀錄及臺南市環保局106年6月5日函附101年5月29日、101年7月27日之查核紀錄、開源公司之郭文忠、偉銓公司之徐瑞銘、方振名、恒億公司之王天信、林進基、三嘉公司之謝順發、郭文利之證詞、及臺南市環保局106年6月5日函附101年5月29日、101年7月27日之查核紀錄、通友公司之邱炳煌、雙喜公司之劉峻杰之證詞即可得知。縱上開工程果均僅能使用天然料,被告謝應得並無法律或契約上之義務認知上開各工程不得用再生料,且如上述函文所示,被告謝應得是本於政府政策出具合格再生料,且公訴人所指各工程均非被告謝應得與之洽商或簽約,故前揭買賣是否成立本罪均與被告謝應得無涉。就王水源部分,其否認係向被告謝應得公司購買再生料,被告謝應得更無可能與其達成共同欺詐業主之犯意聯絡。依莊天穗之證述,公訴人所指不實之來源證明,均係簽約後,應廠商要求所提供,且因再生料確有摻配天然料,始會如此記載,表彰天然料之出處,自非有客觀不實登載情形。且被告謝應得亦無主觀上犯意,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各業務人員有先請示被告謝應得或被告謝應得知情之事,不能僅憑被告謝應得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認被告謝應得必知情且與他人具主觀上犯意聯絡。
(2)附表二:就映誠公司而言,無論將資源化產品用做級配料或基層料,只要賣出去的級配料、基層料符合工程會當時「施工綱要規範」中對於粒徑、強度、磨損度等之規範,當然就可以用在公共工程上,本件絕無去化資源品不易之事實,被告謝應得絕無詐欺之動機、故意存在。又被告謝應得雖然是映誠及偉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僅負責業務推廣,資源化產品之行銷,至向各縣市環保局申報處理費之行政作業程序及文書填寫,被告謝應得業已聘僱專業經理人即莊天彰等為之,無庸呈核被告謝應得簽署或核章,此觀莊天彰證詞即知,其行為乃依其工作職權範圍自行為之,並非受被告謝應得指示,故映誠公司至偉鈞公司之出貨單,縱有虛偽不實,被告謝應得並不知情,且映誠公司所以先將資源化產品銷至偉鈞公司,再由偉鈞公司出售,乃受限於映誠公司所營項目為「廢棄物處理業」,為達環保署鼓勵、推動資源化產品用於公共工程之政策,為符合法律規範始為之,並非存有詐欺故意。且偉鈞公司出貨至營造商、廠商之出貨單並無虛偽不實,故被告等人申報予各縣市環保局之完成再利用總數量並無不實,絕無已申報出貨之資源化產品遭留置或未出貨,故各縣市政府以各該再利用完成之總數量核發再利用處理費予映誠公司,核屬有據,依被告謝應得並無詐欺情事。另依證人林明益於廉政署之筆錄、各縣市環保局函要求映誠公司應交回各該縣市政府自用者、以及偉鈞公司之銷貨發票,映誠公司實際再利用完成之資源化產品總計684129.58噸,但映誠公司向各縣市環保局申報用於工地總數量卻僅577371.84噸,應足認被告謝應得無起訴書所指之詐欺犯行。縱檢察官起訴事實為真,即124771.77噸仍堆置於映誠公司或偉鈞公司,理應要有一個標準籃球場大小、高約46層樓的資源化產品被堆置在映誠公司或偉鈞公司的何處,是檢察官起訴被告謝應得詐欺併無理由。又映誠公司廠內成品數量之申報縱有不實,被告謝應得亦不知情,此詳莊天彰及陳佑任之證述可知。
(3)附表三:粗砂料指相對於細砂料而言,粒徑較大之砂粒,和砂料來源天然與否無關,環保砂並非工程法定用語,且砂料本會因來源地不同而產生不同味道,若無基準範本比對,無從以味道得知砂料來源為何,證人吳亮慶、吳志中證詞不可採。偉鈞公司有足夠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數量供其與其他砂石混拌,有被證一可參,故偉鈞公司並無摻拌資源化產品,並已依約繳交符合約定品質之粗砂料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又證人徐見屏雖於電子檔案中記載砂,惟其並不知悉所謂「砂」實際上為何物,依一般商業實務,並非每筆交易於帳面上均有淨利,不得以此推論被告謝應得涉犯詐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既已取得符合招標公告規定之「粗砂料」,則其給付價金之行為,即為依約履行價金,而非陷於錯誤而為給付。
(4)附表四:以久宇公司名義與被告施文龍所簽訂之材料買賣合約書為真正,映誠之底渣資源化產品確實有載運進入2之7工地並作為土方借方使用,有曾英烈、陳明芳、施文龍、司機郭嘉能等人於審理中證稱可知,且久宇公司從未交付處理費予施文龍,亦無處理費之約定,已經施文龍於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檢察官提出勝朢、龍州分錄簿支出明細影本,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例行性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至4第2款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且該分錄簿支出明細內容缺漏殘缺,其中亦無處理費之文字出現,難以上開證據認施文龍與久宇公司有處理費約定之事。縱使部分土方未使用於2之7工地,然此為被告施文龍個人行為,且施文龍亦未告知被告謝應得等人,被告謝應得對此毫不知情。檢察官所引之內政部營建署南工處105年8月17日函附之取樣檢測紀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至4第2款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且該檢測報告存有重大瑕疵,手法無法得出答案,採樣標準亦有疑義,不得作為佐證。又營建署出土收土雙向勾稽表與實際情形並不一致,亦不得作為佐證證據,且觀久宇公司出貨單,載貨總數僅有11152. 88噸,尚有相當多之其餘土方,檢察官無證據證明底渣資源化產品並無進入2之7工地。況被告謝應得並不知悉施文龍未標得系爭2之7工程,亦不知悉有部分底渣資源化產品未確實進入2之7工地,實遭施文龍所矇騙,故無與被告莊天穗、莊天彰間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分擔。又申報文件中之「妥善再利用證明」、「最終使用地點查核檢查表」應於何時及如何填載,映誠公司人員均依法定一般處理流程處理,被告謝應得並未另外授意指使公司員工為不同處理,自無涉犯偽造文書,另偵查機關於相同時期承辦類似案件,於是否起訴之判斷上顯有輕重失衡。
(5)附表五:被告謝應得所以同意以預付運費方式支付起訴書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金額予林明益,再由飛馬砂石行、億炬公司簽發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之運費發票予映誠公司及偉鈞公司,實係林明益實際經營之億炬公司1年有近2億元之營業收入,且一直向映誠公司大量買進資源化產品,林明益確為映誠公司、偉鈞公司於102、103年度之極重要大客戶,被告謝應得主觀上確認雙方將來應得以就預付運費為結算,故被告謝應得等自無以預付運費發票逃漏稅捐之故意及積極的詐術行為,不得僅以被告謝應得事後未消極結算或就已申報之發票為處理,即率認被告謝應得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情事。且偉鈞公司之營所稅,是由稅捐稽徵機關依同業標準利潤為法定之核定,但在會計憑證無庸提示即可完成營所稅申報情形下,稅捐稽徵機關不會因為偉鈞公司收受林明益交付之飛馬砂石行、億炬公司之發票而短收稅捐。
(二)【被告莊天穗】與其辯護意旨略以:
(1)正大勇宗跟新進成公司簽訂之碎石級配契約並非被告莊天穗與謝慧盟所簽立,可能為其他業務人員,故如何有起訴書所指「未告知謝慧盟正大勇宗生產之級配含有焚化爐底渣之事實而使謝慧盟陷於錯誤」之情,且送審資料是應新進成公司要求所提供,且是用以證明正大勇宗公司所販賣之碎石級配資源化產品確實有以天然砂石摻配,並非詐術。謝慧盟亦證稱會選擇正大勇宗公司是因為價格公道、有實績,也知道正大勇宗公司有在做環保粒料,故其早已知悉所購買級配中含有焚化爐底渣成分。
(2)開源公司是屬新客戶,正大勇宗業務人員賴玫均於拜訪開源公司副理郭文忠時必會持正大勇宗公司之產品DM供參考,郭文忠副理當然知悉所購買級配中含有焚化爐底渣成分。送審資料是應開源公司要求所提供,且是用以證明正大勇宗公司所販賣之碎石級配資源化產品確實有以天然砂石摻配,並非詐術,且開源公司並未因採購正大勇宗產品而遭判定違約並生罰款或追討相關工程款項,自屬未生損害,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3)偉銓公司副總徐瑞銘與偉鈞簽立契約,莊天穗並未指示業務人員製作級配送審資料,送審資料是應偉銓公司要求所提供,且是用以證明正大勇宗公司所販賣之碎石級配資源化產品確實有以天然砂石摻配,並非詐術,且偉銓公司副總徐瑞銘當然知悉所購買級配中含有焚化爐底渣成分,有證人方振名及業務陳詠瀚審理中之證述可證。且偉銓公司並未因採購正大勇宗產品而遭判定違約並生罰款或追討相關工程款項,自屬未生損害,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4)莊天穗否認偉鈞公司與恒億公司負責人王天信簽訂的是「天然」碎石級配契約,是業務陳詠瀚先上網搜尋得標廠商後拜訪客戶,均會攜帶偉鈞公司產品目錄供客戶參考,恒億公司豈有不知之理,此從證人林進基證詞可知。且偉鈞公司曾於101年11月間提供含有底渣資源化產品之級配,出貨與案外人特攻隊營造公司,用以施作於「臺南市歷史博物館外圍雙向自行車道及人行道改善工程,可參見環保署於官網上之實績介紹,而該案承辦業務即為陳詠瀚,陳詠瀚豈有可能不知偉鈞公司有販售底渣資源化產品級配之理,且該案中偉鈞公司所提供之品項雖是含底渣資源化產品級配,但於送審資料中仍檢附有「級配粒料來源證明」,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莊天穗有詐欺犯行。
(5)三嘉公司與正大勇宗公司簽訂之碎石級配契約並非被告莊天穗與三嘉公司謝順發所簽訂,可能為其他業務人員,故如何有起訴書所指未告知謝順發正大勇宗生產之級配含有焚化爐底渣之事實而使陷於錯誤,且三嘉公司並未因採購正大勇宗產品而遭判定違約並生罰款或追討相關工程款項,自屬未生損害,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6)莊天穗與通友公司負責人邱炳煌接洽碎石級配是謝應得所指示,未簽訂書面契約,通友公司並未因採購偉鈞公司產品而遭判定違約並生罰款或追討相關工程款項,自屬未生損害,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且簽約時之103年1月與通友公司簽訂之價格為每立方公尺含運440元,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網路公布有關砂石之價格調查表,斯時在南區之價格,每立方公尺不含運之價格為560元,縱使採邱炳煌審理中證詞,當時天然級配含運價格也在500至520元左右,價差或在60至80間,如此低廉價格豈有可能是天然級配,邱炳煌豈有不知所購買級配中含有焚化爐底渣成分。
(7)莊天穗所以會和雙喜公司張炳雄接洽,是由偉銓公司副理徐瑞銘介紹,此經雙喜公司工地主任劉峻杰審理中證述屬實,故徐瑞銘既知悉偉鈞公司所出售之級配含有焚化爐底渣成分,雙喜公司既是偉銓公司介紹而來,當然亦知悉所購買級配中含有焚化爐底渣成分,何來受騙。且雙喜公司並未因採購偉鈞公司產品而遭判定違約並生罰款或追討相關工程款項,自屬未生損害,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8)送審資料,是應上聖公司王水源要求所提供,且是用以證明偉鈞公司所販賣之碎石級配含有天然砂石,偉鈞公司亦無與王水源共同詐騙第六河川局及內政部營建署南工處之動機存在。
(9)起訴書第19頁第6行所稱之「環保砂」是谷瀝公司另行價購之營建剩餘土方而來,並非底渣資源化產品細粒料,有莊天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證人吳南勳之證詞不足為莊天穗不利認定。
(10)施文龍經營之勝朢公司或龍州工程行確有向久宇公司購買基層料,並向莊天穗稱要用於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且莊天穗並未支付施文龍每噸100元之處理費,業據施文龍於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施文龍向久宇公司購買基層料確有用於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業據證人曾英烈、陳明芳於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檢察官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南工處105年8月17日函附之取樣檢測紀錄,未有檢測單位對土方為任何檢測,故該證據應予排除。
(11)是謝應得表示林明益要向其借款,故只要莊天穗將款項交給林明益,並請林明益以預收運費之方式開立統一發票交由莊天穗,再由莊天穗交回給映誠公司,才有起訴書所載之發票原因。莊天穗單純只為雙方跑腿之工作,並無為謝應得逃漏稅捐之犯意及犯行,有林明益於審理中證詞可稽。
三、【被告莊天彰】與其辯護意旨略以:
(1)附表二:被告莊天彰雖有便宜行事製作不實之出貨單,惟出貨單上所載資源化產品之噸數均屬實在,且實際上使用於合法工地,經環保局及顧問公司定期及不定期查核,被告莊天彰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徐見屏所製作之虛擬出貨部分,最後仍可能真實出貨,但徐見屏不會再將綠色字虛擬出貨數量,更正為黑色字之實際出貨數量,亦不會重複出貨製作映誠到偉鈞的出貨單,故起訴書所指虛擬出貨,其出貨事實之有無,仍應以偉鈞實際出貨資料為認定,無法逕予推論映誠公司並無實際出貨,向環保局詐領補助款。且徐見屏製作映誠公司之出貨單後,資源化產品雖暫時置放在映誠公司廠區,但因二間公司位置緊鄰,偉鈞公司隨時得自行租車將資源化產品搬運至偉鈞公司廠區進行摻拌,或直接指示億炬公司到映誠公司載運資源化產品,故形式上,資源化產品雖暫時置放於映誠廠區,但實質上,映誠公司已完成出貨到偉鈞公司,資源化產品處於隨時可供偉鈞公司加工、出貨之狀態,即映誠公司之出貨單,係代表底渣資源化產品所有權由處理廠映誠公司轉移到加工廠偉鈞公司,而偉鈞公司之出貨單,則代表底渣資源化產品將使用於最終地點,才是檢視底渣資源化產品出貨數量之依據,檢察官僅憑偉鈞公司之出貨單,即推論被告等有詐欺罪行,顯屬偏頗。再參照徐見屏、陳佑任之證詞,可知映誠公司每年花費尚千萬元進行檢測,倘要運到不明工地使用,大可將龐大檢測費用省下。且各縣市環保局常有定期及不定期查核,環保局委託之顧問公司更平均每週查核1至2次,如此頻繁的查核頻率,映誠公司實無可能造假申報。且被告莊天彰登載於出貨單上及映誠公司向環保局申報及請款之資源化產品數量,並非虛假,也都確實使用於合法工地,不能僅因映誠公司出貨至偉鈞公司之時間,與億炬公司實際載運離廠之時間有所落差視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映誠公司產出之底渣資源化產品究竟有無使用於合法工地,應係以偉鈞公司出貨單為判斷依據,再計算偉鈞公司之銷貨發票,實際再利用完成之數量達684129.58噸,但申報用於工地總數量卻僅577371.84噸,此一數量包含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124771.77噸,且均係使用於合法工地,若實際使用數量與申報數量可以合致,環保局並依此核發補助款,即與詐欺罪需相對人或第三人受有財產損害之要件不符。又當時映誠公司及偉鈞公司僅有一組地磅,行車動線僅有一條,光映誠公司每日需過磅進場車輛即高達數十輛,如需逐車過磅,將使廠區工作動線及申報及作業流程倍增繁瑣,被告莊天彰為求便宜簡速完成搬運過程,遂自行利用小型載重車及大山貓等將資源化產品由映誠載運至偉鈞公司,或委由億炬公司協助由映誠載運到偉鈞公司,並自行簽署司機姓名,乃涉及底渣之申報流程,即依「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底渣資源化產品由映誠公司運出後,即必須辦理欲申報,由偉鈞公司運送至工地之出貨單則不需申報,當映誠公司處理好的底渣運送到偉鈞公司進行摻配加工時,若需由運輸業者逐車載運並填載出貨單以配合申報作業,將耗費高度時間、人力、金錢成本,被告莊天彰行為固不可採,但絕非有意藉此行為遂行特定不法目的,全是便宜行事心態導致思慮未周。請審酌遭偽簽姓名之司機均未提出刑事告訴,酌減刑責及宣告緩刑。
(2)附表四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定映誠公司共計有87536.33噸之資源化產品遭堆置於臺南市安南區魚塭內,與事實不符合,此觀證人曾英烈及陳明芳之證述,以及其二人拍攝之照片可知。共同被告施文龍雖證稱2之7工地內完全未使用映誠公司資源化產品,但其陳述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其於偵、審中之證述亦不一致。至營建署委託元隆檢驗公司進行採樣鑑定,但所採水洗方式無法精確鑑定2之7道路工程是否含有底渣,且元隆公司本身無鑑定底渣之專業能力,該份報告以收發章蓋印是一份簡易說明,不是正式報告,亦有證人邱子釗於審理證述可參。縱使有部分底渣資源化產品遭共同被告施文龍暫存於魚塭,惟被告莊天彰與共同被告施文龍並無犯意聯絡,此有施文龍審理中證詞可參。又陳明芳於偵查及審理中業已多次敘明「資源化產品最終使用地點調查紀錄表」為施工前即已製作,為陳明芳自行撰擬,以作為調查工地現場狀況及預申報時使用,所謂施工前是指映誠公司資源化產品運送到工地前,因此該表是陳明芳判斷「該工地能不能使用底渣資源化產品」,而不是「確認底渣資源化產品是否真的使用於該工地」,就此檢察官指摘此一表格係屬登載不實,顯有誤會。另有關「資源化產品使用查核檢查表」,依證人陳姿鳳及曾英烈所述,陳明芳為映誠公司之品管人員,此陳明芳於審理作證時亦稱,其主要協助被告莊天彰進行品管工作,故被告莊天彰指派陳明芳前往2之7工地現場查核,並將GPS座標位置及查核結果回報被告莊天彰,被告莊天彰在查核檢查表內使用重量及地點勾選符合,於法並無違誤,而映誠公司提送予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之品質計畫書,亦未敘明必須由品管單位之主管親自到現場查核,不得委由下屬前往查核,檢察官起訴業務登載不實,實屬過苛。是映誠公司委託焮泓公司載運基層料至2之7道路西段工程工地,乃遵從龍州公司「阿賜」指示卸放資源化產品,即已完成載運任務。現行法令亦未課予映誠公司需逐車確認確實使用之義務,技術上亦不可能,只要施工前中後有前往工地查核、確有動工、有無完成即可,該資源化產品是否實際使用於2之7道路之西段工程,並非映誠公司或被告莊天彰所能查證,且被告莊天彰雖為映誠公司之品管人員,然品質計畫書內並無限制品管人員不得委由品管助理代為進行現場查核,在公司分工、分層負責機制下,由品管助理人員陳明芳代為進行現場查核並回報,於法並無不合,故被告莊天彰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行。
四、【被告陳炳良】與其辯護意旨略以:
(1)附表二:被告陳炳良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因偽造出貨單部分,被告莊天彰業已認罪,且其於偵、審中一再證述其上開行為乃其依據其工作職權範圍自行為之,並非被告陳炳良指示,被告陳炳良對此亦不知情,共犯徐見屏於鈞院作證時亦為相同陳述,足認被告陳炳良就被告莊天彰偽造映誠公司至偉鈞公司出貨單之情事,確不知情。又偉鈞公司所以先將資源化產品銷至偉鈞公司,再由偉鈞公司將資源化產品摻拌成級配料或充作基層料出售予營造公司或廠商,是受限於映誠公司之所營項目為「廢棄物處理業」,故為達環保署鼓勵、推動資源化產品用於公共工程之政策,依法自應將資源化產品先出售予偉鈞公司,再由所營項目為「建材批發業」、「回收物料批發業」之偉鈞公司將資源化產品摻拌成級配料或充作基層料出售予營造公司或廠商,要非被告陳炳良存有詐欺故意。偉鈞公司出貨至營造商、廠商之出貨單並無虛偽不實,故被告等申報予各縣市環保局之完成再利用總數量並無不實,被告等並無詐欺情事。檢察官未查明映誠公司到偉鈞公司之出貨單(出貨單一),與偉鈞公司出貨至廠商之出貨單(出貨單二),要屬二事,被告莊天彰固虛偽填載出貨單一之出貨時間、數量等,進而以其虛偽填載之出貨單一向各縣市環保局請領再利用處理款,但被告莊天彰、徐見屏均證稱偉鈞公司出貨予廠商的出貨單填載數量是正確,偉鈞公司確實有把貨出給廠商,絕無已申報出貨之資源化產品遭留置或未出貨,映誠公司向各縣市政府申報已完成再利用之總數量並無錯誤,各縣市政府以各該再利用之總數量核發處理費予映誠公司,核屬有據,被告陳炳良等並無詐欺情事。另依證人林明益於廉政署之筆錄、各縣市環保局函要求映誠公司應交回各該縣市政府自用者、以及偉鈞公司之銷貨發票,映誠公司實際再利用完成之資源化產品總計684129.58噸,但映誠公司向各縣市環保局申報用於工地總數量卻僅577371.84噸,應足認被告陳炳良無起訴書所指之詐欺犯行。縱檢察官起訴事實為真,即124771.77噸仍堆置於映誠公司或偉鈞公司,理應要有一個標準籃球場大小、高約46層樓的資源化產品被堆置在映誠公司或偉鈞公司的何處,是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炳良涉犯詐欺並無理由。又證人陳佑任於審理中之證詞,可證其於偵查中所稱「有關陳炳良與莊天彰討論後」一事僅係陳佑任自行臆測之詞,不能作為陳炳良有「指示」之證據,且莊天彰亦表明被告陳炳良並未有任何指示,有關業務登載不實乙事均是由莊天彰一人所擅自決定,乃因101年間因申報方式之變動由「逐批申報」變為「逐車申報」,而為便宜行事,目的非在詐欺各縣市環保局,就映誠公司向各縣市環保局所請領之款項被告陳炳良未取得分文,在無任何利益情況下,不可能產生犯罪動機,亦不可能與他人有詐欺犯意聯絡。被告陳炳良雖為映誠公司之總經理,然申報業務並非伊主管項目,伊實不知悉莊天彰如何指示或交付陳佑任、徐見屏等人製作申報資料,且伊亦無須親自核對申報資料之正確性,亦無法核對,故有關業務登載不實之處,被告陳炳良雖有監督不周之處,然其並無主觀犯意,亦欠缺客觀行為。又公訴人認被告陳炳良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及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依據之證人徐見屏、莊天彰、陳姿鳳、蔡佳蓉、陳佑任及謝和真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認定被告陳炳良有何詐欺情事,被告陳炳良並不知悉徐見屏出貨單為虛偽,莊天彰亦未告知陳炳良,被告陳炳良亦未指示專案人員為虛偽記載申報資料,而專案人員申報之相關資料均來自徐見屏,被告陳炳良既不知悉亦未指示徐見屏及專案人員為虛偽記載相關申報資料,則其自無從以此方式向各縣市環保局為詐欺之舉,且依徐見屏及莊天彰所述,莊天彰因便宜行事所虛偽出貨之產品,最後仍有出貨到真正使用的工地,且提出發票證明,則益證映誠公司並無詐欺之意,而被告陳炳良雖為公司總經理,仍僅領取固定薪資之受雇人,應為無罪判決。
五、【被告王水源】與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王水源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9與被告謝應得、莊天穗共同詐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乃被告王水源並未使用含焚化爐底渣之級配於「老公崛排水第一期改善工程」,更不知道共同被告謝應得、莊天穗所出售之級配,摻有焚化爐底渣,被告王水源並未與其二人共同詐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因偉鈞公司提供之級配換算價格每立方公尺約643元,與天然級配行情相當,甚遠高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列其他級配價格近乎1倍,此與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王水源為降低工程成本之動機不符合,況被告王水源大費周章,捨本逐末,以高價購買摻有焚化爐底渣成分之級配作為工程所需,亦與常情不符。且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於105年10月3日函文第3點說明及證人李憲榮之證詞,證實不論是業主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或鴻威國際工程顧問公司均未認定被告王水源使用之級配,含有焚化爐底渣。倘被告王水源主觀上知悉該級配摻有「焚化爐底渣」,豈敢冒被揭穿之風險,陪同業主之政風及實驗室人員,分別於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10日、101年4月27日前往現場取樣測試,況上開取樣、測試結果(包括密度、篩分析、含水量等)均符合契約規範。被告莊天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水源知悉,前後矛盾、語焉不詳,顯見其以非親身經歷之事項為證述,所述並非事實。查上聖公司向偉鈞公司購買此工程之級配時,係選購天然級配,偉鈞公司提供級配之同時,亦出具「來源證明」及「出廠證明」,被告王水源主觀上確不知悉該級配摻有「焚化爐底渣」。
(2)被告王水源並未使用含焚化爐底渣之級配於○○○區○○路(赤崁東路延伸至特定區)工程」,更不知道共同被告謝應得、莊天穗所出售之級配,摻有焚化爐底渣,被告王水源並未與其二人共同詐欺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因該工程自開工迄102年11月27日止,級配已回填至第二層,有營建署南工處函可證。級配回填過程中,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工務員柯裕豐及實驗室人員取樣測試,取樣過程一切合法,測試結果(包括密度、篩分析、含水量)符合契約規範。檢察官雖以內政部營建署南工處之承辦人員主觀證稱為憑,然最熟悉現場之監造人柯裕豐到庭明確證稱,工地現場異味來自緊鄰工地之私有地之廢棄垃圾,非級配異味。且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南工處曾於102年9月30日、11月13日採樣測試,測試結果均符合契約規範,其嗣於102年11月27日雖以水洗法認定並無科學根據,業據葉時旻、李連生到庭證述。且就該工程是否有異味?異味來源為何?異味內容為何?證人柯裕豐、邱裕勝、及葉時旻所為證述均非一致,難以認定級配含有焚化爐底渣。內政部營建署南工處上開函文內部簽呈,更顯見102年11月27日前往現場以單點方式取樣篩洗發現「級配含有玻璃碎片及底渣結晶體等雜物」等情,乃該處自行創設取樣方式,並自行認定,並無經任何第三方驗證單位認證。且上聖公司向偉鈞公司購買該工程之級配時,偉鈞公司於提供級配之同時,亦有出具「來源證明」及「出廠證明」,被告王水源主觀上確不知悉該級配摻有「焚化爐底渣」。縱認○○○區○○路(赤崁東路延伸至特定區)工程」級配含有焚化爐底渣,但因上聖公司需驗收合格,始有受領工程款之可能,此觀該工程合約書第9、23條可知,故上聖公司應於請領工程款項同時,方屬詐欺著手,則被告王水源於驗收前所為級配施工行為,嗣後亦遵照指示刨除級配,根本尚未驗收、請款,自無詐欺之著手可言,應不構成詐欺未遂罪。
六、被告施文龍及辯護意旨略以:
(1)起訴事實參一至五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理」內涵並未包含「再利用」,故被告施文龍未依再利用管理方式,將再利用產品暫放農業用地及魚塭用地之行為,至多僅涉廢棄物清理法第39、52條之行政罰,並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1、46條第4款之刑罰。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立法模式,將第2款已生實害之行為,與第4款逸脫主管機關行政監督之抽象危險行為並列,可知係以區別處罰行為型態之廣狹,俾使同一條文內所訂之處罰行為態樣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依文義解釋,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內涵並未包含「再利用」。再依同法第39條第1項、52條等規定,可知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訂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設不同管制機制,乃因再利用特定種類之物仍具有經濟上產出性質,形同積極製造、生產之行為,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生產過程中可能另產出廢棄物,亦屬該再利用行為應受該生產流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或自行處理其產出廢棄物之監督等問題,不能因此混淆再利用行為與處理行為之本質。若將「再利用」行為解釋為同法第46條第4款所定「處理」行為,顯造成適用「未領有許可文件」構成要件之矛盾。又起訴書援引之最高法院見解,逾越廢棄物清理法文義,透過解釋限制第39條第1項之文義,擴大同法第46條之可罰性範圍,顯已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明確性原則」,客觀上難以期待被告施文龍於行為時,得以預見其行為涉犯刑章。若鈞院認被告施文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適用,被告施文龍與久宇公司、長信公司、全精英公司、頡承公司、宏洋公司等所簽訂之契約,及證人黃士煜、黃尹信、吳隆賜、王忠禮、林蔚馨、郭培智之證述可知,被告施文龍確欲向上開公司購買已合法再利用程序所產製之「產品」,而非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就頡承公司及宏洋公司未依約提供已經合法再利用程序所製成之產品部分,從證人林蔚馨、郭培智之證述可知,被告施文龍並不知悉頡承公司及宏洋公司違約提供被告施文龍未經合法再利用程序所製成之廢棄物,故被告施文龍主觀上仍係欲購買經合法再利用之產品,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犯意。又依據證人郭培智之證詞可知,被告施文龍向長信公司、全精英公司、頡承公司、宏洋公司取得之補貼費用,及預計日後向久宇公司請求之補貼費用,均係基於市場供需原則下所取得之「商業利潤」,非處理廢棄物之處理費,故不能僅憑被告施文龍取得上開公司之補貼費,即率斷被告施文龍係欲處理「廢棄物」,而非購買「產品」。
(2)起訴事實參一至五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部分:依「臺南市第131期學南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之整地工程、土方計算式文件」,凱鼎公司同意被告施文龍堆置大量資源化產品於「工八重劃區」內,被告施文龍與地主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及證人溫財金、呂明郎、呂忠憲、黃士煜、吳隆賜、王忠禮、陳志萍、林蔚馨、郭培智之證述,可證被告施文龍事實上確係為施作「工八重劃區」之土方工程而提前備料於系爭土地上,主觀上無「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故應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
(3)起訴事實參一(二)涉犯幫助詐欺部分:被告施文龍實際上並未提供任何幫助映誠公司詐欺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而被告施文龍於2之7第二標至第四標工程,均未獲得標,及嗣後因欠缺土方來源證明,而無法提供土方給景森公司時,並未立即通知久宇公司,係因被告施文龍不知久宇公司會持上開未獲得標之契約向臺南市、台中市、屏東市、高雄市環保局申報補助款,故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犯意,再者,被告施文龍於104年12月11日所以出現在2之7第四標工地現場,係因莊天彰告知其欲前往2之7第四標工地現場,因其不知工程實際位置,因而請求被告施文龍陪同前往,故當天僅是單純帶路,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佯裝為現場營造商,使映誠公司人員免於遭揭穿,故被告施文龍客觀上亦未提供任何幫助映誠公司詐欺之行為。
七、被告黃士煜辯稱:伊只是從事運輸的角色,宏洋及頡承公司去找施文龍,關於有無處理過,其實施文龍並不曉得,所以才麻煩伊等去鑑識廠商的東西,而基本上這些公司的東西是可以用的,宏洋及頡承公司也知道是要做工工八程用的,另外,因為這種事情社會觀感不太好,我們有與長信、全精英這些廠商協調,他們也都很願意將他們的東西拖回去他們的地方處理,我們希望可以彌補的方式,因為這四間廠商都已經協調好,希望法院能給一次機會云云。
八、被告黃尹信辯稱:伊是運輸的角色,只是把它載到那邊,伊不懂為何生產的產出源可以繼續做,伊運輸的就會被起訴,尤其伊上網去查,五月底環保署也有發佈新聞稿就是要針對煤灰、爐渣有要預備做直接填地材料的計畫,我們的焚化爐底渣在7月24日也有重新公告使用的方式,我們運輸的知道施文龍他要做工地使用,所以才會載到那邊,也不是要一直讓它回填在農地現場云云。
參、本院認定有罪之心證:
一、附表一部分:
(一)被告謝應得係映誠及偉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莊天穗則為偉鈞公司業務經理、陳炳良則為映誠公司總經理、莊天彰則為映誠公司地磅室課長兼品管人員,以及映誠公司屏東廠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領有屏東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許可處理廢棄物種類為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D-1103】,年處理許可量為494,400公噸,多年來長期承包中臺灣、南臺灣數縣市環保局焚化爐底渣之再利用處理,將焚化爐底渣以篩分、破碎及水洗等製程,製作成粗細粒料即「資源化產品」,於完成處理及妥善再利用後,即可依雙方契約內容提出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向各縣市環保局請領處理費。另偉鈞公司之前身為正大勇宗公司,於101年4月16日始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偉鈞公司,並與久宇公司為專門銷售以映誠公司之資源化產品製作而成之道路級配粒料、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CLSM)、低密度透水混凝土或基層料之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謝應得、莊天穗、莊天彰、陳炳良等人所均不爭執者,並有映誠公司之公司登記證明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屏東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偉鈞公司及正大勇宗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大勇宗精業有限公司工廠登記變更成偉鈞有限公司之經濟部101年4月16日函、變更更記事項表(本院卷㈤第87頁反面至89頁反面、偵二卷第118至125頁、偵二卷第80至85頁),是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二)【如附表編號1至8部分】:
(1)如附表編號1至8部分之廠商,向正大勇宗公司或其後手偉鈞公司採購級配之緣由過程及接洽對象雖有不同,惟均確有告知所採購之級配,必須符合工程業主之施工綱要或規範所載之規格及來源,然與其等實際接觸之正大勇宗公司或偉鈞公司之人員,均佯稱能夠提供符合前揭業主施工綱要或規範之級配等情,有下列證據分別可證:
①如附表一編號1之「歸仁鄉高鐵東側與交大○○○區○○道
路工程」承包之雄振營造負責人謝慧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是向劉德民借用新進成公司之牌照得標前揭工程...這種級配是很大眾化東西,很多人都會來報價,印象中,他們有傳報價單,我們就採最低價的跟他們簽約,通常我們有標到工程,很多廠商都會上網看是哪一家,然後就會傳報價單,我向他買的是天然料,【我們有提供規範給他們,他們報價的東西就是要依照業主的規範】等語(本院卷㈨第253至255頁參見)。核與證人即新進成公司之負責人劉德民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二卷㈧第12頁正反面參見)。且依此工程之施工規範,係不得使用焚化爐底渣產品製成級配,合約裡面有規定,如果級配送審資料當中有敘明成分是含有焚化爐底渣,就不會同意使用該級配等情,亦經證人即營建署南工處臺南工務所監工邱裕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㈣第260反面、266頁正反、268頁參見),此外,並有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101年2月15日函附之碎石級配合約書、工程發包承攬書、內政部營建署詳細表(碎石級配底層)、第0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級配粒料來源證明在卷可稽(偵二卷㈧第17至51頁反面參見)。另與如附表一編號1廠商簽約後,偉鈞公司確有提供前揭天然碎石級配來源證明供廠商即新進成公司交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審核以行使等情,亦有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101年2月15日函附之碎石級配送審資料1份在卷可稽(偵二卷㈧第51頁反面、及第17至51頁反面參見),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②附表一編號2之開源營造採購發包部門副理郭文忠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會上網查詢級配廠商,【會把詢價單與相關規範用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給廠商聯絡人,請他們據此報價,並把工程級配相關的施工規範傳給廠商,要求他們提供符合規範的級配】,伊與(正大勇宗)報價單上聯絡人賴玫均電話確認過,級配是否為天然級配,因為按照本工程的級配粒料底層施工規範,1.2部分就有敘及,如契約無特別敘明得採用再生粒料級配時,則以天然級配粒料為限,施工規範雖有敘及三種再生材料來源,但本工程契約因為契約沒有特別敘明可以採用再生粒料,所以不能使用再生粒料,且詢價單上也有明確把回收料的級配部分劃掉,伊有特別去詢問監造單位,其表示只能使用天然料,所以伊有與賴玫均確認過,本件是要採購天然級配粒料,詢價單上所敘及的回收料就是指施工規範上面可以作為再生材料的三種,包括高爐渣、石材廢料或副產石灰,詢價單上不會特別註明是天然碎石級配料,是因為標單上沒有特別註明天然,採購時也不會特別註明,但一般工程慣例就是,只寫碎石級配就是指天然料,若是用再生料,就會註明再生或回收。依照工程契約規定,本工程「基層」級配得使用碼頭因延建而回收的級配、卵石、及混凝土塊等現場既有之再生級配粒料,但本公司向正大勇宗公司採購的均是「底層」使用的天然成分級配,依照合約正大勇宗公司不得再摻雜部分再生級配粒料,正大勇宗人員沒有告知本工程級配中含有焚化爐底渣製成之粒料,如果有告訴伊,伊就不會向正大勇宗採購,因為這不符合施工規範等語(偵二卷㈨第12頁反面至14頁反面、本院卷㈨第121至130頁反面參見),核與(時為正大勇宗員工)賴玫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很少到外面與廠商見面,但伊會與廠商電話聯繫,報價及簽立契約等等,【廠商會給伊材料的規範】、數量,還有交貨地點,伊會把這些廠商的要求都提供給莊天穗或謝應得,讓他們去衡量是否簽約,伊都按照客戶意思詢問莊天穗與謝應得,但應該不會主動告知客戶級配可能會含有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因為客戶沒有要求伊就不會講到,與客戶接洽後,是否可以簽約,伊是同時與謝應得與莊天穗報告,把客戶條件告訴他們,讓他們考慮要否做,如客戶強調要天然級配,是否接下這個合約也都是由謝應得決定等語(偵二卷㈨15頁正反面參見),此外,依此工程之施工規範,係不得使用焚化爐底渣產品製成級配等情,並有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合約傳閱單、「高雄港第66號碼頭延建工程」合約書、詢價單、第02726章V5.0級配粒料底層(施工規範)1份在卷可稽(偵二卷㈨第26至30頁參見),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③附表一編號3、4之偉銓公司副理徐瑞銘於偵查時具結後證
稱:偉銓公司因為擔任連帶保證人,故承接大信公司的九份子重劃工程,承接後就讓很多級配廠商報價,正大勇宗的人就打電話到偉銓公司來自我推薦,一開始是跟董事長葉瑞文聯絡,伊有針對報價廠商一一瞭解,確認是否有工廠登記證或是否為合格的供料商,會決定使用正大勇宗是比價的結果,後來簽約時正大勇宗就改名叫偉鈞,另外還有一家吉福企業,但事實上吉福沒有出料,只是備用的廠商。簽約時是由偉鈞公司的莊天穗出面,伊也在場,該契約採購的類別是碎石級配,就是天然成分的級配,伊有向莊天穗確認,莊天穗有跟伊說是疏濬的砂石,伊去偉鈞公司看的料看起來也像天然的,偉鈞公司是由莊天穗向其說明產品,與莊天穗談價格時也沒有提到說他們級配有摻混到一些焚化爐底渣,所以價格比較便宜,與偉鈞公司負責人有照過面,知道姓謝,是年輕業務有介紹說這是老闆,通知偉鈞出貨則是由伊直接打給莊天穗請他出料。莊天穗或其他偉鈞公司的業務人員均不曾告知伊或公司其他人,他們出貨的級配裡面含有焚化爐底渣,否則就不能收,因為與契約不符,不管是與偉鈞公司的採購契約以及與地政局的契約,其中所指的級配都是天然級配,不得有焚化爐底渣。級配送審資料是由工地現場的人與偉鈞公司的人聯絡,反正打去他們公司就會提供,伊向偉鈞公司所購買的是碎石級配,就是天然石頭碎解而成的級配,裡面不能含有非天然成分,且契約裡面也有提到不能含有肉眼看得到的有害物質,伊有把偉銓公司與地政局契約當中有關級配粒料底層的規範,在簽約時同時提供給偉鈞公司,他們也有在上面蓋章,依照上開施工規範,裡面就有提到碎石級配是指天然的岩石或礫石碎解製成的級配粒料,若偉鈞公司有告知伊級配中含有焚化爐底渣製成之粒料,百分之百會退貨,按照規範只限定使用天然石頭製成的級配,伊根本不知道偉鈞所出具的級配含有焚化爐底渣,且來源證明本來就是應該偉鈞要附的,另吉福的級配價格與偉鈞公司的差不多,偉鈞公司的價格並沒有特別低價,吉福級配是陸地開採,屬於山級配等語(偵二卷㈩第96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參見),另證人徐瑞銘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偉銓公司跟偉鈞公司就「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工程」的採購契約買賣標的是碎石級配,如果廠商直接跟伊說碎石級配裡面會摻配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以「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工程」而言,伊不會跟他買,因為契約裡面就是沒有這一項,且【伊提供的契約是把「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工程」有關級配粒料底層的施工規範也一併做為契約的一部份】,依照該施工規範2.1.2是寫「碎石級配粒料是指天然的岩石或礫石經碎解製成的級配粒料」,伊去找料源是要看到符合規範的所謂碎石級配,才會進一步的辦理採購,後續的「(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區二期景觀工程及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區)低碳生態家園工程」所購買的級配,也是比照第一期的標準來看待。偉鈞公司就「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工程」及後續的「二期景觀工程」及「低碳生態家園工程」均有提供送審資料,偉鈞公司提供偉銓公司送市政府的送審文件沒有、私下也未提供給伊底渣資源化產品的來源或環保標章這方面的資料,正大勇宗是在接觸過程當中的那一家公司,只是前後公司名稱不一樣而已等語(本院卷㈨第131頁至第143頁反面參見)。此核與證人即當時與偉銓公司聯繫之偉鈞公司業務人員陳詠瀚於偵查中亦具結後證稱:與偉銓營造簽約時,對方有要我們出天然成分級配,但私下莊天穗只是要我轉告工廠要出貨摻配底渣的級配等語(偵二卷㈤第16頁反面參見)。此外,依這二工程之施工規範,係不得使用摻配有焚化爐底渣製成之級配等情,亦據證人即臺南市地政局專員方政添前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工程」依照契約,使用在本工程的級配限於天然成分的級配,就是按照契約後附級配粒料底層的施工規範,是有寫到天然級配或碎石級配都必須由天然石頭製成,沒有人告訴伊級配中含有焚化爐底渣製成之粒料,否則監造方面就必須要審查且拒絕收受這些材料等語(偵二卷㈩第2至6頁參見),另名證人即臺南市地政局技佐易家伶(即「二期景觀工程」及「低碳生態家園工程」承辦人)亦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按照庭呈2本契約中,有關級配粒料底層的施工規範,「臺南市九份子二期景觀工程」,只有寫到天然級配粒料,就是包含天然或碎石級配粒料,所以是只能使用天然成分的級配,至於「低碳生態家園工程」雖可使用再生級配粒料,但不包括焚化爐底渣,且廠商提送使用之級配為天然級配來源證明等語(偵二卷㈩第2至4頁參見)。此核與前揭工程之採購契約、暨契約後附工程規範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1年10月4日、104年2月12日函文在卷可稽(偵二卷㈩第148至161頁、第163至213頁、第220至233頁、第280至293頁參見)。此外,偉鈞公司就此2工程,確均有提供前揭天然碎石級配來源證明,供廠商即偉銓公司提交業主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審核等情,亦有台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4年2月10日函文所附之送審資料在卷可稽(偵二卷㈩第138頁、第114至161頁參見),此核與證人即偉鈞公司當時之員工徐昱蓁亦曾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九分子二期工程的送審資料檢附來源證明,是河堰疏濬所得,是我有詢問莊天穗說要檢附哪種來源證明,是要檢附映誠與環保局簽約的資料或是環保標章資料或何種資料,莊天穗就跟我說,因為偉銓出的料不同,所以叫我檢附這張河堰疏濬的來源證明,我也不知道實際上偉鈞是出哪種料給偉銓,因為我沒有管出貨的事情,莊天穗就是告訴我偉銓出的東西不一樣,但哪裡不一樣我也沒有問等語(偵二卷㈤第138頁反面參見),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④如附表一編號5之恒億營造負責人王天信於偵查中具結後證
稱:恒億公司有承攬國道8號南科聯絡道延伸省道台1線道路工程,該工程級配來源是偉鈞公司,但因偉鈞送來的料含水量過高,都還要再曝曬,故另有與承尚科技公司購買,伊是與偉鈞公司莊天穗接洽,是莊天穗主動跑到彰化來找我說他們在賣級配料,因未特別說,伊當然覺得是天然級配,伊要向他們購買級配,【一定會把業主的施工規範給他們閱覽,看他們所提供的是否符合施工規範,才會跟他們簽約,伊有給莊天穗確認過本工程的施工規範,他說可以提供】,莊天穗不曾告知他們公司級配是以焚化爐底渣所製成,若他有說伊絕對不會跟他購買,臺南市政府施工說明書第0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1.5.1級配粒料底層之定義,若使用再生級配粒料來源,應只有混凝土構造物拆除之廢棄混凝土材料,不可以使用其他種類的再生級配粒料。若真的有想要改用,應要陳報給業主知悉,經過業主核准才可使用,向偉鈞公司購買級配,價格沒有比較便宜,縱有便宜,可能是在比價上有便宜4、50元,但非便宜到與市價完全背離,所以伊沒有懷疑來源。伊要進料之前有請林進基去該公司現場訪查,確認偉鈞公司的確有砂石場後才開始向該公司進料,林進基去看了後也回報那裡是砂石場,那裡有堆置砂石等語(偵二卷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參見);另證人王天信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伊一個業主國工局在做台江大道,有填到爐渣,所以伊很謹慎,進料後還自己去做重金屬的檢測,伊沒聽過底渣資源化產品做成級配,也沒用過,外觀上分不出來,開工時市長有來也說小心不要用到爐渣,伊對這個東西有在謹慎,進料前還派技師及專案經理到他們的廠去看料,在本件級配購買過程中,有與莊天穗聯繫,合約是誰用印不清楚,不是在伊面前用印,當時在購買級配時,有把第1條提到的「碎石級配材料(如業主設計圖說)」給偉鈞公司看過,還把它視為合約一部份,放在合約的附件,所以偉鈞公司洽談簽約的人應該知道,如果是在2.1.3規範所接受之級配料以外之材料,伊當然不會接受,伊從締約到施工完成的這段過程中都不知道裡面有所謂的資源化產品,但伊最後沒有使用那麼多,因為他運來的(級配)含水量太大,伊還要去曝曬,伊工地的工具沒辦法配合,後來就用別人的(級配),伊一直以為偉鈞公司提供的料是合於規範的天然級配,因為伊也很怕摻到什麼,伊第一次來南部做,如業主發覺是有意使用不合規範的材料級配,就是全部挖掉重做,自己負擔等語(本院卷㈨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第216、217反面至219頁反面參見)。又依此工程之施工規範,是不得使用摻配有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級配粒料等情,並據證人即承辦國道8號南科聯絡道延伸省道台1線道路工程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科約用人員即證人李清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依該工程施工說明書第0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2.1.3規定,以焚化爐底渣之資源化產品及其他種類的再生級配粒料均不在契約規定可使用範圍內,不得作為級配底層用料等語(偵二卷第31頁反面參見)。此外,依此工程之施工規範,係不得使用摻配焚化爐底渣產品製成之級配等情,並有恒億公司與偉鈞公司之材料/設備採購合約書含附件臺南市0000000000000道0號南科聯絡道延伸省道台1線道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0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臺南市政府工程局公共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正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35頁反面至50頁、56頁至65頁參見),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⑤附表一編號6之三嘉營造公司負責人謝順發於偵查中具結後
證稱:三嘉營造公司有承攬臺南市第106期國平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級配來源是跟正大勇宗公司(嗣變更登記為偉鈞公司)購買,正大勇宗是自己過來報價,之前沒有交易過,一開始接洽的人就是謝應得,伊看報價比較低,有聯絡他們公司的人,謝應得自己到三嘉公司見面談,有說他是老闆,價格應該沒有特別便宜,伊認為算符合市場價格。謝應得是說他們本身就是砂石場,所以價格可以比較便宜。【(該工程伊是)購買2種級配,道路級配料是指天然石頭篩檢過,再與沙子混合而成,成分均屬天然,而再生級配料來源通常有石材廢料或無機礦物灰渣等3項,但伊向正大勇宗所採購的再生級配料,是指建築拆除後的混凝土塊,經攪拌篩選後約3至5公分大小的粒料,伊契約下面有特別註明不得含有爐渣,伊的想法有燒過的東西都在伊定義的爐渣內】,謝應得說他的料廠在里港,是包河川局疏濬的工程,伊不知道謝應得係以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為其主要事業,伊若知道他供應的級配料有問題或不符合契約規定,伊就不會和他購買了(偵二卷第200頁反面至第202頁參見)。另證人謝順發嗣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級配來源是跟謝應得買的,當初是用正大勇宗公司,他報價來前,我有請公司會計詢價,正大勇宗報的價錢比較便宜,因為伊在合約中有要求要附合法檢驗,不能含爐渣爐石等,有一些規格,在一開始跟謝應得討論簽約的時候就有講到了,這次好像是謝應得直接跟伊接觸,有到伊公司一次,他有拿名片給我,價錢談妥,就交代小姐跟他簽約(本院卷㈨第265頁至267頁)。核與另一證人郭文利即三嘉營造公司做國平重劃區之工地主任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不知道偉鈞公司的再生料是用什麼東西再生而來,他也沒有提過,依照工程規範,所謂的再生級配料指的是營建混凝土打碎製成的再生級配,應該不可以包含用焚化爐底渣做成的資源化產品,這跟上次油的事件一樣,他告訴你它的來源是餿水油,誰敢用?這道理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㈨第76反至77頁反面)。此外,依此工程之施工規範,係不得使用焚化爐底渣產品製成級配等情,並有三嘉營造公司採購發包呈核表、工程報價單、三嘉營造公司與正大勇宗公司之工程承攬書等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14頁至237參見),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⑥附表一編號7之通友營造公司負責人邱炳煌於偵查具結後證
稱:通友營造公司有承攬臺南市地122期學東自辦市地重劃工程,級配來源是偉鈞公司,沒有簽定契約,是與偉鈞公司經理莊天穗接洽,以每方440元含運費談定購買價格,價格確實比當時市價便宜數10元,會較便宜的原因,是偉鈞公司老闆娘說,該出料廠準備要關起來了,裡頭剩餘的級配料就便宜出貨給我們。【伊向偉鈞購買的級配,是一般級配,當初有談到是否用再生料,是指用建築廢棄混凝土打碎作為部分粒料使用,但後來與莊天穗談了後沒有要使用再生料,所以是用天然碎石級配,就是用天然岩石碎解而成的級配】。伊會與偉鈞公司接洽購買,是因伊承包工程後與業主即重劃會理事長鄭登文在工務所,偉鈞公司的莊天穗突然進來,鄭登文就告知伊工程級配可以採用偉鈞公司的級配,伊就按照業主要求採用。偉鈞公司人員完全沒有告知過本工程級配中含有焚化爐底渣製成之粒料,若偉鈞公司有告知伊,伊會拒絕使用,若真有運送至本工程施作,伊會走司法途徑提告求償,因伊給偉鈞公司的價格不應該是含有焚化爐底渣或摻有底渣的級配等語(偵二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4頁參見);另證人邱炳煌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後證稱:伊承攬此工程之一部分的級配是跟莊天穗買的,是因為莊天穗去伊工地,是重劃會理事長介紹的,伊有提出合約書的規範說要怎麼樣的級配,希望他出級配時要出具公司的出廠證明。莊天穗跟伊說是天然的,是從里港那附近,正確位置忘記了,沒有到他們公司看過料,伊沒有聽過底渣資源化產品,也不曾看過,在伊認知裡,再生料不是什麼其他產品,而是磚塊打下的泥渣或水泥等語(本院卷㈨第144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此外,依此工程之施工規範,係不得使用焚化爐底渣產品製成級配等情,並有第02726章V1.0級配粒料底層規範在卷可稽(偵二卷第84至89頁參見),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⑦附表一編號8之雙喜營造公司工地主任劉峻杰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證稱:此工程級配會向偉鈞公司採購,是因為偉銓營造副總介紹,因偉銓是台南廠商,要到臺南工作找在地廠商,才請他幫忙介紹,伊與偉鈞公司的什麼人接洽購買級配伊沒什麼印象,但去過現場一次看材料及取樣,因符合需求,才決定跟偉鈞公司買,偉鈞公司賣的(價格)還比其他詢價的廠商高,記得還有跟其他公司詢價過,包括一家對面的廠商,偉鈞公司當初洽談購買料品,有說是天然級配,去屏東里港看料那次,是由莊天穗帶去看料,印象中有詢問莊天穗級配料性質為何,他說是溪底料,屬河砂,莊天穗沒有告知級配料內還有別的東西在內,因為我們就是會買天然料,如果當初莊天穗或偉鈞公司的任何人有告訴伊要賣的級配裡有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伊就不會購買,【因為當初跟他們講的時候,有很明確說要第一類級配,就是天然級配料】等語(本院卷㈨第223頁至228頁參見)。此外,依此工程之施工規範,係不得使用摻配焚化爐底渣產品製成級配等情,並有碎石級配(材料)工程合約及比價單、發包議價/呈核表、報價單、臺南市南台南站副都心第一期區段徵收工程施工規範等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0至39頁、第82至94頁參見),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⑧綜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8甲欄所示之廠商,其等為
所承包之工程施作,而向正大勇宗公司或其後手偉鈞公司所採購之級配之規格及來源,自應符合業主所要求之施工綱要或規範之規格及來源,而依照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乙欄所示之工程施工綱要或規範或契約之內容,均是不得使用摻配含有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級配粒料】等情,應堪認定。故不論是由謝應得親自拜訪(如附表一編號6)、或由被告莊天穗親自拜訪或透過其他人介紹接洽(如附表一編號5、7)、或由正大勇宗公司或其後手之偉鈞公司的業務人員主動上網尋找政府公共工程之得標廠商後自行找廠商聯絡報價(如附表一編號1、3、4),或廠商人員上網尋找級配供應廠商、或經人介紹而自行請正大勇宗公司或其後手偉鈞公司報價(如附表編號2、8)之情形,正大勇宗公司或偉鈞公司均僅告知前揭廠商,其公司得以報價之價格、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8甲欄所示之廠商,符合業主施工綱要或規範之規格及來源之碎石級配,又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8甲欄所示之廠商,實際到正大勇宗公司或其後手即偉鈞公司進行採驗時,亦未曾告知其將來實際出貨所提供之級配,均係以天然碎石級配摻配一定比例之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級配,而使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8甲欄所示之廠商實際負責採購之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正大勇宗公司或其後手即偉鈞公司將來實際出貨所提供之級配,均會符合業主施工綱要或規範之規格及來源,即會以不含摻配有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級配粒料出貨,始決定與正大勇宗公司或其後手偉鈞公司簽訂前揭級配採購契約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 2)次查,【如附表一編號 1 至 8 甲欄所示之廠商簽訂採購
級配契約後,正大勇宗公司或其後手偉鈞公司,即出貨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丙欄所示數量之摻配有焚化爐底渣所作成之資源化產品之級配粒料,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8甲欄所示之廠商,用以施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甲欄所示之工程使用,並均已完工、驗收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8甲欄所示之廠商並已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丁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丁欄所示之款項財物予正大勇宗公司或其後手偉鈞公司】等情,亦乃被告謝應得、莊天穗於本院審理時所均不爭執者,出貨部分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天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決定送給工地的偉鈞公司的級配或基層料,裡面有無摻配底渣資源化產品,是由伊來看那個工地可不可以使用,如果可以使用,伊就一定會摻,不會管業主的施工規範、契約怎麼要求,伊也不會看,伊判斷地點可以用就用了等語相符(本院卷㈩第76頁正反面參見)。至前揭廠商付款之資料則另有:①如附表一編號1之新進成公司係自101年4月30日至101年10月31日陸續給付完畢,有發票及支票等在卷可稽(偵二卷㈧第21至27頁參見);②如附表一編號2之開源公司並已自101年1月10日至101年3月5日陸續給付完畢,亦有發票在卷可稽(偵二卷㈨第59至62頁參見);③如附表一編號3、4之偉銓公司業於104年10月31日給付偉鈞公司完畢,亦有請款明細1份在卷可稽(偵二卷㈩第109頁參見);④如附表一編號5之恒億公司並已自101年9月30日至101年10月31日陸續給付完畢,亦有偉鈞公司出貨明細、出貨單、車次表、偉鈞公司發票及付款明細等在卷可稽(偵二卷第51至55頁參見);⑤如附表一編號6之三嘉公司並已自101年2月5日至101年12月20日陸續給付完畢,亦有明細分類表、正大勇宗出貨明細報表等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38至239頁至參見)。⑥如附表一編號7之通友公司並已自103年1月31日至103年2月28日陸續給付完畢,亦有臺南市地122期學東自辦市地重劃工程級配數量明細表、偉鈞公司請款單、出貨明細、交易發票等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26頁至第157頁參見)。⑦如附表一編號8之雙喜公司並已自104年1月31日至104年7月31日陸續給付完畢,亦有發票在卷可稽(偵二卷第41至47頁參見),故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三)【如附表一編號9至10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9、10之上聖公司所承攬之「老公崛排水第一期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區○○路(赤崁東路延伸○○○區○道路工程」,依據此2業主之施工規範,可使用之級配必須是不含摻配有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級配粒料】等情,亦乃被告謝應得、莊天穗、王水源均不否認者,且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證人即內政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李憲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老公崛排水第一期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並未提送要使用再生級配,應僅能使用天然級配,且河川局之工程一向均未使用再生級配之事實,且依該工程之歸功規範,所謂再生級配料係指由建築物或其他混凝土構造物拆除之廢棄混凝土與磚瓦類材料,經適當處理所產製,但來源應先取得工程司之許可,並需符合施工規範有關級配底層之級配及品質規定,應不得使用焚化爐底渣成分之級配,上聖公司及材料商均未告知工程級配中含有焚化爐底渣粒料之事實等語參見(偵二卷第 188 至 189 頁)。
②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南工處葉時旻於偵查中具結後○○○
區○○路(赤崁東路延伸○○○區○道路工程」係使用天然級配,不得使用焚化爐底渣成分之級配(偵二卷第 153至 155 頁);③另一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南工處南工組副組長兼行政室主
任李連生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營建署規定詳細表裡面只要是天然級配,就用碎石級配底層的名詞,如果是屬於再生級配,就會寫再生粒料級配底層,這個案子(○○○區○○路(赤崁東路延伸○○○區○道路工程」)的契約規定是不容許用再生粒料等語在卷(本院卷㈧第 243 反至 248頁反面參見)。此外,如附表一編號 9 部分,並有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 02726 章級配粒料底層在卷可稽(偵二卷第 108 至 112 頁等參見)、如附表一編號 10 部分並有 105 年 8 月 1 日函附之(施工規範)第 02726 章級配粒料底層(偵二卷第 8 頁、第 10 頁反面至 13 頁參見)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2)【如附表一編號9之「老公崛排水第一期改善工程(併辦
土石標售)」,業已施工完畢,上聖公司亦已於工程完工
101 年 12 月 10 日、驗收完成後之 102 年 5 月 30 日,分別向第六河川局請款 793,250、41,750 元,共計835,000 元】等情,亦乃被告謝應得、莊天穗、王水源均不否認者,並有發票 3 張、付款資料及詳細價目表在卷可稽(偵二卷第 127、191 至 192 頁參見),應堪信為真實。
(3)【如附表一編號10之○○○區○○路(赤崁東路延伸○○
○區○道路工程」因業主內政部營建署認上聖公司所提供之級配,不符合施工規範第2726章相關規定,要求上聖公司刨除,上聖公司並已於102年12月24日將不符合契約規定之碎石級配完成清運,故並未完工,上聖公司尚未向業主內政部營建署請領任何款項】等情,亦乃被告謝應得、莊天穗、王水源均不否認者,並有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
102 年 11 月 27 日簽文、102 年 12 月 10 日函文等在卷可稽(偵二卷第 14 至 17 頁參見),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 4)【如附表一編號 9、10 之工程中,上聖公司向偉鈞公司
採購、且實際有用於該工程之級配,乃摻配有一定比例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等情,乃被告謝應得、莊天穗所不爭執者,並據證人莊天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決定送給工地的偉鈞公司的級配或基層料,裡面有無摻配底渣資源化產品,是由伊來看那個工地可不可以使用,如果可以使用,伊就一定會摻,不會管業主的施工規範、契約怎麼要求,伊也不會看,伊判斷地點可以用就用了等語(本院卷㈩第 76 頁正反面參見),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5) 【如附表一編號 10 之工程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南工處,
因該工程遭檢舉有異味,故由「工程品質抽查小組」組長李連生,會同政風人員吳思賢等人、於 102 年 11 月 27日前往工地會勘,取樣篩洗方式檢驗,發現內含天然砂石級配所不可能含有之雜質(即非常細小且均勻、顯係經燒製的玻璃或鐵屑結晶體等),是認不符合施工規範第2726 章相關規定,要求上聖公司刨除,上聖公司並已於
102 年 12 月 24 日將不符合契約規定之碎石級配完成清運】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證人即南工處南工組副組長兼行政室主任李連生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這個案子(指編號 10)的契約規定是不容許用再生粒料,因其去現場督導時,有百姓反應現場有味道,該道路總長 900 多公尺,伊有從頭到尾最少走 10 遍以上,但當時味道附近並沒有垃圾,只要下雨天、經太陽曬會更臭,是整條道路都有異味,故才請政風人員評估後去現場採樣,在 102 年 9 月及 11 月曾請 SGS 取樣送鑑,報告好像呈現有雜質,但現在的科學(實驗室)無法證明(鑑定)這個材料有無爐渣、底渣,但如果含有像玻璃碎片、底渣、結晶體等雜質,就可以證明它不是天然級配,因雖然從外面開採的天然級配也會有雜質,但不會有非常均勻且經過人工燒製後研製出來的雜質即結晶體,故伊才會帶隊會同政風、工務主任、實驗室、工務所同仁主管、承辦人員及廠商代表等人,一同於 102 年 11 月 27日到現場以水洗法做篩洗,請政風主管吳思賢指認地方並做取樣,結果有非常細小、大概直徑 2mm 的結晶體,有玻璃還有鐵屑,當時疑似不是天然級配,因為水洗完的玻璃及結晶體,屬於證物,有交給政風人員吳思賢保管,應該也有錄影等語(本院卷㈣第 271 至 281 頁參見)。
②另名證人於該工程施作時擔任內政部營建署南工處駐區政
風人員吳思賢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當時(102年
11 月 27 日)到現場以水洗法做篩洗的主持人是李連生,因那時候政風有上簽,等於一個類似抽查小組,主持人是李連生,當天去有拍影片,水洗出來的標的物也有保存,現在還放在南工處政風室保管,也有當天採樣的錄影光碟,監工柯裕豐對級配異常的回應讓其印象深刻,感覺偏向承商那邊,因過往伊的經驗,只要遇到(類似情形)南工處的承辦同仁都怕出事,反而會比較嚴謹等語(本院卷㈧第 243 反至 248 頁反面參見)。
③此外,亦有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102年11月27日簽文、
102 年 12 月 10 日函文、及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
106 年 5 月26 日函附之取樣光碟 2 片、照片、內政部營建署詳細表、102 年 11 月 27 日清運照片等在卷可稽(偵二卷第 14 至 17 頁、本院卷㈧第 126 至 145 頁反面參見),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 6)【以單點取樣水洗、目測檢視之方式,作為認定系爭級配
有無摻配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乃是受限於目前檢驗方式之限制,無可厚非,其取樣檢驗之程序,並無任何違法違約或違背常情之處】等情,業據:證人即政風人員吳思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會用水洗法,是因為當時有詢問國內有無相關實驗室可以做這種(級配中是否含有焚化爐底渣)檢驗,也有打電話去環保署問有無相關標準,但都說沒有等語(本院卷㈧第 243 反至 248 頁反面參見)。核與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南工處品質抽查小組委員葉時旻及證人邱子釗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本院卷㈣第 223 至 233 頁、本院卷第 110 頁參見)。故以國內目前實驗室之檢驗項目(包括物性、化性等),均無可能檢驗出級配中是否確摻有焚化爐底渣細粒料,因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中,其各項檢驗結果(包括密度、篩分析、含水量、重金屬等)均與天然級配無顯著之差異,惟焚化爐底渣細粒料因經燒過,縱經水洗磨碎等加工,仍可能有燒過留存的玻璃等結晶體,是天然級配所不可能存在之物質等情,應可認定。故如附表一編號 10 之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品質抽查小組,於 102 年 11 月 27 日以單點取樣、水洗、目測檢視之方式,作為認定系爭級配有無摻配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亦乃屬受限於目前國內實驗室及檢驗項目、技術等之限制,實無可厚非,其取樣檢驗之程序,亦無任何違法違約或違背常情之處。被告王水源之辯護人一再爭執 102 年 11 月 27 日之取樣檢驗流程不合規範,並以時任該工地監工之內政部營建署南工處監工即證人柯裕豐之證詞為佐證,然觀證人柯裕豐於本院證述之情節(本院卷㈣第 209 至 222 頁參見),不僅與前揭證人李連生、吳思賢等人之證述不合、亦與現場錄影光碟照片等未符,顯屬事後為迴護被告王水源之詞,難以採信。故被告王水源辯稱此 2 工程均未使用到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並無依據,難以採信。
(7)【被告王水源於如附表一編號9、10之工程,均有將偉鈞公司提供之「級配粒料來源證明」,提供予業主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及內政部營建署進行審核,使業主陷於錯誤,誤以為上聖公司所提供之級配「均」係來自於里港河川疏濬之天然砂石製成之級配,而同意採用】等情,亦有業主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於105年10月3日函附之老公崛排水第一期改善工程級配粒料送審資料、內政部營建署於101年11月1日函附○○○區○○路(赤崁東路延伸○○○區○道路工程之級配粒料送審資料在卷可稽(偵二卷第97頁、第73至117頁、第19頁、第22至37頁反面參見),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四)【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之共同證據】:(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44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30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正大勇宗或其後手偉鈞公司不管一開始報價聯絡由何業務人員進行,均會將廠商採購條件告知被告謝應得與莊天穗,讓其等決定最後是否要與如附表編號1至10之廠商簽約,簽約後,如廠商需要送審資料,這些資料亦均事先經過主管看過且同意,才會交給營造廠商,契約內容是主管莊天穗看過再提供業務做整理,出具前會給主管看】等情,亦據:
①正大勇宗之員工賴玫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很少到外面
與廠商見面,但伊會與廠商電話聯繫,報價及簽立契約等等,廠商會給伊材料的規範、數量,還有交貨地點,伊會把這些廠商的要求都提供給莊天穗或謝應得,讓他們去衡量是否簽約,伊都按照客戶意思詢問莊天穗與謝應得,但應該不會主動告知客戶級配可能會含有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因為客戶沒有要求伊就不會講到,與客戶接洽後,是否可以簽約,伊是同時與謝應得與莊天穗報告,把客戶條件告訴他們,讓他們考慮要否做,如客戶強調要天然級配,是否接下這個合約也都是由謝應得決定等語(偵二卷
㈨ 15 頁正反面參見)。核與另名證人即當時擔任偉鈞公司業務之陳詠瀚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莊天穗是伊當時的主管,偉鈞公司銷售產品主要是級配及 CSLM 混凝土,契約內容是主管莊天穗他們先看過再提供,伊是做整理,出具前會給主管看,詳細流程伊不清楚(本院卷㈨第
44 頁反面至 56 頁反面參見),大致相符。②另被告莊天穗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與廠商
接洽的時候,若要決定價格,要請示謝應得才能決定(偵二卷㈥第 20 頁參見)。被告謝應得亦於偵查中自承:簽約應該是莊天穗與新進成人員接洽,講好了簽約前才會告訴我請示價格(偵二卷㈥第 25 頁參見)。
③綜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契約締約與否,最後決定
權仍掌握在被告謝應得及莊天穗手中,是其等主觀上乃屬知悉此情,且客觀上能實質決定正大勇宗或其後手偉鈞公司契約最終是否締結、價格、及如何出貨等重大決策,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無疑。
④故被告莊天穗及謝應得辯稱:未必由其親自接洽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之廠商、可能是正大勇宗公司或其後手偉鈞公司之業務人員,且均會帶正大勇宗公司及映誠公司的產品目錄表、詳細介紹其產品內容,故前揭廠商應均知悉正大勇宗公司或其後手偉鈞公司主要是在做焚化爐底渣之資源化產品,故應均明白其向正大勇宗公司或其後手偉鈞公司採購之級配,即為摻配有一定比例的焚化爐底渣之資源化產品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3)再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工程,均為政府之公共工程,且於得標當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編訂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尚未將焚化爐底渣納入級配粒料底層再生粒料來源(自104年5月10日)、或級配粒料基層之再生粒料來源(自105年10月24日),故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使用於公共工程作為級配粒料基層或級配粒料底層使用,尚須經公共工程設計單位另為設計;且使用再生粒料前,廠商應提送相關供料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再生粒料產品履歷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單位出具合格證明文件、再生粒料與天然粒料混合比例、建議供料稽核方式、相關試驗方法及其相關之工程性質等,經工程司審查核可後方可供料】等情,亦有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編訂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各版變更歷程在卷可稽(偵二卷第42至67頁),此核與臺南市政府政風處105年8月29日函文稱:若可採用焚化爐底渣之資源化產品使用於工程,則工程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或施工技術規範、設計圖說多有規範得採用再生級配粒料,又如「臺灣歷史博物館外圍雙向自行車道及人行道改善工程」明文規範得使用焚化爐底渣再生級配粒料,至於「國道8號南科聯絡道延伸省道台1線道路工程」之施工說明書02726章之再生級配粒料則僅侷限於「由混凝土構造物拆除之廢棄混凝土材料」,似將焚化爐底渣之資源化產品摒除在外,又「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區二期景觀工程」施工規範第02726章
1.2明文規定「本章所規定之材料以天然級配粒料為限制」,亦有前揭函文1份在件可稽(本院卷㈨第86頁參見),且「臺灣歷史博物館外圍雙向自行車道及人行道改善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契約)中,可採用底渣再生級配料部分及碎石級配料路段,均有明確的區分及說明,亦有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詳細價目表(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㈨第88頁至94頁反面)。顯見當時之公共工程,除有經過「特別設計」,才可以試辦方式,採用摻配有焚化爐底渣級配,且該種「特別設計」的工程,其契約上所附之施工說明書、或施工技術規範、設計圖說等,均會有「明文」的說明「得採用再生級配粒料」,且此種級配進場、送驗之流程,均有不同於天然級配之管制,亦堪認定。
(4)次查,【前揭公共工程,需有特別設計,始得以試辦方式採用摻配有焚化爐底渣級配,且相關之施工規範、圖說、進場、送驗均與一般公共工程不同,且當時正大勇宗公司及其後手偉鈞公司於銷售級配時,均對外宣稱該公司除有販賣摻配有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再生級配」,亦有天然砂石「級配」,且兩者要檢附的來源證明、及檢驗報告亦不相同,以及本件正大勇宗公司及其後手偉鈞公司之業務人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4、9、10之工程中,在廠商要求提供送審報告時,均僅有出具天然砂石即里港河川疏濬來源之級配證明文件以供送審,而未一併檢附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所應該檢具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等情,被告謝應得、莊天穗主觀上均知之甚明,且客觀上亦有指示】等情,亦分別有下列事證可佐:
(A)被告謝應得部分:①103年2月24日13時2分37秒,謝應得以0000000000與陳炳良
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詳偵二卷第15頁反面):(A:謝應得、B:陳炳良)A:最近級配都有味道,很難推動。B:可能是摻到濕的砂。..A:除了那些有設計的,那就沒關係,例如華盛,其他都要特別注意。B:我瞭解。被告謝應得要陳炳良特別注意「那些有設計以外」的,顯見其主觀上確實知悉工程有分「有設計(得採摻配有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級配粒料)」與「沒設計」者。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炳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 102 年、
103 年間,公司申報使用於公共工程作為道路級配粒料使用,除有特別設計工程以外,都是不符合施工規範,是這樣沒錯,但公司仍持續出貨且申報,是由謝應得負責去推動,他會與(找)各縣市政府或工務局或水利局,我知道確實沒有設計的工程是不能夠使用資源化產品,為何要這樣出貨要詢問謝應得等語(偵二卷㈥第 157 頁反至 158頁參見)。
③證人即偉鈞公司前行政會計郭瓊嬬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其任職於偉鈞公司期間,要用 email 跟謝應得回報,每日偉鈞公司之銷售量,要回報再生料與級配料拌的數量等語(偵二卷㈤第 129頁 參見)。
(B)莊天穗部分:①證人即營建署南工處臺南工務所監工邱裕勝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曾為試辦(採用摻配有一定比例的焚化爐底渣級配)的「2之16道路工程」之監造,伊知道焚化爐底渣級配外觀和天然級配外觀看不出來,跟一般級配差不多,外觀很難認定,只有夏天整片鋪會有一點味道,味道很難形容,得採用焚化爐底渣的試辦道路如2之16道路程,其辦理方式跟一般道路工程會不太一樣,即材料進場時,莊天穗都要同來,馬上現場取樣送驗,且都有管制,從他們的場到我們的工地都有管制,所以一般莊天穗都會來,但其他一般的道路工程就是承包商在施工,我們去現場監造,莊天穗沒有在場等語(本院卷㈣第259至268頁參見)。②證人即曾擔任偉鈞公司業務之陳詠瀚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後證稱:伊當時擔任業務,賣的就是「級配」及「再生級配」,契約上應該會載明,2種契約所附的來源證明文件應該是不同,所謂「級配」是天然砂石,不含焚化爐底渣級配,要附的來源證明就是里港鄉河川疏濬來源證明及針對里港河砂的檢驗報告,如果是簽「再生級配」,應該是要檢附「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詳如本院卷㈨第 88 頁至 92 頁反面)。但如果主管莊天穗有要求,應該還是會附里港河砂證明,莊天穗每件契約都會具體指示要附什麼資料,伊去拜訪客戶、談的過程不會講伊公司賣的東西有含焚化爐底渣,只會說有「再生級配」與「級配」這二種,如果客戶需要「級配」,伊會回去轉達公司說客人需要「級配」等語(本院卷㈨第 44 頁反面至 56 頁反面)。
③另名證人即曾擔任偉鈞公司業務之潘篤志亦於偵查中具結
後證稱:公共工程出料前都需要準備級配送審業務,出貨的級配如含有底渣,除了會附環保署的環保標章,也是會出具里港河堰疏濬礦源的來源證明,因為石頭是來自里港的疏濬礦源,另外附上環保標章證明砂的部分是來自底渣。伊作了級配送審資料後,會交給莊天穗看,他說可以就出去,要經過莊天穗核可才可出去等語(偵二卷㈤第 83頁反面、第 84 頁參見)。
④另名證人即亦曾擔任偉鈞公司業務之徐昱蓁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九分子二期工程的送審資料檢附來源證明,是河堰疏濬所得,是我有詢問莊天穗說要檢附哪種來源證明,是要檢附映誠與環保局簽約的資料或是環保標章資料或何種資料,莊天穗就跟我說,因為偉銓出的料不同,所以叫我檢附這張河堰疏濬的來源證明,我也不知道實際上偉鈞是出哪種料給偉銓,因為我沒有管出貨事情,莊天穗就是告訴我偉銓出的東西不一樣,但哪裡不一樣我也沒有問等語(偵二卷㈤第 138 頁反面參見)。
( C)是故被告莊天穗、謝應得均辯稱:業務檢附給廠商送審之
天然級配來源證明,均乃係因應廠商之要求、由業務自行檢附,其等並未指示、亦不知情云云,自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5)又查,前揭公共工程,需有特別設計,始得以試辦方式採用摻配有焚化爐底渣級配,且相關之施工規範、圖說、進場、送驗均與一般公共工程不同,且摻配有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再生級配」,亦有天然砂石「級配」,且兩者要檢附的來源證明及檢驗報告亦不相同,及於如附表一編號 9、10 之工程中,偉鈞公司僅有出具天然砂石即里港河川疏濬來源之級配證明文件以供送審,而未一併檢附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所應該檢具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等情,被告王水源主觀上亦知之甚明,且客觀上亦有配合】等情,亦有下列事證可佐:
①經查:被告王水源、莊天穗等人,早於100年1月6日即因承
包內政部營建署南工處2之16試辦(使用映誠之焚化爐底渣為級配)道路工程而有一同開會等,並於該工程施工時,2人多次會同一起取樣等情,乃被告王水源及莊天穗均不爭執者。
②核與證人即邱裕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曾負責臺南市 2
之 16 試辦道路工程之監造,該工程承包商為王水源,主要都是他直接在負責,該工程有指定試辦焚化爐底渣製成級配之試用,底渣級配之供應廠商為映誠,事前營建署召開的施工協調會,理論上王水源及映誠公司人員都會派人參加,映誠有一位莊天穗經理,他有會同到現場來作取樣,當時王水源應該也有在場,選定使用的該條道路就請設計的同仁直接在圖說上面註明使用焚化爐底渣級配,施工規範的部分因為當時工程會公告的施工規範上面並未將焚化爐底渣列入,所以是用補充施工說明書方式處理,招標時,廠商就會知道要使用焚化爐底渣級配,應該從標單上就看得出來,因為會有焚化爐底渣級配的品項,不然就沒辦法投標,伊有印象該工程是百分之 35 以內的成分是焚化爐底渣製成的級配等語(偵二卷㈧第 97 頁反面至 99頁參見),此外,並有該處 100 年 1 月 13 日函附之 2之 16 道路開闢工程篩分析試驗報告、100 年 1 月 6 日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偵二卷第 49 頁至 70 頁),顯見被告王水源於 100 年即應知悉「有設計試辦(使用映誠之焚化爐底渣為級配)」之 2 之 16 道路工程,與其他「一般」道路工程(即無法使用焚化爐底渣級配),兩者的圖說、施工規範、補充施工說明書、標單上有無具體說明「焚化爐底渣級配」的品項等,均會有所不同甚明。
③另被告莊天穗亦曾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是
賣上聖公司的王水源再生級配,王水源他也知道,他有來廠內看過,梓官區道路工程,經營建署人員到場認為級配有雜質,要求挖除,王水源有告知伊,伊就請工廠的人派車去載,伊應該有告知謝應得此事等語(偵二卷㈥第 18頁反面至第 19 頁參見)。
④另參酌被告謝應得於偵查中供稱:有可能因為營建署南工
處認為級配含有雜質,要求上聖營造挖除級配,營造廠叫我去陳情,伊才會在 102 年 12 月 7 日 10 時 33 分 04秒、10時46分52秒、以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號莊銀華及王金平服務處謝秘書電話陳情等語(偵二卷㈥第31至33頁),顯見上聖公司針對如附表一編號10之工程,於知悉該工程遭檢舉有異味,經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南工處「工程品質抽查小組」會勘,取樣篩洗方式檢驗,發現內含天然砂石級配所不可能含有之雜質(即非常細小且均勻、顯係經燒製的玻璃或鐵屑結晶體等),故認級配不符合施工規範第2726章相關規定,要求上聖公司刨除,上聖公司並已於102年12月24日將不符合契約規定之碎石級配完成清運,故無法完工請款等情,已如前所述,是依照一般常情,被告王水源倘果不知情偉鈞公司所販賣之級配中,含有焚化爐底渣之資源化產品,應會不甘蒙受損失,而轉向實際提供不符合施工規範之級配之供料廠商即偉鈞公司,追究責任、要求偉鈞公司賠償損失等,惟被告王水源卻捨此不為,反而打電話要求被告謝應得向王金平服務處謝秘書電話陳情,嗣並提告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南工處,顯然不合常情。
⑤是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王水源於前揭如附表一編號 9、10
之工程,明知偉鈞公司所出售之級配料中摻配有不合乎業主施工規範之焚化爐底渣之資源化產品,卻仍與被告莊天穗、謝應得基於共同詐欺業主即第六河川局及內政部營建署南工處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並實際參與將偉鈞公司提供之天然級配來源證明送予業主審核,及參與將前揭級配實際施作於工程之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尚非無據,應堪認定。被告王水源辯稱主觀上不知情,並無理由,難以採信。
(五)【詐術認定】:縱使天然料與再生料之品質與效能,以國內目前之實驗室檢驗項目及檢驗技術水準,尚無法證明有何不同,然而,被告謝應得、莊天穗等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 1 至 8 所示之廠商,為避免將來衍生有工程品質或違約、或公安意外事故等責任之產生,所採購之級配之規格及來源,自係以能符合業主施工綱要或規範所要求之規格及來源之級配為原則,亦即不會願意採購內摻配有以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級配粒料,被告謝應得、莊天穗等人卻自己或指示不知詳情之公司內部業務人員,於聯繫、報價、乃至締約時,均刻意虛偽佯稱可以該價格,提供廠商以符合業主施工綱要或規範所要求之規格及來源之級配,實際卻以摻配有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級配粒料加以混充,自屬有構成施用詐術之行為。另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 1、4、9、10 之工程中,尚且指示不知詳情之業務人員,刻意僅出具天然砂石即里港河川疏濬來源之級配證明文件以供送審,而未一併檢附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所應該檢具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等,亦已如前述,此舉亦乃為避免讓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廠商及如附表一編號1、4、9、10之業主,於審核級配來源時發現異常,並能使前揭廠商及業主,繼續誤以為正大勇宗公司或其後手偉鈞公司所提供於該工程使用之級配,其來源全部均係來自里港河川疏濬之河砂,而不會想到裡頭尚還摻配有里港河川疏濬之河砂以外之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級配粒料,是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4、9、10之工程中,僅有出具天然砂石即里港河川疏濬來源之級配證明文件以供送審,而未一併檢附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所應該檢具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等作為,自亦構成整體詐術行為之一部分,應屬無疑。
(六)【陷於錯誤】:此觀諸前揭證人謝慧盟、郭文忠、徐瑞銘、王天信、謝順發、邱炳煌、劉峻杰、邱裕勝、葉時閔等人,均已於偵查或審理時具結證稱:如果其等知悉被告謝應得、莊天穗等出售之級配,是摻配有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級配,是不可能會同意購買或使用,因為不符合施工規範等情,已均如前述,是如附表一編號 1 至
8 之廠商、及如附表一編號 9 至 10 之業主,確均有因被告謝應得與莊天穗、或其等與王水源前揭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因而陷於錯誤,亦屬堪以認定。被告莊天穗及謝應得所辯稱如附表編號 1 至 8 之廠商或 9、10 之業主,不管從價格、外觀、檢驗結果,均已知悉正大勇宗公司或其後手偉鈞公司,所提供之級配為摻配有一定比例的焚化爐底渣之資源化產品,未陷於錯誤,並不可採等情,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 1)【再生級配之價格未比天然級配顯著便宜】:業據①如附
表一編號 2 之開源營造副理郭文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初由伊負責採購,一般伊都會詢價 2 家以上,印象中正大勇宗的價格與其他詢價的廠商,價差不會差很多,但有知道它的價錢是有稍微低一點等語(本院卷㈨第 122至 123 頁參見);②如附表一編號 3、4 之偉銓公司副理徐瑞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時一般級配市價不一定,有高有低,以正式報價單為準,且與另一家廠商報的價都差不多等語(本院卷㈨第 132 頁反面至第 133 頁參見)。③如附表一編號 5 之恒億公司王天信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偉鈞公司的價錢有比詢價的價格再低一點,其他公司報價書面資料可能找不到,伊記得 1 方有便宜幾
10 元,換算幾來,大概低了差不多 1、20 元等語(本院卷㈨第 213 頁反面至第 214 頁、第 216、217 反面至
219 頁反面參見);④附表一編號 6 之三嘉營造公司負責人謝順發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級配來源是跟謝應得買的,當初是用正大勇宗公司,他報價來前,我有請公司會計詢價,正大勇宗報的價錢比較便宜,他跟我說他本身有砂石場,價錢可以比較便宜,跟一般詢價有差幾 10塊錢等語(本院卷㈨第 265 頁至 266 頁參見);⑤如附表一編號 7 之通友營造公司負責人邱炳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後證稱:決定要買的原因是他的車輛很足,因為他們以前買的級配想要結束掉,也符合伊這邊的數量,所以要全部出給伊,可能有便宜個幾塊,但沒很多,算是普通價格,伊在附近也有詢價一間,名字忘記了,兩家價格差距大概 30 元左右,當時天然級配該是 400 元,含運後大約是 500 至 520 元左右,向莊天穗購買含運是 440 元是因為他們說那邊的貨底他們公司要收起來,就出給伊,當時另外一家也差不多,沒有超過 500 元,記得是差 30 到
40 元(本院卷㈨第 144 頁反面至第 147 頁反面);⑥附表一編號 8 之雙喜營造公司工地主任劉峻杰於偵查具結後證稱:打契約的單價就是天然級配的單價,去看料時感覺級配的細粒料沒有什麼不同,曾比價到 4 到 5 家廠商,偉鈞公司的價格不是最便宜的,大約一方便宜 2、30 元而已等語(偵二卷第 15 至 17 頁參見),此核與其提出之比價單、採購呈核表後附偉鈞公司及其他 2 家公司之報價單在卷,偉鈞公司報價為每方 490 元,漢威營造報價為每方 520 元,崧秀工程公司則為每方 530 元,顯示價差確僅在每方 3、40 元,並非明顯較低,亦有前揭資料在卷可稽(偵二卷第34至38頁)。因此,縱使正大勇宗公司或其後手偉鈞公司的價格有比他家同樣報價之公司便宜,每方最多亦不過便宜數10元左右,亦即正大勇宗公司或其後手偉鈞公司所出售之摻配有焚化爐底渣之再生級配之價格,與當時其他廠商所能夠提出之天然砂石級配之價格相比,並未有「顯著較低」,而最後決定採用之原因亦非完全僅考量價格,尚有其他需求考量等,亦均有前揭證人證詞在卷可稽,經查,前揭證人與被告謝應得、莊天穗,均無仇恨,僅因向正大勇宗公司及其後手偉鈞公司購買級配而認識,應無蓄意誣陷被告2人而為偽證之可能及必要,是其前揭證詞,應均堪採信。而被告辯護人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網路公布之砂石價格調查表南區價格,僅為參考,仍應視個案工程中,實際商談洽簽契約時,雙方之數量、距離、及是否含運等條件,個別廠商之詢價、報價結果為主。是故被告謝應得辯稱正大勇宗公司或其後手偉鈞公司所出售之摻配有焚化爐底渣之再生級配,價格比起天然砂石級配,明顯較低,故前揭廠商應均知悉正大勇宗公司或其後手偉鈞公司所出售之級配,即為摻配有一定比例的焚化爐底渣之資源化產品云云,亦無所據,難以採信。
( 2)【偉鈞公司提供前揭如附表一編號 1 至8所示工程之
細粒料級配,單從外觀很難分辨】等情,此業據( 1)被告謝應得於偵查中自承:從外觀很難分辨出來底渣資源化產品細粒料與天然砂的差異(偵二卷㈣第 256 頁)。( 2)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天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決定送給工地的偉鈞公司的級配或基層料,裡面有無摻配底渣資源化產品,是由伊來看那個工地可不可以使用,如果可以使用,伊就一定會摻,不會管業主的施工規範、契約怎麼要求,伊也不會看,伊判斷地點可以用就用了,至於摻配的比例,級配是 30 到 70 %或 50 到 70 %,基層料是百分之百,也是由伊自己決定,伊會看人家天然級配的石頭分佈情形,然後伊就這樣摻,摻起來 50 到 70 %的資源化產品看起來就很像,抓出來後覺得 50 到 70 %這個比例還蠻剛好的,伊會去外面,如里港那邊的一些砂石行,看人家已經做好堆在那邊的級配,伊會看它的料相大概怎麼樣,就自己來揣摩、試摻配,摻配起來大概 50到 70 %就差不多等語(本院卷㈩第 76 頁正反面參見)相符。
( 3)證人即邱裕勝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他曾為試辦(採用
焚化爐底渣製成級配)的臺南市 ○ ○ ○○ 道路工程之監造(人員),伊有印象該工程是百分之 35 以內的成分是焚化爐底渣製成的級配,但是混合之後做成的級配,其實伊看不出來與天然級配的差異,一車倒下來很難看得出來,焚化爐底渣細粒料取代砂之級配之外觀與天然級配,外觀上其實很難認定等語(偵二卷㈧第 98 頁參見)。
(4)【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廠商雖均有採樣送驗,但送驗結果(包括密度、篩分析、含水量等)合格,乃因目前國內之實驗室檢驗項目無法明確鑑定級配中是否摻配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等情,業據證人即義守大學土木工程與生態工程系教授林登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以國內目前焚化爐底渣若是粗粒料,一看就看得出來,【細粒料】可送到華光工程顧問公司(以前的中華工程顧問公司)應該可判斷,但(實際上)沒有人做過這個(鑑定),但如果是(細粒料)底渣跟天然料混合在一起,任何一個實驗室都沒辦法做分離鑑定,因為粗骨材裡可能有磚塊、混凝土塊、玻璃,或燒完後焦結在一起的結晶體,這些在天然粒料裡面沒有,但變成細骨材後,這些結晶體跟玻璃,成分都已經磨得太細,顏色也不明顯,故沒辦法區別等語(本院卷㈧第194頁至195頁反面參見)。證人即元隆檢驗公司之檢驗人員邱子釗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10頁參見)。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5)又證人如附表一編號 3、4 之偉銓公司副理徐瑞銘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是到 105 年才知道有底渣資源化產品,104 年 12 月雖有與偉鈞公司的人跟達勝公司的方振名見過面,但當天只有談到級配的施工方式,當天只有談砂石級配,就是自然級配,當天沒有提到底渣資源化產品的事情(本院卷㈨第 131 頁至第 143 頁反面參見);證人即當時擔任偉鈞公司業務之陳詠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不清楚廠商即偉銓營造公司是否知道偉鈞公司賣的是資源化產品,沒辦法確定偉銓公司是否知道要出的是含底渣的級配,伊覺得上面的人已經談好,他們可能會知道,只是伊的推測、感覺,為何會有這種感覺伊沒有印象(本院卷㈨第 48 頁反面、56 頁反面)。故證人方振名及陳詠瀚於本院時之證述,均尚無法明確地提出可信之依據,證實偉銓公司副理徐瑞銘於本件如附表一編號 3、4,向偉鈞公司採購級配前,確已知悉偉鈞公司所提供之級配,是否含有焚化爐底渣之資源化產品乙情,且縱使偉銓公司確屬知情,亦僅係有無與被告謝應得、莊天穗等人涉犯共同詐欺之行為,亦尚無從為被告謝應得、莊天穗等人為有利之認定。
( 6)綜上,如附表一編號 1至8 之廠商、及如附表一編號 9
至 10 之業主,確均有因被告謝應得與莊天穗、或其等與王水源前揭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因而陷於錯誤,已堪認定。被告莊天穗及謝應得所辯稱如附表編號 1 至 8 之廠商或 9、10 之業主,不管從價格、外觀、檢驗結果,均已知悉正大勇宗公司或其後手偉鈞公司,所提供之級配為摻配有一定比例的焚化爐底渣之資源化產品,未陷於錯誤,及被告謝應得之辯護人辯稱因如附表一編號 1 至 8 所示之廠商均屬知情,故被告謝應得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要屬無據,難以採信。
(七)【受有損害】:( 1)按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非字第 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結匯者施用詐術使外匯銀行陷於錯誤,信其結匯合法而售與「不應出售」之外匯。則結匯者雖支付對價以取得該外匯,仍不失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6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如行為人已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及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要件,即構成詐欺取財罪,並不以取得不相當對價之財物為限,縱使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係採取交易方式,且其亦付出相當代價,倘被害人係因受其詐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與其交易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對方財物之行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此智慧財產法院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38 號即「味全混油案」之刑事判決亦可資參照)。
( 2)經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 1 至 8 所示之廠商,因被告
謝應得、莊天穗等前揭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陷於錯誤,而與正大勇宗公司或其後手偉鈞公司締結級配買賣契約,並已於前揭工程驗收完工後,陸續交付財物即級配款項予正大勇宗公司或其後手偉鈞公司,業如前述,自已屬受有損害無疑。至如附表一編號 9 所示之業主即第六河川局,因被告謝應得、莊天穗、王水源等前揭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上聖公司於該工程中所使用之級配之規格與來源,均係屬符合施工規範,並已於工程驗收完工後交付財物即工程款予上聖公司,業如前述,自已屬受有損害無疑。
( 3)且正大勇宗公司或其後手偉鈞公司、及上聖公司獲取如
附表一編號 1 至 8 之廠商、及如附表一編號 9 之業主所給付之級配價金或工程款,乃是因為被告謝應得、莊天穗、王水源等前揭直接或間接共同實施詐術之行為,才使其等陷於錯誤、致為前揭給付財物之結果,此並不會因其為遂行此詐欺犯罪,而確有付出相當之犯罪成本或代價(即出貨摻配有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級配予廠商或業主)而有所不同,亦與前揭廠商是否業已遭業主判定違約、遭到求償,要屬不相干之二事,自難以前揭理由為被告謝應得、莊天穗、王水源等人有利之認定。是故,被告謝應得、莊天穗等雖均辯稱:正大勇宗公司或其後手偉鈞公司,均有依約定出貨予如附表一編號 1 至 8 所示之廠商,並用以施工完畢,且所提供之級配與天然級配之效能及品質均無不同,前揭廠商復均未遭業主判定違約或求償,是其並未受有任何損失,甚至獲取級配較為便宜之利益云云,縱使所出貨之級配內容,不符業主之施工規範,亦乃僅民事糾紛,不構成詐欺云云,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八)【廠商或公共工程業界對於摻配有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使用接受度及意願不高,雖不利於推廣去化焚化爐底渣之環保政策,然無法以此作為阻卻被告謝應得、莊天穗等違法之事由】:證人即成功大學環境工程系教授張祖恩(即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政務副署長)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其認為公共工程上縱使施工規範只有允許天然砂石,但如果沒有禁止使用再生粒料,就可以使用,是其個人的看法,但在工程相關研討會,具工程背景的教授也認為是可以的。且原本環保署在檢討規劃時,再生粒料本來就應該可以取代天然材料,其認為政府應該要做,環保署目前跟工程會、經濟部、交通部、內政部協商,方向上大概是這樣,資源化是必然要做的事情,但政府是一體的,所以相關的會議紀錄都有經過協商,環保署不會為了資源回收再利用、焚化底渣的再利用而一意孤行,施工綱要規範是一個政策導引,它沒有禁止不可以使用資源化產品,應該可以這樣思考等語(本院卷㈧第 196 頁至 205頁反面參見)。另查,環保署之現行政策確是要中央部會或各縣市工務單位、且已有在開會討論要鼓勵使用再生資源在示範道路上,去推廣去化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等情,亦有證人即環保署參事兼署長辦公室執行秘書吳天基於本院之證述及其嗣後提出之相關函文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㈧第 206 頁至 213 頁反面參見),可知當時之廠商或公共工程業界,對於摻配有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級配於工程上實際之應用等,其理解、使用接受度及意願均不高,雖不利於推廣去化焚化爐底渣之環保政策,此乃行政院環保署應再盡力與其他各部會協調之處,而非得作為被告謝應得、莊天穗等阻卻本件違法之事由,故被告謝應得辯護意旨稱其所為乃是為配合環保政策遵守法規不得不然云云,亦屬無理由,難以採信。
(九)又被告王水源於與莊天穗洽談購買級配時,即已有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0之業主內政部營建署南工處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並實際參與將偉鈞公司提供之天然級配來源證明送予業主審核,及參與將前揭級配實際施作於工程之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是其早於締約當時即屬詐欺之著手行為,而非是向業主請款時始為詐欺之著手行為,要屬無疑。故被告王水源之辯護人辯稱:縱認○○○區○○路(赤崁東路延伸至特定區)工程」級配含有焚化爐底渣,但依工程合約第 9、23 條,上聖公司需驗收合格,始有受領工程款之可能,故上聖公司應於請領工程款項同時,方屬詐欺著手,則被告王水源既於驗收前即刨除級配,根本尚未驗收請款,要無詐欺之著手可言,應不構成詐欺未遂罪云云,亦屬無據,難以採信。
(十)綜上所述,被告謝應得、莊天穗於本件如附表一編號 1至 8、及被告謝應得、莊天穗、王水源於本件如附表一編號 9 至 10 所示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二部分:
(一)【映誠公司有與如附表二甲欄所示之 6 縣市環保局簽訂焚化爐底渣委託再利用處理計畫】等情,乃被告謝應得、陳炳良、莊天彰等人所不爭執者,復有映誠公司與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簽訂之 101 年臺中市焚化爐底渣委託再利用處理計畫、102 年臺中市焚化爐底渣委託再利用處理計畫、 102 年臺中市焚化爐底渣委託再利用處理計畫後續擴充契約書;與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簽訂之彰化縣焚化底渣再利用計畫( 99 至 101 年)擴充採購議定書(本院卷㈦第 3 至 8 頁);與嘉義縣政府環保局簽訂之 101、102、103 年度垃圾焚化底渣再利用計畫(本院卷㈤第 51 至
63 頁、97 至 108 頁、158 至 169 頁);與 100 至
101 年、102 至 103 年嘉義市政府環保局簽訂之嘉義市焚化底渣委託再利用處理計畫契約書(本院卷㈦第 11 至
20 頁、21 至 30 頁);與 102 年、103 年臺南市政府環保局簽訂之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計畫(本院卷㈤第 242 至 255 頁、256 至 269 頁);100 年 12 月、102 年 12 月與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簽訂之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勞務採購契約(本院卷㈦第 39 至 65 頁、第 66 至
91 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莊天彰有在徐見屏所製作、如附表九(一)至(十)所示、共計 5139 筆之虛擬出貨單上之「承運司機欄」,偽造如附表九(一)至(十)所示之司機簽名後,再由徐見屏交予映誠公司負責申報請款之各專案人員作為請款檢附文件,另徐見屏並將前揭虛擬之不實出貨資料,依莊天彰隨意分配之最終使用工地名稱,製作「出貨總檔」(偉鈞至映誠)電子檔案後,儲存於映誠公司公用之「里港資料夾」,再由專案人員陳佑任、謝和真,依前揭資料,以資訊人員蘇志明設計之亂數程式之方式,虛構「每日出廠時間排序」 EXCEL 電磁紀錄,亦儲存於前揭映誠公司公用之「里港資料夾」,提供予不知情之專案人員,據此登載於環保署 DISP 系統後,再列印出有前揭虛擬不實出貨資料之「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如附表二乙欄編號 1、3 至 4、6 至 13 號部分並連同前揭偽造之出貨單,一併作為如附表二丙欄所示縣市底渣再利用計畫之月報、季報及請款之文件資料,向如附表二甲欄所示之6縣市環保局提出行使,前揭6縣市環保局並據此給付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6號己欄所示之補助款予映誠公司之帳戶內】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佐:
(1)如附表二乙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①被告莊天彰於偵、審中均坦承有偽造出貨單以便宜讓專案
人員持以在期限內向各縣市環保局請款等情,供稱:偽造單據是因為資源化產品專案料有比較多、或有結案的急迫性,就會先出給偉鈞公司做單子,但是實際上並沒有出車把資源化產品載出去情況,但還是拿單子去向縣市政府請款等語(偵四卷㈡第 184 頁反面至第 185 頁參見),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偽造出貨單部分仍坦承不諱;②核與證人徐見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屬實(偵
二卷㈥第194至200頁、同卷㈦第183至188頁;本院卷㈧第
88 至 101 頁參見),及證人徐見屏之前手即證人蔡佳蓉於偵查具結後證述屬實(偵二卷㈦第 3 至 5 頁參見)。
③而證人億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明益並未授權被告莊天彰
在如附表九(一)至(十)所示之出貨單之「承運司機欄」上代司機簽名、被告莊天彰亦未曾向其提過此事等情;以及如附表九(一)至(十)所示之出貨單上司機欄之簽名並非司機本人親簽等情,亦經證人林明益、遭偽造署押之億炬公司司機即證人陳進國、蔡茂盛等人於偵查具結後證述屬實(偵四卷㈡第 133 至 134 頁、第 140 至 141頁、偵二卷㈦第 87 至88、同卷㈥第 375 至 376 頁)。
④此外,並有前揭部分不實之出貨單、XH-176營業曳引車報
廢證明單據、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廉南卷㈠第218至257頁、第261至268頁、第272至287頁、第291至300頁、第311至328頁、第332至343頁、第347至358頁、第362至371頁、第375至386頁、第392至402頁、第408至420頁、偵二卷㈦90頁、廉南卷㈡第1237頁參見)。
⑤而前揭如附表九(一)至(十)所示、共計 5139 筆「偽
造之出貨單」上之出貨資料,業已經映誠公司不知情之專案人員,登載於環保署 DISP 系統上,並據此列印出有前揭虛擬不實出貨資料之「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並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向如附表二乙欄編號1、3 至 4、6 至 13號所示之 6 縣市環保局提出行使等情,亦有環保署 DIS P網站列印資料 1 份在卷可稽(偵十三卷第 12 至 80 頁參見)。
⑥而前揭 6 縣市環保局並據此給付如附表二編號 1 至 6 號
己欄所示之補助款予映誠公司等情,亦有屏東縣環保局
105 年 11 月 14 日屏環廢字第 10533754800 號函暨函附資料、嘉義市環保局 105 年 11 月 14 日嘉市環廢字第1058302070 號函暨函附資料、臺南市環保局 105 年 11月 18 日環廢字第 1050117759 號函暨函附資料、彰化縣環保局 105 年 11 月 28 日彰環工字第 1050062244 號函暨函附資料、嘉義縣 105 年 12 月 27 日府授環政字第0000000000 函暨函附資料、台中市 106 年 1 月 6 日、同年月 11 日中市環設字第 1060000859 號、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資料等在卷可稽(廉南卷㈢1241至1243頁、1244至1247頁、1248至1249頁、第1250至1251頁參見,前揭函文之附件部分則詳見附表八編號2、3、10),是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⑦又查,被告莊天彰偽造如附表九(一)至(十)所示、共
計 5139 筆之「出貨單」,並間接使不知情之專案人員持之以行使等行為,將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甲欄所示之 6 縣市環保局以及行政院環保署對於以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流向等之確實掌握,是被告莊天彰涉犯如附表二乙欄編號 1、3、4 之 6 至 13 號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屬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2)如附表二丙欄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①證人即映誠公司地磅室之人員徐見屏依被告莊天彰之指示
、所虛擬之前揭自映誠公司至偉鈞公司之出貨部分,即映誠公司未實際出貨到偉鈞公司之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實乃先堆置在映誠公司之芭樂園等處,卻以徐見屏製作虛擬「出貨總檔」(偉鈞至映誠)電子檔案,儲存於映誠公司共用之「里港資料夾」等情,業據證人徐見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所謂虛擬出貨量,是因為專案人員跟環保局合約問題,需要在合約時間內把量運完,所以才會用虛擬出貨方式從映誠公司載運到偉鈞公司先囤放,是莊天彰指示,所以從映誠公司到偉鈞公司的出貨單有些實在、有些不實在,但偉鈞公司到億炬公司或其他廠商的出貨都是有過磅的,都是實在的,兩者間的差距才是虛擬的數字,所以從映誠到偉鈞公司的檔案總管上是用「綠色字」紀錄,綠色字就是虛擬出貨的意思。故數量彙整一覽表的出貨量 B 就是賣不完的骨材,用虛擬的方式輸出去,放在映誠公司囤貨(本院卷㈧第 89 頁正至 91 頁、96 反至 97 頁參見),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②另專案人員陳佑任、謝和真,依徐見屏提供之前揭不實出
貨資料,由不知情之資訊人員蘇志明於EXCEL工作表中設定公事,以亂數方式虛構「每日出廠時間排序」EXCEL電磁紀錄後,儲存於前揭映誠公司公用之「里港資料夾」,提供予不知情之專案人員陳佑任、謝和真、蘇志明申報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即專案人員陳佑任、謝和真、蘇志明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偵四卷㈡第 63 至 67 頁、偵二卷㈥第 132 至 134 頁、偵二卷㈦第 57 至 64 頁、280至 282 頁;偵二卷㈦第 15 至 16 頁參見),此外並有映誠公司謝和真、陳冠廷製作之 101 年 10 月至 102 年 12月、103 年 1 月至 103 年 12 月「每日出廠時間排序」列印資料在卷可稽(附表八編號 1 參見),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③另不知詳情之映誠公司專案人員,再據前揭映誠公司公用
之「里港資料夾」之不實出貨資料,登載於環保署 DISP系統,據以列印出有前揭虛擬不實出貨資料之「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等情,亦乃被告謝應得、陳炳良、莊天彰所未爭執者,並有環保署 DISP 系統列印資料(偵十三卷第
12 至 80 頁)、映誠公司內部出貨總檔(偉鈞至映誠)之光碟(偵二卷證物袋)、及如附表八扣案物編號 22 所示之硬碟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廉南卷㈡第 421 至 882 頁、同卷㈢第 883 至 1236 頁),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④而前揭登載不實之「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業已經映誠
公司不知情之專案人員謝和真(至103年3月31日離職)、陳冠廷(自103年4月1日接替),於如附表二丙欄所示之時間,依契約條件,分別在季報、月報中,向如附表二甲欄所示6縣市環保局提出行使等情【106年7月3日之補充理由書第40頁之附表七之七係屬贅載,業據公訴檢察官到庭陳稱在卷(本院卷第92頁反面參見),附此敘明】,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5月23日中市環設字第1060054668號函暨附件、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6月26日中市環設字第1060066301號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6年5月11日彰環工字第1060022958號函暨附件、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6年6月22日彰環工字第1060030908號函暨附件、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6年5月3日嘉環設字第1060010476號函暨附件、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6年6月23日嘉環設字第1060015519號函暨附件、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5月16日嘉市環廢字第1068300796號函暨附件、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6月27日嘉市環廢字第1068301135號函暨附件、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5月9日環廢字第1060041663號函暨附件、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6月5日環廢字第1060051812號函暨附件(含照片)、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5月19日屏環廢字第10631461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㈥第1至353頁、本院卷㈩第14頁、本院卷㈦第1至8頁、本院卷㈩第1至3頁、本院卷㈤第1至225反面、本院卷㈩第15至21頁反面、本院卷㈦第10至31頁、本院卷㈩第22至23頁、本院卷㈤第227
至 229 頁、本院卷㈧第 163 至 178 頁、本院卷㈦第
32 至 94 頁參見),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⑤而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將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二
甲欄所示之 6 縣市環保局以及行政院環保署對於以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流向等之確實掌握,亦乃被告謝應得、陳炳良、莊天彰等人所未爭執者,是此部分亦堪予認定。
(3)如附表二丁欄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部分:①映誠公司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需每月透過環保署網站
申報系統,向屏東環保局申報以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名稱、用途範圍、產出量、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資料乙情,乃被告謝應得、陳炳良所不爭執者。
②映誠公司是委由不知情之員工葉玉玲自 101 年起至 103
年 12 月 23 日負責映誠公司前揭上網申報業務,其會依據映誠公司公用之「里港資料夾」內之不實登載,按月 1次,將前揭與真實情形不符之映誠公司底渣庫存量及銷售量,於前揭環保署網路申報系統為申報等情,乃被告謝應得、陳炳良、莊天彰等人均不爭執者,並經證人葉玉玲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屬實(偵二卷㈦第 159 至 161 頁參見),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4)如附表二己欄所示之詐欺部分:①映誠公司前揭不知情之專案人員,業已於如附表二戊欄所
示之時間,向前揭6縣市環保局,提出請款,前揭6縣市環保局並據此給付如附表二己欄所示之再利用補助款予映誠公司等情,亦據證人謝和真、陳冠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偵二卷㈦第57至64頁、280至282頁;偵二卷㈥第357至360頁、同卷㈦第219至221頁參見):於如附表二乙欄所示向6縣市環保局請款之事實,則有如前述(1)⑥所示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②【施用詐術行為】:前揭如附表二甲欄所示之 6 縣市環保
局,與映誠公司所簽訂之焚化爐底渣委託再利用處理計畫,均是以映誠公司業已將載運回來之焚化爐底渣,完成再利用處理,並實際出貨至第一次或第二次加工地點(即偉鈞公司或億炬公司),嗣再由第一次或第二次加工地點(即偉鈞公司或億炬公司)實際出貨使用至最終使用機構之工地地點,據以作為核發再利用補助款之要件,故「映誠公司至偉鈞公司」之出貨單,以及「映誠公司之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均必須作為申報請款之資料之一,而本件因「映誠公司至偉鈞公司」之出貨單上之司機簽名,為被告莊天彰所偽造者,且在申報請款當時,確均尚未實際以出貨單上所記載之車輛及司機,將原在映誠公司以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載運到偉鈞公司,僅由徐見屏以製作不實之虛擬出貨檔案之方式,讓如附表二甲欄所示之 6 縣市負責請領款項之專案人員,依據該不實之虛擬出貨檔案內之資料,列印出與真實出貨情形不相符合之「映誠公司之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並讓專案人員持以向如附表二甲欄所示之 6 縣市環保局請領再利用補助款,自屬施用詐術行為。
③【取財既遂】:而如附表二甲欄所示之 6 縣市環保局,在
不知悉前揭所申報之再利用處理完成之焚化爐底渣,仍堆放在映誠公司,誤以為前揭所申報之焚化爐底渣,確已如出貨單上所示,以該些車輛及司機,載運至偉鈞公司,且已經確實完成再利用處理,而陷於錯誤,始分別交付再利用補助款之財物予映誠公司,即屬詐欺行為之既遂,應屬無疑。此與事後「偉鈞公司到億炬公司或其他機構」之出貨單之記載是否真實?或偉鈞公司事後載到億炬公司或其他機構之出貨量是否大於映誠公司所申報之數量?映誠公司就該些不實申報的量事後堆放或用到何處?映誠公司與偉鈞公司之所營項目為何?映誠公司與偉鈞公司是否在隔壁、且共用地磅等?要屬完全無涉。
④此可從映誠公司出到偉鈞公司的「焚化底渣妥善再利用證
明文件」,出貨之品項為「前處理後底渣名稱」,記載為「細粒料」,而偉鈞公司出到機構的「焚化底渣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出貨之品項為「一次加工再製方式」,記載為「摻配拌合」,均有前揭申報資料在卷可稽,故前揭二階段之「焚化底渣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應均為必須提出申報始得請款之資料無疑。更何況,理論上,映誠公司所營項目既為廢棄物處理業,偉鈞公司之所營項目則為建材批發業與回收物料批發業,則「映誠公司至偉鈞公司」之出貨,與「偉鈞公司到億炬公司或其他機構」之出貨,理論上內容應有所不同,是故有關「映誠公司至偉鈞公司」之出貨量究竟為何,自不可能單純從「偉鈞公司到億炬公司或其他機構」之出貨量來推論、證明,因此,被告謝應得、陳炳良、莊天彰等人雖均辯稱:「偉鈞公司到億炬公司或其他機構」之出貨單上之記載是屬真實、偉鈞公司事後載到億炬公司或其他機構之出貨之總數量(000000.
58 噸)、實際上大於映誠公司所申報之總數量(000000.
84 噸),故申報請領款項與實際出貨至工地的量乃屬相同,各縣市環保局是依約付款,並未受到任何損害,故不構成詐欺之犯行,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要均屬無據,無足採信。
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44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30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映誠公司是以如前所述之虛擬出貨方式,趕在契約有效期限內,向前揭 6 縣市環保局,詐欺申領補助款,被告謝應得、陳炳良、莊天彰主觀上均知情,客觀上亦有不同分工等情,各有下列事證可佐:
(A)被告莊天彰部分:被告莊天彰前於偵查業已坦承:有偽造出貨單並持以請款等情,供稱:偽造單據是因為資源化產品專案料有比較多、或有結案的急迫性,就會先出給偉鈞公司做單子,但是實際上並沒有出車把資源化產品載出去情況,但還是拿單子去向縣市政府請款等情(偵四卷㈡第
184 頁反面至第 185 頁參見),此核與證人徐見屏所證述相符。
(B)被告陳炳良及謝應得部分:①被告陳炳良於偵查中自承:申報的員工好像陳佑任有告訴
過伊,提供給他們申報的出貨單數量有比實際出貨量多的異常情形等語(偵二卷㈥第148頁參見)。
②證人即被告莊天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假設我們調查有10
個工地,要用1萬噸,但是我們要請款時,工地的需求沒那麼大,陳炳良會跟我說,現在要請款,叫我先出,我就會跟徐見屏說,要做單子等語(偵四卷㈠第 142 頁參見)。
另證人即被告莊天彰復於本院具結後證稱:【有虛報的產品堆置在公司內,伊會跟被告謝應得、陳炳良講,並請他們趕快去找廠商來買料】,因伊是負責進出貨,不是業務單位,出到什麼工地,是由莊天穗或其助理徐昱蓁用電子郵件或口頭告知伊或陳奕旬,伊就知道要出到哪個工地,因為同事之間也講說料要趕快出,伊想說貨到最後也都會實際到工地去,謝應得、陳炳良知道有一些沒來得及出貨的料還堆在公司後面的芭樂園等語(本院卷㈩第 65 頁反面、第 77 至 78 頁參見),而映誠公司的焚化爐底渣,會先堆置在武洛段 906 地號土地即芭樂園上等情,乃謝應得、陳炳良所不爭執者,是被告謝應得、陳炳良應有知悉從各縣市環保局載運回來之焚化爐底渣,製成資源化產品後,是先進行堆置,再由徐見屏以製作虛擬出貨,自映誠公司至偉鈞公司之方式,讓不知情之專案人員上網申報、列印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再持以於契約有效期限內,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6 縣市環保局申報,以請領再利用補助款,嗣在請款後再由被告謝應得去積極尋找可出貨之工地、以去化該些堆置在映誠公司、以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等情,應屬實在,堪以認定。
③再參以證人即映誠公司地磅室人員徐見屏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伊曾詢問莊天彰為何要虛擬出貨,可能有詐欺問題,被告莊天彰稱係被告謝應得及陳炳良指示,為了要把貨出完等語(偵二卷㈦第 183 至 188 頁)。證人徐見屏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後證稱:所謂虛擬出貨量,是因為專案人員跟環保局合約問題,需要在合約時間內把量運完,所以才會用虛擬出貨方式從映誠公司載運到偉鈞公司先囤放,是莊天彰指示,所以從映誠公司到偉鈞公司的出貨單有些實在、有些不實在,但偉鈞公司到億炬公司或其他廠商的出貨都是有過磅的,都是實在的,兩者間的差距才是虛擬的數字,所以從映誠到偉鈞公司的檔案總管上是用「綠色字」紀錄,綠色字就是虛擬出貨的意思。故數量彙整一覽表的出貨量 B 就是賣不完的骨材,用虛擬的方式輸出去,放在映誠公司囤貨等語(本院卷㈧第 89 頁正至 91 頁、 96 反至 97 頁參見)。
④復參酌在 101 年 10 月起一次加工機構之後之出貨資料改
為逐車申報後,專案人員陳佑任要求謝和真負責此事,但發現徐見屏提供給專案人員的出貨單重量加總起來,常會超過預估工地使用重量,專案人員曾經討論過此事,並跟陳佑任反應過,陳佑任有問被告莊天彰,被告莊天彰說會去與被告陳炳良報告,討論後被告莊天彰說還是照原來方式申報,故陳炳良應該知道等情,業據證人陳佑任、戴窕奷、陳姿鳳、謝和真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屬實(偵二卷㈥第 132 至 134 頁、同卷㈤第 152 至 162 頁、同卷㈦第
139 至 152 頁、同卷㈦第 57至 64 頁、280 至 282 頁)、以及證人陳佑任、戴窕奷、陳姿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在卷可稽(本院卷㈧第102至111頁反面、同卷第112至114頁、第260至264頁),應堪信為真實。
⑤另名證人即偉鈞公司行政會計陳奕旬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在偉鈞公司上班,是行政會計,工作內容是進出貨的地磅,還有製作出貨單,也就是最終使用機構的出貨單,是莊天彰或是徐昱蓁以電子郵件或口頭告訴我要出貨到哪家廠商,每日回報表要寄給總裁(即被告謝應得),但在我 5 月初請安胎假回來,電腦裡面的回報表資料就都不見了,原本都是存在里港資料夾,要寄給謝應得,每日回報表內容包括進出貨的量,備份是用Line但都刪除,本來是莊天彰要求要每日回報,從我進來就這樣,後來莊天彰說不用作了,沒有跟我說理由(偵二卷㈣第154、156頁)。
⑥綜上所述,被告謝應得、莊天彰、陳炳良等人,主觀上均
明知依照映誠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 6 縣市環保局所簽訂之契約,需確實完成出貨及妥善再利用於最終使用機構之工地後,始得檢具相關出貨單及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以請領款項,卻為急於在契約有效期限內領取補助款項,明知實際上並未出貨、貨仍暫堆在映誠公司內,尚需尋找最終使用地點即工地之情形下,即分別分工各自以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廢清法 48 條登載不實、再積極尋找工地去化等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專案人員持前揭不實之資料,以行使請領款項,致使前揭 6 縣市環保局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映誠公司確已如實完成二階段之出貨及再利用,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 1 至 13 己欄所示之款項,自屬構成詐欺既遂無疑,又因其等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無疑。
⑦另證人即被告莊天彰嗣於本院雖具結證稱被告謝應得、陳
炳良並不知情虛擬出貨情形云云,乃屬事後迴護之詞,難以採信。而被告謝應得、陳炳良等均辯稱偽簽司機姓名以偽造不實出貨單之私文書部分乃被告莊天彰之個人依其職權所為行為,被告謝應得、陳炳良並未指示,亦不知情,也非詐術云云,亦無可採。又被告莊天彰明知虛擬之出貨為不實在,卻仍積極配合公司之政策,偽簽司機之簽名於不實出貨單上再交給徐見屏,以便讓各專案人員儘速向前揭 6 縣市環保局請款給付予映誠公司,其主觀上與被告謝應得、陳炳良自有犯意聯絡,亦屬無疑,被告莊天彰辯稱:其等主觀上不具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乃屬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二部分,亦屬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附表三部分:
(一)【被告謝應得有指示被告莊天穗,以偉鈞公司名義,投標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102年及103年之粗砂料採購案,並有得標,依照契約約定,採購之標的即「粗砂料」,係指天然河砂或陸砂,不得含有焚化爐底渣成分之粒料】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技工郭乃毓、黃祝山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屬實(偵二卷第14至17頁參見),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及103年度粗砂料之公開招標公告、更正公告、預算書、投標須知、標單、估價單、財物採購契約書、得標通知函文、等資料在卷可稽(偵二卷第55至120頁、第169至221頁),其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及103年度粗砂料之公開招標公告之代碼及名稱為115「石材、砂及泥土」,依一般通常智識,此採購之項目名稱應不會包括「摻配有以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是前揭證人郭乃毓、黃祝山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應屬可採,堪信為真。至被告謝應得之辯護人辯稱「粗砂料」僅指粒徑較大之砂粒,和砂料來源天然與否無關,環保砂非工程法定用語,無從以味道得知砂料來源為何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偉鈞公司履行出貨前揭砂料之過程,是由被告謝應得先委託與金砂砂石行及友善汛建設開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亮慶談妥購買金砂砂石行之天然砂石,並借○○○鄉○路○段舊大路關小段2之4等地號土地,作為摻拌砂石之處所,並以每噸15元之加工費代價,委由金砂砂石行之員工駕駛怪手,以二比八或三比七(天然砂多)之比例,代為摻拌砂石。嗣被告謝應得再委託焮泓公司之司機,將自偉鈞公司出廠之「環保砂」載運至前○○○鄉○路○段舊大路關小段2之4等地號土地,由金砂砂石行之吳志中駕駛怪手,將前揭從偉鈞公司載來之「環保砂」,與向金砂砂石行購買的「天然砂石」加以摻拌完畢後,復另委由永豐砂石行(負責人為高慶寶)之司機高嘉昭等人,將前揭摻拌完成後的料,送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指定之處所交付,作為履行前揭契約所交付之「粗砂料」,並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驗收完成】等情,業據被告謝應得、莊天穗等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吳亮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屬實(偵二卷第1至7頁、本院卷㈩第110頁、114頁反面參見),核與證人吳志中、吳南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二卷第50至51頁、第2至3頁參見),復有金砂砂石行及友善汛公司出貨資料及發票明細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至97頁)。此外,並經證人即永豐砂石行之負責人高慶寶、司機高嘉昭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屬實(偵二卷第38至42頁參見),復有出貨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指定處所之完整磅單在卷可稽(如附表八編號4),亦堪信為真實。
(三)【臺南市政府已陸續於如附表三丁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三甲欄所示之金額予偉鈞公司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0000-0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告謝應得、莊天穗等人所不爭執,並有103年2月5日、104年7月17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請款明細表、財務採購履約完竣報告書、請款書(偵二卷第122至126頁、第227至337頁參見),亦堪信為真實。
(四)【偉鈞公司得標後,依序出貨交付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指定地點之物品,並非全部為天然砂石、亦非營建剩餘土石方,實為天然砂石再摻配20%或30%以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粒料(即「環保砂」)】等情,業據:(1)證人即被告莊天彰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曾於102年及103年間向映誠公司採購粗砂料,就是資源化產品的細粒料..我知道是用我們的細粒料去摻天然砂,但是比例我真的忘記了,印象中好像是莊天穗跟我說要粗砂,就是有摻配天然砂與資源化產品的砂,應該是口頭跟伊說的,出到臺南市工務局的,只有一種料等語(偵二卷㈣第276頁反面至277頁參見)。(2)另證人吳志中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一開始不知道偉鈞公司載來金砂砂石行的東西有放焚化爐底渣,伊是看報紙才知道,伊認知的粗砂料就是把石頭跟土拿起來以後的那些砂是「粗砂料」,即比較大顆的沙子,偉鈞載來金砂砂石行的砂石,稍微有味道,但那個味道說不出來,偉鈞公司的環保砂與一般砂不同,比較白,溪底砂比較黑,顆粒大小摸起來比較細,但不會結塊,從偉鈞公司載來的是焮泓公司,載走的是永豐公司,當初來談的是莊天穗,通常都是他來我們砂石場,他們公司運來的砂,焮泓公司的司機都稱呼是「環保砂」,沒有講到是如何作出來的,映誠公司也有跟金砂砂石行買天然的石頭買很多,伊只知道要做級配用的等語(本院卷㈨第229至234頁參見),核與另證人即金砂砂石行之吳亮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聽司機說,謝應得公司載到金砂砂石行摻拌的是環保砂,謝應得說要降低成本,所以要用環保砂來摻配天然砂,環保砂的成本伊不知道,從道路挖起來回收再利用的,伊很少聽到有人說是環保砂,大部分我們都說是「天然的」等語(本院卷㈩第110頁、114頁反面),是此部分亦堪以認定。
(五)被告謝應得、莊天穗之辯護人雖提出「谷瀝營造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辯稱從偉鈞公司出貨者,乃為谷瀝公司另行價購之營建剩餘土方,並非底渣資源化產品係粒料,然查,連經營砂石行之證人吳亮慶業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未曾聽過將「營建剩餘土方」稱為「環保砂」者,已如前述,再查,前揭辯護人所提出之谷瀝營造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日期均乃是104年11月7日(偵二卷㈦第250至253頁參見),然如附表三所示之102年、103年之粗砂料標案之交運時間,卻是早在102年至104年6月即完成,故時間上完全不符合。是故,前揭偉鈞公司經焮泓公司載往金砂砂石行所提供之場所、由吳亮慶予以摻拌天然砂石之「砂」,自並非建築廢棄物,應屬無疑。被告謝應得、莊天穗等辯稱為谷瀝公司另行價購之營建剩餘土方,並非底渣資源化產品係粒料云云,並不實在,難以採信。
(六)是故,被告謝應得、莊天穗主觀上均屬知情偉鈞公司欲提供交付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料,實際上並不符合招標採購之內容物即「非天然砂石」,而係摻配有一定比例之以焚化爐底渣成分製成之資源化產品即「環保砂」料,被告謝應得卻仍指示被告莊天穗以偉鈞公司名義投標102年及103年之粗砂料採購案,復參與委託吳亮慶購買金砂砂石行之天然砂石,及借用土地作為摻拌砂石之處所,及談妥以每噸15元之加工費代價委託金砂砂石行之員工比例摻拌砂石事宜,至於莊天穗則有參與投標、及交代被告莊天彰出貨事宜,致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人員誤以為偉鈞公司前揭之交貨,係屬符合標單之天然砂石的粗砂料,而陷於錯誤,並給付如附表三戊欄所示之財物款項予偉鈞公司,自屬構成詐欺無疑,且被告謝應得、莊天穗就前揭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四、附表四:
(一)【映誠公司有與如附表四所示之4家環保局簽訂焚化爐底渣再利用計畫】等情,乃被告謝應得、莊天穗、莊天彰等人所均不爭執者,並有屏東縣環保局勞務採購契約書、高雄市環保局契約書、台中市環保局契約書、台南市勞務採購契約書節本在卷可稽(影三卷第92至102頁參見),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二)【「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之施作,第二標是由開銘營造公司得標,工地主任為李煌明,第三標為大旺營造公司得標,工地主任為黃玟清,第四標為詠春營造公司得標,工地主任為郭義郎】等情,乃被告謝應得、莊天穗所不爭執者,並經證人李煌明、黃玟清、郭義郎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偵二卷㈢第17至19頁、13至14頁、第2至4頁、同卷㈣第110頁),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施文龍實際上並未提供「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之土方或級配供應】等情,分別有下列事證可佐:
①證人黃玟清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臺南市○○○道路西段
工程」第三標之土方供應是由大旺營造公司另向不倒翁公司所購買(偵二卷㈢第13至14頁參見),另證人李煌明、郭義郎、鄭欽鴻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第二標、第四標之土方及級配供應,是由景森工程公司(負責人為鄭欽鴻)得標,景森公司原本因被告施文龍之龍州工程行曾向其表示可提供興富發公司於安平區工程的地下室廢土,故曾於104年11月13日與其簽訂第二標之土方及碎石級配工程合約書,惟因被告施文龍嗣表示無法提供來源證明,故實際上並未由被告施文龍供應該二標工程之土方及級配,而是另由景森公司找鑫鈜信公司提供土方,被告施文龍並無提供「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第四標之土方供應等語(偵二卷㈢第13至14頁、第17至19頁、第2至4頁、同卷㈣第110頁、第109至110頁參見)。②另實際負責工地監工之證人即第二標之監造林原仕亦到庭
具結證稱:土方進來,是哪家交通公司載來,伊忘記了,但(載土方)的車子進來,現場工地主任就會去收土方聯單並簽單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反面參見),證人即第三標之監造林衍宏亦到庭具結證稱:土方進來,要有土方聯單,共四聯,我們(業主)會收一聯,廠商(工地主任)也會,其上會記載什麼交通公司運進來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參見);證人即第四標之監造黃錫田亦到庭具結證稱:第四標是有東長河運輸公司車輛運進來,載來的是賓泓公司的土方,依其資料,是沒有其他公司從別的地方載運土方過來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反面參見),其等均未證稱有焮泓公司之車輛曾載運偉鈞公司的級配或土方到「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工地。
③共同被告施文龍於本院具結後證稱:景森公司的負責人鄭
欽鴻之前證稱伊與龍州工程行曾104年11月13日簽(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的土方借方與碎石級配工程合約,伊表示可以提供興富發在安平工程的地下室廢土,但因後來地下室工程已經做完,伊表示無法提供廢土證明,故土方未由伊供應等語(本院卷第256頁反面參見)。
(四)且【被告謝應得亦係委託焮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文正,由焮泓公司之司機,將偉鈞公司之摻配有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級配,載運至土城給龍州工程行之被告施文龍,故由邱文正委託司機郭嘉能、伍建昇、尤永進、賴傳星、陳佑成、吳其憲、潘慶偉、陳致嘉、梁清景、魏光輝等人自104年9月起,陸續自偉鈞公司載運如附表六編號1丙欄所示數量之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級配,未送至「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之工地,而是送到如附表六編號1丁欄所示之地號土地上,由被告施文龍所雇請之工地主任吳隆賜、或現場人員王忠禮簽收磅單後,再將其中一聯由焮泓公司司機取回後交還偉鈞公司,如附表六編號1丁欄所示之地號土地現場,並有施文龍雇佣之張慶祥、陳志萍等人,分別駕駛怪手或堆土機,將前揭摻配有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級配填平】等情,業據:
①證人即焮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文正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伊是與謝董(謝應得)談載級配料就是基層料的價錢,講好後都跟莊廠長接觸,謝董應該有跟伊說,偉鈞跟久宇是同一個老闆,都是謝董,我們出入都從偉鈞過磅後,會交出貨單給我們,上面寫重量、品名基層料,他們公司的人只有跟我們說送到龍州,運費是每噸220元(其中18%是司機的薪水),載到阿賜指定地點後,有一個負責簽收的,會拿走1聯,其他2聯我們再拿回來給偉鈞等語(偵二卷㈢第66頁反面至62頁至69頁參見);核與證人即焮泓公司之司機郭嘉能、伍建昇、尤永進、賴傳星、陳佑成、吳其憲、潘慶偉、陳致嘉、梁清景、魏光輝等人分別於偵訊具結證述(偵二卷㈢第110反至112頁反面、118至120頁、124頁反面至125頁反面、181至182頁反面、188至190頁、201至203頁、238至240頁、256至257頁、263頁反面至265頁、293頁反面至295頁),以及證人邱文正、司機郭嘉能、伍建昇、尤永進、賴傳星、潘慶偉、陳致嘉、梁清景、魏光輝、陳佑成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18至224頁參見、本院卷㈩第173頁第186頁反面、第216頁反面至第228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參見)。
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文龍亦於本院具結後證稱:偉鈞(久
宇)公司載來的料,就是載到「阿賜」工地的東西,都沒有交去「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都是放在「工八重劃區」或伊租借的土地上。他們之前就知道料是送到「工八重劃區」,那邊有堆置了,伊本來預計要拌興富發的土拿去交,後來想說不能交,工八開工後也可以過去等語(本院卷第255頁反面參見)。
③此外,並經證人即勝朢公司之員工吳隆賜、王忠禮、張慶
祥、陳志萍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屬實(偵一卷㈠第163至174頁、同卷㈢第54至59、164至167頁、同卷㈣第253至256頁、同卷㈠第176至179頁、同卷㈢第171至173頁、同卷㈠第259至263頁、第253至258頁、同卷㈣第235至240頁參見;吳隆賜:本院卷㈢第259至266頁反面、陳志萍:本院卷㈣第107至111反面參見;王忠禮:本院卷㈣第112至115反面)。
④另外,並有前揭焮泓公司司機之出貨單等在卷可稽(偵二
卷㈢第74至106、133至139、152至177、208至234、267至
288、296至316頁參見)、及在勝朢公司扣押物(即附表八扣案物編號20)之出貨單20份扣案可稽,復有證人邱文正於偵查中提供之焮泓公司105年3月司機派車薪資表1份(包括車號為000-00、115-X9、197-GP、317-X7、385-X7、388-G7、453 -H9、516-HG、518-M8、561-ZT、735-T8、926-M7等車)在卷可稽(偵二卷㈢第57至60頁參見),,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五)再查,前揭焮泓公司之司機,將前揭由施文龍所委請之工地主任吳隆賜等簽收後之出貨磅單之回執聯,交還予偉鈞公司後,即由偉鈞公司不知詳情之專案人員陳奕旬、蕭文琦等人,依照出貨磅單上之車號、載運重量,輸入於「偉鈞出貨總檔」、「每日出廠排序」等EXCEL電磁紀錄內,並均將出貨地點填載為「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儲存於「里港資料夾」,再由專案人員陳姿鳳以此列印「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交由不知情之各縣市負責請款之專案人員,在契約有效期限內,接續於如附表四丁欄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四編號1至4甲欄所示之環保局提出請款以行使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4甲欄所示之環保局並因此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4辛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4壬欄所示之金額至映誠公司之帳戶內,此客觀事實業經證人陳奕旬、蕭文琦、陳姿鳳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屬實(偵二卷㈣第154至158頁;第164至168頁;第170至173頁),復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8月30日環廢字第1050087174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0月5日中市環設字第105010981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0月3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9月26日屏環廢字第10533281200號函暨函附附表及相關請領資料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1至134頁),以及前揭函文所附之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等(如附表八編號5至8參見),亦應堪信為真實。
(六)此可觀諸前揭映誠公司人員向如附表四4縣市環保局申報文件,以映誠公司是分別於104年5月5日至8月5日、104年4月27日至8月5日間,以「龍州工程行」之「臺南市第131期學南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向屏東縣、台中市環保局提出申報,有申報資料在卷可稽(附表八編號5之1至5之6、編號7之1至7之11)。另自104年9月5日後,映誠公司即已開始以「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第三標,向屏東縣環保局提出申報,且該些申報資料中之「焚化底渣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上,記載之「底渣資源化產品收受日期」為2015(即104)年9月5日,「機構名稱」:大旺營造有限公司,「最終使用地點」: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0弄00號、「工程名稱」: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第三標),再比對其上記載由偉鈞公司出貨至機構之「車號」,包括926-M7、453-H9、388-G7、317- X7、115-X6(詳見附表八編號5之10第13頁正、反面、15頁正、反面、17頁、19頁反面、21頁正、反面、23頁、25頁反面),均為前揭(四)④中焮泓公司司機所載運之曳引車車號,是此部分自堪認定。另接續自104年10月4日後,映誠公司即又以「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第四標,向臺南市環保局提出申報,且該些申報資料中之「焚化底渣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上,記載之「底渣資源化產品收受日期」為2015(即104)年10月4日、5日,「機構名稱」:永春營造有限公司、「最終使用地點」:臺南市○○區○○街○段000號、「工程名稱」: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第四標),再比對其上記載由偉鈞公司出貨至機構之「車號」,包括453-H9、926-M7、317-X7、197-GP、115-X6、561-ZT、385-X7、518-M8、735-T8、516-HG(詳見附表八編號8之4第164頁反面、166頁正、反面、168頁反面、169頁、170頁反面、171頁、172頁反面、175頁反面、177頁、177頁反面、179頁、182頁、184頁、186頁反面、195頁正、反面、197頁、291頁反面、292頁、203頁反、297頁反面、209頁反面、212頁反面、214頁反面、218頁反面、220頁反面、221頁、224頁、225頁反面、228頁正、反面、229頁、230頁反面、231頁反面、233頁、236頁反面、238頁正、反面、240頁、242頁、244頁反面、245頁參見),亦均由為前揭焮泓公司司機所載運之曳引車車號無疑。顯見,映誠公司不管是申報偉鈞公司到龍州工程行之「臺南市第131期學南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或是大旺或詠春營造有限公司之「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第三標或第四標等工程,均是委託焮泓公司載運出貨,應屬無疑。
再對照前揭焮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文正及負責運送之司機證詞,可知一開始謝應得交代焮泓公司運輸地點,僅有土城的龍州一處,並無區分「臺南市第131期學南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或「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而焮泓公司之司機交貨之地點,亦僅受施文龍雇用之工地主任「阿賜」即吳隆賜、或「阿伯」即王忠禮之指揮卸貨及收單,並未曾前往過其他地點或工地、更未曾由其他人或工地主任指揮卸貨及收單。另由證人吳隆賜、王忠禮之證詞,其二人根本未曾在「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或第四標之工程工地收單過,自可知從偉鈞公司出貨至龍州之貨,均僅卸貨在如附表六編號1之地號土地上無疑。此外,再核對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文龍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詞,可知其從未出貨至「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等工程等情,亦屬甚為明確,是故,被告謝應得、莊天穗、莊天彰之辯護人所主張偉鈞公司之出貨,均有真實進入到「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之工地云云,卻無法提出任何符合其所辯之出貨磅單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七)被告謝應得雖另以共同被告施文龍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詞辯稱,偉鈞公司的出貨原先即約定先載到龍州工程行所指定之地點進行拌料後,再由龍州出到「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云云,然查,縱使有自龍州出料至「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至多僅有第一標,並未及於第二標至第四標等情,業據:
①證人陳世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
第一標工地級配,由伊提供給升富公司,有一段期間因為甲仙那邊沒有料,透過朋友找到施文龍,他說屏東那邊好像有,價格滿合理,故隔天約在施文龍新市的家,就與屏東那個人接洽,後來知道那家公司叫做映誠,對方說他們是賣天然級配,伊有跟對方說這是營建署的工程,一定要用天然的,交通公司是請屏東把級配運來,應該是焮泓,老闆是阿正,請施文龍直接開發票給升富,有出貨映誠公司的級配到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第一標工地,是在104年9月份,只有出大概3天,是由現場主任簽收等語(偵二卷㈣第236頁至238頁參見)。核與證人曾瑛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升富營造的實際負責人,升富營造有得標臺南市○○○道路溪段第一標工程,級配是向泫威公司購買,聯絡人是陳世哲,之前沒有配合過等語(偵二卷㈣第111頁反面參見),互核相符。
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文龍於偵查中亦坦承其有仲介映誠公
司與陳世哲之級配交易,並稱只出3天就不再出貨是因為陳世哲有說這個料不行等語(偵二卷㈣第242頁反面),另其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之前(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打底時,鄭欽鴻曾來討土,伊有送一些給伊,量不知道,因為伊沒有單子,也沒有簽約,是在投標之前等語(本院卷第254頁反面至255頁反面參見)。
③綜上,縱使【第一標】或開工前,確曾透過被告施文龍之
關係,使用到偉鈞公司之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第二標至第四標】部分,被告施文龍均未將偉鈞公司委由焮泓公司司機載來之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送到工地使用,亦屬明確。
(八)被告謝應得、莊天穗、莊天彰等人雖均辯稱偉鈞公司委由欣泓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邱文正)司機所載運、如附表六編號1丙欄所示數量之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級配,確有送至「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之工地使用云云,並舉出證人曾英烈、陳明芳或現場查核紀錄等作為佐證,然查:
①中興顧問公司人員曾英烈證稱其於104年12月11日有跟環
保局人員共同前往「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第四標)」進行查核,當天是由映誠公司人員即陳明芳說明底渣資源化產品是如何去使用及使用位置,去向委員說明,伊擔任紀錄,當天是依現場施工的位置及施工的區域去『目視估算』,估算大概會有2萬到3萬方的需求量在裡面,因縱使已用於施工,仍可看出已經使用過的細粒料跡象如剩餘在地表的細粒料,看資源化產品裡面像是玻璃碎片、陶瓷或鐵金屬的一些殘留物,現場也有聞到資源化產品的味道,「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第四標)」完全沒有跟車過,因每次詢問映誠公司的莊天彰,都說沒有出貨情形,他們出車也不需要用GPS定位等語(本院卷㈧第249頁至259頁反面參見),此外,其並當庭提供照片(本院卷㈧第271頁至295頁反面參見)說明,惟單從該些從遠距離拍攝之照片,實無法看到有無其所稱之玻璃碎片、陶瓷或鐵金屬等殘留物,亦無從佐證其所證述為實在,是否可採,自屬有疑。
②另一證人即映誠公司之員工陳明芳於本院審理時雖亦具結
證稱:伊有去看過2之7工地查看過,四標每一標應該都去過10幾趟,有看到資源化產品,是用目視顏色及聞味道來判斷,到工地現場查看時不會通知廠商,除非有大型查核,伊自己沒有跟過車,跟車或不跟車是伊自己安排。莊天彰有跟伊說「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沒辦法跟廠商或工地主任聯絡,因為廠商跟我們本身沒有契約關係,而偉鈞公司要送去「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的料應該是焮泓公司送去的,伊記得伊在第一標有看過焮泓的車進去,第二標到第四標伊是有看到砂石車在裡面倒料,但因距離遠,不敢保證一定是焮泓的車子,伊調查表上工地使用量是預估用量,伊不會確認公司出多少料進去,因為出貨的是伊的直屬科長,伊會問他哪些工地還在出貨,還在做,伊就會挑這些工地去看等語(本院卷第227頁反面至第230頁、第239頁反面至242頁參見)。
③觀諸證人曾英烈、陳明芳等人,既未跟車、親眼目睹偉鈞
公司委託之焮泓公司運送之車輛、或施文龍委託之運輸公司,直接將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送至「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直接卸料,或提出最為客觀之出貨磅單以資為證,而僅係提出在工程施作中、以自己主觀之目視、鼻聞、或照片來主張前揭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確有送到「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顯係屬個人主觀之推論,難以採信,自應以前揭焮泓公司之出貨磅單此一較為客觀明確之證據為可採信。
④又查:曾於104年12月11日曾經映誠公司人員陳炳良、莊
天彰、陳明芳等人,帶領前往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第四標)之現場進行查核之屏東縣環保局之廢棄物管理科技士安彥睿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查核當天)映誠公司就只有指出該工地某特定地方,但是我們沒有實際看到底渣,我們就是依照他們申報資料為主,查核部分我們是委託中興(顧問公司),當天現場停留沒有很久等語(偵二卷㈣第22頁正反面參見),是被告謝應得辯護人雖提出許多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經各顧問公司、各縣市環保局及映誠公司之查核紀錄(本院卷第62至98頁),主張前揭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確有送到「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之工地,自仍嫌薄弱,畢竟,查核人員或顧問公司,若僅是在現場聽從證人陳明芳等之說明,仍可能受到誤導、或蒙蔽,因而陷於錯誤,以為前揭偉鈞公司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確有使用在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若未以跟車、或親眼確認偉鈞公司委託焮泓公司運送之車輛將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送至「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之工地,而難僅以前揭縣市環保局及映誠公司之查核紀錄,遽為被告謝應得、莊天穗、莊天彰等人有利之認定,仍應以前揭焮泓公司之出貨磅單此一較為客觀明確之證據,為可採信,是被告謝應得、莊天穗、莊天彰等人就此所辯,自僅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九)【如果是以詐欺方式出貨,就不算完成妥善再利用】等情,業據環保署廢管處承辦底渣補助之處長吳盛忠、副工程司吳郁煌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若發現是用詐欺方式出貨,就不算妥善再利用,不應該撥款補助等語(偵二卷第19頁反面、第28頁參見)。
(十)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有關上情被告謝應得、莊天穗、莊天彰等人主觀上均知情,客觀上亦均有分工】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佐:
(1)被告謝應得部分:①被告謝應得前於偵查中自承:施文龍是因為第一標有設計
低密度再生透水混凝土,有來跟我們買,好像是一、二年前的事情,後來聽說2之7工程已經標出去,我就跟莊天穗說以前有跟我們買低密度混凝土,去問他有無機會,或是看誰得標請他介紹等語(偵二卷㈣第85頁反面參見),足見所以會找被告施文龍以「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作為映誠公司申報底渣資源化產品之最終使用機構工地,是由被告謝應得指示被告莊天穗所為。
②證人即受託出貨予施文龍的焮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文正
於偵查中即具結後證稱:伊大約在過年後配合映誠或偉鈞或久宇公司載運所說的基層料,伊沒有聽過臺南市○○區○○○道路工程,當初是【謝董】(即被告謝應得)一開始跟我們說要載去土城的龍州,【莊廠長】(即被告莊天彰)也是這樣說,叫我們到土城跟「阿賜」聯絡,看要怎麼走,他們兩個都沒有跟我們說確實在什麼所在等語(偵二卷㈢第65頁參見),亦可知當初即是由被告謝應得本人出面聯絡運輸底渣資源化產品之焮泓公司邱文正,且當初即明確告知是送到「土城的龍州」,根本未提及過「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無疑。
(2)被告莊天穗部分: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文龍於105年7月27日偵查中已具結證稱
:我現在承認有收映誠處理費一噸100元,先前不承認是因為害怕公司會倒,映誠給處理費都是莊天穗拿現金給我,有時候拿去公司給我,有時候拿去家裡給我,莊天穗從開始配合到現在,大概拿4、500萬元給我,公司帳冊上面寫到久宇補助,且有「噸數×100」的字樣,是我叫陳淑娥另外記的,有拿到這些錢,這些現金是裝袋子來給我,莊天穗大概一個多月與我結帳一次,兩百多萬的現金用千元鈔也不會很多,收受映誠的底渣數量,就是用久宇開給我們的發票,一噸5元,可以知道他們送來的重量。我是在104年初向莊天穗商討的,我收受映誠的底渣,不管是運到工八的土地、曾科鎮或黃明和土地,一直都是每噸為100元,我有跟莊天穗說底渣資源化產品無法運進去2之7道路,他也知道料堆在哪裡,因為之前堆在曾科鎮土地就是在我公司旁,莊天穗常去我公司,我也有告訴他說料都是堆在公司後面,改天工八有開工我再把料運過去。莊天穗給我處理費時,沒有簽收,拿錢到公司時陳淑娥也有看到,我拿到錢也會交給陳淑娥幫忙去處理公司的款項,帳簿上面的噸數是用出貨單算的,因為他們運過來都會有單子,由陳淑娥負責加總等語(偵一卷㈢第150頁至第152頁參見)。證人施文龍於偵查中復具結後證稱:伊知道映誠公司需要申報,2之7道路又未實際使用映誠的料,會繼續收映誠的料,是因為我是生意人,這些料以後用得到,且【莊天穗】也拜託我說他們工廠內堆置太多,請我先幫他們堆置,我有問莊天穗堆在魚塭地會不會有問題,他說只會有行政罰問題,等工八開工趕快移過去就好了等語(偵一卷㈣第286頁參見)。另證人施文龍於偵查中尚具結證稱:我有詢跟營建署的張主任說,我要載有底渣的土方到工地使用,主任說不可以,說還要報什麼程序,很麻煩,所以7月到10月都沒有出貨,我有告訴【莊天穗】,莊天穗就沈默,我確定有跟【莊天穗】說我要先找其他的魚塭,就在我們公司旁邊,先堆著,之後再載去工八,莊天穗也說無所謂,這個沒有違法,就先放著,映誠公司的料被工地退貨,我把料都堆在魚塭,映誠公司的人都知道,司機是他們派的他們知道,我沒有標到2之7道路工程,底渣資源化商品也不會用在該工程,會先堆在空地,等工八開工才移去工八,我有跟【莊天穗】說,是莊天穗去伊新市的家,伊跟他說這種料有加底渣就算混入其他土,也會被打槍,我就說載來的我就放在魚塭,工八開工再載到工八,工八要使用,我都會跟【莊天穗】說,我都是告訴莊天穗底渣產品沒辦法出貨到2之7道路工地,莊天穗在還沒有去檢查之前,就知道料沒有辦法出到2之7工地,也知道這些料都是堆在魚塭。莊天穗應該與他們公司說,他們就是要報去處,我也沒有辦法阻止等語(偵二卷㈣第80反面至第82頁反面)。是顯見實際出面與被告施文龍居間聯絡有關「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事項者,確為被告莊天穗無誤。
②再查,映誠公司以「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
第四標名義,向如附表四之4縣市環保局申報請領再利用補助款之數量甚鉅,而被告施文龍僅是一小營造廠商,且其所稱可使用於工八重劃區,距離開工之日期,尚且遙遙無期(詳如下述),倘若無利可圖,又無法實際運進「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第二至四標利用,被告施文龍豈有資力去承接如此大量的底渣資源化產品,且還要自己到處尋找、出錢租用或借用他人之土地,以堆放前揭底渣資源化產品,是被告施文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莊天穗有同意要給予每公噸100元之處理費始會同意收受底渣資源化產品,較為可採信,且此亦與被告施文龍收受如附表六編號2至5所示之長信公司、頡承公司、宏洋公司、以及全精英等公司處理費之模式(詳如下述),復屬相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施文龍嗣於106年8月28日本院審理作證時雖翻異前詞,稱:我到3、4月才跟莊天穗講、是隱瞞他們,每噸100元處理費部分,我只是跟莊天穗講,請他幫我爭取,不然我划不來,莊天穗叫我先交,之後他會去跟公司謝應得爭取,但他沒有講謝應得已經同意,我才會叫會計先把數量記下來,然後再跟莊天穗申請,叫他幫忙一下看能不能補貼這些錢,偵查中是因在押很氣謝應得,始會為不實之供述云云(本院卷256頁反面),乃係為讓謝應得同意將偉鈞公司前揭堆放在其借用或租用之土地上之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運回,以回復土地原狀,始改口迴護被告謝應得等人之詞,自無可採。
(3)被告莊天彰部分:證人即焮泓公司實際負責人邱文正於偵查中即具結後證稱:【莊廠長】(即被告莊天彰)也是這樣說,叫我們到土城跟「阿賜」聯絡,看要怎麼走,他們兩個都沒有跟我們說確實在什麼所在等語(偵二卷㈢第65頁參見),亦可知被告莊天彰明知偉鈞公司交由焮泓公司所載運予被告施文龍之底渣資源化產品,均是運至土城之龍州工程行,讓龍州工程行之工地主任「阿賜」(即吳隆賜)收受,而非送到「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但其仍依照被告謝應得、莊天穗之指示,持續出貨無疑。其辯稱是到(105年)農曆過年後,始聽司機說,放在空地,伊即打電話詢問被告施文龍並有告知被告莊天穗此事云云,顯屬不實在,難以採信。
(4)綜上,被告謝應得、莊天穗、莊天彰所辯稱縱使偉鈞公司申報到「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的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並未進到「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乃是被施文龍騙,以為是運到「阿賜」那裡,要先經過拌合之後才會出到2之7道路,其等主觀上均不知情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莊天穗、莊天彰事後於本院到庭證稱謝應得、莊天穗等不知情,亦為迴護之詞,難以採信。
(十)【附表四丙欄上方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1)被告莊天彰為品管主管,未親自到「台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第四標)(第二標)現場進行映誠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化產品最終使用地點之調查,卻於如附表四丙欄上方,即查核日期104年7月20日之「台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第四標)」、查核日期104年7月21日之「台南市○○○道路西工程(第二標)」之「映誠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化產品最終使用地點調查紀錄表」上,「底渣再利用產品於最終施工現場之運作」欄位勾選「正常」(補充紀錄及說明欄則記載:立即施作,無暫存),並於查核使用地點距現場地下水位是否超過一公尺之欄位勾選「是」,且於陳明芳填載完畢後,莊天彰即於查核人欄位簽名,並交由縣市專案人員上傳至環保署DISP網站等情,此乃被告莊天彰所不爭執者,核與證人陳明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二卷㈡第44至47頁),並有前揭「映誠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化產品最終使用地點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9至30頁參見),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2)莊天彰身為陳明芳之直屬主管,雖得授權其前往「台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第四標)(第二標)進行前揭「映誠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化產品最終使用地點調查紀錄表」之事項,然其既然明知偉鈞公司委由焮泓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邱文正)司機所載運之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根本未送至「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之工地,而是送到土城龍州交予被告施文龍等情,業如前述,則其明知陳明芳所製作之前揭「映誠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化產品最終使用地點調查紀錄表」之業務文書上勾選「正常」等記載,乃均顯屬與事實不符者,應可認定,是其明知陳明芳所填載之前揭業務上文書之內容為不實者,卻仍於其上簽名、表示業已查核,並交付提出行使請款之用,自應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責。被告莊天彰身為主管,其辯稱是充分授權下屬製作業務文書,其主觀上不知情云云,自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被告莊天彰此部分之犯行,亦屬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十一)【附表四丙欄下方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1)另被告莊天彰有於如附表四丙欄下方,即專案人員陳姿鳳所填具之104年11月、105年1月、105年2月之「資源化產品使用查核檢查表」(其上填載資源化產品使用於「台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第四標及第二標之使用地點與數量),上簽名,再交由專案人員附於104年12月、105年2月、105年3月提送予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之映誠公司屏東廠104年11月、105年1月、105年2月之底渣再利用處理月報而行使等情,此客觀事實乃被告莊天彰所不爭執者,核與證人陳姿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二卷㈣第170至173頁、本院卷㈧第260至264頁),並有映誠公司屏東廠104年11月份底再利用處理月報節本(內含映誠公司104年11月資源化產品使用查核檢查表)、映誠公司屏東廠105年1月份底渣再利用處理月報節本(內含映誠公司105年1月資源化產品使用查核檢查表)、映誠公司屏東廠105年2月份底渣再利用處理月報節本(內含映誠公司105年2月資源化產品使用查核檢查表)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至8頁參見),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2)被告莊天彰明知偉鈞公司委由焮泓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邱文正)司機所載運之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根本未送至「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之工地,而是交予施文龍等情,業如前述,是其自明知前揭陳姿鳳所填具之104年11月、105年1月、105年2月之「資源化產品使用查核檢查表」上,所填載資源化產品使用於「台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第四標及第二標之使用地點、與數量,均與事實不符,應可認定,故其明知陳姿鳳所填載之前揭業務上文書之內容為不實者,卻仍於其上簽名、表示業已查核,並交付提出行使請款之用,自應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責。被告莊天彰身為主管,其辯稱是充分授權下屬製作業務文書,其主觀上不知情云云,自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被告莊天彰此部分之犯行,亦屬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五、附表五:
(一)被告謝應得對其為映誠公司及偉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納稅義務人,而被告莊天穗則係映誠公司及偉鈞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另飛馬砂石行及億炬公司均為映誠公司及偉鈞公司之往來廠商等情,乃被告謝應得、莊天穗所不爭執者,應堪信為真實。
(二)飛馬砂石行及億炬公司所分別開立、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發票,業已由飛馬砂石行及億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明益指示會計於開立後交給被告莊天穗,提供予不知詳情之映誠公司及偉鈞公司會計人員,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9甲欄所示之扣抵期別,接續分別持以作為映誠公司及偉鈞公司的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用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並因此替映誠公司及偉鈞公司省卻繳納如附表五編號1至9庚欄所示之稅額等情,亦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發票、國稅局105年12月13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10274號函在卷可稽(偵二卷㈥第231至254頁、同卷㈦第286至289頁參見),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三)再查,飛馬砂石行及億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明益所以分別開立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發票,交給被告莊天穗,提供予不知詳情之映誠公司及偉鈞公司作為映誠公司及偉鈞公司的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用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乃是因為林明益經營飛馬砂石行及億炬公司周轉不靈,為向被告謝應得借款周轉,但要借錢總要有名目,便利映誠公司可以出款借給伊,故由被告莊天穗請示並得到被告謝應得同意後,借款予林明益,但林明益需以運費名義,開立發票,作為借款擔保,而「純粹為借款」而開立之發票,與「有真實載運交易」的發票,兩者不同,即辨認方式,是出貨數量為「有小數點後位數」的發票,是屬有真實載運交易者,至於出貨數量為「沒有小數點後位數」的發票,則是無真實交易,此外,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發票,均為出貨數量為「沒有小數點後位數」的發票,故全屬「無真實載運交易」之發票等情,亦乃被告謝應得、莊天穗所不爭執者,核與證人即飛馬砂石行及億炬公司之會計證人陳尤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飛馬砂石行及億炬公司開立予映誠或偉鈞公司之運費發票,有些是證人林明益及被告莊天穗前來公司時,寫一張紙條,上面有重量與價錢,請伊開發票交給林明益轉交給莊天穗等語(偵二卷㈥第222至228頁參見),此核與證人即飛馬砂石行及億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明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發票的數量欄有小數點的部分,是確實有去載運的數量,然後作為請款,開整數的部分,是跟映誠預支運費,如果要借100萬元,伊就大概算一下粗骨材與細骨材是多少錢,大概用那個數字,有時會超過,會開飛馬砂石行的發票,只是不想讓億炬公司的營業額超過2億元,要開給映誠或偉鈞公司就不是他決定,是由公司會計問莊天穗這個月要開哪一家,發票上面的重量、日期也都是伊和莊天穗在泡茶的時候討論的,要開哪一家他會在上面寫數量,寫好伊就交給會計,伊也會算,要怎麼開伊會跟莊天穗討論,確認後才再開,我有請他回去跟老闆(謝應得)討論,是到後面還是有點週轉不靈,才去找謝應得見面,因按照以前借錢的方式,公司營運還是有困難,故想跟謝應得談以入股方式,讓問題一次解決等語(本院卷㈨第62至72反面參見),是此部分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復查,證人林明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初約預支1700萬元,目前尚積欠映誠公司1700多萬元,103年、104年高雄氣爆後,有以實際載運的運費去扣抵,大概100多萬元,但伊沒有具體紀錄、帳上也看不出來,當初是因為要借錢周轉,與莊天穗業務有往來就跟他說才決定等語(本院卷㈨第62頁、64頁參見),是此為真實借款而製造名目、虛開發票等情,乃被告謝應得、莊天穗所不爭執者,且是由被告莊天穗請示過被告謝應得同意後始決定者,以及前揭如附表五編號1至9之發票,其上所記載之交易內容實際上並未曾存在,是自與真實之交易情形不同,前揭發票均屬不實者,迄今亦無任何具體、客觀資料,顯示有以真實之載運交易補足,亦堪認定。故被告謝應得、莊天穗等之辯護人辯稱前揭交易均屬預支運費、日後均有以真實交易補足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五)綜上,被告謝應得對於前揭實為借款、僅為製造名目、而虛開發票報稅等情,不僅知情,且有最後之決定權限,並指示被告莊天穗實際執行,乃屬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莊天穗不僅主觀上知悉此情,並居間協調傳話及書立紙條予被告林明益,與被告謝應得間,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天穗辯稱其僅是為被告謝應得跑腿云云,亦僅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故被告謝應得、莊天穗就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六、附表六部分:
(一)被告施文龍曾於如附表六編號1至5戊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六編號1至5戊欄所示之地主,各取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5丁欄所示之地號土地之使用權等情,業據被告施文龍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張炎輝、溫財金、吳世雄、蔡建銘、曾科鎮、郭天榮、郭敏良、郭清福、郭信良、張堯智、黃明和、黃靖媛、陳金鐘、牟聯瑞、吳福成、賴炳鑒、呂明郎、呂國泰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㈣第217至219頁、同卷㈢103至104頁、同卷㈣第163至164頁、同卷㈡第315至316頁、同卷㈢第203之1至205頁、第277至278頁、第116至123頁、第123至128頁、同卷㈠第158至160頁、同卷㈡第155至159頁、236至238頁、第165至167頁、244至245頁、310至312頁、322至326頁、333至334頁、同卷㈢第129至130頁、同卷㈡第164頁、第160至164、168至169頁、241反面至243頁、同卷㈡第238至241頁反面、同卷㈢第129至130頁、同卷㈠第377至379頁、380至383頁參見),此外,並有黃靖媛與金建一有限公司簽訂之契約書、曾科鎮與勝朢營造有限公司之契約書、郭敏良、郭天榮與勝朢營造有限公司簽訂之土地租賃切結書等各1份附卷可參(偵一卷㈠第20、23至24頁、同卷㈢280至284頁),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二)此外,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主陳世芳,則並未將該地借予他人使用,若有遭回填廢棄物,應係對方填至鄰地即黃明和之453等地號土地時越界堆置所致等情,亦乃被告施文龍所不爭執者,並經證人陳世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㈢第288至289頁參見),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三)又如附表六編號1至5丁欄所示之地號土地,其分區使用項目分別如下:(A)地主吳世雄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屬部分乙○○○區○○○道路用地、部分公園用地、部分公園道用地;至地主曾科鎮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主蔡建銘所有之臺南市○○區○○段1069-2、1069-3、地主黃明和所有之臺南市○○區○○段453、452、458,及遭越界堆置之地主陳世芳兄弟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等土地,均係屬都市計畫分區之農業區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偵一卷㈥第92、99頁);另地主黃明和所有之臺南市○○區○○段453-2、452-2及遭越界堆置之地主陳世芳兄弟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分區之河川區;地主黃明和所有之臺南市○○區○○段452-1、453-1,則係屬都市○○○區道路用地(兼供排水使用)等情,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偵一卷㈥第92、99頁)、地主郭敏良、郭天榮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為「養」,原係作為魚塭使用,則有前揭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3紙在卷可稽(偵一卷㈥第108至111頁),並經證人郭敏良、郭天榮於警詢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施文龍、黃士煜、黃尹信等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自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編號1至5部分】被告施文龍曾單獨或透過被告黃士煜、黃尹信等人,分別以施文龍任實際負責人之龍州工程行或勝朢公司之名義,於如附表六編號1至5甲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條件,與如附表六編號1至5甲欄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或業務人員簽訂如附表六編號1至5甲欄所示之材料買賣契約書等情,並陸續於如附表六編號1至5乙欄所示之時間及交通運輸方式,接續將如附表六編號1至5甲欄所示之公司所產出之物(數量如附表六編號1至5丙欄所示),載運至如附表六編號1至5丁欄所示之土地上堆放,並向如附表六編號1至5甲欄所示之公司收取所謂之處理費用,扣除運費後,施文龍、黃士煜、黃尹信等人尚有取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5己欄所示之利益等情,業據被告施文龍、黃士煜、黃尹信等人所不爭執,此外尚分別有如下之證據可資佐證:
(1)如附表六編號1之久宇公司部分:(A)簽約情形業據被告施文龍前於偵查具結後證述屬實(偵一卷㈠第9至15、第251頁正反面、偵一卷㈢第37至41頁頁),並有被告莊天穗以久宇公司名義與被告施文龍之龍州工程行名義簽訂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共7份,資源產品合作意向書1份在卷可稽(偵二卷㈠第140至145頁、第166頁參見)。(B)運送及堆置過程:業經證人即焮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文正、司機郭嘉能、伍建昇、尤永進、賴傳星、潘慶偉、陳致嘉、梁清景、魏光輝、陳佑成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具結後證述屬實(偵二卷㈢第52至70頁、同卷㈤183至189頁、同卷㈢第71至114、115至120、122至142頁、143至183頁185至190頁、198至203頁、205至240頁、242至257頁、259至265頁、289至295頁、本院卷㈩第173頁至186頁反面、第216頁反面至228頁、同卷第48至50頁參見),此外,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影七卷第150至151頁參見)。(C)出貨數量及請款資料:映誠公司並曾持以向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4縣市環保局申報請領再利用補助款等情,亦有前述四、附表四部分所示之證據可稽,及如附表七扣案物編號23之勝朢、龍州分錄簿支出明細影本「久宇(補助)」頁(偵一卷㈢第86至88頁參見),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2)如附表六編號2之長信公司部分:(A)簽約情形業據證人管謹台、劉華成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屬實(偵一卷㈣第20至22、第23至25頁、200至202頁,本院卷第60至63頁反面、同卷第207至208頁),並有長信公司與勝朢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㈣第39至55頁參見)。(B)運送及堆置過程:業經證人即星光貨運公司之負責人蘇宗裕、調度者蔡駿霖、司機陳愷佾、林勝弘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屬實(蘇宗裕:偵一卷㈠第339至340頁、蔡駿霖:偵一卷㈣第206頁正反面;陳愷佾:偵一卷㈠第323至329、林勝弘:同卷第343至349頁、同卷㈣第362至364頁),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影七卷第150至151頁參見)。(C)出貨數量及請款資料:長信公司過磅資料表、環保工程下料照片、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及支票票頭等在卷可稽(偵一卷㈣第39至55頁、87至91頁參見),應堪信為真實。
(3)如附表六編號3之全精英公司部分:(A)簽約情形業據證人陳志光於偵查具結後證述屬實(偵一卷㈣第25至29頁),並有全精英公司與勝朢公司、信燁公司簽訂之資源化產品再利用契約書、底渣再利用產品承銷/使用同意書、協議書、一級品管紀錄、全精英公司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處置計畫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偵一卷㈣第98至153頁參見)。(B)運送及堆置過程:業經證人即星光貨運公司之負責人蘇宗裕、調度者蔡駿霖、司機陳愷佾、林勝弘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屬實(蘇宗裕:偵一卷㈠第339至340頁、蔡駿霖:偵一卷㈠第146至153頁、同卷㈢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同卷㈣第206頁正反面、陳愷佾:偵一卷㈠第327至328頁、林勝弘:347頁正反面、同卷㈣第362至364頁),(C)出貨數量及請款資料:蔡駿霖於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存摺匯款資料在卷可稽(偵一卷㈣第295至300頁參見),應堪信為真實。
(4)如附表六編號4之頡承公司部分:(A)簽約情形業據證人即頡承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陳瀅伃、實際負責人林蔚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屬實(偵一卷㈠第113至118、122頁、偵查影七卷第28至43、229至230頁、偵一卷㈠第123至130頁、同卷㈣第188至191頁、影七卷第28至43、229至230頁、陳瀅伃:本院卷第51至55頁反面、林蔚馨:本院卷㈢第238至247頁、同卷第204至206頁),並有頡承公司與龍州工程行簽立之再生級配買賣合約書2份、頡承公司與勝朢公司簽訂之供料合約書、頡承公司再利用登記檢核資料、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製程流程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影七卷第1至3頁參見)。(B)運送及堆置過程:業經證人即星光貨運公司之負責人蘇宗裕、調度者蔡駿霖、司機陳愷佾、林勝弘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屬實(蘇宗裕:偵一卷㈠第339至340頁、蔡駿霖:偵一卷㈠第146至153頁、同卷㈢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同卷㈣第206頁正反面、陳愷佾:偵一卷㈠第327至328頁、林勝弘:347頁正反面、同卷㈣第362至364頁),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影七卷第150至151頁參見),此外,復有如附表七編號46所示之頡承公司出貨單據1份扣案可稽(偵一卷㈠第330至338頁)。(C)出貨數量及請款資料:蔡駿霖於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存摺匯款資料在卷可稽(偵一卷㈣第295至300頁參見),應堪信為真實。
(5)如附表六編號5之宏洋公司部分:(A)簽約情形業據證人即宏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俊德、經理郭培智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屬實(影六卷㈠第55至62、177至178頁、偵一卷㈠第133至145頁、同卷㈢第17至22頁、偵查影六卷㈠第66至71頁、178至179頁、282至288頁、第370至372頁參見、郭培智:本院卷㈢第247頁反面至256頁、同卷第200至203頁、吳俊德:同卷第56至59頁反面),並有宏洋公司與勝朢公司簽立之混凝土粒料原料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影六卷㈡第1至26頁參見)。(B)運送及堆置過程業經證人即負責調度者郭培智、宏毅公司之司機之顏宗興、賴坤聰、程日用、郭凡楚;以及宇盛公司司機徐善慶、林成全、李書帆、全聖恩、張輝勗、田承弘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屬實(偵一卷㈠第133至145頁、同卷㈢第17至22頁、影六卷㈠第66至71頁、178至192頁、282至288頁、影二卷第609至639頁參見),並有宏洋公司出貨單據1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影六卷㈡第1至26頁、第122至322頁參見)。(C)出貨數量及請款資料:證人吳佳儒於偵查中之證詞(影六卷㈠第33至35頁)及勝朢公司會計手寫單據、請款單、宏洋公司於行政院環保署網路申報再利用之申報資料、詳細比對資料、匯款單、支出傳票影本等在卷可稽(影六卷㈡第1至26頁參見),應堪信為真實。
(五)現場並有勝朢公司所雇佣之吳隆賜及王忠禮,聽從施文龍事先通知交代哪些公司的車輛來倒、並負責指揮卸貨、對照司機車牌、簽收各司機之磅單(磅單下班後交給施文龍),再由勝朢公司所雇佣之張慶祥、陳志萍分別駕駛怪手或堆土機,填平魚塭或窪地等情,業據被告施文龍、黃士煜、黃尹信等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勝朢公司之員工吳隆賜、王忠禮、張慶祥、陳志萍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屬實(偵一卷㈠第163至174頁、同卷㈢第54至59、164至167頁、同卷㈣第253至256頁、同卷㈠第176至179頁、同卷㈢第171至173頁、同卷㈠第259至263頁、第253至258頁、同卷㈣第235至240頁參見;吳隆賜:本院卷㈢第259至266頁反面、陳志萍:本院卷㈣第107至111反面參見;王忠禮:本院卷㈣第112至115反面),此外,並有如附表七編號67所示之由王忠禮簽收之出貨單扣案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施文龍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部分:
(1)【工八重劃區部分尚在審查中,能否開工或何時開工均不明確】等情,業據:
①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助理員廖建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依一般程序,自辦重劃需發放補償費予地上物拆遷之地上物所有人,然工八重劃區還未發放完畢,且105年8月間仍在持續審查基本規劃報告書,在基本規劃報告書審查完畢之後,重劃會還必須提供工程的細部設計,也需審查相當時間,故以其經驗,縱自105年8月起算,工八重劃區的審查需花上數年始能完畢亦屬常情等語(偵一卷㈢第294至295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1月17日南市地劃字第1051099871號函在卷可佐(偵一卷㈥第116至118頁)。
②證人溫財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是負責工八重劃
區的凱鼎公司經理,因重劃會在102年3月成立後,辦公室設在工八重劃區,施文龍是自己來找重劃會,說伊看到前面有一塊空地,看伊能否協助他跟地主借土地,讓他暫時堆放土方,說短時間後他就會移走,伊只有幫忙跟地主聯繫,工八重劃區目前還沒有審核過,還沒有發包填土,將來要發包給誰伊不清楚,因為現在預算書圖都還沒通過,故公司還沒有計畫到那邊,計畫書也沒有用抵廢地方式去換回填土方的計畫,在103年底左右,沒有重劃會馬上要開工的消息,因為還有很多程序在跑,伊沒有跟施文龍談說以後工八重劃區的填土要請施文龍來做,張炎輝有無談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㈣第138反面至144頁參見)。
③證人張炎輝亦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有參與工八重劃,
是股東、也有在其內買地,但因程序不過,已經辦7年多,一直沒辦法開工,伊沒有請任何人幫伊處理土方,因伊自己也有在做土方,不需要再去跟別人講價購買。工八重劃區也沒有計畫用廢棄物(如底灰、底渣、爐渣等)製成之再利用產品來做填土,沒有跟施文龍討論過相關事情(偵一卷㈡第310至312反面參見)。
(2)【工八重劃區需使用優質土方,不能摻有廢棄物】等情,亦據證人溫財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一般重劃區裡面填的土都是屬於乾淨的土質,市政府當時也有要求我們一定要填優質良土,就是我們看到的那種很乾淨的土方,天然成分來源的土,就伊所知是不曾計畫要使用焚化爐底渣等廢棄物製成之粒料來做土方回填(本院卷㈣第141頁參見)。
(3)故被告施文龍辯稱其向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公司所購買之資源化商品,均欲將來提供予臺南市第131期學南自辦市地重劃區(即工八重劃區)工程使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4)被告施文龍辯護人所提出104年10月之臺南市第131期學南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之整地工程‧土方計算式1分(本院卷㈣第148至166頁參見),因來源不明,難以遽信,至證人即勝朢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呂忠憲雖於本院證稱:伊曾在海佃路辦公室聽施文龍跟一個叫「炎輝」的重劃區老闆張先生,談工八重劃區的事情,並當場用伊的名字幫施文龍草擬、繕打契約書,由施文龍幫張炎輝回填重劃地,以後結算用抵廢地方式支付,契約未約定從何時開始,實際上用多少土方換地都沒有寫云云(本院卷㈣第116至121頁參見),其簽約過程完全不合常情,且與前揭證人張炎輝、溫財金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不相同,顯屬迴護被告施文龍之詞,難以採信。另證人即借牌予被告施文龍簽訂借地契約之金建一公司負責人呂明郎、黃尹信、黃士煜等人亦於本院證稱被告施文龍有告知、甚或拿工八回填土方計算資料,交予其與地主、或廠商商談締約(本院卷㈧第45至49反、50至56、56反至61頁)云云,對於工八重劃區部分,均係聽聞被告施文龍所述,係屬傳聞證據,自無可採。
(5)另被告施文龍雖辯稱其在「暫置」現場,均有安排驗收及管理人員,顯見被告施文龍等主觀上係為「暫置」資源化商品供「工八重劃區」使用,並非「堆置」廢棄物云云,然查:「工八重劃區」是否可以開工尚未確定,又開工後是否可使用前揭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廢棄物來作填地之土方或級配亦屬未可知,而開工之日期亦尚屬遙遙無期等情,業均已如前述,然被告施文龍卻急於到處租地及借地,並向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廠商簽約、購入後大量堆置前揭物品,其主觀上之目的顯僅係著眼於馬上可以落袋的處理費用,而非真的僅是為工八將來之開工來提早備料。此觀諸證人即被告施文龍所雇用於現場指揮、收單之工地主任即吳隆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施文龍會事先打電話交代哪些交通公司的車輛來倒,伊只要對照司機之車牌、簽收各司機之單子,以核對重量即可,不知道載來之內容物為何,伊一開始是顧安中路六段之工八重劃區內,都是堆映誠的,之後堆不下去,還有先用曾科鎮那裡,也都是堆映誠的,之後堆不下去,老闆再去找城西街的大魚塭即453地號那邊堆置,因為那邊工地較忙,伊在那邊還有另外請一個阿伯即王忠禮在收單,那邊堆比較多公司,有映誠、六甲、苗栗長信、宏洋,其他不曉得。映誠都是焮泓交通公司在載,其他的地伊沒有顧單,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㈢第259至266頁反面參見)。另證人即現場操作怪手之陳志萍則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伊在被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查獲時,是在該地(即城西段453地號土地)開怪手,那塊地看起來像魚塭地,施作時,砂石車先將沙土倒在低窪地上面,伊再將土石打平,車子才能繼續走,有時還要把打平沙土挖起來往前放,是怕地太軟,砂石車會翻車,公司在那裡發落的是「阿賜」(吳龍賜)說是重劃的工業區要用,要堆置,如果是填地的話,開始就要弄平,如果是堆積,就不用管高低,堆放的話,成本會比較少,因為是在工業區附近,到時候他們會用到,要挖起來等語(本院卷㈣第107至111反面參見)。互核其等證詞,可知被告施文龍於借地後,即讓如附表六編號1至5之廠商,以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交通方式,載至如附表六編號1至5之土地後,再聽從吳隆賜之指揮、收單,目的僅是要取得出貨磅單之回聯單據,以藉由出貨磅單上之「重量」來向各廠商請領處理費,實際上各廠商究竟傾倒何物,被告施文龍、黃尹信、黃士煜等人並不關心。至於證人吳隆賜、陳志萍固證稱有聽被告施文龍或其他人之轉述,因而知悉前揭物品將來要用到工八,亦非屬親身見聞者,要屬傳聞證據,自無可採。
(6)綜上,被告施文龍確係為施作「工八重劃區」之土方工程而提前備料於系爭土地上,主觀上無「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乃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七)【被告施文龍、黃尹信、黃士煜等人有額外收受高於買價、運費之額外處理費用,始同意讓長信、頡承、全精英、長信等公司之物品堆置於被告施文龍所借用或租用之土地上,並負責運輸頡承、全精英、長信公司前揭物品,是被告施文龍、黃尹信、黃士煜主觀上,乃是為賺取為他人處理廢棄物之費用,而非購買產品】等情:業據
(1)頡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蔚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頡承公司自華新麗華公司回收電弧爐氧化渣、還原渣,是每公噸5、600元(含運),後頡承公司再製成3種產品,其中,再生級配雖是產品,不是廢棄物,但因賣相不好,通常沒人要買,如果賣不出去,就拿錢給人家幫忙處理,就去找看看有沒有人要用,拿一些錢補貼他們去用,補貼是每噸250元(含運),因為頡承公司自己沒有交通公司(林蔚馨、本院卷㈢第238至247頁),證人即頡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瀅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亦證稱:對林蔚馨前揭說法沒有意見,因為還原渣很容易膨脹,通常把它固化,放半年它就會自己碎掉,不用破碎,也會碎掉,也是一堆,當我東西已經破碎、碎掉了,還會有誰要買我的東西,因強度不夠,吊起來也是會粉碎、缺角,也是會斷掉,我們會支付處理費給施文龍,因為我們再利用公司有銷售的壓力,我們六個月的庫存不能大於前六個月的銷售量,如果沒有把東西賣出去,我們公司就是會被停止收受等語(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參見)。
(2)宏洋公司郭培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宏洋公司向六輕收受煤灰與底灰,運到宏洋預拌混凝土廠做再利用,經怪手與混凝土廠內的砂石和混凝土剩餘料經水洗後東西及土方等,一起攪拌後,即變成成品,若客戶需要特殊粒徑,再用破碎機破碎,但六輕出來的東西本身已經研磨過,粒徑都不是很大,一般回來只是混合一下就使用了,變成混凝土粒料產品,可以運用在管路回填或基底鋪設。被告施文龍用每噸5元購買產品,宏洋公司再給125元是所謂的處理費,因其製成之劣質混凝土即CLSM的強度沒有這麼強,使用我們的料以後,可能要添加一些其他的藥水、藥劑等加強產品強度,因為買方成本會提高,所以就希望能補貼他們一些費用,就是所稱之處理費(本院卷㈢第247頁反面至256頁反面)。核與證人吳俊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宏洋公司與勝朢公司簽立契約,有付處理費,因為我有賺,那就OK,處理費的意思就是讓他處理這些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參見)。
(3)證人即全精英公司負責人陳志光於偵查具結後證稱:我們每噸賣給信燁30元,但是我們要付運費每噸515元,後來30元部分就算了,我們也沒有開發票,就是用我們每噸支付給他們515元成交...我們給營造廠商的費用大部分都略高於運費,雖然是處理過的底渣資源化產品,因為這些產品很多地方都不能用,且有味道,大部分都是用CLSM。因為使用地點限制太多,所以有地方可以用就只好出錢拜託人家用等語(偵一卷㈣第28至29頁參見)。
(4)證人即長信公司專責人員管謹台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們的粒料無償提供給對方,且額外提供一噸500元的運費,因為我們的對象就是黃尹信,所以款項就是支付給黃尹信,實際出貨1萬5百多公噸(偵一卷㈣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尹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與長信公司之價金請款每噸500元,我要給施文龍每噸120元,我自己運輸成本每噸是300多元,繳稅後剩下就是我與黃士煜一人一半,環保公司是長信黃士煜的朋友信鐵環保介紹的,一共已向長信請款2、300萬元(偵一卷㈣第19頁)大致相符。
(5)至於被告施文龍所以收受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即共同被告莊天穗以久宇名義所運來之偉鈞公司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亦是為了每噸100元之處理費用等情,亦據被告施文龍於偵查中稱:我現在承認有收映誠處理費一噸100元,先前不承認是因為害怕公司會倒,映誠給處理費都是莊天穗拿現金給我,有時候拿去公司給我,有時候拿去家裡給我,莊天穗從開始配合到現在,大概拿4、500萬元給我,公司帳冊上面寫到久宇補助,且有「噸數×100」的字樣,是我叫陳淑娥另外記的,有拿到這些錢,這些現金是裝袋子來給我,莊天穗大概一個多月與我結帳一次,兩百多萬的現金用千元鈔也不會很多,收受映誠的底渣數量,就是用久宇開給我們的發票,一噸5元,可以知道他們送來的重量。我是在104年初向莊天穗商討的,我收受映誠的底渣,不管是運到工八的土地、曾科鎮或黃明和土地,一直都是每噸100元。莊天穗給我處理費時,沒有簽收,拿錢到公司時陳淑娥也有看到,我拿到錢也會交給陳淑娥幫忙去處理公司的款項,帳簿上面的噸數是用出貨單算的,因為他們運過來都會有單子,由陳淑娥負責加總等語(偵一卷㈢第150頁至第152頁參見),並有如附表七扣案物編號23之勝朢、龍州分錄簿支出明細影本「久宇(補助)」頁在卷可稽(偵一卷㈢第86至88頁參見),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6)故被告施文龍、黃尹信、黃士煜等人,所以會提供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即由被告施文龍出面租用或借用之土地上,堆置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廠商之物品,乃是因有收受高於運費(頡承公司、全精英公司、長信公司公司)或高於買價(宏洋公司、久宇即偉鈞公司)之額外處理費用,因【有利可圖】,始會同意收受久宇即偉鈞、頡承、全精英、長信、宏洋公司之物品,並堆置於前揭土地上,頡承、全精英、長信公司部分並尚負責交通運輸(即清除),收受處理費,被告施文龍、黃尹信、黃士煜等主觀上,應係欲為他人處理難以處理之廢棄物,而非購買材料,自屬無疑。被告施文龍辯護意旨稱被告施文龍是為購買前揭廠商經過合法再利用後之產品,而非清除處理廢棄物云云,自屬無稽,難以採信。
(7)綜上,被告施文龍向久宇即偉鈞公司、長信公司、全精英公司、頡承公司、宏洋公司以「材料買賣」為由簽訂之契約,「買方」所出之價格均不過每公噸5至30元左右(30元甚至也未付、未開發票),而「賣方」包括久宇即偉鈞公司、長信公司、全精英公司、頡承公司、宏洋公司,卻還要支付「買方」被告施文龍等所要求之運費以外之額外補貼費用,即高於運費之補貼費用,顯與一般買賣契約乃是藉由買低賣高、賺取差價之常情,有所未符,是故,久宇即偉鈞公司、長信公司、全精英公司、頡承公司、宏洋公司與被告施文龍所簽訂之「材料買賣」契約,雙方實際上之真意,乃是久宇即偉鈞公司、長信公司、全精英公司、頡承公司、宏洋公司委由被告施文龍,代為清除、處理實際上品質低落、難以脫手、或根本無人要買的再利用之物,即自客觀而言,該些物品追根究底,因為品質低落、乏人問津,自仍屬廢棄物,被告施文龍等主觀上,明知此情,卻因有此額外之處理費用之補貼可賺取,有利可圖,始願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屬知悉其所為,乃是為他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而為,被告施文龍之辯護人以被告施文龍請求廠商之補貼費用,均係基於市場供需原則下所取得之「商業利潤」,非處理廢棄物之處理費,故不能僅憑被告施文龍取得上開公司之補貼費,即率斷被告施文龍係欲處理「廢棄物」,而非購買「產品」云云,亦僅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此於106年1月18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之1條第3款規定: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亦僅係將前揭當然之理予以明文化,亦併此敘明。
(7)宏洋公司郭培智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實際上,因其公司疏失,司機自業主載回後沒有落實加工程序,有司機如顏宗興為節省時間,載到宏洋沒有下貨,直接轉出去到施文龍那邊,有部分是這樣等語(本院卷㈢第247頁反面至256頁反面),然被告施文龍本身並無任何廢棄物清除、處理、甚或再利用之許可執照或專業知識,其所雇請之工地主任吳隆賜、王忠禮等人,亦無任何相關之許可執照或專業知識,僅是在場指揮司機進行卸貨傾倒,簽收單據,確認重量,以利將來向廠商收取處理費而已,其對於宏洋公司之司機所載來之物品,究竟是否已確實完成合法之再利用程序?或尚未完成本質上仍係屬於廢棄物之狀態?能否放在農地魚塭?等等,主觀上其等根本不在意、無關心,也無能力審核以把關,故被告施文龍辯稱:宏洋公司部分是被其所欺騙,自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八)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非謂該款僅規定處罰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土地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施文龍、黃尹信及黃士煜,提供由被告施文龍分別以如附表六編號1至5戊欄所示之方式向各該地主取得該土地之使用權,以供堆置回填廢棄物,參諸上開說明,亦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範對象。
(九)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亦分別訂有明定。故被告施文龍、黃尹信及黃士煜將各種事業廢棄物,載運堆置並回填於上開土地,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施文龍之辯護意旨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理」內涵並未包含「再利用」,故被告施文龍未依再利用管理方式,將再利用產品暫放農業用地及魚塭用地之行為,至多僅涉廢棄物清理法第39、52條之行政法,並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1、46條第4款之刑罰。起訴書援引之最高法院見解,逾越廢棄物清理法文義,透過解釋限制第39條第1項之文義,擴大同法第46條之可罰性範圍,顯已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明確性原則」云云,顯僅執著於法條文義解釋,罔顧廢棄物所為之再利用,所以仍於廢棄物清理法中為普遍性之規範,即為避免有心人士以「再利用成品之買賣」,實際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以逃避法律規制,故實務見解,以法律體系性及目的性解釋,乃為保護環境,避免藉由鑽營廢棄物「再利用」之巧門,並未實際做合法再利用使用,卻如本件般未做任何管理即隨意傾倒在魚塭農地,危害環境,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自無理由,應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六之犯行,亦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八被告施文龍涉犯幫助詐欺犯行】部分:經查:
(1)於104年12月11日在映誠公司人員陳炳良、莊天彰、陳明芳等人,會同屏東環保局之安彥睿及廢管科科長、監督小組委員、中興顧問公司曾英烈等人,一起前往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第四標)之現場,進行查核時,被告施文龍確亦有在被告莊天彰之聯絡下,同意前往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施文龍所不爭執者,核並與證人莊天彰、陳明芳、安彥睿、郭義郎、曾英烈等人分別於偵訊中具結供述屬實(偵二卷㈣第43頁;同卷㈡第46頁反面、同卷㈣第22頁、第110頁正反面、第112頁反面至113頁參見),此外,並有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環二部104年12月14日函暨104年12月11日簽到簿、現場監督作業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偵二卷㈣第36至39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2)又證人即2之7之道路西段工程第四標之工地主任郭義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12月11日,施工中大門本來就是開的,印象中我們是在比較後方施工,有一群人在大門口那裡,施文龍沒有叫伊開大門,因為大門本來就是開的,那天後來有看到施文龍,因為有不認識的人進來工地,就過去詢問他,他說沒有什麼事,只是帶人來看一下土方,我過去時人就散了,我走過去時是施文龍自己過來跟我解釋等語(偵二卷㈣第110頁正反面參見)。
(3)證人即被告莊天彰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先前我們跟屏東監督委員一起去2之7工地查核時,施文龍在場還有指著一些位置說,就是使用在那邊,做的有多麼漂亮,說這個料有多麼好用等語(偵二卷㈣第51頁正反面參見)。
(4)被告施文龍曾於偵查中自承:伊知道久宇公司或映誠公司需要申報(焚化爐底渣之資源化產品)實際使用地點等語(偵一卷㈢第40頁)。另其向映誠進的是想要用在2之7,映誠都說公共工程可以使用他們的東西,但伊一問都不能使用,所以就沒有進去。因為伊想要填在工八,先備料,且映誠的人說他們(公司)堆置地方有限,所以要放在伊那邊去囤放,是映誠公司自己來找伊的,是莊天穗跟伊說可以取代土方,他還有拿資料給伊看,莊天穗也知道伊都堆在魚塭的農業用地,但他都跟伊說這個屬於產品,伊只會有行政罰的問題而已。且那時候因為2之7道路不能交貨,已經堆了很多了,也只好繼續堆...映誠公司給伊6、700萬元,他們申報的量比較多,實際上沒有這麼多,他們要請款當然會報的比較多等語(偵一卷㈣第196頁正反面、第276頁參見)。
(5)綜上,被告施文龍主觀上既然明知其未取得「台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至第四標工程之土方供應,即明知偉鈞公司以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根本完全沒有也不可能使用在2之7之道路西段工程第四標之工地上,卻仍然同意配合被告莊天彰等人,帶領屏東縣環保局監督小組委員及顧問人員等一同前往該工地現場,其遇到工地主任郭義郎過來關切詢問時,還佯稱沒什麼、只是要看土方,且在監督小組委員面前還假意配合指稱偉鈞公司以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就是施作在該工程之何處,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客觀上亦有幫助之行為,乃屬無疑。其辯稱主觀上不知道映誠公司會拿2之7去申報補助款、當天只是莊天穗請其過去其認為沒什麼就過去,並沒有幫助映誠公司詐取補助款之犯意云云,乃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6)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施文龍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亦屬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肆、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刑法詐欺罪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犯該罪得科或併科之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僅就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後刑法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故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就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修正後刑法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調高至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 按被告2人雖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請款日期行使如附表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然等均係本於上開系爭合約按月請領勞務價款,其犯罪之時間緊接、具定期性,且偽造文書所行使之對象及侵害法益均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為接續犯,認屬單純一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起訴意旨就映誠公司或偉鈞公司涉及契約部分,雖均以行為數而論數罪,容有誤會,應以各該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數次行為,分別視為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在同一契約期限內,既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既若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雖期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是本件部分被告之部分詐欺行為,因請款期間,適逢法律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故該等部分即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須再為新舊法比較,亦先此敘明。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48條部分:按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6年1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號令修正公布公布,並於106年1月20日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同法第48條則規定:「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同法第48條則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48條之法定刑,有關罰金刑之數額已分別提高至新臺幣1500、1000萬元,經上開新舊法比較,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及同法第48條等規定論處。
伍、論罪:
一、【附表一部分】:編號1至3、5至7部分所為,被告謝應得、莊天穗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編號4、8所為,被告謝應得、莊天穗則各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9部分所為,被告謝應得、莊天穗、王水源則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編號10所為,被告謝應得、莊天穗、王水源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編號1至10,因採購契約不同,足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同一契約內多次請領款項之行為,則各應論以接續一罪。另編號1至8之犯行,被告謝應得與被告莊天穗2人間;編號9、10被告謝應得則與被告莊天穗、王水源3人間,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應得、莊天穗利用不知情之正大勇宗公司或其後手偉鈞公司之不知詳情之業務人員之行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附表二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1、3至4、6至13乙欄部分,被告莊天彰於與各縣市環保局簽立之契約有效期間內,多次偽造司機簽名並交由他人持以行使之行為,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次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均經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透過他人,於各契約之有效期限內,多次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亦僅各基於單一之犯意,論以接續一罪。又其利用其他不知情之專案人員持以申報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應論以間接正犯。
(2)至如編號1至13丙欄所為,被告陳炳良則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依起訴書之事實欄第17頁第8行所提及「數萬筆」之偽造資料即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因均經嗣後接續提出於月報、季報中行使之行為所吸收,是均不另論罪,而僅以行使之次數為罪數論斷,亦附此敘明。另被告陳炳良與謝和真、陳冠廷、陳佑任等人間,就各該犯行,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編號1至13丁欄所為,被告謝應得、陳炳良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登載不實罪,又依起訴書之事實欄及論罪欄,係主張申報次數有24次應論以24罪,惟查,因前揭申報,實際上亦係為便利映誠公司,得順利依照前揭契約請領補助款而不致遭發現識破,是本院認仍應以前揭契約次數論罪,始可避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又其等係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葉玉玲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4)編號1至13戊欄及己欄之部分,被告謝應得、陳炳良、莊天彰等3人所為,則各係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詐欺取財罪部分,因適遇法律修正,其中編號1至2、4至6、8、10、12至13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編號3、7、9、11所為,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原起訴書之論罪欄,雖僅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罪,然其嗣後於106年7月3日出具之補充理由書,業已更正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對涉及更正部分之被告為相關之權利告知,而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就變動之部分依法變更法條。
(5)被告謝應得、陳炳良於附表二部分所涉上開各罪,各係以法律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就編號1至2、4至6、8、10、12至13部分,應從一重各論以一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編號3、7、9、11所為,則應從一重各論以一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莊天彰於附表二部分所涉上開各罪,亦各係以法律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就編號1、4、6、8、10、12、13部分,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從重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編號
2、5部分,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從重各論以一(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編號3、7、9、11部分,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從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編號1至13部分,或因被害之環保局不同、或因契約年度不同,應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就上開犯行部分,被告謝應得與被告莊天彰、陳炳良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三部分】:編號1所為,被告謝應得、莊天穗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編號2所為,被告謝應得、莊天穗則各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此部分被告謝應得與莊天穗間,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編號1、2,因採購契約不同,足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同一契約內多次請領款項之行為,則各應論以接續一罪。
四、【附表四部分】:編號1至4乙欄所為,被告謝應得、莊天穗、莊天彰各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編號1至4丙欄所為,被告莊天彰則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前揭各次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行為,均經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編號1至4丁欄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謝應得、莊天穗、莊天彰等人,於附表四部分所涉上開各罪,乃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於與各縣市環保局簽立之契約期間內,多次申報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請領款項之行為,乃僅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接續一罪,至編號1至4,則因被害人不同,應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編號1至4部分,被告謝應得與被告莊天穗、莊天彰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編號1至4丙、丁欄所為,則係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陳奕旬、蕭文琦、陳姿鳳、陳明芳及其他專案人員申報請領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附表五部分】:被告謝應得為映誠公司及偉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納稅義務人,而被告莊天穗則係映誠公司及偉鈞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乃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謝應得與被告莊天穗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營業人除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又營業稅每年申報時間,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此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每期營業稅之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後,即已結束,是以「營業稅申報之期別」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應較符實情。至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為逃漏稅捐所為之多次行為,係在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較為合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謝應得、莊天穗於如附表五所示各期間申報期間,計有9次申報以逃漏稅捐行為,且各次犯行均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亦併此敘明。
六、【附表六】部分:編號1至5所為,被告施文龍、黃士煜、黃尹信等人,各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其3人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罪,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構成要件;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罪,則以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構成要件,核其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之特徵,是被告3人多次處理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廠商之資源化產品,就同一廠商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以集合犯,各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至編號1至5,因廠商不同,顯見均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施文龍等3人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僅有一行為,雖同時兼具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罪態樣,應認為僅成立一罪。
七、另被告施文龍於如犯罪事實八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施文龍僅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如附表四所示之4縣市環保局因而交付財物予映誠公司,應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如附表四部分,被告謝應得、莊天穗、莊天彰等人所犯者,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施文龍於為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時,主觀上是否確實明知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卷內尚無任何客觀具體事證可資證明,故基於罪如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尚無從自行變更法條,逕論以被告施文龍此部分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併此敘明。
陸、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綜合審酌:經焚化爐焚燒垃圾後所剩餘之「底渣」,為全民共同間接製造之產物,底渣難再以掩埋方式去化,終須進行「再利用」、以達「零廢棄」之政策目標。被告謝應得所經營之映誠及偉鈞公司,倘果欲配合此一環保政策,自應以堂堂正正的手法,積極提升再利用之技術,透過正式許可設計的公共工程試辦計畫,努力做出實績,使大眾或工程業界,能明白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不僅能做到安全無虞、亦不致污染土壤或地下水,始能逐漸提高知名度及使用接受度,以進行合法的推廣使用及去化,然其竟利用行政院環保署及各縣市環保局對於底渣資源化產品經再利用後之流向管制,難以覈實去監督,僅能依靠業者誠實自主申報之漏洞,而與被告陳炳良、莊天穗、莊天彰,利用各自分工、透過詐欺、偽造文書、不實申報等手法,不擇手段,只為能賺取簽約之縣市環保局再利用補助款之暴利,最後,甚將數量龐大之底渣資源化產品一再運送給被告施文龍,使其任意堆放在臺南市安南區之農地及魚塭上,並與其他公司製造之廢棄物一併混合堆放,導致地下水、空氣等環境均有受污染之虞,本件犯行重大,並分別考量:
(1)附表二部分:被告謝應得、陳炳良、莊天彰等3人,為圖讓映誠公司能獲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6縣市環保局之補助款,明知映誠公司尚未能依相關契約約定,及時出貨,並完成妥善再利用焚化爐底渣程序,卻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虛擬出貨之手法,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6縣市環保局陷於錯誤,誤以為映誠公司已依契約約定,妥善完成焚化爐底渣之再利用程序,並使參與人映誠公司因此獲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補助款,被告莊天彰復自行偽造如附表九(一)至(十)所示之各司機簽名於虛擬出貨單上,提出申報行使以供請款,前揭犯行均將使行政院環保署及各縣市之環保局無從確實掌握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真正流向,危害非小;
(2)附表四部分:另被告謝應得、莊天穗、莊天彰等人,亦為圖讓映誠公司能獲取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4縣市環保局之補助款,明知映誠公司並未依相關契約約定,將摻配有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級配,確實送至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第二至四標使用,以完成妥善再利用焚化爐底渣之程序,卻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手法,使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4縣市環保局陷於錯誤,誤以為映誠公司已依契約約定,妥善完成焚化爐底渣之再利用程序,並使參與人映誠公司因此獲取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補助款;且前揭犯行均將使行政院環保署及各縣市之環保局無從確實掌握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真正流向,危害非小;
(3)附表一、三部分:另被告謝應得、莊天穗又為將尚未出貨、亦尚未完成妥善再利用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能儘速去化,並為獲取出售摻配有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級配或粗砂料之價金,取得不法利益,又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手法,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營造廠商(如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及業主(如附表一編號9至10部分)、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如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均陷於錯誤,誤以為偉鈞公司已依契約約定,交付天然砂石之級配及粗砂料,並使參與人偉鈞公司因此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價金;
(4)附表五部分:此外,被告謝應得、莊天穗等,指示將飛馬砂石行或億炬公司開立予參與人映誠公司及偉鈞公司之不實發票,持以申報用以逃漏稅捐,並因此使參與人映誠公司及偉鈞公司獲取如附表五所示之逃漏稅額之利益,不僅紊亂稅捐機關核算、查核及徵收稅款之正確性,亦影響國家稅收;
(5)另被告王水源亦明知偉鈞公司如附表一編號9、10所出售之級配,並非全為天然砂石,而係含摻配有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者,卻仍共同基於詐欺故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9、10之業主,分別既遂及未遂,並使參與人上聖公司因此獲取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價金,以及被告謝應得、陳炳良、莊天穗、莊天彰等人對於映誠公司及偉鈞公司實質決策之支配力及影響力、及被告等客觀上所參與之行為分工及角色輕重,與被告王水源於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為之犯行參與程度,及被告謝應得、莊天穗、陳炳良、莊天彰等人分別就所參與之前揭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因此使參與人映誠公司、偉鈞公司、及上聖公司取得不法利益之數額,兼衡量本件僅被告莊天彰就偽造如附表九(一)至(十)所示之私文書部分有認罪(遭偽造署名之司機亦均未提出告訴)外,其餘部分及其餘被告均為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應予嚴懲,並兼衡其等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懲。
二、另附表六及犯罪事實八之部分:審酌被告施文龍、黃士煜、黃尹信等人,明知其等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合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卻為貪圖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各廠商所給予之處理費用,除工八重劃區之土地外,尚另向他人借用或租用農業或魚塭等土地,提供前揭土地並用以清除、處理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各廠商難認已合法完成再利用之焚化爐底渣等廢棄物,且未做好相關之申報、分類等措施,致生危害於各該土地及環境,以及被告施文龍幫助映誠公司於附表四之詐欺4縣市環保局之犯行部分,亦使參與人映誠公司因而獲致之不法利得非少,且其等犯後復均否認犯行,且未能將前揭土地回復原狀,是尚難認已有悔意,應予嚴懲,並兼衡其等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又被告施文龍另犯如犯罪事實八部分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懲。
柒、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經查:
(一)被告莊天彰所偽造如附表九(一)至(十)所示之5139筆出貨單,業經提出行使,已非被告莊天彰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惟其上被告莊天彰所偽造之各司機署押,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1)本件被告施文龍就其有收取如附表六編號1之犯罪所得約為11,160,762元;編號2之犯罪所得約為1,261,548元;編號3之犯罪所得約為2,274,254元;編號4部分之犯罪所得約為1,170,000元;編號5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941,461元等情,並不爭執,業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2)被告黃士煜及黃尹信就如附表六編號2之犯罪所得約為4,515,048元,各分得2,257,524;如附表六編號3之犯罪所得約為10,023,774.5元;各分得5,011,887.25元;如附表六編號4部分之犯罪所得約為108萬元,各分得54萬元等情,亦均未爭執,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5、56號之物,為被告施文龍所有,供其犯本件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四)第三人沒收部分:
(1)程序方面: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民國105年6月22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5條之12第1、3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謝應得等人等涉犯本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共同詐欺既遂部分犯行,業已如前所述,然被告謝應得等人,因前揭共同詐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利益即贓款,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附表四編號1至4、如附表五編號1至7等部分,乃係陸續匯入第三人映誠公司帳戶內;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如附表三編號1至2、如附表五編號8至9部分,則係陸續交予第三人偉鈞公司;另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則係交付予第三人上聖公司等情,故本件被告謝應得等人,共同涉犯詐欺之犯罪不法所得,既然各係由上開第三人映誠公司、偉鈞公司、上聖公司所取得,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請求沒收前揭第三人所取得之不法利得,而第三人映誠公司、偉鈞公司亦已具狀聲請參與訴訟程序,另第三人上聖公司雖未聲請參與,惟本院認仍有沒收之可能且有必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及第455之13第2項之規定,分別裁定命第三人映誠公司、偉鈞公司、上聖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已依同法第455條之17、20等規定送達相關裁定及文書,參與人映誠公司、偉鈞公司並有依同法第455條之21第1項委任代理人到場,本院亦有依同法第455條之22、24等規定,向到場之參與人代理人告知權利事項,並使其就沒收其財產事項為辯論,先此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是項規定立法理由所載:「為免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乃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可見修正後刑法對第三人沒收之規範目的,仍係立基於回復不當財產法益之變動,鑑於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創造在合法財產秩序下所不應許其保有之直接利得,僅行為人非自行持有支配該利得,而係容由欠缺保有利得正當性基礎之第三人受領,故為貫徹沒收作為類似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制度目的,俾免第三人成為犯罪所得之庇護所,乃在特定條件下剝奪第三人對該等利得之持有支配。準此,於解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關於第三人沒收之規定時,自應審究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所創造之直接利得,在整體合法財產秩序下,是否對其及第三人而言,均欠缺保有此部分利益之正當性基礎,以免偏背於上述立法意旨,形成對人民受憲法保障財產權之不當干預。故依新修正公布沒收法制及立法理由,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不論係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只要其係因正犯或共犯之犯罪而獲有利得,在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三款情形下,均應對該第三人沒收該利得。
其情形包括:一、代理型:即本條第3款所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例如A公司負責人B為了A公司犯罪,使A公司獲得利益(如使A公司名義之財產增加或減少A公司之成本等),此時A公司雖非犯罪行為人,其財產增值部分仍應予沒收。二、挪移型:即本條第1款及第2款所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例如犯罪行為人A為了掩飾其犯罪,而將犯罪所得移轉至借來之第三人B之帳戶內,或將犯罪所得移轉至以他人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之第三人公司C所開設之帳戶內,此時B及C公司雖非犯罪行為人,但其等帳戶內自犯罪行為人A以無償行為轉來之款項仍應予沒收。
(3)經查:參與人上聖公司未提出任何答辯。另參與人映誠公司、偉鈞公司之共同代理人對於偉鈞公司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丁欄、如附表三編號1至2戊欄、如附表五編號一編號8至9己欄之金額;以及映誠公司有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13己欄、如附表四編號1至4壬欄、如附表五編號一編號1至7己欄之金額等金額,並不爭執,惟參與人映誠公司、偉鈞公司之共同代理人答辯意旨略以:映誠公司及偉鈞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謝應得及職員莊天穗、莊天彰、陳炳良四人均不構成詐欺,故無對第三人財產宣告沒收的問題。(1)針對映誠公司部分犯罪所得及偽造出貨單詐得處理費1億8314萬8616.6元部分,這部分對應到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之二之㈠,莊天彰雖在程序上有偽造文書的便宜做法,但有無詐欺應該由檢察官來舉證,證明這個東西都沒有用在相對應的工地上:㈠本案犯罪事實壹之一之㈠這些申報的工地全部都是實際的工地,這些實際的工地,億炬公司一定要把這些工地放物品進去,如果今天公訴人認為我們並沒有放我們的底渣資源化產品的話,那這些工地放了什麼東西?犯罪事實壹之一之㈣「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亦同,檢察官認被告所屬公司沒有把產品放到「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但並沒有做任何舉證。依據檢察官的邏輯,映誠公司一天到晚去找一些工地,希望把這些底渣資源化產品可以放進去,今天這些所有申報的工地都是可以放進去的地方,為何映誠公司會不去放這些工地。至今所有環保機關,沒有一個機關針對這幾個工地有任何疑問說這些產品並沒有放進去,可是檢察官居然自己認定這些產品完全都沒有放進去,即便檢察官認為就算有放進去,可是可能跟契約要件不符,這個很單純的,那只是民事契約糾紛的問題,而不是刑事詐欺罪的問題,故認此部分檢察官的舉證明顯不足。(2)針對偉鈞公司犯罪所得及級配價金6067萬3529元部分,也就是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之一的部分:檢察官提到映誠公司是全國最大底渣資源化產品處理的公司,偉鈞公司就是專門在幫忙映誠公司處理這些底渣資源化產品的公司,本案的犯罪事實壹之一的所有七家廠商都是歷史非常悠久的營造公司,這些公司的確有可能是來向偉鈞公司買天然砂石,也誠如剛才告訴代理人所述的,我就是要買天然砂石,可是試想,一間公司來跟一家專門在出售底渣資源化產品的公司買天然的砂石,他總是要懷疑一下,而且他總要注意一下,萬一被摻配怎麼辦?可是本案在價格明顯是偏低,如果是價格很正常的,我可以說我相信你們公司,可是今天偉鈞公司出售的價格又是明顯偏低的情況之下,這七個廠商有無做任何的防範動作?卻完全看不到,故被告等主張這七家廠商完全知情其所購買的,的確是摻配有底渣資源化產品的物品。
(4)經查:①本案參與人映誠公司、偉鈞公司之共同代理人對於偉鈞公
司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丁欄、如附表三編號1至2戊欄、如附表五編號一編號8至9己欄之金額;以及映誠公司有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13己欄、如附表四編號1至4壬欄、如附表五編號一編號1至7己欄之金額等金額,並不爭執。上聖公司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丁欄之金額,並未提出任何答辯,而前揭被害人給付款項之證據,亦有如前揭證據可稽,是此部分應堪認定為真實。
②次查:被告謝應得等人涉犯本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共同詐
欺既遂部分之犯行,已如前揭理由欄說明可稽,參與人映誠公司、偉鈞公司之共同代理人否認被告謝應得等人犯本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共同詐欺且既遂部分之犯行,要屬無據,難以採信,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③本件參與人映誠公司、偉鈞公司、上聖公司,雖為法人,
且未實際實行犯罪行為,但其等獲有前揭利得,實乃屬犯罪不法利得,且因映誠公司、偉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謝應得、及其他被告陳炳良、莊天穗、莊天彰等人,雖為犯罪行為人,實係為他人即映誠公司、偉鈞公司取得詐欺所得,因而實行本件之違法行為,而上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王水源,亦為犯罪行為人,且係為該他人即上聖公司取得詐欺所得,因而實行本件之違法行為,故而,依新修正公布沒收法制及立法理由,乃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示「代理型」應予沒收第三人不法利得之類型,是故,本件參與人映誠公司、偉鈞公司、上聖公司,因前揭被告等共同詐欺之犯罪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106年3月1日補充理由書意旨以:壹、一、㈠被告謝應得、莊天穗基於意圖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德民,下稱新進成公司)合夥承包工程之謝慧盟佯稱,正大勇宗公司可供貨碎石級配(按一般工程規範及業界常識,係指由天然石頭碎解製成之級配)予新進成公司得標,業主為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之「歸仁鄉高鐵東側與交大○○○區○○○○○段及關廟段)道路工程」,於100年9月9日與正大勇宗公司簽立契約,向正大勇宗公司購買碎石級配,並由正大勇宗公司不詳業務人員製作級配送審資料,其中檢附內容不實之來源證明,內容為「茲證明本公司供應新進成工程有限公司之級配粒料來源,係採用自屏東縣里港鄉河堰疏濬礦源,特立此據以資證明。」而佯稱該級配係採用天然砂石,隱瞞級配中含有焚化爐底渣成分之重要事項,再將該份送審資料交予新進成公司送交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審核而行使之,致該處人員陷於錯誤而審核通過,並生損害於新進成公司及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對於級配來源及成分控管之正確性。㈢被告謝應得、莊天穗基於意圖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偉銓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葉瑞文,下稱偉銓公司)副總經理徐瑞銘,就偉銓公司承接大信工程公司所得標,業主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之「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工程」,於101年10月前某日與偉鈞公司簽立契約,向偉鈞公司購買碎石級配,明知偉鈞公司購買者為天然碎石級配,莊天穗卻指示公司業務人員製作級配送審資料,隱匿級配中含有焚化爐底渣成分之重要事項,亦未提供級配中所含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來源之映誠公司相關證明,即將該份送審資料交予偉銓公司送交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審核,致該局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0月4日核定通過,並生損害於偉銓公司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對於級配來源及成分控管之正確性。㈣被告謝應得、莊天穗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前揭偉銓營造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徐瑞銘佯稱偉鈞公司可繼續供貨碎石級配予偉銓公司承接大信工程公司所得標,業主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之「台南市九份子重劃區二期景觀工程及台南市九份子重劃區低碳生態家園工程」,於104年1月7日,向偉鈞公司購買碎石級配,莊天穗並指示公司不詳業務人員製作「台南市九份子重劃區二期景觀工程」及「台南市九份子重劃區低碳生態家園工程」級配送審資料各1份,其中均檢附不實之來源證明,內容為「茲證明本公司供應偉銓營造有限公司之級配粒料來源,係採用自屏東縣里港鄉河堰疏濬礦源,特立此據以資證明。」而佯稱該級配係採用天然砂石,隱匿級配中含有焚化爐底渣成分之重要事項,並將上開送審資料交予偉銓公司送交監造單位審查而行使,致監造單位陷於錯誤審查同意,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人員亦陷於錯誤,而於104年2月12日、同年月10日分別核定通過,並生損害於偉銓公司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對於級配來源及成分控管之正確性。㈨被告謝應得、莊天穗與上聖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水源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上聖公司得標,業主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之「老公崛排水第一期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依該工程之施工規範,級配粒料底層所用之材料需為岩石、礫石軋製之碎石級配料或天然級配料或再生粒料級配料,而所謂再生級配料係指由建築物或其他混凝土構造物拆除之廢棄混凝土與磚瓦類材料,經適當處理所產製,但來源應先取得工程司之許可,並須符合施工規範有關級配底層之級配及品質規定,應不得使用焚化爐底渣成分之級配,然仍由莊天穗於101年4月間,指示公司不詳業務人員製作級配送審資料,其中檢附不實之來源證明,內容為「茲證明本公司供應上聖營造有限公司之級配粒料來源,係採用自屏東縣里港鄉河堰疏濬礦源,特立此據以資證明。」而佯稱該級配係採用天然砂石,隱瞞級配中含有焚化爐底渣成分之重要事項,亦未提供級配中所含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來源之映誠公司相關證明,即將該份送審資料交予王水源,由其送交第六河川局審核而行使之,致該局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1年5月11日審定偉鈞公司供應予該工程使用之級配符合契約規定,同意備查後,而生損害於第六河川於局對於級配來源及成分控管之正確性。㈩被告謝應得、莊天穗與王水源共同基於同樣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上聖公司得標,業主為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之○○○區○○路(赤崁東路延伸○○○區○道路工程」,依該工程之施工規範,僅得使用天然級配,若欲使用再生粒料,需提送相關供料計畫書,陳述再生粒料來源及品管作業,再生粒料與天然粒料混和比例、建議供料稽核方式、相關試驗方法及其相關工程性質,提供使用單位審查核可後方可供料,且施工規範產品定義中所列再生粒料來源,亦未包含焚化爐底渣。然渠等仍共謀以使用偉鈞公司所出貨,含有焚化爐底渣之成分之級配混充天然級配方式,由莊天穗指示公司不詳業務人員製作級配送審資料,其中檢附不實之來源證明,內容為「茲證明本公司供應上聖營造有限公司之級配粒料來源,係採用自屏東縣里港鄉河堰疏濬礦源,特立此據以資證明。」而佯稱該級配係採用天然砂石,隱瞞級配中含有焚化爐底渣成分之重要事項,亦未提供級配中所含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來源之映誠公司相關證明,即將該份送審資料交予王水源,由其送交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審核而行使之,致該處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1月1日審定偉鈞公司供應予該工程使用之級配符合契約規定,同意備查後,偉鈞公司即陸續於102年4月至9月間,將含有焚化爐底渣之級配運入上開工程供上聖營造使用,足生損害於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對於級配來源及成分控管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謝應得、莊天穗等前揭部分所為,除詐欺外,尚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謝應得及莊天穗對於前揭工程中,正大勇宗公司或其後手偉鈞公司之業務人員有出具前揭內容為:「茲證明本公司供應上聖營造有限公司之級配粒料來源,係採用自屏東縣里港鄉河堰疏濬礦源,特立此據以資證明」之來源證明等情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被告謝應得及莊天穗及辯護意旨均辯稱:因前揭內容之來源證明僅是要用以證明正大勇宗或偉鈞公司所販賣之碎石級配資源化產品中,確實有以天然砂石摻配,始會如此記載,表彰天然料之出處,自無客觀不實登載情形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天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摻配的比例,級配是30到70%或50到70%,也是由伊自己決定,伊會看人家天然級配的石頭分佈情形,然後伊就這樣摻,摻起來50到70%的資源化產品看起來就很像,抓出來後覺得50到70%這個比例還蠻剛好的,伊會去外面,如里港那邊的一些砂石行,看人家已經做好堆在那邊的級配,伊會看它的料相大概怎麼樣,就自己來揣摩、試摻配,摻配起來大概50到70%就差不多(本院卷㈩第76頁正反面參見)。是被告謝應得及莊天穗及辯護意旨辯稱:正大勇宗或其後手偉鈞公司所販賣之碎石級配資源化產品中,確實有以天然砂石摻配等情,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二)證人即曾擔任偉鈞公司業務之潘篤志亦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公共工程出料前都需要準備級配送審業務,出貨的級配如含有底渣,除了會附環保署的環保標章,也是會出具里港河偃疏濬礦源的來源證明,因為石頭是來自里港的疏濬礦源,另外附上環保標章證明砂的部分是來自底渣等語(偵二卷㈤第83頁反面參見)。
(三)證人即曾擔任偉鈞公司業務之陳詠瀚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當時擔任業務,賣的就是「級配」及「再生級配」,契約上應該會載明,2種契約所附的來源證明文件應該是不同,所謂「級配」是天然砂石,不含焚化爐底渣級配,要附的來源證明就是里港鄉河川疏濬來源證明及針對里港河砂的檢驗報告,如果是簽「再生級配」,應該是要檢附「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但如果主管莊天穗有要求,應該還是會附里港河砂證明(本院卷㈨第44頁反面至56頁反面),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正大勇宗或其後手偉鈞公司所簽訂之級配買賣契約,如果是屬要提供摻配有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之級配者,則其來源證明部分,應該至少是要檢附「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另外,被告莊天穗有要求時,應該還是會檢附「里港河砂證明」。是故,本件被告謝應得、莊天穗等,就起訴書壹、一、㈢部分,指示業務人員製作級配送審資料時,未一併提供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之來源證明(即「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另就起訴書壹、一、㈠、㈣、㈨、㈩等部分,指示業務人員製作級配送審資料時,則僅出具天然級配所應出具之「里港河砂證明」,未使業務人員另外檢附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之來源證明(即「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此種刻意在級配送審資料中未一併提供廠商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之來源證明(即「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之隱匿行為,自使前揭廠商不會有機會知悉、或懷疑級配中摻配有來源為焚化爐底渣之資源化產品,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收取級配、並給付款項,固屬詐術行為之行使無疑。然因正大勇宗或其後手偉鈞公司所交付之前揭含焚化爐底渣之資源化產品再生級配,其內確實仍摻配有部分比例為來自河砂之天然級配,且該「里港河砂證明」上並未記載【100%】為「里港河砂」,是被告謝應得及莊天穗及辯護意旨辯稱此來源證明僅係要證明正大勇宗或偉鈞公司所販賣之碎石級配資源化產品中,確有以天然砂石摻配,始會如此記載,以表彰天然料之出處,其雖蓄意【未提出「再生級配」所應檢附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然僅觀察送審資料或「里港河砂證明」之文書內容,尚難認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是檢察官就此些部分認另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所為之舉證,尚難使本院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然因此些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既遂罪(㈠、㈢、㈣、㈨)部分、及詐欺未遂罪(㈩)部分,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先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施文龍部分:
(一)起訴書參、六(即第35頁)部分之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文龍除收受上開焚化爐底渣粒料、長信公司不詳成分粒料、電弧爐碴、燃煤底灰外,尚由不詳處所收受其他不詳有害事業廢棄物、不明汙泥及營建廢棄物,於105年1月間至4月20日間之不詳時間,由不詳之司機,駕駛不詳車輛,載運至城西段453等地號土地堆置回填,而為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因認被告施文龍此部分所為,另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施文龍對於城西段453地號上有起訴書所載之廢棄物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行,被告施文龍辯稱:105年4月20日檢察官率隊前往拍照取樣時,其並未在場,且該日其自台北到地檢署後直接即遭羈押,其之前帶環保警察去拍照時,該地尚沒有該些東西,是其遭羈押後才知道有該些柏油;另辯護意旨則以:依無罪推定、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起訴書雖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年4月20日之督察紀錄及被告施文龍於105年1至4月間曾使用城西段453地號土地之事實,即推論被告有於其上棄置回填石灰、有機污泥及營建混合廢棄物之犯行,並未進一步送驗具體明確說明監督紀錄所載廢棄物為何物,且從現場照片亦未見監督紀錄所載之廢棄物,檢方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開地號上之廢棄物為被告施文龍所堆置,又雖起訴書記載上開地號土地所採水樣所含有之銅、鉛、及鋅含量有逾越人體健康相關環境基準之事實,卻無法排除係宏洋公司或頡承公司違約提供未經合法再利用產品所產製之物所致,應為無罪判決等語,資為辯護。
(三)公訴人認被告施文龍另單獨涉犯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施文龍之供述、證人陳志萍之證述、被告施文龍與黃靖媛簽訂之合約書、現場照片、採樣照片、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5年4月20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紀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4月20日編號0000000督察紀錄、檢測報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此部分詳106年5月11日補充理由書,本院卷㈣第168至169頁),資為論據。
(四)經查:
(1)被告施文龍於104年12月10日曾以金建一公司名義,與黃靖媛簽訂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無償供地填土合約書,自105年1月1日由黃靖媛提供前揭土地供被告施文龍使用填土,以及檢察官曾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地政局等人員,於105年4月20日前往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督察、稽查、採樣檢測、及複丈時所拍攝之照片,經比對後,確發現尚有非如附表六所示之廠商所產出之物以外之「營建廢棄物鐵條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為被告施文龍所不爭執者,並有被告施文龍與黃靖媛簽訂之前揭合約書、現場照片、水污染稽查紀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4月20日編號0000000督察紀錄、檢測報告、臺南市○○區○○段453等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固堪信為真實。
(2)又雖被告施文龍及證人陳志萍前於偵查中曾供述及證稱:前揭地號上尚有收受「鑫聖公司」及綽號「麻糬」友人送來之不明粒料(有香水味),然前揭「營建廢棄物鐵條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否確為「鑫聖公司」、或綽號「麻糬」所生產或運送者?及該「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否即為(有香水味)「粒料」?就此,檢察官尚未能提供積極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
(3)然查:前揭照片或檢驗報告所示,該地上尚有其他「營建廢棄物鐵條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否可能為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廠商或司機,所夾帶並傾倒於該處者?或是否於案發後遭被告施文龍以外之他人所逕行堆置者,均無法完全排除其可能性,是故前揭照片或檢驗報告所示該地上尚有非屬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廠商所產出物之「營建廢棄物鐵條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否確為被告施文龍向他人收受後堆置者,並非無疑。故本院自尚難僅以此遽認被告施文龍此部分亦另構成犯罪,依前揭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張鎮麒部分:
(一)公訴意旨壹、四、㈣(即起訴書第24至25頁部分)以:緣澔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澔宇公司)以320萬元得標「104年度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監督計畫」,該計畫目標係為落實再利用廠商即映誠公司執行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計畫之監督管理,需監督映誠公司是否依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之各項再利用廠商應辦事項之規定,必須查核映誠公司各項報表、確認完成底渣再利用之數量及去向,以協助臺南市政府環保局順利申請取得環保署補助款,得以覈實給付再利用廠商契約價金,而工作項目除協助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成立監督組織並訂定監督計畫,執行焚化爐底渣再利用之第二級品質保證系統外,亦包含需每月抽查再利用產品流向,查核法規符合度,抽查再利用流向中,並包含須至最終使用機構現場檢視底渣再利用產品於最終施工現場是否正常運作。
澔宇公司駐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之駐局人員即被告張鎮麒明知於其歷次前往臺南市○○○道路西段道路工程(第二標)、臺南市○○○道路西段道路工程(第四標)此二最終施工現場稽查時,從未曾見載運映誠公司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之車輛進出、未曾目睹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卸貨、舖築使用於現場,現場有無資源化產品在使用中,其無法憑肉眼判斷,映誠公司亦未提出任何最終使用機構(即該工程承包商)簽收使用資源化產品之出貨單、簽收單作為佐證,被告張鎮麒亦未以自映誠公司廠區跟車、詢問現場工作人員或嗅聞、採樣等方式確認底渣資源化產品確實有使用於工程現場之方式為查核,竟逕自於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月份(即104年10月、11月、12月、105年1月、2月、3月、4月)之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焚化底渣再利用品質保證系統(第二級)現場監督作業紀錄表(監督計畫每月查核)中第十三項之「底渣再利用產品之流向運作狀況」欄位,填寫最終使用機構、使用地點、工程名稱及用途,並於「底渣再利用產品於最終施工現場(如工地)之運作」欄位勾選「正常」,而登載不實內容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並交予該公司不知情之計畫經理吳佳緯於每月月初發函檢附前月之「104年度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監督計畫」現場監督作業紀錄表予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而行使之,使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誤認底渣資源化產品確於臺南市○○○道路西段道路工程(第二標)、臺南市○○○道路西段道路工程(第四標)正常使用運作,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於對於底渣資源化產品使用地點管理掌控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鎮麒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張鎮麒對於前揭客觀事實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映誠公司所產出之資源化產品,除部分供各縣市環保局使用者外,其餘均銷售予偉鈞公司,而偉鈞公司接到營造公司訂單後,才再根據訂單摻配底渣比例需求向映誠公司購入資源化產品進行拌料並出貨,而營造公司向偉鈞公司購買摻配底渣之砂石多用於淺層舖填,是以營造公司往往收受前開工程材料當日即可夯實施工完畢,故映誠公司在環保署DISP網站申報預申報紀錄時,底渣資源化產品收受日與完成日幾乎都是同一天。正因映誠公司從偉鈞公司處得悉資源化產品工程地點、數量、用途等相關資料與偉鈞公司出料交營造公司施工,時間十分緊密相連,故公司在申報底渣清運紀錄、預申報紀錄及後續處理紀錄多是同時申報,被告張鎮麒根據映誠公司前開申報資料進行最終場址查核時,資源化產品大多已使用完畢,是被告張鎮麒在進行最終場址查核時,不一定能目睹資源化產品載運、卸貨、舖築使用於現場之過程。台南市環保局在底渣監督計畫合約中亦未課以澔宇公司在最終使用機構進行資源化產品施工時,有到場監察營造公司施工現場有無載運資源化產品之車輛進出、卸貨、舖築使用之義務,故應不得以此苛責被告。況資源化產品若已經夯實覆蓋施工完畢,更不可能聞到異味,故實難以嗅聞、採樣作為辨識方法。至於跟車、採樣之稽查方式,需視合約工作內容而定,台南市底渣監督計畫,未編列跟車、採樣之工作項目及執行計費本計畫乃是要求澔宇公司以抽查方式執行52次最終場查核,而非跟車或採樣查核,且被告張鎮麒亦無公權力或強制力可對偉鈞公司之司機進行追蹤跟車或直接在工地採樣送驗。被告前開最終場址查核方式既未違反環保署及台南市環保局之規定,其至工地現場乃在確認有無映誠公司申報之工地及該工地地點是否符合資源化產品使用地點之限制,與台中市、屏東縣環保局底渣監督計畫執行方式相同,故應不得以被告執行最終場址查核時,未曾見載運資源化產品之車輛進出、未目睹資源化產品卸貨、使用,未以跟車、詢問現場工作人員、嗅聞、採樣方式確認資源化產品確實有使用於工地現場,即以推論方式認定被有明知資源化產品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工地運作不正常之犯罪意思,卻填載不實勾選「正常」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就算被告張鎮麒在進行最終場址查核時,未能看到底渣再利用產品在工地之施作過程,惟既然已確認映誠公司申報之工地確有在施工,且工地運作並無不正常現象,映誠公司又已依環保署規定提出切結書保證,被告張鎮麒自不可能僅因未看到底渣再利用產品在工地施工過程(因資源化產品已覆土夯實),即勾選底渣再利用產品運作不正常。被告前開作業方式,縱嫌粗疏,但應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有間。環保署在發生本案弊端後,仍是未敢全面廢除以切結書作為最終使用機構底渣使用之證明,只能要求各縣市環保局盡量檢具「最終使用機構簽收單」,再以優先撥付再利用補助款作為獎勵,可見環保署及各縣市環保局以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地位,依現行法令,無法要求最終使用機構提出使用底渣再利用產品之證明,若要求被告張鎮麒在執行每次經費2000元之最終場址查核作業時,需負有在場監督資源化產品施工是否與映誠公司申報數量相符(施工單位不一定會同意非施工人員即被告張鎮麒在工地監看施工過程)或調查底渣再利用產品是否進場(施工單位不一定會回答被告張鎮麒之提問或願意提示進貨單據)後,始能填寫現場監督作業紀錄表,顯對被告並不公平。被告張鎮麒查核前開工地時既確有工程在進行,其地點亦未違反資源化產品使用地點之限制,又有環保署同意映誠公司出具之切結書、施工前、中、後相片、映誠公司出貨單(有偉鈞公司簽收章)、映誠公司品管人員莊天彰簽名之資源化產品最終使用地點調查紀錄表作為佐證,被告張鎮麒實難認有工地運作不正常之情形,是被告張鎮麒在「底渣再利用產品於最終施工現場(如工地)之運作」,「正常」、「不正常」二選一欄位勾選「正常」,應屬合理之作法,並無不符經驗法則或違背社會常情之處。縱事後證明前開切結書、出貨單及資源化產品最終使用地點調查紀錄表內容不實,惟映誠公司工地現勘人員陳明芳及負責本計畫之專案人員陳姿鳳既均對前開文書偽造不實不知情,如何能要求被告張鎮麒在無權力(無法命施工單位提出資源化產品簽收單或命現場施工人員配合調查)、無經費(合約並未編列跟車、採樣之經費)之情況下,卻能獲悉上情並為糾查。雖被告張鎮麒未能確實查出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第四標使用資源化產品不正常,卻為正常之勾選,其登載之內容客觀上與事實不符,但被告張鎮麒主觀上既非在明知資源化產品在前開工地使用「不正常」之情況下故意登載「正常」,意圖包庇映誠公司詐領補助款,其行為應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等語,資為辯護。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鎮麒涉犯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1)澔宇公司以320萬元得標「104年度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監督計畫」,該計畫目標係為落實再利用廠商即映誠公司執行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計畫之監督管理,需監督映誠公司確實辦理底渣再利用工作,確認再利用產品相關製程、品質檢驗、儲存、銷售與運送過程,妥適使用再利用產品,避免二次汙染,亦必須查核映誠公司各項報表、確認完成底渣再利用之數量及去向,以協助臺南市政府環保局順利申請取得環保署補助款,得以覈實給付再利用廠商契約價金;而工作項目除協助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成立監督組織並訂定監督計畫,執行焚化爐底渣再利用之第二級品質保證系統外,亦包含需每月抽查再利用產品流向,查核法規符合度,抽查再利用流向中,並包含須至最終使用機構現場檢視底渣再利用產品於最終施工現場是否正常運作,且服務費用係向亦包含執行現場監督作業部分。(2)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與澔宇公司簽約,委託該公司進行監督焚化爐底渣再利用之計畫,被告張鎮麒身為澔宇公司承辦人員,本有至最終使用機構現場檢視底渣再利用產品於最終施工現場是否正常運作之義務,自不得如其所辯,僅依映誠公司之書面申報資料或切結書為據。(3)且雖其辯稱現場有無資源化產品在使用中,無法憑肉眼判斷云云,然粗粒料係一望即知為廢棄物再製而成之粒料,而依映誠公司申報使用於2-7道路西段第二標、第四標之資料,確有申報大量資源化產品粗粒料之使用,若被告張鎮麒有確實至現場查核,縱令細粒料部分難以分辨,應可發覺現場何以並無任何粗粒料之存在,而察覺映誠公司申報屬正常實在。(4)此外,被告張鎮麒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其並非明知資源化產品在前開工地使用「不正常」之情形下故意登載「正常」,意圖包庇映誠公司詐領補助款,故其行為與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云云,然若其係明知映誠公司之粒料未使用於現場而包庇映誠公司,則被告張鎮麒可能另構成背信、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罪嫌,然就是否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尚無須被告張鎮麒為明知或包庇映誠公司虛偽申報為必要;而就被告張鎮麒之行為究是否該當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因被告張鎮麒於該現場監督作業紀錄表「底渣再利用產品於最終施工現場(如工地)之運作」欄位勾選「正常」表彰之意思即為「查核人員張鎮麒於該期日至現場查核監督,確認底渣再利用產品於最終施工現場運作正常」之意義,然被告張鎮麒明知「查核人員張鎮麒於該期日至現場查核監督,沒有看到底渣再利用產品,也沒有辦法確認底渣再利用產品有無進入工地」,亦即「查核人員張鎮麒於該期日至現場查核監督,沒有辦法確認底渣再利用產品於最終施工現場運作正常」,卻於該現場監督作業紀錄表「底渣再利用產品於最終施工現場(如工地)之運作」欄位勾選「正常」,且被告張鎮麒多次前往現場,既無法確認底渣資源化產品使用於該工地,亦可選擇於原因欄敘明其所見情況,或於備註欄敘明現場情形,諸如現場未見底渣產品運作,然依切結書、申報內容均屬正常,使用地點無違規定等等,可使環保局人員知悉,雖然申報這麼大量,但每次去現場,查核人員卻都沒有看到底渣產品進場、舖築,若環保局人員有SENSE,當可提前發覺異常情事,不致發生本件大量底渣回填堆置魚塭之案件,然其捨此不為,率然於該現場監督作業紀錄表「底渣再利用產品於最終施工現場(如工地)之運作」欄位勾選「正常」,顯已該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做成文書之構成要件無訛等資為論據。
(四)經查:
(1)澔宇公司以320萬元得標「104年度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監督計畫」,該計畫目標係為落實再利用廠商即映誠公司執行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計畫之監督管理,需監督映誠公司是否依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之各項再利用廠商應辦事項之規定,必須查核映誠公司各項報表、確認完成底渣再利用之數量及去向,以協助臺南市政府環保局順利申請取得環保署補助款,得以覈實給付再利用廠商契約價金,而工作項目除協助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成立監督組織並訂定監督計畫,執行焚化爐底渣再利用之第二級品質保證系統外,亦包含需每月抽查再利用產品流向,查核法規符合度,抽查再利用流向中,並包含須至最終使用機構現場檢視底渣再利用產品於最終施工現場是否正常運作,張鎮麒是澔宇公司駐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之駐局人員,其在臺南市○○○道路西段道路工程(第二標)、(第四標)之最終施工現場稽查後,於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5、7【編號6部分,則查無】部分所示月份之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焚化底渣再利用品質保證系統(第二級)現場監督作業紀錄表(監督計畫每月查核)中第十三項之「底渣再利用產品之流向運作狀況」欄位,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最終使用機構、使用地點、工程名稱及用途,並於「底渣再利用產品於最終施工現場(如工地)之運作」欄位勾選「正常」,並交予該公司不知情之計畫經理吳佳緯於每月月初發函檢附前月之「104年度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監督計畫」現場監督作業紀錄表予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而行使等情,固據被告張鎮麒所不爭執,並有前揭104年度臺南市垃圾焚化爐底渣再利用監督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書節本、及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焚化底渣再利用品質保證系統(第二級)現場監督作業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偵二卷22第155至230頁、第1至154頁),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2)被告張鎮麒確從未曾見載運映誠公司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之車輛進出、未曾目睹焚化爐底渣底渣資源化產品卸貨、舖築使用於現場,映誠公司亦未提出任何最終使用機構(即該工程承包商)簽收使用資源化產品之出貨單、簽收單作為佐證,被告張鎮麒亦未以自映誠公司廠區跟車、詢問現場工作人員或嗅聞、採樣等方式確認底渣資源化產品確實有使用於工程現場之方式為查核等情,固亦為被告張鎮麒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3)又查:澔宇公司並未交付被告張鎮麒應予跟車、採樣之工作項目,亦未編列相關經費予被告張鎮麒等情,此部分亦堪認定。
(4)故澔宇公司雖以320萬元得標「104年度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監督計畫」,該計畫目標係為落實再利用廠商即映誠公司執行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計畫之監督管理,需監督映誠公司確實辦理底渣再利用工作等情,固屬無疑,然被告張鎮麒僅是澔宇公司之員工之一,僅碰巧經公司安排因而承辦本件針對映誠公司所提供之2之7道路西段道路工程(第二標)、(第四標)最終施工現場稽查工作,而澔宇公司亦未交付被告張鎮麒應予跟車、採樣之工作項目,澔宇公司復未編列相關經費予被告張鎮麒,則檢察官以被告張鎮麒未以自映誠公司廠區跟車、採樣等方式,以確認底渣資源化產品確實有使用於工程現場之方式為查核,指摘被告張鎮麒主觀上明知其所製作、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5、7【編號6部分,則查無】部分所示月份之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焚化底渣再利用品質保證系統(第二級)現場監督作業紀錄表(監督計畫每月查核)記載不實,顯屬強被告張鎮麒所難,辯護意旨稱檢察官此部分舉證顯有過苛,尚非無據。
(5)再者,偉鈞公司以一定比例之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級配,於摻配天然碎石級配後,所製成之細粒料,外觀上本屬難以辨認、氣味如何亦屬見仁見智、採樣化驗結果亦與天然砂石製成之碎石級配無重大差異,業已如前所述,況且,本件既然是經映誠公司及偉鈞公司之核心人物即被告謝應得、莊天穗、莊天彰等人,所蓄意對外欺瞞者,故連屏東環保局之安彥睿及廢管科科長、監督小組委員、中興顧問公司人員,於104年12月11日,一起前往臺南市○○○○道路西段工程(第四標)之現場查核時,均被映誠公司及偉鈞公司之人員所蒙蔽,而未能發現2之7道路西段道路工程(第二標)、(第四標)中,實際上並未使用偉鈞公司以一定比例之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級配摻配天然碎石級配後所製成之粗、細粒料,顯見問題之根源,乃在於行政院環保署自源頭起即對於底渣資源化產品之流向管制並未確實,是故,縱使被告張鎮麒於到場查核時,確有以檢察官指示之目視、嗅聞、採樣、詢問工地主任等方式,是否即確實能夠「發現」、「確認」2之7道路西段道路工程(第二標)、(第四標)中,並未使用到偉鈞公司以一定比例之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級配摻配天然碎石級配後所製成之粗、細粒料?亦屬有疑,故被告張鎮麒及其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張鎮麒主觀上確不知情其所記載者為不實,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6)本件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更具體客觀之事證,以資證明被告張鎮麒主觀上已明知其所填載於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5、7【編號6部分,則查無】部分所示月份之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焚化底渣再利用品質證系統(第二級)現場監督作業紀錄表(監督計畫每月查核)之內容,確與事實不符、卻故為填載,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張鎮麒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林怡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許育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註、卷目索引:
一、 偵卷:
(一)【105年度偵字第7052號】(簡稱偵一卷)
(二)【105年度偵字第9734號】(簡稱偵二卷)
(三)【105年度偵字第18757號】(簡稱偵三卷)
(四)【104年度偵字第1233號】 (簡稱偵四卷)
(五)【105年度偵字第16957號】(簡稱偵五卷)
(六)【105年度偵字第17413號】(簡稱偵六卷)
(七)【105年度偵字第18757號】(簡稱偵七卷)
(八)【105年度偵字第20371號】(簡稱偵八卷)
(九)【105年度偵字第20515號】(簡稱偵九卷)
(十)【105年度偵字第20516號】(簡稱偵十卷)
(十一)【104年度偵字第10841號】(簡稱偵十一卷)
(十二)【105年度偵字第20522號】(簡稱偵十二卷)
(十三)【105年度偵字第20527號】(簡稱偵十三卷)
(十四)【105年度偵字第20533號】(簡稱偵十四卷)
二、警卷:
(一)【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0000000000號】(簡稱警卷)
(二)【台南市調查處南市新廉字00000000000號】(簡稱市調卷)
(三)【102廉查南11、12號證據】(簡稱廉南卷)
三、影卷:
(一)【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40001317號】(簡稱影一卷)
(二)【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50002206號】(簡稱影二卷)
(三)【南市機法字第10566574840號】(簡稱影三卷)
(四)【104年度他字第568號】(簡稱影四卷)
(五)【104年度偵字第6563號】(簡稱影五卷)
(六)【105年度偵字第17021號】(簡稱影六卷)
(七)【105年度偵字第17022號】(簡稱影七卷)附表一:起訴書壹一㈠至㈩之犯罪事實┌─┬─────────┬────────────┬─────────────────┬──────┬──────┬──────┐│ │《甲欄》 │ 《乙 欄》 │ 《丙 欄》 │ 《丁欄》 │ │ ││ │被害廠商及承包業主│業主工程施工規範 │ 實際詐欺方式 │詐欺既遂時間│ │ ││ │之工程名稱 │(可採用碎石級配的條件)│ │及金額(實際│ 宣告刑 │ 參與人沒收 ││ │ │ │ │取得者) │ │ (新台幣) │├─┼─────────┼────────────┼─────────────────┼──────┼──────┼──────┤│1 │廠商為新進成工程股│依施工規範 1.5.1 「級配 │1.由正大勇宗公司之業務人員主動上網│於101年4月30│謝應得共同犯│參與人偉鈞公││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粒料底層,係將天然級配料│ 搜尋,知悉新進成公司得標後,即與│日至同年10月│修正前詐欺取│司之不法利得││ │劉德民,下稱新進成│或軋製碎石級配料,依設計│ 謝慧盟聯絡,並進行報價,由莊天穗│31日間陸續匯│財罪,處有期│7,984,830元 ││ │公司,實際承包工程│圖說所示之線形、坡度、高│ 請示謝應得決定價格及締約後,於 │款,計 │徒刑壹年肆月│沒收之,於全││ │者為謝慧盟),所承│程及橫斷面或依工程司之指│ 100年9月9日由謝慧盟代劉德民與正 │7,984,830元 │。 │部或一部不能││ │包工程為內政部營建│示,按本章規範之規定舖築│ 大勇宗公司簽立「碎石級配」契約書│(偉鈞公司)│莊天穗共同犯│沒收或不宜執││ │署南區工程處(業主│於已滾壓整理之路基或基層│ ,由新進成公司以每立方公尺340元 │ │修正前詐欺取│行沒收時,追││ │)之「歸仁鄉高鐵東│上。」、施工規範 2.1.3 │ 之價格,向正大勇宗公司購買碎石級│ │財罪,處有期│徵其價額。 ││ │側與交大歸仁校區聯│「級配粒料底層所用之材料│ 配(契約見偵二卷㈧第18頁以下)。│ │徒刑壹年參月│ ││ │外(歸仁段及關廟段│應為岩石、礫石或爐碴軋製│2.謝應得及莊天穗並指示正大勇宗公司│ │。 │ ││ │道路工程)」 │之碎石級配料或天然級配料│ 人員於聯絡報價至訂約時,均佯稱能│ │ │ ││ │。 │。」(偵二卷㈧第 39 至 │ 提供新進成公司符合業主施工規範之│ │ │ ││ │ │40 頁) │ 規格及來源之級配,卻未告知其實際│ │ │ ││ │ │ │ 上將提供之級配,其來源是不符合業│ │ │ ││ │ │ │ 主之施工規範、亦即摻配有一定比例│ │ │ ││ │ │ │ 之以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 │ │ ││ │ │ │ 再生級配。 │ │ │ ││ │ │ │3.且莊天穗另有指示不知情之業務人員│ │ │ ││ │ │ │ 提供廠商新進成公司級配送審資料,│ │ │ ││ │ │ │ 包括「茲證明本公本公司供應新進成│ │ │ ││ │ │ │ 工程有限公司之級之級配粒料來源,│ │ │ ││ │ │ │ 係採用自屏東縣里港鄉河堰疏濬礦源│ │ │ ││ │ │ │ ,特立此據以資證明」(偵二卷㈧第│ │ │ ││ │ │ │ 51頁反面)之級配來源證明,未一併│ │ │ ││ │ │ │ 提供「再生級配」所應出具之來源證│ │ │ ││ │ │ │ (即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及廢物樣品檢│ │ │ ││ │ │ │ 驗報告)供廠商提予業主審核通過。│ │ │ ││ │ │ │ │ │ │ ││ │ │ │ │ │ │ │├─┼─────────┼────────────┼─────────────────┼──────┼──────┼──────┤│2 │廠商為開源營造股份│依施工規範第 02726 章級 │1.開源公司副理郭文忠主動請不知情之│於100年12月 │謝應得共同犯│參與人偉鈞公││ │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配粒料底層 1.2 「工作範 │ 正大勇宗公司員工賴玫均報價後,再│至101年3月間│修正前詐欺取│司之不法利得││ │朝源,下稱開源公司│圍:本章所規定之材料,如│ 由莊天穗請示被告謝應得價格並決定│陸續匯款共計│財罪,處有期│1,968,058元 ││ │,實際承包工程者為│契約無特別敘明得採用再生│ 締約後,於100年10月31日由郭文忠 │1,968,058元 │徒刑壹年肆月│沒收之,於全││ │郭文忠),所承包工│級配粒料時,則以天然級配│ 與正大勇宗公司簽立「碎石級配」契│(偉鈞公司)│。 │部或一部不能││ │程為臺灣港務股份有│粒料為限」;工程施工規範│ 約書,由開源公司以每立方公尺390 │ │莊天穗共同犯│沒收或不宜執││ │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1.6.3 「使用再生粒料前,│ 元之價格,向正大勇宗公司購買碎石│ │修正前詐欺取│行沒收時,追││ │司(業主)之「高雄│廠商應提送相關供料計畫書│ 級配(契約見偵二卷㈨第5頁以下) │ │財罪,處有期│徵其價額。 ││ │港第 66 號碼頭延建│,內容陳述該供應再生粒料│ 。 │ │徒刑壹年參月│ ││ │工程」 │之來源、品管作業、再生粒│2.謝應得及莊天穗並指示正大勇宗公司│ │。 │ ││ │。 │料與天然粒料混合比例、建│ 之賴玫均,於聯絡報價至訂約時,均│ │ │ ││ │ │議供料稽核方式、相關試驗│ 佯稱其能提供符合業主施工規範之規│ │ │ ││ │ │方法以及相關之工程性質等│ 格及來源之級配,卻未告知其實際上│ │ │ │ ││ │ │,提供使用單位審查核可後│ 將提供之級配,其來源是不符合業主│ │ │ ││ │ │方可供料;工程施工規範 │ 之施工規範、亦即摻配有一定比例之│ │ │ ││ │ │2.1.2 「再生級配粒料應符│ 以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再│ │ │ ││ │ │合 1.4.4 款之相關規定, │ 生級配。 │ │ │ ││ │ │其再生材料之來源包括:⑴│ │ │ │ ││ │ │符合 CNS11827 高爐爐碴或│ │ │ │ ││ │ │CNS14602 鋼爐碴,經碎解 │ │ │ │ ││ │ │、篩選或軋製而成之級配料│ │ │ │ ││ │ │;⑵石材廢料、營建剩餘土│ │ │ │ ││ │ │石、廢棄混凝土、廢瀝青混│ │ │ │ ││ │ │凝土、廢磚瓦、廢陶瓷類及│ │ │ │ ││ │ │鈦鐵礦氯化爐碴等軋製而成│ │ │ │ ││ │ │之級配粒料;⑶無機礦物灰│ │ │ │ ││ │ │碴係指副產石灰 (燃石油焦│ │ │ │ ││ │ │流體化床鍋爐所產生者 )及│ │ │ │ ││ │ │燃煤灰碴之再生材料。」,│ │ │ │ ││ │ │其餘種類之再生粒料不可使│ │ │ │ ││ │ │用之事實。(偵二卷㈨第 4 │ │ │ │ ││ │ │頁正反面 ) │ │ │ │ │├─┼─────────┼────────────┼─────────────────┼──────┼──────┼──────┤│3 │廠商為偉銓營造有限│依施工規範 2.1.1 : │1.偉銓公司透過介紹主動聯繫偉鈞公司│101年11月至 │謝應得共同犯│參與人偉鈞公││ │公司(負責人葉瑞文│「天然級配粒料包含天然、│ ,再由偉鈞公司之業務人員進行報價│102年11月間 │修正前詐欺取│司之不法利得││ │,下稱偉銓公司,實│碎石級配粒料,係指天然岩│ ,再由莊天穗請示謝應得決定價格及│,陸續交付共│財罪,處有期│27,623,599元││ │際承包者為徐瑞銘)│石或礫石經碎解、篩選或混│ 締約後,於101年10月某日由葉瑞文 │計27,623,599│徒刑壹年陸月│沒收之,於全││ │,所承包工程為臺南│合程序所製成之級配粒料。│ 與偉鈞公司人員簽立「碎石級配」契│元(偉鈞公司│。 │部或一部不能││ │市政府地政局(業主│」;施工規範 2.1.2 「再 │ 約書,由偉銓公司以每立方公尺395 │) │莊天穗共同犯│沒收或不宜執││ │)之「臺南市九份子│生級配粒料應符合 1.4.4 │ 元之價格,向偉鈞公司購買碎石級配│ │修正前詐欺取│行沒收時,追││ │重劃工程」。 │款之相關規定,其再生材料│ 。 │ │財罪,處有期│徵其價額。 ││ │ │之來源包括:⑴符合 CNS │2.謝應得及莊天穗並指示偉鈞公司業務│ │徒刑壹年肆月│ ││ │ │11827 高爐爐碴或 CNS │ 人員於聯絡報價至訂約時,均佯稱能│ │。 │ ││ │ │14602 鋼爐碴,經碎解、篩│ 提供偉銓公司符合業主施工規範之規│ │ │ ││ │ │選或軋製而成之級配料。 │ 格及來源之級配,卻未告知其實際上│ │ │ ││ │ │⑵石材廢料、營建剩餘土、│ 將提供之級配,其來源是不符合業主│ │ │ ││ │ │廢棄混凝土、廢瀝青混凝土│ 之施工規範、亦即摻配有一定比例之│ │ │ ││ │ │、廢磚瓦、廢陶瓷及鈦鐵礦│ 以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再│ │ │ ││ │ │氯化爐碴等軋製而成之級配│ 生級配。 │ │ │ ││ │ │粒料,其品質應符合「內政│ │ │ │ ││ │ │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 │ │ │ ││ │ │類及管理方式」、「經濟部│ │ │ │ ││ │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 │ │ │ ││ │ │理方式」之要求,其再利用│ │ │ │ ││ │ │用途為「道路工程粒料」者│ │ │ │ ││ │ │。⑶無機礦物灰碴係指副產│ │ │ │ ││ │ │石灰(燃石油焦流體化床鍋│ │ │ │ ││ │ │爐所產生者)及燃煤灰碴之│ │ │ │ ││ │ │再生材料。」(偵二卷㈩第│ │ │ │ ││ │ │142頁) │ │ │ │ │├─┼─────────┼────────────┼─────────────────┼──────┼──────┼──────┤│4 │廠商為偉銓營造有限│1. 依「「臺南市九份子重 │1.偉銓公司透過介紹主動聯繫偉鈞公司│104年1月至7 │謝應得共同犯│參與人偉鈞公││ │公司(負責人葉瑞文│ 劃區二期景觀工程」施 │ ,再由偉鈞公司之業務人員進行報 │月間陸續交付│詐欺取財罪,│司之不法利得││ │,下稱偉銓公司,實│ 工規範 2.1.1 「天然級│ 價,再由莊天穗請示謝應得決定價格│共計 │處有期徒刑壹│4,468,405元 ││ │際承包者為徐瑞銘)│ 配粒料包含天然、碎石 │ 及締約後,於104年1月某日由徐瑞銘│4,468,405元 │年肆月。 │沒收之,於全││ │,所承包工程為臺南│ 級配粒料,係指天然岩 │ 及葉瑞文與偉鈞公司人員簽立「碎石│(偉鈞公司)│莊天穗共同犯│部或一部不能││ │市政府地政局(業主│ 石或礫石經碎解、篩選 │ 級配」契約書,由偉銓公司以每立方│ │詐欺取財罪,│沒收或不宜執││ │)之「臺南市九份子│ 或混合程序所製成之級 │ 公尺490元之價格,向偉鈞公司購買 │ │處有期徒刑壹│行沒收時,追││ │重劃區二期景觀工程│ 配粒料。」;施工規範 │ 碎石級配。 │ │年參月。 │徵其價額。 ││ │及台南市九份子重劃│ 2.2.1 「級配粒料之級 │2.謝應得及莊天穗並指示偉鈞公司業務│ │ │ ││ │區低碳生態家園工程│ 配及品質,因所採用之 │ 人員於聯絡報價至訂約時,均佯稱能│ │ │ ││ │」。 │ 路面厚度設計方法而異 │ 提供偉銓公司符合業主施工規範之規│ │ │ ││ │ │ ,故承包商應按契約圖 │ 格及來源之級配,卻未告知其實際上│ │ │ ││ │ │ 說之規定使用所需之級 │ 將提供之級配,其來源是不符合業主│ │ │ ││ │ │ 配粒料,未經工程司之 │ 之施工規範、亦即摻配有一定比例之│ │ │ │ ││ │ │ 書面許可,不得採用他 │ 以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再│ │ │ ││ │ │ 類級配粒料。」(偵二 │ 生級配。 │ │ │ ││ │ │ 卷㈩第 216 反面) │3.且莊天穗另有指示不知情之業務人員│ │ │ ││ │ │2. 依「臺南市九份子重劃 │ 提供廠商偉銓公司級配送審資料,即│ │ │ ││ │ │ 區低碳生態家園工程」 │ 「茲證明本公司供應偉銓公司之級配│ │ │ ││ │ │ 施工規範 2.1.1:「天 │ 粒料來源,係採用自屏東縣里港鄉河│ │ │ ││ │ │ 然級配粒料包含天然、 │ 堰疏濬礦源,特立此據以資證明」(│ │ │ ││ │ │ 碎石級配粒料,係指天 │ 偵二卷㈩第138頁)之級配來源證明 │ │ │ ││ │ │ 然岩石或礫石經碎解、 │ ,未一併提供「再生級配」所應出具│ │ │ ││ │ │ 篩選或混合程序所製成 │ 之來源證明(即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及│ │ │ ││ │ │ 之級配粒料。」;施工 │ 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供廠商提供予│ │ │ ││ │ │ 規範 2.1.2 再生級配粒│ 業主審核通過。 │ │ │ ││ │ │ 料應符合 1.4.4 款之相│ │ │ │ ││ │ │ 關規定,其再生材料之 │ │ │ │ ││ │ │ 來源包括:⑴符合 │ │ │ │ ││ │ │ CNS1182 7 高爐爐碴或 │ │ │ │ ││ │ │ CNS14 602 鋼爐碴,經 │ │ │ │ ││ │ │ 碎解、篩選或軋製而成 │ │ │ │ ││ │ │ 之級配料。⑵石材廢料 │ │ │ │ ││ │ │ 、營建剩餘土、廢棄混 │ │ │ │ ││ │ │ 凝土、廢瀝青混凝土、 │ │ │ │ ││ │ │ 廢磚瓦、廢陶瓷及鈦鐵 │ │ │ │ ││ │ │ 礦氯化爐碴等軋製而成 │ │ │ │ ││ │ │ 之級配粒料,其品質應 │ │ │ │ ││ │ │ 符合「內政部營建事業 │ │ │ │ ││ │ │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 │ │ │ │ ││ │ │ 理方式」、「經濟部事 │ │ │ │ ││ │ │ 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 │ │ │ │ ││ │ │ 管理方式」之要求,其 │ │ │ │ ││ │ │ 再利用用途為「道路工 │ │ │ │ ││ │ │ 程粒料」者。⑶無機礦 │ │ │ │ ││ │ │ 物灰碴係指副產石灰( │ │ │ │ ││ │ │ 燃石油焦流體化床鍋爐 │ │ │ │ ││ │ │ 所產生者)及燃煤灰碴 │ │ │ │ ││ │ │ 之再生材料。」(偵二 │ │ │ │ ││ │ │ 卷㈩第276頁反面) │ │ │ │ │├─┼─────────┼────────────┼─────────────────┼──────┼──────┼──────┤│5 │廠商為恒億營造股份│依施工說明書 1.5.1 級配 │1.莊天穗知悉得標後主動拜訪恒億公司│於101年9月至│謝應得共同犯│參與人偉鈞公││ │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粒料底層:「係將符合級配│ 王天信,再由偉鈞公司業務人員進行│102年10月間 │修正前詐欺取│司之不法利得││ │天信,下稱恒億公司│粒料底層規格之軋製碎石級│ 報價,再向謝應得請示價格並決定締│陸續交付共計│財罪,處有期│1,041,211元 ││ │),所承包工程為臺 │配料或再生粒料,依設計圖│ 約後,於101年8月14日由王天信與偉│1,041,211元 │徒刑壹年肆月│沒收之,於全││ │南市政府工務局(業│說所示之線形、坡度、高程│ 鈞公司簽立「碎石級配」契約書,由│(偉鈞公司)│。 │部或一部不能││ │主)之「國道 8 號 │及橫斷面或依工程司之認可│ 恒億公司以每立方公尺380元之價格 │ │莊天穗共同犯│沒收或不宜執││ │南科聯絡道延伸省道│,鋪築於已滾壓整理之路基│ ,向偉鈞公司購買格,向偉鈞公司購│ │修正前詐欺取│行沒收時,追││ │台 1 線道路工程」 │或基層上」。 │ 買碎石級配。 │ │財罪,處有期│徵其價額。 ││ │ │施工說明書 2.1.3 「級配 │2.謝應得及莊天穗並指示偉鈞公司業務│ │徒刑壹年參月│ ││ │ │粒料底層所用之材料須為岩│ 人員於聯絡報價至訂約時,均佯稱能│ │。 │ ││ │ │石、礫石之碎石級配料。由│ 提供恒億公司符合業主施工規範之規│ │ │ ││ │ │混凝土構造物拆除之廢棄混│ 格及來源之級配,卻未告知其實際上│ │ │ ││ │ │凝土材料,經處理後,符合│ 將提供之級配,其來源是不符合業主│ │ │ ││ │ │本規範有關底層級配粒料之│ 之施工規範、亦即摻配有一定比例之│ │ │ ││ │ │要求者,亦得作為底層料。│ 以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再│ │ │ ││ │ │」(偵二卷第 60 至 61 │ 生級配。 │ │ │ ││ │ │頁) │ │ │ │ │├─┼─────────┼────────────┼─────────────────┼──────┼──────┼──────┤│6 │廠商為三嘉營造股份│三嘉公司與正大勇宗公司簽│1.謝應得於知悉三嘉公司得標前揭工程│100年11月至 │謝應得共同犯│參與人偉鈞公││ │有限公司(負責人謝│訂之「道路級配料」工程承│ 後,即主動聯絡前往拜訪三嘉公司之│101年9月間陸│修正前詐欺取│司之不法利得││ │順發,下稱三嘉公司│攬書,所稱之道路級配料與│ 謝順發,再由正大勇宗公司業務人員│續交付共計 │財罪,處有期│5,929,476元 ││ │),所承包工程為臺 │再生級配料不同,僅限天然│ 進行報價,於決定價格及訂約後,即│5,929,476元 │徒刑壹年肆月│元沒收之,於││ │南市第 106 期國平 │砂石製成級配料(偵二卷│ 於100年11月22日由謝順發與正大勇 │(偉鈞公司)│。 │全部或一部不││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第 220 頁以下)。報價單 │ 宗公司簽立「碎石級配」契約書,由│ │莊天穗共同犯│能沒收或不宜││ │會(業主)之「臺南│上有區分(偵二卷第 215│ 三嘉公司以每立方公尺420元之價格 │ │修正前詐欺取│執行沒收時,││ │市第 10 6 期國平自│頁)。 │ ,向正大勇宗公司購買(天然)碎石│ │財罪,處有期│追徵其價額。││ │辦市地重劃區工程」│ │ 級配。 │ │徒刑壹年參月│ ││ │ │ │2.謝應得及莊天穗並指示正大勇宗公司│ │。 │ ││ │ │ │ 業務人員於聯絡報價至訂約時,均佯│ │ │ ││ │ │ │ 稱能提供三嘉公司符合業主施工規範│ │ │ ││ │ │ │ 之規格及來源之級配,卻未告知其實│ │ │ ││ │ │ │ 際上將提供之級配,其來源是不符合│ │ │ ││ │ │ │ 業主之施工規範、亦即摻配有一定比│ │ │ ││ │ │ │ 例之以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 │ │ ││ │ │ │ 之再生級配。 │ │ │ │├─┼─────────┼────────────┼─────────────────┼──────┼──────┼──────┤│7 │廠商為通友營造股份│依施工規範 2.1.2 「級配 │1.莊天穗經業主即重劃會理事長鄭登文│於103年1月3 │謝應得共同犯│參與人偉鈞公││ │有限公司(負責人邱│粒料底層所用之材料應為岩│ 介紹,而認識通友公司邱炳煌,即進│日起至103年2│修正前詐欺取│司之不法利得││ │炳煌,下稱通友公司│石、礫石或爐碴軋製之碎石│ 行報價,再請示謝應得價格及決定締│月7日止陸續 │財罪,處有期│3,897,663元 ││ │),承包工程為臺南 │級配料或天然級配料。」 │ 約後,於103年1月3日由邱炳煌與偉 │交付共計 │徒刑壹年肆月│沒收之,於全││ │市第 122 期學東自 │(偵二卷第84頁) │ 鈞公司以口頭約定,由通友公司以每│3,897,663元 │。 │部或一部不能││ │辦市地重劃工程區重│ │ 立方公尺440元之價格,向偉鈞公司 │(偉鈞公司)│莊天穗共同犯│沒收或不宜執││ │劃會(業主)之「臺│ │ 購買碎石級配。 │。 │修正前詐欺取│行沒收時,追││ │南市第 122 期學東 │ │2.謝應得及莊天穗並指示偉鈞公司業務│ │財罪,處有期│徵其價額。 ││ │自辦市地重劃工程」│ │ 人員於聯絡報價至訂約時,均佯稱能│ │徒刑壹年參月│ ││ │ │ │ 提供通友公司符合業主施工規範之規│ │。 │ ││ │ │ │ 格及來源之級配,卻未告知其實際上│ │ │ ││ │ │ │ 將提供之級配,其來源是不符合業主│ │ │ ││ │ │ │ 之施工規範、亦即摻配有一定比例之│ │ │ ││ │ │ │ 以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再│ │ │ ││ │ │ │ 生級配。 │ │ │ ││ │ │ │ │ │ │ │├─┼─────────┼────────────┼─────────────────┼──────┼──────┼──────┤│8 │廠商為雙喜營造股份│依施工規範 1.2 「工作範 │1.雙喜公司劉峻杰經偉銓營造副總介紹│於103年9月至│謝應得共同犯│參與人偉鈞公││ │有限公司(負責人邱│圍:本章所規定之材料,如│ ,即由偉鈞公司之業務人員進行報價│104年7月間陸│詐欺取財罪,│司之不法利得││ │南枝,下稱雙喜公司│契約無特別敘明得採用再生│ ,並由莊天穗請示謝應得價格並決定│續交付共計 │處有期徒刑壹│7,760,287元 ││ │,實際承包者為張炳│級配粒料時,則以天然級配│ 締約後,於103年7月15日由劉峻杰與│7,760,287元 │年肆月。 │沒收之,於全││ │雄),承包工程為臺│粒料為限。」;施工規範 │ 偉鈞公司簽立「碎石級配」契約書,│(偉鈞公司)│莊天穗共同犯│部或一部不能││ │南市政府工務局(業│2.1.1 「天然級配粒料係指│ 由雙喜公司以每立方公尺490元之價 │ │詐欺取財罪,│沒收或不宜執││ │主)之「臺南市南台│天然岩石或礫石經碎解、篩│ 格,向偉鈞公司購買碎石級配。 │ │處有期徒刑壹│行沒收時,追││ │南站副都心第一期區│選或混合程序所製成之級配│2.謝應得及莊天穗並指示偉鈞公司業務│ │年參月。 │徵其價額。 ││ │段徵收工程(南工區│粒料。」 │ 人員於聯絡報價至訂約時,均佯稱能│ │ │ ││ │)」 │(偵二卷第 82 頁反面、│ 提供雙喜公司符合業主施工規範之規│ │ │ ││ │ │第 83 頁反面) │ 格及來源之級配,卻未告知其實際上│ │ │ ││ │ │ │ 將提供之級配,其來源是不符合業主│ │ │ ││ │ │ │ 之施工規範、亦即摻配有一定比例之│ │ │ ││ │ │ │ 以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再│ │ │ ││ │ │ │ 生級配。 │ │ │ ││ │ │ │ │ │ │ │├─┼─────────┼────────────┼─────────────────┼──────┼──────┼──────┤│9 │廠商為上聖營造有限│依施工規範 2.1.3 「級配 │1.謝應得、莊天穗、王水源均明知上聖│第六河川局於│謝應得共同犯│參與人上聖公││ │公司(登記負責人王│粒料底層所用之材料應為岩│ 公司所承攬之前揭公共工程,所採購│101年12月至 │修正前詐欺取│司之不法利得││ │姿蓉,實際負責人王│石、礫石軋製之碎石級配料│ 之級配需符合業主之施工規範之規格│102年5月30日│財罪,處有期│835,000元沒 ││ │水源,下稱上聖公司│、或天然級配料或再生粒料│ 及來源,卻仍在未告知業主並取得同│陸續交付共計│徒刑壹年肆月│收之,於全部││ │),承包工程為經濟│級配料。本章所稱再生粒料│ 意之情形下,由上聖公司向偉鈞公司│835,000元。 │。 │或一部不能沒││ │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級配料,係指由建築物或其│ 購買實際上不符合業主施工規範之來│(上聖公司)│莊天穗共同犯│收或不宜執行││ │(下稱第六河川局)│他混凝土構造物拆除之廢棄│ 源之級配,即來源除天然碎石級配外│ │修正前詐欺取│沒收時,追徵││ │(業主)之「老公崛│混凝土與磚瓦類材料,經適│ ,尚包含摻配有一定比例之焚化爐底│ │財罪,處有期│其價額。 ││ │排水第一期改善工程│當處理所產製,其來源應先│ 渣資源化產品再生級配。 │ │徒刑壹年參月│ ││ │(併辦土石標售)」│取得工程司之認可,且須符│2.且被告莊天穗尚有指示偉鈞公司不知│ │。 │ ││ │ │合本章 2.1.5 再生粒料級 │ 情之業務人員提供上聖公司級配送審│ │王水源共同犯│ ││ │ │配底層之級配及品質之規定│ 資料,其中包括「茲證明本公司供應│ │修正前詐欺取│ ││ │ │。」(偵二卷第 108 頁 │ 上聖公司之級配粒料來源,係採用自│ │財罪,處有期│ ││ │ │反面) │ 屏東縣里港鄉河堰疏濬礦源,特立此│ │徒刑壹年。 │ ││ │ │ │ 據以資證明」(偵二卷第97頁)之│ │ │ ││ │ │ │ 級配來源證明,未一併提供「再生級│ │ │ ││ │ │ │ 配」所應出具之來源證明(即環保標│ │ │ ││ │ │ │ 章使用證書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 │ │ ││ │ │ │ 供廠商提供予業主審核通過,且謝應│ │ │ ││ │ │ │ 得及莊天穗均知情並同意。 │ │ │ │├─┼─────────┼────────────┼─────────────────┼──────┼──────┼──────┤│10│廠商為上聖營造有限│依施工規範「本章所規定之│1.謝應得、莊天穗、王水源均明知上聖│上聖公司未取│謝應得共同犯│無。 ││ │公司(登記負責人王│材料,如契約無特別敘明得│ 公司所承攬之前揭公共工程,所採購│得款項 │修正前詐欺取│ ││ │姿蓉,實際負責人王│採用再生級配粒料時,則以│ 之級配需符合業主之施工規範之規格│ │財未遂罪,處│ ││ │水源,下稱上聖公司│天然級配粒料為限。」;施│ 及來源,卻仍在未告知業主並取得同│ │有期徒刑壹年│ ││ │),承包工程為內政│工規範 2.1.1 「天然級配 │ 意之情形下,由上聖公司向偉鈞公司│ │參月。 │ ││ │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粒料包含天然、碎石級配粒│ 購買實際上不符合業主施工規範之來│ │莊天穗共同犯│ ││ │(業主)之「梓官區│料,係指天然岩石或礫石經│ 源之級配,即來源除天然碎石級配外│ │修正前詐欺取│ ││ │華中路 (赤崁東路延│碎解、篩選或混合程序所製│ ,尚包含摻配有一定比例之焚化爐底│ │財未遂罪,處│ ││ │伸○○○區 ○道路工│成之級配粒料。」; 2.1.2│ 渣資源化產品再生級配。 │ │有期徒刑壹年│ ││ │程」 │「施工規範再生級配粒料應│2.且莊天穗尚有指示偉鈞公司不知情之│ │貳月。 │ ││ │ │依設計圖說辦理並符合 │ 業務人員提供上聖公司級配送審資料│ │王水源共同犯│ ││ │ │1.4.4 款之相關規定,其再│ ,其中包括「茲證明本公司供應上聖│ │修正前詐欺取│ ││ │ │生材 (1) 符合 CNS 11827 │ 公司之級配粒料來源,係採用自屏東│ │財未遂罪,處│ ││ │ │高爐爐碴或 CNS 14602 鋼 │ 縣里港鄉河堰疏濬礦源,特立此據以│ │有期徒刑拾月│ ││ │ │爐碴,經碎解、篩選或軋製│ 資證明」(偵二卷第32頁反面)之│ │。 │ ││ │ │而成之級配料。( 2) 石材 │ 級配來源證明,未一併提供「再生級│ │ │ ││ │ │廢料、營建剩餘土石、廢棄│ 配」所應出具之來源證明(即環保標│ │ │ ││ │ │混凝土、廢瀝青混凝土、廢│ 章使用證書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 │ │ ││ │ │磚瓦、廢陶瓷及鈦鐵礦氯化│ 供廠商提供予業主審核通過。 │ │ │ ││ │ │爐碴等軋製而成之級配粒料│3.於101年11月27日,內政部營建署南 │ │ │ ││ │ │,其品質應符合「內政部營│ 區工程處政風人員及行政室主任前往│ │ │ ││ │ │建事業廢棄物再利周種類及│ 上開工地進行工程品質抽查,發現工│ │ │ ││ │ │管理方式」、「經濟部事業│ 地不時傳有異味,且現場取樣篩洗,│ │ │ ││ │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 發現級配含有玻璃碎片及底渣結晶體│ │ │ ││ │ │式」之要求,其再利用用途│ 等雜物,與施工規範規定不符,該處│ │ │ ││ │ │為「道路工程粒料」者。( │ 因而函請上聖公司將級配清除運離,│ │ │ ││ │ │3) 無機礦物灰碴係指副產 │ 王水源即於同年12月24日委由莊天穗│ │ │ ││ │ │石灰(燃石油焦流體化床鍋│ 派由偉鈞公司之車輛將前開含有焚化│ │ │ ││ │ │爐所產生者)及燃(煤灰碴│ 爐底渣之級配運離工地,而詐欺營建│ │ │ ││ │ │之再生材料。(偵二卷第│ 署南區工程處未遂。 │ │ │ ││ │ │10 頁反面至第 11 頁反面 │ │ │ │ ││ │ │) │ │ │ │ │└─┴─────────┴────────────┴─────────────────┴──────┴──────┴──────┘
附表二:起訴書壹、二┌──┬─────┬────────┬───────┬──────┬───────┬───────┬──────┬──────┐│ │ 《甲欄》 │《乙欄》莊天彰行│《丙欄》行使業│《丁欄》 │《戊欄》行使偽│《己欄》撥款日│ │ ││ │映誠公司 │使偽造私文書以共│務登載不實以共│虛偽 │造私文書及業務│即實際獲得不法│ │ ││ │簽訂契約之│同詐欺手法 │同詐欺手法 │登載以共同詐│登載不實文書以│利得之時間、金│ 宣告刑 │參與人沒收 ││ │內容及對象│(即106年8月2日 │(即106年7月3 │欺手法 │進行詐欺請款之│額(新台幣)(│ │(新台幣) ││ │ │補充理由書所示之│日補充理由書所│ │時間 │由何人取得) │ │ ││ │ │附表九部分) │示之附表七之一│ │ │ │ │ ││ │ │ │至七之六部分)│ │ │ │ │ │├──┼─────┼────────┼───────┼──────┼───────┼───────┼──────┼──────┤│1 │臺中市政府│由莊天彰在徐見屏│陳炳良指示陳佑│謝應得、陳炳│102年2月19日 │102年5月30日、│謝應得共同犯│參與人映誠公││ │環保局/ │所製作虛擬出貨之│任、謝和真,依│良均明知前揭│(101年12月及10│1,974,023元( │修正前詐欺取│司之不法利得││ │101年臺中 │「映誠至偉鈞」不│前揭資料,以亂│映誠至偉鈞之│2年1月請款) │映誠公司: │財罪,處有期│1,974,023元 ││ │市焚化廠底│實出貨單(如附表│數方式虛構「每│虛擬出貨情形│ │彰化商業銀行- │徒刑壹年柒月│沒收之,於全││ │渣委託再利│九(一)編號1至 │日出場時間排序│,仍自102年1│原起訴書附表一│九如路分行、 │。 │部或一部不能││ │用處理計畫│1764)後,於其上│」EXCEL電磁紀 │月起至103年 │之一編號1 │帳號:8206 -01│陳炳良共同犯│沒收或不宜執││ │ │之承運司機欄上偽│錄,儲存於「里│12月23日止,│ │-000000-00) │修正前詐欺取│行沒收時,追││ │ │造司機之簽名,再│港資料夾」,再│概括指示不知│ │ │財罪,處有期│徵其價額。 ││ │ │隨意分配最終使用│向DISP申報,並│情之員工葉玉│ │ │徒刑壹年伍月│ ││ │ │之工地,由徐見屏│列印妥善再利用│玲,於契約期│ │ │。 │ ││ │ │製作「出貨總檔(│證明,於請款時│間,按月一次│ │ │莊天彰犯行使│ ││ │ │映誠-偉鈞)」 │行使,再依契約│,向中央主管│ │ │偽造私文書罪│ ││ │ │電磁紀錄,儲存於│於101年11月6日│機關網路傳輸│ │ │,處有期徒刑│ ││ │ │「里港資料夾」。│、12月5日、12 │申報系統(網│ │ │壹年參月。如│ ││ │ │ │月19日、102年1│址:http: │ │ │附表九(一)│ ││ │ │ │月4日、2月5日 │//wast e.epa│ │ │編號1至1764 │ ││ │ │ │、2月19日、3月│.go v .tw) │ │ │所示之出貨單│ ││ │ │ │5日、4月3日、4│,針對映誠屏│ │ │上偽造之司機│ ││ │ │ │月9日、5月3日 │東廠庫存量及│ │ │簽名,均沒收│ ││ │ │ │、6月5日、7月4│銷售量為不實│ │ │。 │ ││ │ │ │日、7月9日、8 │之申報。 │ │ │ │ │├──┼─────┼────────┤月2日、9月3日 ├──────┼───────┼───────┼──────┼──────┤│2 │臺中市政府│無 │、10月3日、11 │同上 │102年4月9日 │102年10月24日 │謝應得共同犯│參與人映誠公││ │環保局/ │ │月4日、12月4日│ │(102年第1季請 │、4,377,402元 │修正前詐欺取│司之不法利得││ │102年臺中 │ │、103年1月2日 │ │款) │(映誠公司同上│財罪,處有期│63,398,594元││ │市焚化廠底│ │、2月5日、3月4│ │原起訴書附表一│) │徒刑壹年捌月│沒收之,於全││ │渣委託再利│ │日之季報、月報│ │之一編號2 │ │。 │部或一部不能││ │用處理計畫│ │中提出行使,嗣│ ├───────┼───────┤陳炳良共同犯│沒收或不宜執││ │ │ │謝和真離職,則│ │102年7月9日 │102年10月24日 │修正前詐欺取│行沒收時,追││ │ │ │改由陳冠廷接續│ │(102年第2季請 │、18,154,851元│財罪,處有期│徵其價額。 ││ │ │ │於103年4月2日 │ │款) │(映誠公司同上│徒刑壹年陸月│ ││ │ │ │、5月1日、6月5│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日、7月4日、8 │ │之一編號3 │ │莊天彰共同犯│ ││ │ │ │月5日、9月3日 │ ├───────┼───────┤修正前詐欺取│ ││ │ │ │、10月3日、11 │ │102年8月2日 │102年10月24日 │財罪,處有期│ ││ │ │ │月5日、12月4日│ │(102年7月請款)│、6,595,675元 │徒刑壹年肆月│ ││ │ │ │、104年1月6日 │ │原起訴書附表一│(映誠公司同上│。 │ ││ │ │ │之季報、月報中│ │之一編號4 │) │ │ ││ │ │ │提出行使(原 │ ├───────┼───────┤ │ ││ │ │ │106年蒞字第539│ │102年9月3日 │102年12月2日 │ │ ││ │ │ │、1073號補充理│ │(102年8月請款)│12,650,724元 │ │ ││ │ │ │由書附表七之一│ │原起訴書附表一│(映誠公司同上│ │ ││ │ │ │⑴編號1至21、 │ │之一編號5 │) │ │ ││ │ │ │⑵編號1至10) │ ├───────┼───────┤ │ ││ │ │ │。 │ │102年10月3日 │102年12月31日 │ │ ││ │ │ │ │ │(102年9月請款 │、5,750,631元 │ │ ││ │ │ │ │ │原起訴書附表一│(映誠公司同上│ │ ││ │ │ │ │ │之一編號6 │) │ │ ││ │ │ │ │ ├───────┼───────┤ │ ││ │ │ │ │ │102年11月4日 │102年12月31日 │ │ ││ │ │ │ │ │(102年10月請款│、2,954,123元 │ │ ││ │ │ │ │ │) 原起訴書附表│(映誠公司同上│ │ ││ │ │ │ │ │一之一編號7 │) │ │ ││ │ │ │ │ ├───────┼───────┤ │ ││ │ │ │ │ │102年12月3日( │102年12月31日 │ │ ││ │ │ │ │ │102年11月請款)│、7,332,382元 │ │ ││ │ │ │ │ │原起訴書附表一│(映誠公司同上│ │ ││ │ │ │ │ │之一編號8 │) │ │ ││ │ │ │ │ ├───────┼───────┤ │ ││ │ │ │ │ │103年1月2日 │103年3月27日、│ │ ││ │ │ │ │ │(102年12月請款│2,134,847元( │ │ ││ │ │ │ │ │)原起訴書附表 │映誠公司同上)│ │ ││ │ │ │ │ │ 一之一編號9 │ │ │ ││ │ │ │ │ ├───────┼───────┤ │ ││ │ │ │ │ │103年2月5日 │103年5月22日、│ │ ││ │ │ │ │ │(103年1月請款)│3,447,959元( │ │ ││ │ │ │ │ │原起訴書附表一│映誠公司同上)│ │ ││ │ │ │ │ │之一編號10 │ │ │ ││ │ │ │ │ ├───────┼───────┤ │ ││ │ │ │ │ │總 計│63,398,594元 │ │ │├──┼─────┼────────┤ ├──────┼───────┼───────┼──────┼──────┤│3 │臺中市政府│由莊天彰在徐見屏│ │同上 │103年3月4日 │103年7月21日、│謝應得三人以│參與人映誠公││ │環保局/ │所製作虛擬出貨之│ │ │(103年1-2月請 │2,452,622元 │上共同犯詐欺│司之不法利得││ │102年臺中 │「映誠至偉鈞」不│ │ │款) 原起訴書附│(映誠公司同上│取財罪,處有│8,419,240元 ││ │市焚化廠底│實出貨單(如附表│ │ │表一之一編號11│) │期徒刑壹年柒│沒收之,於全││ │渣委託再利│九(二)編號1至 │ │ ├───────┼───────┤月。 │部或一部不能││ │用處理計畫│334)後,於其上 │ │ │103年4月2日 │103年7月22日、│陳炳良三人以│沒收或不宜執││ │後續擴充契│之承運司機欄上偽│ │ │(103年3月請款)│1,765,335元 │上共同犯詐欺│行沒收時,追││ │約書 │造司機之簽名,再│ │ │原起訴書附表一│(映誠公司同上│取財罪,處有│徵其價額。 ││ │ │隨意分配最終使用│ │ │之一編號12 │) │期徒刑壹年伍│ ││ │ │之工地,由徐見屏│ │ ├───────┼───────┤月。 │ ││ │ │製作「出貨總檔(│ │ │103年9月3日 │103年11月6日、│莊天彰三人以│ ││ │ │映誠-偉鈞)」 │ │ │(103年8月請款)│4,201,283元 │上共同犯詐欺│ ││ │ │電磁紀錄,儲存於│ │ │原起訴書附表一│(映誠公司同上│取財罪,處有│ ││ │ │「里港資料夾」。│ │ │之一編號13 │) │期徒刑壹年參│ ││ │ │ │ │ ├───────┼───────┤月。如附表九│ ││ │ │ │ │ │總 計│8,419,240元 │(二)編號1 │ ││ │ │ │ │ │ │ │至334所示之 │ ││ │ │ │ │ │ │ │出貨單上偽造│ ││ │ │ │ │ │ │ │之司機簽名,│ ││ │ │ │ │ │ │ │均沒收。 │ │├──┼─────┼────────┼───────┼──────┼───────┼───────┼──────┼──────┤│4 │彰化縣政府│由莊天彰在徐見屏│陳炳良指示陳佑│同上 │102年6月7日( │102年10月15日 │謝應得共同犯│參與人映誠公││ │環保局/ │所製作虛擬出貨之│任、謝和真,依│ │102年第一次 │、8,050,547元 │修正前詐欺取│司之不法利得││ │彰化縣焚化│「映誠至偉鈞」不│前揭資料,以亂│ │請款) │(映誠公司同上│財罪,處有期│13,213,548元││ │底渣再利用│實出貨單(如附表│數方式虛構「每│ │原起訴書附表一│) │徒刑壹年柒月│沒收之,於全││ │計畫(99-10│九(三)編號1至 │日出場時間排序│ │之二編號1 │ │。 │部或一部不能││ │1)擴充採購│364)後,於其上 │」EXCEL電磁紀 │ ├───────┼───────┤陳炳良共同犯│沒收或不宜執││ │議定書 │之承運司機欄上偽│錄,儲存於「里│ │102年8月23日 │102年10月15日 │修正前詐欺取│行沒收時,追││ │ │造司機之簽名,再│港資料夾」,再│ │(102年第二次 │5,163,001元 │財罪,處有期│徵其價額。 ││ │ │隨意分配最終使用│向DISP申報,並│ │請款) │(映誠公司同上│徒刑壹年伍月│ ││ │ │之工地,由徐見屏│列印妥善再利用│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製作「出貨總檔(│證明,於請款時│ │之二編號2 │ │莊天彰犯行使│ ││ │ │映誠-偉鈞)」 │行使,再依契約│ ├───────┼───────┤偽造私文書罪│ ││ │ │電磁紀錄,儲存於│於101年11月27 │ │總 計│13,213,548元 │,處有期徒刑│ ││ │ │「里港資料夾」。│日、12月18日、│ │ │ │壹年參月。如│ ││ │ │ │12月19日、102 │ │ │ │附表九(三)│ ││ │ │ │年2月4日、3月4│ │ │ │編號1至364所│ ││ │ │ │日、6月4日、6 │ │ │ │示之出貨單上│ ││ │ │ │月7日、8月23日│ │ │ │偽造之司機簽│ ││ │ │ │之季報、月報中│ │ │ │名,均沒收。│ ││ │ │ │提出行使(原 │ │ │ │ │ ││ │ │ │106年蒞字第 │ │ │ │ │ ││ │ │ │539、1073號補 │ │ │ │ │ ││ │ │ │充理由書附表七│ │ │ │ │ ││ │ │ │之二編號1至8)│ │ │ │ │ ││ │ │ │。 │ │ │ │ │ │├──┼─────┼────────┼───────┼──────┼───────┼───────┼──────┼──────┤│5 │嘉義縣政府│無 │陳炳良指示陳佑│同上 │102年5月3日 │102年5月22日、│謝應得共同犯│參與人映誠公││ │環保局/ │ │任、謝和真,依│ │原起訴書附表一│783,429元(映 │修正前詐欺取│司之不法利得││ │101年度嘉 │ │前揭資料,以亂│ │之三編號1 │誠公司同上) │財罪,處有期│783,429元沒 ││ │義縣第2次 │ │數方式虛構「每│ │ │ │徒刑壹年柒月│收之,於全部││ │垃圾焚化底│ │日出場時間排序│ │ │ │。 │或一部不能沒││ │渣再利用計│ │」EXCEL電磁紀 │ │ │ │陳炳良共同犯│收或不宜執行││ │畫 │ │錄,儲存於「里│ │ │ │修正前詐欺取│沒收時,追徵││ │ │ │港資料夾」,再│ │ │ │財罪,處有期│其價額。 ││ │ │ │向DISP申報,並│ │ │ │徒刑壹年伍月│ ││ │ │ │列印妥善再利用│ │ │ │。 │ ││ │ │ │證明,於請款時│ │ │ │莊天彰共同犯│ ││ │ │ │行使,再依契約│ │ │ │修正前詐欺取│ ││ │ │ │於101年11月8日│ │ │ │財罪,處有期│ ││ │ │ │、12月7日、102│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年1月10日、2月│ │ │ │。 │ ││ │ │ │5日、3月11日、│ │ │ │ │ ││ │ │ │5月6日、6月7日│ │ │ │ │ ││ │ │ │、7月9日、7月 │ │ │ │ │ ││ │ │ │10日、8月8日、│ │ │ │ │ ││ │ │ │9月9日、10月9 │ │ │ │ │ │├──┼─────┼────────┤日、11月7日、 ├──────┼───────┼───────┼──────┼──────┤│6 │嘉義縣政府│由莊天彰在徐見屏│12月6日、103年│同上 │102年10月25日 │102年11月8日、│謝應得共同犯│參與人映誠公││ │環保局/ │所製作虛擬出貨之│1月8日、1月24 │ │原起訴書附表一│2,589,049元( │修正前詐欺取│司之不法利得││ │102年嘉義 │「映誠至偉鈞」不│日、2月10日、3│ │之三編號2 │映誠公司同上)│財罪,處有期│15,661,536元││ │縣垃圾焚化│實出貨單(如附表│月10日之季報、│ ├───────┼───────┤徒刑壹年柒月│沒收之,於全││ │底渣再利用│九(四)編號1至 │月報中提出行使│ │102年12月16日 │102年12月18日 │。 │部或一部不能││ │計畫 │414)後,於其上 │,嗣謝和真離職│ │原起訴書附表一│、4,599,117元 │陳炳良共同犯│沒收或不宜執││ │ │之承運司機欄上偽│,則改由陳冠廷│ │之三編號3 │(映誠公司同)│修正前詐欺取│行沒收時,追││ │ │造司機之簽名,再│接續於103年4月│ ├───────┼───────┤財罪,處有期│徵其價額。 ││ │ │隨意分配最終使用│10日、5月9日、│ │103年2月7日 │103年2月24日、│徒刑壹年伍月│ ││ │ │之工地,由徐見屏│6月11日、7月10│ │原起訴書附表一│5,611,137元( │。 │ ││ │ │製作「出貨總檔(│日、8月8日、9 │ │之三編號4 │映誠公司同上)│莊天彰犯行使│ ││ │ │映誠-偉鈞)」 │月10日、10月9 │ ├───────┼───────┤偽造私文書罪│ ││ │ │電磁紀錄,儲存於│日、11月7日、 │ │103年5月9日 │103年5月27日、│,處有期徒刑│ ││ │ │「里港資料夾」。│12月11日、104 │ │原起訴書附表一│2,862,233元( │壹年參月。如│ ││ │ │ │年1月9日之季報│ │之三編號5 │映誠公司同上)│附表九(四)│ ││ │ │ │、月報中提出行│ ├───────┼───────┤編號1至414所│ ││ │ │ │使(原106年蒞 │ │總 計│15,661,536元 │示之出貨單上│ ││ │ │ │字第539、1073 │ │ │ │偽造之司機簽│ ││ │ │ │號補充理由書附│ │ │ │名,均沒收。│ ││ │ │ │表七之三⑴編號│ │ │ │ │ ││ │ │ │1至18、⑵編號1│ │ │ │ │ ││ │ │ │至10)。 │ │ │ │ │ │├──┼─────┼────────┤ ├──────┼───────┼───────┼──────┼──────┤│7 │嘉義縣政府│由莊天彰在徐見屏│ │同上 │104年1月29日 │104年3月3日、 │謝應得三人以│參與人映誠公││ │環保局/ │所製作虛擬出貨之│ │ │原起訴書附表一│8,422,294元 │上共同犯詐欺│司之不法利得││ │103年嘉義 │「映誠至偉鈞」不│ │ │之三編號6 │(映誠公司同上│取財罪,處有│10,071,363元││ │縣垃圾焚化│實出貨單(如附表│ │ │ │) │期徒刑壹年柒│沒收之,於全││ │底渣再利用│九(五)編號1至 │ │ │ │ │月。 │部或一部不能││ │計畫 │298)後,於其上 │ │ │ │ │陳炳良三人以│沒收或不宜執││ │ │之承運司機欄上偽│ │ ├───────┼───────┤上共同犯詐欺│行沒收時,追││ │ │造司機之簽名,再│ │ │103年12月4日 │103年12月16日 │取財罪,處有│徵其價額。 ││ │ │隨意分配最終使用│ │ │原起訴書附表一│、1,649,069元 │期徒刑壹年伍│ ││ │ │之工地,由徐見屏│ │ │之三編號7 │(映誠公司同)│月。 │ ││ │ │製作「出貨總檔(│ │ ├───────┼───────┤莊天彰三人以│ ││ │ │映誠-偉鈞)」 │ │ │總 計│10,071,363元 │上共同犯詐欺│ ││ │ │電磁紀錄,儲存於│ │ │ │ │取財罪,處有│ ││ │ │「里港資料夾」。│ │ │ │ │期徒刑壹年參│ ││ │ │ │ │ │ │ │月。如附表九│ ││ │ │ │ │ │ │ │(五)編號1 │ ││ │ │ │ │ │ │ │至298所示之 │ ││ │ │ │ │ │ │ │出貨單上偽造│ ││ │ │ │ │ │ │ │之司機簽名,│ ││ │ │ │ │ │ │ │均沒收。 │ │├──┼─────┼────────┼───────┼──────┼───────┼───────┼──────┼──────┤│8 │嘉義市政府│由莊天彰在徐見屏│陳炳良指示陳佑│同上 │102年3月7日 │102年4月25日、│謝應得共同犯│參與人映誠公││ │環保局/ │所製作虛擬出貨之│任、謝和真,依│ │(102年2月份) │1,824,246元( │修正前詐欺取│司之不法利得││ │嘉義市焚化│「映誠至偉鈞」不│前揭資料,以亂│ │原起訴書附表一│映誠公司同上)│財罪,處有期│10,158,088元││ │底渣委託再│實出貨單(如附表│數方式虛構「每│ │之四編號1 │ │徒刑壹年柒月│沒收之,於全││ │利用處理計│九(七)編號1至 │日出場時間排序│ ├───────┼───────┤。 │部或一部不能││ │畫契約書( │264)後,於其上 │」EXCEL電磁紀 │ │102年4月8日 │102年6月25日、│陳炳良共同犯│沒收或不宜執││ │100至101年│之承運司機欄上偽│錄,儲存於「里│ │(102年3月份) │1,279,393元( │修正前詐欺取│行沒收時,追││ │) │造司機之簽名,再│港資料夾」,再│ │原起訴書附表一│映誠公司同上)│財罪,處有期│徵其價額。 ││ │ │隨意分配最終使用│向DISP申報,並│ │之四編號2 │ │徒刑壹年伍月│ ││ │ │之工地,由徐見屏│列印妥善再利用│ ├───────┼───────┤。 │ ││ │ │製作「出貨總檔(│證明,於請款時│ │102年6月5日 │102年8月28日、│莊天彰犯行使│ ││ │ │映誠-偉鈞)」 │行使,再依契約│ │(102年5月份) │1,526,919元( │偽造私文書罪│ ││ │ │電磁紀錄,儲存於│於101年11月7日│ │原起訴書附表一│映誠公司) │,處有期徒刑│ ││ │ │「里港資料夾」。│、12月7日、102│ │之四編號3 │ │壹年參月。如│ ││ │ │ │年1月8日、2月5│ ├───────┼───────┤如附表九(七│ ││ │ │ │日、3月7日、4 │ │102年7月16日 │102年10月4日、│)編號1至264│ ││ │ │ │月8日、5月6日 │ │(102年6月份) │351,429元(映 │所示之出貨單│ ││ │ │ │、6月5日、7月 │ │原起訴書附表一│誠公司同上) │上偽造之司機│ ││ │ │ │16日、8月6日、│ │之四編號4 │ │簽名,均沒收│ ││ │ │ │9月6日、10月7 │ ├───────┼───────┤。 │ ││ │ │ │日、11月7日、 │ │102年8月6日 │102年10月24日 │ │ ││ │ │ │12月5日、103年│ │(102年7月份) │、1,388,696元 │ │ ││ │ │ │1月7日、2月7日│ │原起訴書附表一│(映誠公司同上│ │ ││ │ │ │、3月7日之月報│ │之四編號5 │) │ │ ││ │ │ │中提出行使,嗣│ ├───────┼───────┤ │ ││ │ │ │謝和真離職,則│ │102年9月6日 │102年10月24日 │ │ ││ │ │ │改由陳冠廷接續│ │(102年8月份) │、1,131,782元 │ │ ││ │ │ │於103年4月7日 │ │原起訴書附表一│(映誠公司同上│ │ ││ │ │ │、5月8日、6月 │ │之四編號6 │) │ │ ││ │ │ │5日、7月7日、8│ ├───────┼───────┤ │ ││ │ │ │月6日、9月3日 │ │102年10月7日 │102年12月12日 │ │ ││ │ │ │、10月6日、11 │ │(102年9月份) │、1,640,838元 │ │ ││ │ │ │月7日、12月8日│ │原起訴書附表一│(映誠公司同上│ │ ││ │ │ │、104年1月8日 │ │之四編號7 │) │ │ ││ │ │ │之月報中提出行│ ├───────┼───────┤ │ ││ │ │ │使(原106年蒞 │ │102年12月5日 │102年12月20日 │ │ ││ │ │ │字第539、1073 │ │(102年11月份) │1,014,785元( │ │ ││ │ │ │號補充理由書附│ │原起訴書附表一│映誠公司同上)│ │ ││ │ │ │表七之四⑴編號│ │之四編號8 │ │ │ ││ │ │ │1至17、⑵編號1│ ├───────┼───────┤ │ ││ │ │ │至10)。 │ │總 計│10,158,088元 │ │ │├──┼─────┼────────┤ ├──────┼───────┼───────┼──────┼──────┤│9 │嘉義市政府│由莊天彰在徐見屏│ │同上 │103年5月8日 │103年6月23日、│謝應得三人以│參與人映誠公││ │環保局/ │所製作虛擬出貨之│ │ │(103年4月份) │1,534,204元( │上共同犯詐欺│司之不法利得││ │嘉義市焚化│「映誠至偉鈞」不│ │ │原起訴書附表一│映誠公司同上)│取財罪,處有│4,228,324元 ││ │底渣委託再│實出貨單(如附表│ │ │之四編號9 │ │期徒刑壹年柒│沒收之,於全││ │利用處理計│九(六)編號1至 │ │ ├───────┼───────┤月。 │部或一部不能││ │畫契約書(│111)後,於其上 │ │ │103年6月5日 │103年8月26日、│陳炳良三人以│沒收或不宜執││ │102年至103│之承運司機欄上偽│ │ │(103年5月份) │740,726元(映 │上共同犯詐欺│行沒收時,追││ │年) │造司機之簽名,再│ │ │原起訴書附表一│誠公司同上) │取財罪,處有│徵其價額。 ││ │ │隨意分配最終使用│ │ │之四編號10 │ │期徒刑壹年伍│ ││ │ │之工地,由徐見屏│ │ ├───────┼───────┤月。 │ ││ │ │製作「出貨總檔(│ │ │103年7月7日 │103年8月26日、│莊天彰三人以│ ││ │ │映誠-偉鈞)」 │ │ │(103年6月份) │713,094元(映 │上共同犯詐欺│ ││ │ │電磁紀錄,儲存於│ │ │原起訴書附表一│誠公司) │取財罪,處有│ ││ │ │「里港資料夾」。│ │ │之四編號11 │ │期徒刑壹年參│ ││ │ │ │ │ ├───────┼───────┤月。如附表九│ ││ │ │ │ │ │103年9月3日 │103年12月31日 │(六)編號1 │ ││ │ │ │ │ │(103年8月份) │、1,240,300元 │至111所示之 │ ││ │ │ │ │ │原起訴書附表一│(映誠公司同上│出貨單上偽造│ ││ │ │ │ │ │之四編號12 │) │之司機簽名,│ ││ │ │ │ │ ├───────┼───────┤均沒收。 │ ││ │ │ │ │ │總 計│4,228,324元 │ │ │├──┼─────┼────────┼───────┼──────┼───────┼───────┼──────┼──────┤│10 │臺南市政府│由莊天彰在徐見屏│陳炳良指示陳佑│同上 │102年4月10日 │102年10月1日、│謝應得共同犯│參與人映誠公││ │環保局/ │所製作虛擬出貨之│任、謝和真,依│ │(102年第一期) │776,456元(映 │修正前詐欺取│司之不法利得││ │102年度臺 │「映誠至偉鈞」不│前揭資料,以亂│ │原起訴書附表一│誠公司:第一商│財罪,處有期│10,415,913元││ │南市垃圾焚│實出貨單(如附表│數方式虛構「每│ │之五編號1 │業銀行-十全分 │徒刑壹年柒月│沒收之,於全││ │化廠底渣再│九(八)編號1至 │日出場時間排序│ │ │行、帳號709-10│。 │部或一部不能││ │利用計晝 │295)後,於其上 │」EXCEL電磁紀 │ │ │-065120) │陳炳良共同犯│沒收或不宜執││ │ │之承運司機欄上偽│錄,儲存於「里│ ├───────┼───────┤修正前詐欺取│行沒收時,追││ │ │造司機之簽名,再│港資料夾」,再│ │102年5月28日 │102年10月1日、│財罪,處有期│徵其價額。 ││ │ │隨意分配最終使用│向DISP申報,並│ │(102年第二期) │4,871,323元 │徒刑壹年伍月│ ││ │ │之工地,由徐見屏│列印妥善再利用│ │原起訴書附表一│(映誠公司同上│。 │ ││ │ │製作「出貨總檔(│證明,於請款時│ │之五編號2 │) │莊天彰犯行使│ ││ │ │映誠-偉鈞)」 │行使,再依契約│ ├───────┼───────┤偽造私文書罪│ ││ │ │電磁紀錄,儲存於│於101年11月9日│ │102年6月17日 │102年10月1日、│,處有期徒刑│ ││ │ │「里港資料夾」。│、12月3日、102│ │(102年第三期) │2,283,474元 │壹年參月。如│ ││ │ │ │年3月8日、4月 │ │原起訴書附表一│(映誠公司同上│附表九(八)│ ││ │ │ │10日、5月8日、│ │之五編號3 │) │編號1至295所│ ││ │ │ │5月28日、6月10│ ├───────┼───────┤示之出貨單上│ ││ │ │ │日、6月17日、7│ │102年11月1日 │102年12月23日 │偽造之司機簽│ ││ │ │ │月10日、8月9日│ │(102年第六期) │、1,264,823元 │名,均沒收。│ ││ │ │ │、9月10日、10 │ │原起訴書附表一│(映誠公司同上│ │ ││ │ │ │月1日、10月9日│ │之五編號4 │) │ │ ││ │ │ │、11月1日、11 │ ├───────┼───────┤ │ ││ │ │ │月8日、12月2日│ │102年12月2日 │103年1月9日、 │ │ ││ │ │ │、12月不詳日、│ │(102年第七期) │1,219,837元( │ │ ││ │ │ │103年3月10日之│ │原起訴書附表一│映誠公司同上)│ │ ││ │ │ │月報、季報中提│ │之五編號5 │ │ │ ││ │ │ │出行使,嗣謝和│ ├───────┼───────┤ │ ││ │ │ │真離職,則改由│ │總 計│10,415,913元 │ │ │├──┼─────┼────────┤陳冠廷接續於 ├──────┼───────┼───────┼──────┼──────┤│11 │臺南市政府│由莊天彰在徐見屏│103年4月10日、│同上 │103年5月30日 │103年7月8日、 │謝應得三人以│參與人映誠公││ │環保局/ │所製作虛擬出貨之│5月9日、5月30 │ │(103年第二期) │13,181,332元(│上共同犯詐欺│司之不法利得││ │103年度「 │「映誠至偉鈞」不│日、6月10日、7│ │原起訴書附表一│映誠公司同上)│取財罪,處有│37,057,514元││ │臺南市垃圾│實出貨單(如附表│月10日、8月8日│ │之五編號6 │ │期徒刑壹年捌│沒收之,於全││ │焚化廠底渣│九(九)編號1至 │、9月9日、10月│ ├───────┼───────┤月。 │部或一部不能││ │再利用計畫│1001)後,於其上│9日、11月7日、│ │103年8月8日 │103年10月9日、│陳炳良三人以│沒收或不宜執││ │」 │之承運司機欄上偽│12月9日、104年│ │(103年第三期) │19,789,185元(│上共同犯詐欺│行沒收時,追││ │ │造司機之簽名,再│1月9日之月報、│ │原起訴書附表一│映誠公司) │取財罪,處有│徵其價額。 ││ │ │隨意分配最終使用│季報中提出行使│ │之五編號7 │ │期徒刑壹年陸│ ││ │ │之工地,由徐見屏│(原106年蒞字 │ ├───────┼───────┤月。 │ ││ │ │製作「出貨總檔(│第539、1073號 │ │103年9月9日 │103年10月16日 │莊天彰三人以│ ││ │ │映誠-偉鈞)」 │補充理由書附表│ │(103年第四期) │、4,086,997元 │上共同犯詐欺│ ││ │ │電磁紀錄,儲存於│七之五⑴編號1 │ │原起訴書附表一│(映誠公司同上│取財罪,處有│ ││ │ │「里港資料夾」。│至19、⑵編號1 │ │之五編號8 │) │期徒刑壹年肆│ ││ │ │ │至12。 │ ├───────┼───────┤月。如附表九│ ││ │ │ │ │ │總 計│37,057,514元 │(九)編號1 │ ││ │ │ │ │ │ │ │至1001所示之│ ││ │ │ │ │ │ │ │出貨單上偽造│ ││ │ │ │ │ │ │ │之司機簽名,│ ││ │ │ │ │ │ │ │均沒收。 │ │├──┼─────┼────────┼───────┼──────┼───────┼───────┼──────┼──────┤│12 │屏東縣政府│由莊天彰在徐見屏│陳炳良指示陳佑│同上 │102年3月19日 │102年4月1日、 │謝應得共同犯│參與人映誠公││ │環保局/ │所製作虛擬出貨之│任、謝和真,依│ │(101年第四季) │267,152.55元(│修正前詐欺取│司之不法利得││ │屏東縣政府│「映誠至偉鈞」不│前揭資料,以亂│ │原起訴書附表一│映誠公司: │財罪,處有期│267,152.55元││ │環境保護局│實出貨單(如附表│數方式虛構「每│ │之六編號1 │台灣土地銀行- │徒刑壹年柒月│沒收之,於全││ │勞務採購契│九(十)編號1至 │日出場時間排序│ │ │中山分行、帳 │。 │部或一部不能││ │約書(101 │10)後,於其上之│」EXCEL電磁紀 │ │ │號048 -001 │陳炳良共同犯│沒收或不宜執││ │年) │承運司機欄上偽造│錄,儲存於「里│ │ │-102469) │修正前詐欺取│行沒收時,追││ │ │司機之簽名,再隨│港資料夾」,再│ │ │ │財罪,處有期│徵其價額。 ││ │ │意分配最終使用之│向DISP申報,並│ │ │ │徒刑壹年伍月│ ││ │ │工地,由徐見屏製│列印妥善再利用│ │ │ │。 │ ││ │ │作「出貨總檔(映│證明,於請款時│ │ │ │莊天彰犯行使│ ││ │ │誠-偉鈞)」 │行使,再依契約│ │ │ │偽造私文書罪│ ││ │ │電磁紀錄,儲存於│於101年12月3日│ │ │ │,處有期徒刑│ ││ │ │「里港資料夾」。│、12月20日、 │ │ │ │壹年參月。如│ ││ │ │ │102年1月29日、│ │ │ │附表九(十)│ ││ │ │ │2月6日、3月19 │ │ │ │編號1至10所 │ ││ │ │ │日、4月8日、4 │ │ │ │示之出貨單上│ ││ │ │ │月17日、5月7日│ │ │ │偽造之司機簽│ ││ │ │ │、6月5日、6月 │ │ │ │名,均沒收。│ ││ │ │ │6日、7月8日、8│ │ │ │ │ │├──┼─────┼────────┤月6日、8月13日├──────┼───────┼───────┼──────┼──────┤│13 │屏東縣政府│由莊天彰在徐見屏│、9月6日、10月│同上 │102年4月17日 │102年5月7日、 │謝應得共同犯│參與人映誠公││ │環保局/ │所製作虛擬出貨之│7日、11月7日、│ │(102年第1季) │1,011,605.70元│修正前詐欺取│司之不法利得││ │屏東縣崁頂│「映誠至偉鈞」不│12月3日、12月 │ │原起訴書附表一│(映誠公司同上│財罪,處有期│7,499,892.05││ │垃圾焚化廠│實出貨單(如附表│4日、103年1月7│ │之六編號2 │) │徒刑壹年柒月│元沒收之,於││ │底渣再利用│九(十)編號11至│日、2月6日、2 │ ├───────┼───────┤。 │全部或一部不││ │委託處理計│294)後,於其上 │月17日、3月7日│ │102年6月6日 │102年7月9日、 │陳炳良共同犯│能沒收或不宜││ │畫(102年 │之承運司機欄上偽│之月報、季報中│ │(102年第2期) │2,783,933.25元│修正前詐欺取│執行沒收時,││ │) │造司機之簽名,再│提出行使,嗣謝│ │原起訴書附表一│(映誠公司同上│財罪,處有期│追徵其價額。││ │ │隨意分配最終使用│和真離職,則改│ │之六編號3 │) │徒刑壹年伍月│ ││ │ │之工地,由徐見屏│由陳冠廷接續於│ ├───────┼───────┤。 │ ││ │ │製作「出貨總檔(│103年4月7日、 │ │102年8月13日 │102年9月4日、 │莊天彰犯行使│ ││ │ │映誠-偉鈞)」 │4月10日、5月8 │ │(102年第3期) │647,374.7元( │偽造私文書罪│ ││ │ │電磁紀錄,儲存於│日、6月5日、6 │ │原起訴書附表一│映誠公司同上)│,處有期徒刑│ ││ │ │「里港資料夾」。│月9日、8月6日 │ │之六編號4 │ │壹年參月。如│ ││ │ │ │、8月12日、9月│ ├───────┼───────┤附表九(十)│ ││ │ │ │3日、9月5日、 │ │102年10月7日 │102年11月1日、│編號11至294 │ ││ │ │ │10月3日、10月8│ │ (102年第4期) │3,056,978.40元│所示之出貨單│ ││ │ │ │日、11月6日、 │ │原起訴書附表一│(映誠公司同上│上偽造之司機│ ││ │ │ │11月7日、12月8│ │之一編號5 │) │簽名,均沒收│ ││ │ │ │日、104年1月8 │ ├───────┼───────┤。 │ ││ │ │ │日之月報、季報│ │總 計│7,499,892.05元│ │ ││ │ │ │中提出行使(原│ │ │ │ │ ││ │ │ │106年蒞字第539│ │ │ │ │ ││ │ │ │、1073號補充理│ │ │ │ │ ││ │ │ │由書附表七之六│ │ │ │ │ ││ │ │ │⑴編號1至22、 │ │ │ │ │ ││ │ │ │⑵編號1至15)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起訴書壹、三┌─┬──────┬──────────┬────┬──────┬──────┬──────┬──────┐│ │《甲欄》 │ 《乙欄》 │《丙欄》│《丁欄》各期│《戊欄》取款│ │ ││ │締結契約 │ 詐欺手法 │時間 / │請款時間 │即詐欺既遂之│ │ ││ │ │ │交付數量│(即106年7月│時間、金額(│ 宣告刑 │參與人沒收 ││ │ │ │ │3日補充理由 │由何人取得)│ │(新台幣) ││ │ │ │ │書所示之附表│(新台幣) │ │ ││ │ │ │ │八之一至八之│ │ │ ││ │ │ │ │三部分) │ │ │ │├─┼──────┼──────────┼────┼──────┼──────┼──────┼──────┤│ │謝應得指示莊│明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共計 │102年4月17日│至103年2月5 │謝應得共同犯│參與人偉鈞公││1 │天穗以偉鈞公│所招標之102年粗砂料 │34767. │(102年3月)│日結算完畢、│修正前詐欺取│司之不法利得││ │司名義於102 │採購案,採購之標的「│91公噸 ├──────┤11,612,482元│財罪,處有期│11,612,482元││ │年1月31日以 │粗砂料」,係指天然河│ │102年5月24日│(偉鈞公司)│徒刑壹年參月│沒收之,於全││ │每公噸334元 │砂或陸砂,不得含焚化│ │(102年4月)│ │。 │部或一部不能││ │,標得臺南市│爐底渣,卻委由焮泓公│ ├──────┤ │莊天穗共同犯│沒收或不宜執││ │政府工務局所│司司機,自偉鈞公司載│ │102年6月14日│ │修正前詐欺取│行沒收時,追││ │招標之「102 │運含焚化爐底渣產品之│ │(102年5月)│ │財罪,處有期│徵其價額。 ││ │年粗砂料採購│細粒料至金砂砂石行,│ ├──────┤ │徒刑壹年貳月│ ││ │案」。 │再向金砂砂石行負責人│ │102年7月16日│ │。 │ ││ │ │吳亮慶借用場地並以每│ │(102年6月)│ │ │ ││ │ │噸180元購買天然砂, │ ├──────┤ │ │ ││ │ │並加付每噸15元之處理│ │102年8月19日│ │ │ ││ │ │費,委請金砂砂石行員│ │(102年7月)│ │ │ ││ │ │工吳志中以3:7比例加│ ├──────┤ │ │ ││ │ │以摻拌後,再委由永豐│ │102年9月14日│ │ │ ││ │ │公司之司機,載運至臺│ │(102年8月)│ │ │ ││ │ │南市政府工務局瀝青拌│ ├──────┤ │ │ ││ │ │合工廠之安南廠或國民│ │102年10月15 │ │ │ ││ │ │廠卸貨,使該廠工作人│ │日(102年9月│ │ │ ││ │ │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 │) │ │ │ ││ │ │天然來源之粗砂料而收│ ├──────┤ │ │ ││ │ │受,用以鋪設臺南市內│ │102年11月18 │ │ │ ││ │ │各處之道路。 │ │日(102年10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102年12月17 │ │ │ ││ │ │ │ │日(102年11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103年1月15日│ │ │ ││ │ │ │ │(102年12月 │ │ │ ││ │ │ │ │) │ │ │ │├─┼──────┼──────────┼────┼──────┼──────┼──────┼──────┤│ │謝應得指示莊│明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共計 │103年2月20日│至104年7月17│謝應得共同犯│參與人偉鈞公││ │天穗以偉鈞公│所招標之103年粗砂料 │34767.91│(102年12月 │日結算完畢、│詐欺取財罪,│司之不法利得││2 │司名義於102 │採購案,採購之標的「│公噸 │) │13,455,316元│處有期徒刑壹│13,455,316元││ │年12月17日以│粗砂料」,係指天然河│ ├──────┤(偉鈞公司)│年參月。 │沒收之,於全││ │每公噸354元 │砂或陸砂,不得含焚化│ │103年3月24日│ │莊天穗共同犯│部或一部不能││ │,標得臺南市│爐底渣,卻委由焮泓公│ │(103年2月)│ │詐欺取財罪,│沒收或不宜執││ │政府工務局所│司司機,自偉鈞公司載│ ├──────┤ │處有期徒刑壹│行沒收時,追││ │招標之「103 │運含焚化爐底渣產品之│ │103年4月23日│ │年貳月。 │徵其價額。 ││ │年粗砂料採購│細粒料至金砂砂石行,│ │(103年3月)│ │ │ ││ │案」。 │再向金砂砂石行負責人│ ├──────┤ │ │ ││ │ │吳亮慶借用場地並以每│ │103年5月22日│ │ │ ││ │ │噸200元購買天然砂, │ │(103年4月)│ │ │ ││ │ │並加付每噸15至20元之│ ├──────┤ │ │ ││ │ │處理費,委請金砂砂石│ │103年6月20日│ │ │ ││ │ │行員工吳志中以3:7比│ │(103年5月)│ │ │ ││ │ │例加以摻拌後,再委由│ ├──────┤ │ │ ││ │ │永豐公司之司機,載運│ │103年7月17日│ │ │ ││ │ │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瀝│ │(103年6月)│ │ │ ││ │ │青拌合工廠之安南廠或│ ├──────┤ │ │ ││ │ │國民廠卸貨,使該廠工│ │103年8月20日│ │ │ ││ │ │作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103年7月)│ │ │ ││ │ │為係天然來源之粗砂料│ ├──────┤ │ │ ││ │ │而收受,用以鋪設臺南│ │103年11月26 │ │ │ ││ │ │市○○○○道路。 │ │日(103年8 │ │ │ ││ │ │ │ │-10月) │ │ │ ││ │ │ │ ├──────┤ │ │ ││ │ │ │ │103年12月15 │ │ │ ││ │ │ │ │日(103年11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104年1月15日│ │ │ ││ │ │ │ │(103年12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2月24日│ │ │ ││ │ │ │ │(104年1月)│ │ │ ││ │ │ │ ├──────┤ │ │ ││ │ │ │ │104年3月13日│ │ │ ││ │ │ │ │(104年2月)│ │ │ ││ │ │ │ ├──────┤ │ │ ││ │ │ │ │104年4月10日│ │ │ ││ │ │ │ │(104年3月)│ │ │ ││ │ │ │ ├──────┤ │ │ ││ │ │ │ │104年5月12日│ │ │ ││ │ │ │ │(104年4月)│ │ │ ││ │ │ │ ├──────┤ │ │ ││ │ │ │ │104年6月9日 │ │ │ ││ │ │ │ │(104年5月)│ │ │ ││ │ │ │ ├──────┤ │ │ ││ │ │ │ │104年6月30日│ │ │ ││ │ │ │ │(104年6月)│ │ │ ││ │ │ │ │ │ │ │ │└─┴──────┴──────────┴────┴──────┴──────┴──────┴──────┘附表四:原起訴書壹、四及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之犯罪事實┌─┬───┬───────┬───────┬──────┬──────┬────┬─────┬────┬──────┬────┬────┐│ │《甲欄│《乙欄》謝應得│《丙欄》莊天彰│《丁欄》行使│《戊欄》 │《己欄》│《庚欄》請│《辛欄》│《壬欄》實際│ │ ││ │》映誠│、莊天穗及莊天│另為掩飾犯行,│偽造業務登載│原起訴書 │重量 │款金額 │撥款時間│獲得不法利得│ │ ││ │公司簽│彰以行使業務登│為不實查核之業│不實文書以進│ │ │ │ │金額(新台幣│宣告刑 │參與人沒││ │約之內│載不實共同詐欺│務登載不實,並│行詐欺請款之│ │ │ │ │)/(由何人 │ │收 ││ │容及對│手法 │持以行使 │時間 │ │ │ │ │取得) │ │ ││ │象 │ │ │ │ │ │ │ │ │ │ │├─┼───┼───────┼───────┼──────┼──────┼────┼─────┼────┼──────┼────┼────┤│1 │臺南市│謝應得、莊天穗│莊天彰明知陳明│105年3月11日│附表二之一 │1138.58 │0000000元 │105年5月│0000000元 │謝應得三│參與人映││ │政府環│及莊天彰均明知│芳並未實際跟車│ │編號1 │噸 │ │30日 │(映誠公司:│人以上共│誠公司之││ │保局/ │施文龍實際並未│,竟由陳明芳於│ │ │ │ │ │第一商業銀行│同犯詐欺│不法利得││ │104年 │承攬「台南市2 │查核日期104年7│ │ │ │ │ │-十全分行709│取財罪,│00000000││ │度臺南│-7道路西段工程│月21日之「台南│ │ │ │ │ │-00-000000)│處有期徒│元沒收之││ │市垃圾│(第二至四標)│市○○○道路西段 │ │ │ │ │ │ │刑壹年捌│,於全部││ │焚化廠│」級配及土方,│工程(第二標)├──────┼──────┼────┼─────┼────┼──────┤月。 │或一部不││ │底渣再│由陳奕旬及蕭文│」、查核日期 │105年3月11日│附表二之一 │1062.58 │0000000元 │105年5月│0000000元 │莊天穗三│能沒收或││ │利用計│琦製作不實之「│104年7月20日之│ │編號1 │噸 │ │30日 │(同上) │人以上共│不宜執行││ │畫 │偉鈞出貨總檔」│「台南市○○○道 ├──────┼──────┼────┼─────┼────┼──────┤同犯詐欺│沒收時,││ │ │、「每日出廠排│路西段工程(第│105年3月11日│附表二之一 │626.84 │908918元 │105年5月│863472元 │取財罪,│追徵其價││ │ │序」等EXCEL檔 │四標)」之「映│ │編號1 │噸 │ │30日 │(同上) │處有期徒│額。 ││ │ │案之電磁紀錄,│誠股份有限公司├──────┼──────┼────┼─────┼────┼──────┤刑壹年陸│ ││ │ │儲存於里港資料│資源化產品最終│105年3月11日│附表二之一 │1067.42 │0000000元 │105年5月│0000000元 │月。 │ ││ │ │夾,再由專案人│使用地點調查紀│ │編號1 │噸 │ │30日 │(同上) │莊天彰三│ ││ │ │員陳姿鳳向DISP│錄表」中,「底├──────┼──────┼────┼─────┼────┼──────┤人以上共│ ││ │ │申報,並列印妥│渣再利用產品於│105年3月11日│附表二之一 │6577.32 │0000000元 │105年5月│0000000元 │同犯詐欺│ ││ │ │善再利用證明於│最終施工現場之│ │編號1 │噸 │ │30日 │(同上) │取財罪,│ ││ │ │請款行使。 │運作」欄位勾選├──────┼──────┼────┼─────┼────┼──────┤處有期徒│ ││ │ │ │「正常」(補充│104年11月10 │附表二之一 │592.42噸│859009元 │104年12 │816059元 │刑壹年肆│ ││ │ │ │紀錄及說明欄則│日 │編號2 │ │ │月15日 │(同上) │月。 │ ││ │ │ │記載:立即施作├──────┼──────┼────┼─────┼────┼──────┤ │ ││ │ │ │,無暫存),亦│104年11月10 │附表二之一 │3184.06 │0000000元 │104年12 │0000000元 │ │ ││ │ │ │未實際查核使用│日 │編號2 │噸 │ │月15日 │(同上) │ │ ││ │ │ │地點距現場地下├──────┼──────┼────┼─────┼────┼──────┤ │ ││ │ │ │水位是否超過一│104年11月10 │附表二之一 │2264.74 │0000000元 │104年12 │0000000元 │ │ ││ │ │ │公尺,即於該欄│日 │編號2 │噸 │ │月15日 │(同上) │ │ ││ │ │ │位勾選「是」,├──────┼──────┼────┼─────┼────┼──────┤ │ ││ │ │ │於陳明芳填載完│104年11月10 │附表二之一 │555.23噸│805084元 │104年12 │764829元 │ │ ││ │ │ │畢後,莊天彰並│日 │編號2 │ │ │月15日 │(同上) │ │ ││ │ │ │未查核前開內容├──────┼──────┼────┼─────┼────┼──────┤ │ ││ │ │ │是否屬實,即於│104年11月26 │附表二之一 │1429.78 │0000000元 │104年12 │0000000元 │ │ ││ │ │ │查核人欄位簽名│日 │編號2 │噸 │ │月29日 │(同上) │ │ ││ │ │ │,而登載不實內├──────┼──────┼────┼─────┼────┼──────┤ │ ││ │ │ │容於其業務上做│104年11月26 │附表二之一 │1661.30 │0000000元 │104年12 │0000000元 │ │ ││ │ │ │成之文書,並交│日 │編號2 │噸 │ │月29日 │(同上) │ │ ││ │ │ │由專案人員登載├──────┼──────┼────┼─────┼────┼──────┤ │ ││ │ │ │至DISP足生損害│總計 │ │20160.27│00000000元│ │00000000元 │ │ ││ │ │ │於底渣使用管理│ │ │噸 │ │ │ │ │ │├─┼───┼───────┤之正確性。 ├──────┼──────┼────┼─────┼────┼──────┼────┼────┤│2 │臺中市│同上 │ │105年2月 │附表二之二 │10940.58│00000000元│105年4月│00000000元 │謝應得三│參與人映││ │政府環│ │ │(請領104年 │編號4 │噸 │ │21日 │(映誠公司:│人以上共│誠公司之││ │保局/ │ │ │12月) │ │ │ │ │彰化商業銀- │同犯詐欺│不法利得││ │104年 │ │ │ │ │ │ │ │九如路分行 │取財罪,│00000000││ │度臺中│ │ │ │ │ │ │ │、帳號8206 │處有期徒│元沒收之││ │市垃圾│ │ │ │ │ │ │ │-00-000000)│刑壹年柒│,於全部││ │焚化廠│ ├───────┼──────┼──────┼────┼─────┼────┼──────┤月。 │或一部不││ │底渣再│ │莊天彰明知陳姿│105年2月 │附表二之二 │2397.40 │0000000元 │105年4月│0000000元 │莊天穗三│能沒收或││ │利用計│ │鳳填具之104年 │(請領104年 │編號4 │噸 │ │21日 │(同上) │人以上共│不宜執行││ │畫 │ │11月、105年1月│12月) │ │ │ │ │ │同犯詐欺│沒收時,││ │ │ │、105年2月之「│ │ │ │ │ │ │取財罪,│追徵其價││ │ │ │資源化產品使用├──────┼──────┼────┼─────┼────┼──────┤處有期徒│額。 ││ │ │ │查核檢查表」上│總計 │ │13337.98│00000000元│ │00000000元 │刑壹年伍│ ││ │ │ │填載資源化產品│ │ │噸 │ │ │(同上) │月。 │ ││ │ │ │使用於「臺南市│ │ │ │ │ │ │莊天彰三│ ││ │ │ │2-7道路西段工 │ │ │ │ │ │ │人以上共│ ││ │ │ │程」第四標及第│ │ │ │ │ │ │同犯詐欺│ ││ │ │ │二標之使用地點│ │ │ │ │ │ │取財罪,│ ││ │ │ │與數量均與事實│ │ │ │ │ │ │處有期徒│ ││ │ │ │不符,且未至現│ │ │ │ │ │ │刑壹年參│ ││ │ │ │場查核,仍於其│ │ │ │ │ │ │月。 │ ││ │ │ │上簽名表示已查│ │ │ │ │ │ │ │ ││ │ │ │核符合,再交由│ │ │ │ │ │ │ │ │├─┼───┼───────┤專案人員附於 ├──────┼──────┼────┼─────┼────┼──────┼────┼────┤│3 │高雄市│同上 │104年12月、105│105年1月 │附表二之三 │12231.08│00000000元│105年4月│00000000元 │謝應得三│參與人映││ │政府環│ │年2月、105年3 │ │編號1 │噸 │ │ │(映誠公司: │人以上共│誠公司之││ │保局 │ │月提送予臺南市│ │ │ │ │ │台灣土地銀行│同犯詐欺│不法利得││ │103至 │ │政府環保局之映│ │ │ │ │ │-中山分行048│取財罪,│00000000││ │104年 │ │誠公司屏東廠 │ │ │ │ │ │-000000000)│處有期徒│元沒收之││ │度高雄│ │104年11月份、 ├──────┼──────┼────┼─────┼────┼──────┤刑壹年捌│,於全部││ │市垃圾│ │105年1月、105 │105年2月 │附表二之三 │4688.14 │0000000元 │105年5月│0000000元 │月。 │或一部不││ │焚化廠│ │年2月之底渣再 │ │編號2 │噸 │ │ │(同上) │莊天穗三│能沒收或││ │底渣再│ │利用處理月報而├──────┼──────┼────┼─────┼────┼──────┤人以上共│不宜執行││ │利用計│ │行使之。 │105年3月 │附表二之三 │2708.88 │0000000元 │尚未撥款│尚未撥款 │同犯詐欺│沒收時,││ │畫 │ │ │ │編號3 │噸 │ │ │ │取財罪,│追徵其價││ │ │ │ ├──────┼──────┼────┼─────┼────┼──────┤處有期徒│額。 ││ │ │ │ │104年11月 │附表二之三 │38690.72│00000000元│ │00000000元 │刑壹年陸│ ││ │ │ │ │ │編號4 │噸 │ │ │(同上) │月。 │ ││ │ │ │ ├──────┼──────┼────┼─────┼────┼──────┤莊天彰三│ ││ │ │ │ │104年12月 │附表二之三 │13370.02│00000000元│105年4月│00000000元 │人以上共│ ││ │ │ │ │ │編號5 │噸 │ │ │(同上) │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 ││ │ │ │ │總計 │ │38690.72│00000000元│ │00000000元 │處有期徒│ ││ │ │ │ │ │ │噸 │ │ │ │刑壹年肆│ ││ │ │ │ │ │ │ │ │ │ │月。 │ │├─┼───┼───────┤ ├──────┼──────┼────┼─────┼────┼──────┼────┼────┤│4 │屏東縣│同上 │ │105年3月22日│附表二之四 │2393.66 │0000000.88│105年4月│0000000.88元│謝應得三│參與人映││ │政府環│ │ │(104年第5期│編號1 │噸 │元 │25日 │(映誠公司:│人以上共│誠公司之││ │保局/ │ │ │) │ │ │ │ │台灣土地銀行│同犯詐欺│不法利得││ │102年 │ │ │ │ │ │ │ │-中山分行048│取財罪,│00000000││ │度屏東│ │ │ │ │ │ │ │-000000000、│處有期徒│.48元沒 ││ │縣垃圾│ │ │ │ │ │ │ │新光商業銀行│刑壹年柒│收之,於││ │焚化廠│ │ │ │ │ │ │ │屏東分行095 │月。 │全部或一││ │底渣再│ │ │ │ │ │ │ │0000000000)│莊天穗三│部不能沒││ │利用計│ │ ├──────┼──────┼────┼─────┼────┼──────┤人以上共│收或不宜││ │畫(延│ │ │104年9月29日│附表二之四 │213.84噸│228381.12 │104年10 │228381.12元 │同犯詐欺│執行沒收││ │用至 │ │ │(104年第3期│編號2 │ │元 │月13日 │(映誠公司)│取財罪,│時,追徵││ │104) │ │ │) │ │ │ │ │ │處有期徒│其價額。││ │ │ │ ├──────┼──────┼────┼─────┼────┼──────┤刑壹年伍│ ││ │ │ │ │104年11月23 │附表二之四 │4461.56 │0000000.08│104年12 │0000000.08元│月。 │ ││ │ │ │ │日(104第4期│編號3 │噸 │元 │月4日 │(映誠公司)│莊天彰三│ ││ │ │ │ │) │ │ │ │ │ │人以上共│ ││ │ │ │ ├──────┼──────┼────┼─────┼────┼──────┤同犯詐欺│ ││ │ │ │ │104年11月23 │附表二之四 │3467.08 │0000000.44│104年12 │0000000.44元│取財罪,│ ││ │ │ │ │日(104第4期│編號4 │噸 │元 │月4日 │(映誠公司)│處有期徒│ ││ │ │ │ │) │ │ │ │ │ │刑壹年參│ ││ │ │ │ ├──────┼──────┼────┼─────┼────┼──────┤月。 │ ││ │ │ │ │105年3月22日│附表二之四 │4811.22 │0000000.96│105年4月│0000000.96元│ │ ││ │ │ │ │(104第5期)│編號5 │噸 │元 │25日 │(映誠公司)│ │ ││ │ │ │ ├──────┼──────┼────┼─────┼────┼──────┤ │ ││ │ │ │ │總計 │ │15347.36│00000000.4│ │00000000.48 │ │ ││ │ │ │ │ │ │ │8元 │ │元 │ │ │└─┴───┴───────┴───────┴──────┴──────┴────┴─────┴────┴──────┴────┴────┘
附表五:原起訴書貳及附表四之一至四之二之犯罪事實┌──┬─────┬────┬─────┬───┬─────┬─────┬─────────┬─────┬─────┬───────┬──────┐│編號│《甲欄》 │《乙欄》│《丙欄》發│《丁欄│《戊欄》單│《己欄》金│ 《庚欄》 │《辛欄》 │《壬欄》開│ │ ││ │扣抵期別 │發票日期│票號碼 │》數量│價(新臺幣│額(新臺幣│不法利得即逃漏稅額│ 小計 │立發票營業│宣告刑 │參與人沒收 ││ │(年/月 )│ │ │(噸)│) │) │(新臺幣)(何人取│(新臺幣)│人 │ │ ││ │ │ │ │ │ │ │得) │ │ │ │ │├──┼─────┼────┼─────┼───┼─────┼─────┼─────────┼─────┼─────┼───────┼──────┤│1 │102/3-4 │0000000 │LL00000000│ 6598 │ 145 │956,710 │47,836(映誠公司)│1,004,546 │飛馬砂石行│謝應得共同犯稅│參與人映誠公││ ├─────┼────┼─────┼───┼─────┼─────┼─────────┼─────┼─────┤捐稽徵法第四十│司之不法利得││ │102/3-4 │0000000 │LL00000000│ 9510 │ 100 │951,000 │47,550(映誠公司)│998,550 │飛馬砂石行│七條第一項第一│812,828元沒 ││ ├─────┼────┼─────┼───┼─────┼─────┼─────────┼─────┼─────┤款之逃漏稅捐罪│收之,於全部││ │102/3-4 │0000000 │LL00000000│ 6987 │ 145 │1,013,115 │50,656(映誠公司)│1,063,771 │飛馬砂石行│,處有期徒刑捌│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月。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莊天穗共同犯稅│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捐稽徵法第四十│其價額。 ││ │ │ │ │ │ │ │ │ │ │七條第一項第一│ ││ │ │ │ │ │ │ │ │ │ │款之逃漏稅捐罪│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 │ │月。 │ │├──┼─────┼────┼─────┼───┼─────┼─────┼─────────┼─────┼─────┼───────┤ ││2 │102/7-8 │0000000 │NG00000000│ 5550 │ 145 │804,750 │40,238(映誠公司)│844,988 │飛馬砂石行│謝應得共同犯稅│ ││ ├─────┼────┼─────┼───┼─────┼─────┼─────────┼─────┼─────┤捐稽徵法第四十│ ││ │102/7-8 │0000000 │NG00000000│ 8800 │ 100 │880,000 │44,000(映誠公司)│924,000 │飛馬砂石行│七條第一項第一│ ││ ├─────┼────┼─────┼───┼─────┼─────┼─────────┼─────┼─────┤款之逃漏稅捐罪│ ││ │102/7-8 │0000000 │NG00000000│ 5530 │ 100 │553,000 │27,650(映誠公司)│580,650 │飛馬砂石行│,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莊天穗共同犯稅│ ││ │ │ │ │ │ │ │ │ │ │捐稽徵法第四十│ ││ │ │ │ │ │ │ │ │ │ │七條第一項第一│ ││ │ │ │ │ │ │ │ │ │ │款之逃漏稅捐罪│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 │ │月。 │ │├──┼─────┼────┼─────┼───┼─────┼─────┼─────────┼─────┼─────┼───────┤ ││ 3 │102/9-10 │0000000 │PE00000000│ 4200 │ 100 │420,000 │21,000(映誠公司)│441,000 │飛馬砂石行│謝應得共同犯稅│ ││ ├─────┼────┼─────┼───┼─────┼─────┼─────────┼─────┼─────┤捐稽徵法第四十│ ││ │102/9-10 │0000000 │PE00000000│ 2069 │ 145 │300,005 │15,000(映誠公司)│315,005 │飛馬砂石行│七條第一項第一│ ││ ├─────┼────┼─────┼───┼─────┼─────┼─────────┼─────┼─────┤款之逃漏稅捐罪│ ││ │102/9-10 │0000000 │PE00000000│ 2760 │ 145 │400,200 │20,010(映誠公司)│420,210 │飛馬砂石行│,處有期徒刑捌│ ││ ├─────┼────┼─────┼───┼─────┼─────┼─────────┼─────┼─────┤月。 │ ││ │102/9-10 │0000000 │PE00000000│ 3448 │ 145 │499,960 │24,998(映誠公司)│524,958 │飛馬砂石行│莊天穗共同犯稅│ ││ ├─────┼────┼─────┼───┼─────┼─────┼─────────┼─────┼─────┤捐稽徵法第四十│ ││ │102/9-10 │0000000 │PE00000000│ 4500 │ 100 │450,000 │22,500(映誠公司)│472,500 │飛馬砂石行│七條第一項第一│ ││ ├─────┼────┼─────┼───┼─────┼─────┼─────────┼─────┼─────┤款之逃漏稅捐罪│ ││ │102/9-10 │0000000 │PE00000000│ 2483 │ 145 │360,035 │18,002(映誠公司)│378,037 │飛馬砂石行│,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 │ │月。 │ │├──┼─────┼────┼─────┼───┼─────┼─────┼─────────┼─────┼─────┼───────┤ ││ 4 │102/11-12 │0000000 │QC00000000│ 14500│ 145 │3,062,500 │153,125(映誠公司 │3,215,625 │飛馬砂石行│謝應得共同犯稅│ ││ │ │ │ ├───┼─────┤ │) │ │ │捐稽徵法第四十│ ││ │ │ │ │ 9600 │ 100 │ │ │ │ │七條第一項第一│ ││ │ │ │ │ │ │ │ │ │ │款之逃漏稅捐罪│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莊天穗共同犯稅│ ││ │ │ │ │ │ │ │ │ │ │捐稽徵法第四十│ ││ │ │ │ │ │ │ │ │ │ │七條第一項第一│ ││ │ │ │ │ │ │ │ │ │ │款之逃漏稅捐罪│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 │ │月。 │ │├──┼─────┼────┼─────┼───┼─────┼─────┼─────────┼─────┼─────┼───────┤ ││ 5 │103/3-4 │0000000 │ZV00000000│ 2500 │ 145 │501,000 │25,050(映誠公司)│526,050 │飛馬砂石行│謝應得共同犯稅│ ││ │ │ │ ├───┼─────┤ │ │ │ │捐稽徵法第四十│ ││ │ │ │ │ 1385 │ 100 │ │ │ │ │七條第一項第一│ ││ ├─────┼────┼─────┼───┼─────┼─────┼─────────┼─────┼─────┤款之逃漏稅捐罪│ ││ │103/3-4 │0000000 │ZV00000000│ 2750 │ 145 │505,250 │25,263(映誠公司)│530,513 │飛馬砂石行│,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月。 │ ││ │ │ │ │ 1065 │ 100 │ │ │ │ │莊天穗共同犯稅│ ││ │ │ │ │ │ │ │ │ │ │捐稽徵法第四十│ ││ │ │ │ │ │ │ │ │ │ │七條第一項第一│ ││ │ │ │ │ │ │ │ │ │ │款之逃漏稅捐罪│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 │ │月。 │ │├──┼─────┼────┼─────┼───┼─────┼─────┼─────────┼─────┼─────┼───────┤ ││ 6 │103/5-6 │0000000 │AQ00000000│ 6910 │ 145 │1,001,950 │50,098(映誠公司)│1,052,048 │飛馬砂石行│謝應得共同犯稅│ ││ ├─────┼────┼─────┼───┼─────┼─────┼─────────┼─────┼─────┤捐稽徵法第四十│ ││ │103/5-6 │0000000 │AQ00000000│ 5185 │ 145 │751,825 │37,591(映誠公司)│789,416 │飛馬砂石行│七條第一項第一│ ││ ├─────┼────┼─────┼───┼─────┼─────┼─────────┼─────┼─────┤款之逃漏稅捐罪│ ││ │103/5-6 │0000000 │AQ00000000│ 8256 │ 100 │825,600 │41,280(映誠公司)│866,880 │飛馬砂石行│,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莊天穗共同犯稅│ ││ │ │ │ │ │ │ │ │ │ │捐稽徵法第四十│ ││ │ │ │ │ │ │ │ │ │ │七條第一項第一│ ││ │ │ │ │ │ │ │ │ │ │款之逃漏稅捐罪│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 │ │月。 │ │├──┼─────┼────┼─────┼───┼─────┼─────┼─────────┼─────┼─────┼───────┤ ││ 7 │103/7-8 │0000000 │BK00000000│ 6956 │ 145 │1,008,620 │50,431(映誠公司)│1,059,051 │飛馬砂石行│謝應得共同犯稅│ ││ ├─────┼────┼─────┼───┼─────┼─────┼─────────┼─────┼─────┤捐稽徵法第四十│ ││ │103/7-8 │0000000 │BK00000000│10110 │ 100 │1,011,000 │50,550(映誠公司)│1,061,550 │飛馬砂石行│七條第一項第一│ ││ │ │ │ │ │ │ │ │ │ │款之逃漏稅捐罪│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莊天穗共同犯稅│ ││ │ │ │ │ │ │ │ │ │ │捐稽徵法第四十│ ││ │ │ │ │ │ │ │ │ │ │七條第一項第一│ ││ │ │ │ │ │ │ │ │ │ │款之逃漏稅捐罪│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 │ │月。 │ │├──┼─────┼────┼─────┼───┼─────┼─────┼─────────┼─────┼─────┼───────┼──────┤│8 │102/7-8 │0000000 │NG00000000│ 3205 │ 145 │467,625 │23,381(偉鈞公司)│491,006 │飛馬砂石行│謝應得共同犯稅│參與人偉鈞公││ ├─────┼────┼─────┼───┼─────┼─────┼─────────┼─────┼─────┤捐稽徵法第四十│司之不法利得││ │102/7-8 │0000000 │NG00000000│ 3410 │ 145 │494,450 │24,723(偉鈞公司)│519,173 │飛馬砂石行│七條第一項第一│95,929元沒收││ │ │ │ │ │ │ │ │ │ │款之逃漏稅捐罪│之,於全部或││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月。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莊天穗共同犯稅│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捐稽徵法第四十│價額。 ││ │ │ │ │ │ │ │ │ │ │七條第一項第一│ ││ │ │ │ │ │ │ │ │ │ │款之逃漏稅捐罪│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 │ │月。 │ │├──┼─────┼────┼─────┼───┼─────┼─────┼─────────┼─────┼─────┼───────┤ ││9 │103/9-10 │0000000 │CE00000000│ 4780 │ 100 │478,000 │23,900(偉鈞公司)│501,900 │億炬實業有│謝應得共同犯稅│ ││ │ │ │ │ │ │ │ │ │限公司 │捐稽徵法第四十│ ││ ├─────┼────┼─────┼───┼─────┼─────┼─────────┼─────┼─────┤七條第一項第一│ ││ │103/9-10 │0000000 │CE00000000│ 3300 │ 145 │478,500 │23,925(偉鈞公司)│502,425 │億炬實業有│款之逃漏稅捐罪│ ││ │ │ │ │ │ │ │ │ │限公司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莊天穗共同犯稅│ ││ │ │ │ │ │ │ │ │ │ │捐稽徵法第四十│ ││ │ │ │ │ │ │ │ │ │ │七條第一項第一│ ││ │ │ │ │ │ │ │ │ │ │款之逃漏稅捐罪│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 │ │月。 │ │└──┴─────┴────┴─────┴───┴─────┴─────┴─────────┴─────┴─────┴───────┴──────┘
附表六:原起訴書參一至五之犯罪事實┌─┬─┬──────────────┬───────┬────┬───────────────┬────────┬─────┬───────┬───────┐│ │ │ 《甲欄》廢棄物來源 │《乙欄》堆置回│《丙欄》│《丁欄》堆置回填之土地 │《戊欄》施文龍取│《己欄》所│ │ ││ │ │ │填之時間 │廢棄物種│ │得前揭土地之時間│得利益 │ 宣告刑 │ 沒收 ││ │ │ │ │類及數量│ │、方式、及土地分│(新台幣)│ │(新台幣) ││ │ │ │ │(噸) │ │區使用 │ │ │ │├─┼─┼──────────────┼───────┼────┼───────────────┼────────┼─────┼───────┼───────┤│1 │映│104 年 1 月施文龍以「龍州工 │自104年4 月至6│含焚化爐│先載運堆置於臺南市○○區○○段│(A)104年1月, │11,160,762│施文龍共同犯修│施文龍之不法利││ │誠│程行」(登記負責人楊孝慈為施│月間 │底渣之級│516 地號(位於臺南市第 131 期 │施文龍透過溫財金│元(計算式│正前廢棄物清理│得11,160,762元││ │或│文龍之配偶,實際負責人為施文│ │配,共計│學南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即工八│向臺南市安南區學│:11 │法第四十六條第│沒收之,於全部││ │偉│龍),與莊天穗以久宇公司名義│ │24071.29│重劃區】)內。嗣因此地不敷使用│南段516地號土地 │1607.62* 1│三款、第四款之│或一部不能沒收││ │鈞│,訂立「材料買賣合約書」(偵│ │公噸 │且遭人檢舉,故於 104 年 7 月後│(屬部分乙種工業│11607.62* │罪,處有期徒刑│或不宜執行沒收││ │公│二卷 1 第 160 頁),約定由龍│ │ │再雇請不詳之人,陸續以小搬○○○區○○○道路用地│ │參年。 │時,追徵其價額││ │司│州工程行以每噸 5 元向久宇公 │ │ │式,運至下述其他土地上。 │、部分公園用地、│ │黃士煜共同犯修│。另扣案如附表││ │ │司購買基層料,由偉鈞公司支付│ │ │ │部分公園道用地)│ │正前廢棄物清理│七編號55、56號││ │ │運費委請焮泓交通公司之營業曳│ │ │ │之不知情地主吳世│ │法第四十六條第│之物,沒收之。││ │ │引車載運莊天穗每公噸需支付施│ │ │ │雄以暫時堆放土方│ │三款、第四款之│ ││ │ │文龍新臺幣 100 元之處理費。 │ │ │ │為由借用上開土地│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貳年捌月。 │ ││ │ ├──────────────┼───────┼────┼───────────────┼────────┤ │黃尹信共同犯修│ ││ │ │104 年 6 月 30 日至 7 月間某│自104年7 月至 │87536.33│臺南市○○區○○段 971-4、106 │(B)104年7月由 │ │正前廢棄物清理│ ││ │ │日,施文龍再以「龍州工程行」│105 年4月20日 │公噸 │9-2、1069-3 (部分越界堆置至同│施文龍以借地放置│ │法第四十六條第│ ││ │ │名義,與莊天穗以久宇公司名義│間,將部分堆置│ │段 971-3、 1069、1069-1 地號土│工程用土方為由,│ │三款、第四款之│ ││ │ │,訂立多份「材料買賣合約書」│於學南段516 地│ │地)、 940、941、1155 等地號土│向臺南市安南區城│ │罪,處有期徒刑│ ││ │ │(偵二卷 1 第 140 頁至 142 │號之映誠公司焚│ │地、城西段 711、712、713 地號 │南段971-4、1069-│ │貳年捌月。 │ ││ │ │頁反面),約定由龍州工程行以│化爐底渣粒料由│ │、城西段 453、 453-2、 453-1、│2、1069-3(農業 │ │ │ ││ │ │每噸 5 元向久宇公司購買基層 │施文龍委由不詳│ │452、452-1、452-2、458 (部分 │區)等地號土地之│ │ │ ││ │ │料,由偉鈞公司支付運費委請焮│司機搬移至右列│ │越界堆置至同段 451、451-2 地號│不知情之地主蔡建│ │ │ ││ │ │泓交通公司之營業曳引車載運,│土地,並由映誠│ │土地)等地號土地堆置或回填,並│銘之胞弟蔡鴻達借│ │ │ ││ │ │莊天穗每公噸需支付施文龍新臺│公司委由焮泓交│ │為廢棄物之處理。 │用前開土地。 │ │ │ ││ │ │幣 100 元之處理費。 │通公司之營業曳│ │ │(C)於104年10月│ │ │ ││ │ │ │引車,另自映誠│ │ │8日,施文龍以放 │ │ │ ││ │ │ │公司或偉鈞公司│ │ │置工程用土方為由│ │ │ ││ │ │ │載運映誠公司焚│ │ │,以「勝朢營造有│ │ │ ││ │ │ │化爐底渣粒料至│ │ │限公司」名義與臺│ │ │ ││ │ │ │右列土地堆置 │ │ │南市○○區○○段│ │ │ ││ │ │ │ │ │ │940、941、1155(│ │ │ ││ │ │ │ │ │ │農業區)等地號土│ │ │ ││ │ │ │ │ │ │地之不知情地主曾│ │ │ ││ │ │ │ │ │ │科鎮簽立土地租賃│ │ │ ││ │ │ │ │ │ │契約書。以每年4 │ │ │ ││ │ │ │ │ │ │萬元之代價向曾科│ │ │ ││ │ │ │ │ │ │鎮租用上開土地。│ │ │ ││ │ │ │ │ │ │(D)於104年11月│ │ │ ││ │ │ │ │ │ │,施文龍以放置工│ │ │ ││ │ │ │ │ │ │程用土方為由,由│ │ │ ││ │ │ │ │ │ │不知詳情之郭傽暢│ │ │ ││ │ │ │ │ │ │為其代表勝朢公司│ │ │ ││ │ │ │ │ │ │與臺南市安南區城│ │ │ ││ │ │ │ │ │ │西段711、712、 │ │ │ ││ │ │ │ │ │ │713(地目為養) │ │ │ ││ │ │ │ │ │ │地號土地之不知情│ │ │ ││ │ │ │ │ │ │地主郭天榮、郭敏│ │ │ ││ │ │ │ │ │ │良之堂叔郭清福簽│ │ │ ││ │ │ │ │ │ │立土地租賃切結書│ │ │ ││ │ │ │ │ │ │,以每年6萬元代 │ │ │ ││ │ │ │ │ │ │價向郭天榮、郭敏│ │ │ ││ │ │ │ │ │ │良租賃上開土地。│ │ │ ││ │ │ │ │ │ │(E)於104年11月│ │ │ ││ │ │ │ │ │ │,施文龍以放置合│ │ │ ││ │ │ │ │ │ │法土方為由,向黃│ │ │ ││ │ │ │ │ │ │明和之女黃靖媛借│ │ │ ││ │ │ │ │ │ │用黃明和及其配偶│ │ │ ││ │ │ │ │ │ │陳雪芹名下之臺南│ │ │ ││ │ │ │ │ │ │市○○區○○段 │ │ │ ││ │ │ │ │ │ │453(農業區)、 │ │ │ ││ │ │ │ │ │ │453-2(河川區) │ │ │ ││ │ │ │ │ │ │、452(農業區 │ │ │ ││ │ │ │ │ │ │)、453-1及452-1│ │ │ ││ │ │ │ │ │ │(道路用地兼供排│ │ │ ││ │ │ │ │ │ │水使用)、452-2 │ │ │ ││ │ │ │ │ │ │(河川區)、458 │ │ │ ││ │ │ │ │ │ │(農業區)等地號│ │ │ ││ │ │ │ │ │ │土地 │ │ │ │├─┼─┼──────────────┼───────┼────┼───────────────┼────────┼─────┼───────┼───────┤│2 │長│黃尹信及黃士煜徵得施文龍同意│自105 年1月8日│10512.9 │先運至學南段 516 地號土地堆置 │同上(A)、(E)│長信公司並│施文龍共同犯修│施文龍之不法利││ │信│,於 104 年 12 月 30 日以勝 │至22 日間,由 │公噸事業│,嗣並由施文龍雇請不詳車輛陸續│ │陸續給付黃│正前廢棄物清理│得1,261,548元 ││ │公│朢公司名義,與長信環保工程公│黃尹信委由不知│廢棄物製│移置至城西段 453、453-2、453-1│ │尹信共 │法第四十六條第│沒收之,於全部││ │司│司(登記負責人為張景文,下稱│詳情之蔡駿霖調│成人工粒│、452、452-1 、452-2、458 (部│ │5,776, 596│三款、第四款之│或一部不能沒收││ │ │長信公司)簽立買賣同意書 ( │派旗下不知詳情│料 │分越界堆置至同段 451、451-2 地│ │元(依照長│罪,處有期徒刑│或不宜執行沒收││ │ │偵一卷 4 第 39 頁至 40 頁 ) │之司機,載運廢│ │號土地)堆置,而為廢棄物之清除│ │信公司提供│貳年拾月。 │時,追徵其價額││ │ │,合約內容由勝朢公司向長信公│棄物至右列土地│ │、處理行為。 │ │之匯款資料│黃士煜共同犯修│。另扣案如附表││ │ │司購買人工粒料、級配,由長信│堆置。 │ │ │ │及支票數額│正前廢棄物清理│七編號55、56號││ │ │公司提供黃尹信每噸 500 元之 │ │ │ │ │統計),黃│法第四十六條第│之物,沒收之。││ │ │運輸費兼處理費用,其中每噸需│ │ │ │ │尹信並依比│三款、第四款之│黃尹信之不法利││ │ │給付施文龍 120 元之處理費, │ │ │ │ │例將 │罪,處有期徒刑│得2,257,524元 ││ │ │扣除運輸成本即歸黃尹信及黃士│ │ │ │ │1,261,548 │貳年陸月。 │沒收之,於全部││ │ │煜所有。 │ │ │ │ │元(計算式│黃尹信共同犯修│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10512. 9│正前廢棄物清理│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120)之 │法第四十六條第│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處理費交予│三款、第四款之│。 ││ │ │ │ │ │ │ │施文龍。 │罪,處有期徒刑│黃士煜之不法利││ │ │ │ │ │ │ │ │貳年陸月。 │得2,257,524元 ││ │ │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全│黃尹信及黃士煜徵得施文龍同意│自105 年1月12 │22742.54│先堆置於臺南市○○區○○段 516│同上(A)、(E)│陳志光陸續│施文龍共同犯修│施文龍之不法利││ │精│,於 105 年 1 月 1 日以勝朢 │日至3月31 日間│公噸之焚│地號土地堆置,嗣並由施文龍雇請│ │給付黃尹信│正前廢棄物清理│得2,274,254元 ││ │英│公司、信燁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由黃尹信、黃│化爐底渣│不詳車輛陸續移置至城西段 453、│ │共12,298,0│法第四十六條第│沒收之,於全部││ │公│與全精英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負│士煜委由不知詳│粒料 │453-2、453-1、452、452-1、452 │ │元(計算式│三款、第四款之│或一部不能沒收││ │司│責人為陳志光,下稱全精英公司│情之蔡駿霖調派│ │-2、458 (部分越界堆置至同段 │ │:22742.54│罪,處有期徒刑│或不宜執行沒收││ │ │)簽立「資源化產品再利用契約│旗下不知詳情之│ │451、451-2 地號土地)等地號土 │ │×515× │貳年拾月。 │時,追徵其價額││ │ │書、底渣再利用產品承銷 / 使 │司機載運至右列│ │地堆置或回填,而為廢棄物之清除│ │1.05)以上│黃士煜共同犯修│。另扣案如附表││ │ │用同意書、協議書」(偵一卷 4│土地 │ │、處理行為。 │ │之運費兼處│正前廢棄物清理│七編號55、56號││ │ │第 98 頁至 103 頁),約定由 │ │ │ │ │理費,並由│法第四十六條第│之物,沒收之。││ │ │全精英公司提供黃尹信每噸 515│ │ │ │ │黃尹信按照│三款、第四款之│黃尹信之不法利││ │ │元之運輸費兼處理費用,並交由│ │ │ │ │比例將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得5,011,887.25││ │ │勝朢公司使用在工八重劃區,其│ │ │ │ │費 │貳年陸月。 │元沒收之,於全││ │ │中每噸需給付施文龍 100 元之 │ │ │ │ │2,274,254 │黃尹信共同犯修│部或一部不能沒││ │ │處理費,扣除運輸成本即歸黃尹│ │ │ │ │元(計算式│正前廢棄物清理│收或不宜執行沒││ │ │信、黃士煜所有。 │ │ │ │ │:22742.54│法第四十六條第│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100)交 │三款、第四款之│額。 ││ │ │ │ │ │ │ │予施文龍。│罪,處有期徒刑│黃士煜之不法利││ │ │ │ │ │ │ │ │貳年陸月。 │得5,011,887.25││ │ │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4 │頡│施文龍於 105 年 2 月 1 日與 │自105 1 月12日│載運氧化│先載運約 2 車之氧化碴、還原碴 │同上(A)、(E)│陳瀅伃並陸│施文龍共同犯修│施文龍之不法利││ │承│頡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頡│至3月31日間由 │碴(石)│再生粒料至學南段 516 地號土地 │ │續支付含運│正前廢棄物清理│得1,170,000元 ││ │公│承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負責人陳│黃士煜及黃尹信│、還原碴│堆置,再載運氧化碴、還原碴粒料│ │費及處理費│法第四十六條第│沒收之,於全部││ │司│瀅伃簽訂「再生級配買賣合約書│委由不知詳情之│(石) │至城西段 453 等地號土地回填, │ │之費用,共│三款、第四款之│或一部不能沒收││ │ │、供料合約書」(影七卷第1至3│蔡駿霖調派旗下│9000 餘 │而為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均│ │約225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或不宜執行沒收││ │ │頁反面),合約偽由龍州工程行│不知詳情之司機│公噸 │與與施文龍所收受之其他事業廢棄│ │予黃士煜收│貳年拾月。 │時,追徵其價額││ │ │以每公噸新臺幣10元向頡承公司│運至右列土地堆│ │物如焚化爐底渣、燃煤底灰及不詳│ │受,再由黃│黃士煜共同犯修│。另扣案如附表││ │ │購買再生級配內容實係頡承公司│置。 │ │之汙泥共同堆置回填於臺南市安南│ │士煜按比例│正前廢棄物清理│七編號55、56號││ │ │以每公噸含運費250元之代價, ○ ○ ○區○○段453、453-2、453-1、 │ │交付約117 │法第四十六條第│之物,沒收之。│ ││ │ │委託施文龍、黃士煜及黃尹信處│ │ │452、452-1、452-2、458 等地號 │ │萬元(計算│三款、第四款之│黃尹信之不法利││ │ │理事業廢棄物,其中每噸須給付│ │ │土地。 │ │式:9000×│罪,處有期徒刑│得54萬元沒收之││ │ │施文龍130元之處理費,扣除運 │ │ │ │ │130)之處 │貳年陸月。 │,於全部或一部││ │ │輸成本則歸黃士煜及黃尹信所有│ │ │ │ │理費予施文│黃尹信共同犯修│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龍。 │正前廢棄物清理│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徵其價額。 ││ │ │ │ │ │ │ │ │三款、第四款之│黃士煜之不法利││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得54萬元沒收之││ │ │ │ │ │ │ │ │貳年陸月。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5 │宏│宏洋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0日由│15000 公│堆置臺南市○○區○○段 453、 │同上(E) │吳俊德並陸│施文龍共同犯修│施文龍之不法利││ │洋│名義負責人為章倍倫,下稱宏洋│顏宗興、賴坤聰│噸 │453 -2、453-1、452、452-1、452│ │續於105年4│正前廢棄物清理│得1,941,461元 ││ │公│公司)之員工郭培智得該公司總│、程日用、郭凡│ │-2 、458 等地號土地傾倒、掩埋 │ │月15日指示│法第四十六條第│沒收之,於全部││ │司│經理吳俊德之授意與施文龍簽立│楚、徐善慶、林│ │,而為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 │ │不知情之王│三款、第四款之│或一部不能沒收││ │ │「混凝土粒料原料買賣合約書」│成全載運置右列│ │ │ │孝菁以匯款│罪,處有期徒刑│或不宜執行沒收││ │ │(影六卷2第1頁),協議以「假│土地堆置。 │ │ │ │方式支付 │貳年拾月。 │時,追徵其價額││ │ │買賣、真棄置掩埋」之方由宏洋├───────┤ │ │ │1,347,461 │黃士煜共同犯修│。另扣案如附表││ │ │公司以每公噸不含運費125元之 │105年3 月10日 │ │ │ │元至勝朢公│正前廢棄物清理│七編號55、56號││ │ │代價,委託施文龍、黃士煜及黃│起至同年4月20 │ │ │ │司帳戶,復│法第四十六條第│之物,沒收之。││ │ │尹信處理未經處理或未完全處理│日止由顏宗興、│ │ │ │於同年5月 │三款、第四款之│ ││ │ │且無法尋得合法銷售及利用管道│賴坤聰、程日用│ │ │ │20日指示宏│罪,處有期徒刑│ ││ │ │之燃煤底灰等事業廢棄物。 │、郭凡楚、徐善│ │ │ │洋公司不知│貳年陸月。 │ ││ │ │ │慶、林成全及其│ │ │ │情之會計吳│黃尹信共同犯修│ ││ │ │ │他宏毅交通公司│ │ │ │佳儒於臺南│正前廢棄物清理│ ││ │ │ │不知情之司機李│ │ │ │市新營區麥│法第四十六條第│ ││ │ │ │書帆、全聖恩、│ │ │ │當勞,交付│三款、第四款之│ ││ │ │ │張輝勗、田承弘│ │ │ │594,000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 │載運至右列土地│ │ │ │予勝朢公司│貳年陸月。 │ ││ │ │ │堆置。 │ │ │ │不知情之會│ │ ││ │ │ │ │ │ │ │計陳淑娥。│ │ ││ │ │ │ │ │ │ │ │ │ │└─┴─┴──────────────┴───────┴────┴───────────────┴────────┴─────┴───────┴───────┘附表七┌──┬─────────────────┬────┬───┬────┐│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受搜索人│├──┼─────────────────┼────┼───┼────┤│ 1 │靠行資料影本 │1張 │郭昌憲│焮泓交通│├──┼─────────────────┼────┤ │股份有限││ 2 │房屋租賃契約書(焮弘交通公司)影本│1張 │ │公司 │├──┼─────────────────┼────┤ │(曾文貨││ 3 │車籍資料影本 │1份 │ │運公司負│├──┼─────────────────┼────┤ │責人郭昌││ 4 │客戶資料影本 │1份 │ │憲) │├──┼─────────────────┼────┤ │ ││ 5 │營業資料影本 │1份 │ │ │├──┼─────────────────┼────┤ │ ││ 6 │105年3月6月承運明細影本 │2份 │ │ │├──┼─────────────────┼────┼───┼────┤│ 7 │焮泓交通公司車籍資料影本 │1份 │鄭秋萍│邱文正、│├──┼─────────────────┼────┤ │鄭秋萍 ││ 8 │焮泓交通公司交通公司進出貨資料 │1份 │ │ │├──┼─────────────────┼────┤ │ ││ 9 │焮泓交通公司請款發票影本 │1張 │ │ │├──┼─────────────────┼────┤ │ ││ 10 │焮泓交通公司與偉鈞公司匯款資料(土│1份 │ │ ││ │地銀行) │ │ │ │├──┼─────────────────┼────┤ │ ││ 11 │焮泓交通公司開立給久宇公司統一發票│2張 │ │ ││ │(請款) │ │ │ │├──┼─────────────────┼────┤ │ ││ 12 │焮泓交通公司司機派車薪資表 │1份 │ │ │├──┼─────────────────┼────┼───┼────┤│ 13 │OQ-106曳引車、實際車主身分證及駕照│1張 │翁鯤安│大享交通││ │影本(翁鯤安) │ │ │有限公司│├──┼─────────────────┼────┤ │ ││ 14 │OQ-106曳引車行照影本 │1張 │ │ │├──┼─────────────────┼────┤ │ ││ 15 │2S-50半拖車行照影本 │1張 │ │ │├──┼─────────────────┼────┼───┼────┤│ 16 │勝塱營造請款單 │2份 │吳隆賜│勝塱營造│├──┼─────────────────┼────┤ │有限公司││ 17 │久宇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 │2份 │ │ │├──┼─────────────────┼────┤ │ ││ 18 │龍州工程行與久宇有限公司匯款單轉帳│2份 │ │ ││ │傳票 │ │ │ │├──┼─────────────────┼────┤ │ ││ 19 │勝塱營造與宏洋公司匯款單 │1份 │ │ │├──┼─────────────────┼────┤ │ ││ 20 │久宇公司出貨至龍州公司出貨單 │20份 │ │ │├──┼─────────────────┼────┤ │ ││ 21 │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 │1份 │ │ ││ │PR0000000-PR0000000 │ │ │ │├──┼─────────────────┼────┤ │ ││ 22 │戴奧辛樣品檢驗報告 │1份 │ │ │├──┼─────────────────┼────┤ │ ││ 23 │勝朢、龍州分錄簿支出明細影本、零用│3份 │ │ ││ │金、分類帳、支票簽收簿 │ │ │ │├──┼─────────────────┼────┤ │ ││ 24 │金建一土地合約書 │1份 │ │ │├──┼─────────────────┼────┤ │ ││ 25 │龍州與久宇材料買賣合約書 │2份 │ │ │├──┼─────────────────┼────┤ │ ││ 26 │龍州與景森工程合約書 │1份 │ │ │├──┼─────────────────┼────┤ │ ││ 27 │龍州與頡承再生級配買賣合約書 │1份 │ │ │├──┼─────────────────┼────┤ │ ││ 28 │勝朢與不倒翁坊買賣合約書 │1份 │ │ │├──┼─────────────────┼────┤ │ ││ 29 │勝朢與長信買賣合約書 │1份 │ │ │├──┼─────────────────┼────┤ │ ││ 30 │勝朢與頡承供料合約書 │1份 │ │ │├──┼─────────────────┼────┤ │ ││ 31 │勝朢與宏洋混凝工料原料買賣合約書 │1份 │ │ │├──┼─────────────────┼────┤ │ ││ 32 │勝朢與宏進混凝土粒料原料買賣合約書│1份 │ │ │├──┼─────────────────┼────┤ │ ││ 33 │勝朢土地租賃契約書 │1份 │ │ │├──┼─────────────────┼────┼───┼────┤│ 34 │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946-ZE、838-ZX│4張 │郭培智│宏毅交通││ │、840-ZX、952-ZE)司機資料 │ │ │股份有限│├──┼─────────────────┼────┤ │公司 ││ 35 │送貨單(車號000-00車上) │1本 │ │ │├──┼─────────────────┼────┤ │ ││ 36 │聚業即宏進有限公司送貨單 │1冊 │ │ │├──┼─────────────────┼────┤ │ ││ 37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與宏洋公司事業│1本 │ │ ││ │廢棄物處理合約書 │ │ │ │├──┼─────────────────┼────┤ │ ││ 38 │混凝土粒料原料買賣合約書 │4張 │ │ │├──┼─────────────────┼────┤ │ ││ 39 │燃煤底灰委託清除合約書 │4張 │ │ │├──┼─────────────────┼────┤ │ ││ 40 │廠商付款明細表 │7張 │ │ │├──┼─────────────────┼────┼───┼────┤│ 41 │104年度薪資表及勞健保影本 │3張 │蘇宗裕│星光貨運│├──┼─────────────────┼────┤ │有限公司││ 42 │環保署管制三聯單影本 │1份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43 │汽車靠行契約書 │1份 │ │ │├──┼─────────────────┼────┼───┼────┤│ 44 │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 │1本 │蔡駿霖│蔡駿霖 ││ │0000-000-000000,戶名:蔡駿霖 │ │ │ │├──┼─────────────────┼────┤ │ ││ 45 │請款明細 │1張 │ │ │├──┼─────────────────┼────┤ │ ││ 46 │頡承公司出貨單據 │1份 │ │ │├──┼─────────────────┼────┤ │ ││ 47 │682-ZA、813-HQ司機日報表 │3份 │ │ │├──┼─────────────────┼────┼───┼────┤│ 48 │合約書 │4份 │李依珍│頡承企業│├──┼─────────────────┼────┤ │有限公司││ 49 │頡承企業有限公司發票 │2份 │ │ │├──┼─────────────────┼────┤ │ ││ 50 │頡承企業有限公司進銷貨廠商資料表 │1張 │ │ │├──┼─────────────────┼────┤ │ ││ 51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 │1份 │ │ │├──┼─────────────────┼────┤ │ ││ 52 │手寫紙 │1張 │ │ │├──┼─────────────────┼────┤ │ ││ 53 │出貨單據 │1份 │ │ │├──┼─────────────────┼────┤ │ ││ 54 │事業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 │2份 │ │ │├──┼─────────────────┼────┼───┼────┤│ 55 │挖土機(KOMATSU-PC300) │1部 │施文龍│陳雪芹、│├──┼─────────────────┼────┤ │黃明和 ││ 56 │推土機(KOMATSU-D60P) │1部 │ │ │├──┼─────────────────┼────┼───┤ ││ 57 │曳引車(廠牌:HINO,車號:000-00)│1輛 │林龍泉│ │├──┼─────────────────┼────┤ │ ││ 58 │拖車(車號:00-00) │1輛 │ │ │├──┼─────────────────┼────┼───┤ ││ 59 │曳引車(廠牌:SCANIA,車號:000-00│1輛 │劉達賢│ ││ │9) │ │ │ │├──┼─────────────────┼────┤ │ ││ 60 │拖車(車號:00-00) │1輛 │ │ │├──┼─────────────────┼────┼───┤ ││ 61 │曳引車(廠牌:FUSO,車號:000-00)│1輛 │顏宗興│ │├──┼─────────────────┼────┤ │ ││ 62 │拖車(車號:00-00) │1輛 │ │ │├──┼─────────────────┼────┼───┤ ││ 63 │估價單(000000-000000) │1本 │林龍泉│ │├──┼─────────────────┼────┼───┤ ││ 64 │估價單(000000-000000) │1本 │王忠禮│ │├──┼─────────────────┼────┤ │ ││ 65 │便條紙 │1本 │ │ │├──┼─────────────────┼────┤ │ ││ 66 │估價單(000000、058376、05 │6張 │ │ ││ │8319、058704、005038、0583 75 ) │ │ │ │├──┼─────────────────┼────┤ │ ││ 67 │久宇有限公司出貨單(單號 │9張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68 │宏洋地磅單(車牌000-00) │2張 │顏宗興│ │├──┼─────────────────┼────┼───┼────┤│ 69 │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計畫-104│1本 │陳祐任│映誠股份││ │年11月份底渣再利用處理月報-(映誠 │ │ │有限公司││ │公司) │ │ │ │├──┼─────────────────┼────┤ │ ││ 70 │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計畫-104│1本 │ │ ││ │年11月份底渣再利用處理月報-續1(映│ │ │ ││ │誠公司) │ │ │ │├──┼─────────────────┼────┤ │ ││ 71 │高雄市環保局契約書-合約編號: │1本 │ │ ││ │(103)高市環局總字089號 │ │ │ │├──┼─────────────────┼────┤ │ ││ 72 │勞務採購契約書(名稱:104年度臺南 │1本 │ │ ││ │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計畫) │ │ │ │├──┼─────────────────┼────┤ │ ││ 73 │臺中市環保局契約書(案號:P0512) │1本 │ │ │├──┼─────────────────┼────┤ │ ││ 74 │屏東縣環保局勞務採購契約書( │1本 │ │ ││ │案號:0000000-0) │ │ │ │├──┼─────────────────┼────┤ │ ││ 75 │臺南市政府焚化底渣再利用品質保證系│1份 │ │ ││ │統現場監督作業紀錄表(104/10/22、 │ │ │ ││ │104/11/26、104/12/25、105/1/30、 │ │ │ ││ │105/2/25 、105/3/25、105/4/25) │ │ │ │├──┼─────────────────┼────┤ │ ││ 76 │映誠公司屏東廠出貨單(105/4/11 ) │4頁 │ │ │├──┼─────────────────┼────┤ │ ││ 77 │映誠公司資源化產品最終使用地點調查│1份 │ │ ││ │紀錄表(104/7/20、105/7/21 )及 │ │ │ ││ │104/12/11勘查照片 │ │ │ │├──┼─────────────────┼────┤ │ ││ 78 │映誠公司屏東廠資源化產品最終使用地│1份 │ │ ││ │點,底渣交付量、產品量及再利用處理│ │ │ ││ │量、出廠報表、計畫等彙整資料 │ │ │ │├──┼─────────────────┼────┤ │ ││ 79 │映誠公司屏東廠資源化產品出貨彙整表│1份 │ │ │├──┼─────────────────┼────┤ │ ││ 80 │底渣再利用委託處理計畫、產品自主檢│1份 │ │ ││ │查及再利用流向追蹤資料(映誠公司屏│ │ │ ││ │東廠)暨再利用產品使用查核檢查表 │ │ │ │├──┼─────────────────┼────┤ │ ││ 81 │105年臺中市焚化廠底渣委託再利用處 │1片 │ │ ││ │理計畫光碟片 │ │ │ │├──┼─────────────────┼────┤ │ ││ 82 │2.7道路總表及月報表光碟片 │1片 │ │ │├──┼─────────────────┼────┤ │ ││ 83 │映誠公司屏東廠各項報表彙整燒錄光碟│1片 │ │ ││ │片 │ │ │ │├──┼─────────────────┼────┤ │ ││ 84 │工地施工查核放之外接式硬碟( │1顆 │ │ ││ │Transcend-500GB)不含供電線 │ │ │ │├──┼─────────────────┼────┤ │ ││ 85 │監視器主機4台(型號:HA8160B-2台、│4台 │ │ ││ │DAB316-1台、HDR987-1台) │ │ │ │├──┼─────────────────┼────┼───┼────┤│ 86 │久宇帳務資料 │1箱 │韓佳憲│久宇有限│├──┼─────────────────┼────┤ │公司 ││ 87 │映誠103年度資料、傳票12月 │1箱 │ │ │├──┼─────────────────┼────┤ │ ││ 88 │偉鈞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相關資料及 │1箱 │ │ ││ │傳票憑證 │ │ │ │├──┼─────────────────┼────┤ │ ││ 89 │偉鈞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相關資料及 │1箱 │ │ ││ │傳票憑證 │ │ │ │├──┼─────────────────┼────┤ │ ││ 90 │偉鈞有限公司支票簿 │3本 │ │ │├──┼─────────────────┼────┤ │ ││ 91 │久宇有限公司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1本 │ │ │├──┼─────────────────┼────┤ │ ││ 92 │久宇公司請款單資料 │13份 │ │ │├──┼─────────────────┼────┤ │ ││ 93 │久宇公司付款記錄 │3份 │ │ │├──┼─────────────────┼────┤ │ ││ 94 │偉鈞公司付款記錄 │1份 │ │ │├──┼─────────────────┼────┤ │ ││ 95 │谷匯公司(久宇)付款記錄 │1份 │ │ │├──┼─────────────────┼────┤ │ ││ 96 │偉鈞公司105年1月至3月會計憑證 │6份 │ │ │├──┼─────────────────┼────┤ │ ││ 97 │偉鈞公司104年10月至12月會計憑證 │6份 │ │ │├──┼─────────────────┼────┤ │ ││ 98 │存摺封面及內頁 │12份 │ │ │├──┼─────────────────┼────┤ │ ││ 99 │105年1月至4月銷項發票 │2份 │ │ │├──┼─────────────────┼────┤ │ ││100 │映誠公司105年開票資料 │1張 │ │ │├──┼─────────────────┼────┤ │ ││101 │偉鈞公司105年開票資料 │1張 │ │ │├──┼─────────────────┼────┤ │ ││102 │映誠加工費相關資料 │1份 │ │ │├──┼─────────────────┼────┤ │ ││103 │久宇公司105年3月、4月請款單(1月、│4份 │ │ ││ │2月) │ │ │ │├──┼─────────────────┼────┤ │ ││104 │偉鈞銀行存款明細-台企農會 │1份 │ │ │├──┼─────────────────┼────┤ │ ││105 │偉鈞銀行存款明細-華銀 │1份 │ │ │├──┼─────────────────┼────┤ │ ││106 │偉鈞銀行存款明細-彰銀 │1份 │ │ │├──┼─────────────────┼────┤ │ ││107 │廠商合約 │1份 │ │ │├──┼─────────────────┼────┤ │ ││108 │映誠公司5月份出貨單 │4份 │ │ │├──┼─────────────────┼────┤ │ ││109 │久宇公司出貨單 │1份 │ │ │├──┼─────────────────┼────┤ │ ││110 │鑫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 │4張 │ │ │├──┼─────────────────┼────┤ │ ││111 │久宇公司報價單 │1份 │ │ │├──┼─────────────────┼────┤ │ ││112 │工程合約書 │1份 │ │ │├──┼─────────────────┼────┤ │ ││113 │久宇公司材料買賣合約書 │1份 │ │ │├──┼─────────────────┼────┤ │ ││114 │映誠公司請款單 │8張 │ │ │├──┼─────────────────┼────┤ │ ││115 │記事本 │2本 │ │ │├──┼─────────────────┼────┤ │ ││116 │映誠公司結帳單 │1份 │ │ │├──┼─────────────────┼────┤ │ ││117 │映誠公司繳款單 │1份 │ │ │├──┼─────────────────┼────┤ │ ││118 │映誠103、104年財產目錄資料 │1份 │ │ │├──┼─────────────────┼────┤ │ ││119 │映誠公司105年4月、5月請款單 │4張 │ │ │├──┼─────────────────┼────┤ │ ││120 │映誠104年度資料憑證 │1箱 │ │ │├──┼─────────────────┼────┤ │ ││121 │映誠104年度資料憑證 │1箱 │ │ │├──┼─────────────────┼────┤ │ ││122 │映誠集團分機表 │1張 │ │ │├──┼─────────────────┼────┤ │ ││123 │偉鈞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 │2張 │ │ │├──┼─────────────────┼────┤ │ ││124 │久宇等公司主機電磁紀錄 │1顆 │ │ │├──┼─────────────────┼────┼───┼────┤│125 │久宇公司發票104年1-12月份 │12本 │林瓊枝│張益霖(│├──┼─────────────────┼────┤ │友立會計││126 │久宇公司會計憑證104年1月-12月份 │1本 │ │師事務所│├──┼─────────────────┼────┤ │) ││127 │久宇公司總分類帳104年1月-12月份 │1本 │ │ │├──┼─────────────────┼────┤ │ ││128 │久宇公司專欄日記簿 │1本 │ │ │├──┼─────────────────┼────┤ │ ││129 │久宇公司材料進貨簿104年1月-12 月份│1本 │ │ │├──┼─────────────────┼────┤ │ ││130 │久宇公司銷貨簿104年1月-12月份 │1本 │ │ │├──┼─────────────────┼────┤ │ ││131 │偉鈞公司發票104年1-12月份 │18份 │ │ │├──┼─────────────────┼────┤ │ ││132 │偉鈞公司會計憑證104年1月-12月份 │4本 │ │ │├──┼─────────────────┼────┤ │ ││133 │偉鈞公司總分類帳 │1本 │ │ │├──┼─────────────────┼────┤ │ ││134 │偉鈞公司專欄日記簿 │1本 │ │ │├──┼─────────────────┼────┤ │ ││135 │偉鈞公司銷貨簿104年1月-12月份 │1本 │ │ │├──┼─────────────────┼────┤ │ ││136 │偉鈞公司材料進貨簿104年1月-12 月份│1本 │ │ ││ │會計憑證 │ │ │ │├──┼─────────────────┼────┤ │ ││137 │久宇、偉鈞公司電子檔光碟 │1片 │ │ │├──┼─────────────────┼────┼───┼────┤│138 │粗細骨材出貨單105年1-5月(久宇有限│5箱 │陳奕旬│偉鈞股份││ │公司) │ │ │有限公司│├──┼─────────────────┼────┤ │屏東廠 ││139 │陳奕旬個人電腦資料(電磁紀錄)光碟│1片 │ │ │└──┴─────────────────┴────┴───┴────┘
附表八(非經搜索扣押所得之扣案物)┌──┬───────────┬──┬────────────┬───────┐│編號│ 品名 │數量│ 內容備註 │取得方式 │├──┼───────────┼──┼────────────┼───────┤│ 1 │證物箱1(起訴書93頁編 │1箱 │映誠公司101年10月至102年│自編號23硬碟列││ │號34) │ │12月之「每日出廠排序」列│印 ││ │ │ │印資料(編號34) │ │├──┼───────────┼──┼────────────┼───────┤│ 2 │證物箱2(起訴書94頁編 │1箱 │2之1至2之9:映誠公司向臺│函調取得 ││ │號36) │ │南市請款資料(出貨單、妥│ ││ │ │ │善再利用證明)。 │ ││ │ │ │2之10:映誠公司向屏東縣 │ ││ │ │ │請款資料(妥善再利用證明│ ││ │ │ │)。 │ │├──┼───────────┼──┼────────────┼───────┤│ 3 │證物箱3(起訴書94頁編 │1箱 │3之1至3之6:映誠公司向彰│函調取得 ││ │號36) │ │化縣請款資料(出貨單、妥│ ││ │ │ │善再利用證明)。 │ ││ │ │ │3之7至3之18:映誠公司向 │ ││ │ │ │嘉義市請款資料(出貨單、│ ││ │ │ │妥善再利用證明)。 │ │├──┼───────────┼──┼────────────┼───────┤│ 4 │證物箱4(起訴書102頁編│1箱 │4至1至4至3:偉鈞公司102 │函調取得 ││ │號12) │ │年粗砂料之出貨完整磅單 │ ││ │ │ │4至4至4至6:偉鈞公司103 │ ││ │ │ │年粗砂料之出貨完整磅單 │ │├──┼───────────┼──┼────────────┼───────┤│ 5 │證物箱5(起訴書122頁編│1箱 │5之1至5之6:映誠公司向屏│函調取得 ││ │號38) │ │東縣以學南自辦市地重劃申│ ││ │ │ │報請款資料(妥善再利用證│ ││ │ │ │明)。 │ ││ │ │ │5之7:映誠公司向屏東縣以│ ││ │ │ │屏東縣以2-7道路第一標申 │ ││ │ │ │報請款資料(妥善再利用證│ ││ │ │ │明)。 │ ││ │ │ │5之8至5之16:映誠公司向 │ ││ │ │ │屏東縣以2-7道路第二至四 │ ││ │ │ │標申報請款資料(妥善再利│ ││ │ │ │用證明) │ │├──┼───────────┼──┼────────────┼───────┤│ 6 │證物箱6(起訴書122頁編│1箱 │6之1至6之2:映誠公司向高│函調取得 ││ │號38) │ │雄市○○○○道路申報請款資 │ ││ │ │ │料(妥善再利用證明) │ │├──┼───────────┼──┼────────────┼───────┤│ 7 │證物箱7(起訴書122頁編│1箱 │7之1至7之11:映誠公司向 │函調取得 ││ │號38) │ │台中市以學南131號申報請 │ ││ │ │ │款資料(妥善再利用證明)│ ││ │ │ │7之12至7之14:映誠公司向│ ││ │ │ │台中市○○○○道路申報請款 │ ││ │ │ │資料(妥善再利用證明) │ │├──┼───────────┼──┼────────────┼───────┤│ 8 │證物箱8(起訴書122頁編│2箱 │8之1至8之10:映誠公司向 │函調取得 ││ │號38) │ │臺南市○○○○道路申報請款 │ ││ │ │ │資料(出貨單、妥善再利用│ ││ │ │ │證明) │ │├──┼───────────┼──┼────────────┼───────┤│ 9 │證物箱9(起訴書121頁編│1箱 │營建署函文附件針對2-7道 │函調取得 ││ │號37) │ │路之入土出土勾稽資料 │ │├──┼───────────┼──┼────────────┼───────┤│ 10 │證物箱10(起訴書94頁編│1箱 │補充資料卷1:廉政署105年│函調取得 ││ │號36)★起訴後始送至法│ │10月31日函文附件。 │ ││ │院(經本院編為補充資料│ │補充資料卷2:映誠公司向 │ ││ │卷) │ │嘉義縣請款資料(出貨單)│ ││ │ │ │。 │ ││ │ │ │補充資料卷3至20:映誠公 │ ││ │ │ │司向台中市請款資料(妥善│ ││ │ │ │再利用證明)。 │ │├──┼───────────┼──┼────────────┼───────┤│ 11 │電子產品(施文龍手機與│2支 │0427當庭扣押入庫 │施文龍自行提出││ │平板電話) │ │ │ │├──┼───────────┼──┼────────────┼───────┤│ 12 │環保署劉怡焜技正紅包袋│1個 │ │陳炳良自行提出││ │(1) │ │ │ │├──┼───────────┼──┼────────────┤ ││ 13 │映誠集團分機表(2) │1張 │ │ │├──┼───────────┼──┼────────────┤ ││ 14 │電子產品(陳炳良32GB隨│1個 │ │ ││ │身碟(Jet Flash)) │ │ │ │├──┼───────────┼──┼────────────┤ ││ 15 │映誠101年請款單(4) │1本 │ │ │├──┼───────────┼──┼────────────┤ ││ 16 │映誠102年請款單(5) │1本 │ │ │├──┼───────────┼──┼────────────┤ ││ 17 │映誠103年請款單(6) │1本 │ │ │├──┼───────────┼──┼────────────┤ ││ 18 │偉鈞公文資料夾(7) │1本 │ │ │├──┼───────────┼──┼────────────┤ ││ 19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1支 │ │ ││ │(0)0000000000 │ │ │ │├──┼───────────┼──┼────────────┤ ││ 20 │陳炳良電腦郵件資料光碟│1片 │ │ ││ │(9) │ │ │ │├──┼───────────┼──┼────────────┼───────┤│ 21 │徐見屏電腦資料光碟(10│1片 │ │徐見屏自行提出││ │) │ │ │ ││ │ │ │ │ │├──┼───────────┼──┼────────────┼───────┤│ 22 │電子產品(硬碟(里港資│1個 │ │謝應得自行提出││ │料夾))(11) │ │ │ │├──┼───────────┼──┼────────────┤ ││ 23 │電子產品(硬碟)(高雄│1個 │ │ ││ │管理處其他電腦資料-業 │ │ │ ││ │務)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