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金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尹翔被 告 林宏珍被 告 葉繁芸選任辯護人 鄭丹逢律師被 告 王婉靜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被 告 卓佩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6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尹翔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宏珍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葉繁芸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王婉靜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卓佩靜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以補充之部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於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9行至第10行關於「…投資人進行投資
,待投資人依黃尹翔指示分別匯入…」之記載,應補充為「…投資人進行投資,待投資人『同意委託黃尹翔代為投資期貨交易』,依黃尹翔指示分別『將投資款項』匯入…」。
㈡於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17行至第18行關於「由黃尹翔、王婉
靜、卓佩靜在臺南市○區○○路○○○ 巷○○號,使用黃尹翔…」之記載,應補充為「由黃尹翔、王婉靜、卓佩靜在臺南市○區○○路○○○ 巷○○號,『依黃尹翔指示』使用黃尹翔…」。
㈢犯罪事實欄第1 項項末補充:「被告等人嗣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
二、按依我國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 項授權期貨交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制定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及「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3 條之定義規定,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係指「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另依主管機關金管會依前揭授權所制定之「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及「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之定義規定,所謂「期貨顧問事業」則係指「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依上開規定可知: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均係受投資人委託,而期貨顧問事業僅止於提供投資人期貨交易資訊及研析,期貨經理事業,除提供期貨交易資訊外,更收受投資人資金,代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本件犯行,由黃尹翔在網路臉書成立「股市奇談」的社群,除提供期貨交易之分析意見及推介訊息,更受投資人委託,以王婉靜、林宏珍、葉繁芸等人帳戶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由黃尹翔指示王婉靜、卓佩靜等人代投資人進行期貨交易,核其等所為,係從事期貨經理事業。而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經理法第8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證照,從事期貨經理事業,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被告等人雖亦有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事實,惟因該期貨顧問事業為其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一部分,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林宏珍、葉繁芸、王婉靜、卓佩靜均明知黃尹翔未經許可取得期貨交易事業證照,即在網路社群網站提供期貨交易之分析意見並推介特定期貨,且代客從事期貨之投資,林宏珍、葉繁芸提供個人帳戶,供下線投資人匯款及分配紅利。王婉靜、卓佩靜則受黃尹翔指示,進行期貨交易,王婉靜亦依黃尹翔示辦理個人帳戶供黃尹翔代客進行期貨交易。林宏珍、葉繁芸、王婉靜、卓佩靜就本件犯行,與黃尹翔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第112 條第5 款所規定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其本質上即屬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本件被告等人共同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均係於前揭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均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黃尹翔明知未經許可取得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以前揭方式透過臉書社群站提供期貨交易分析意見及推介訊息,招攬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收受投資人資金後,代客操作期貨交易,於本件犯行中為首謀地位;林宏珍、葉繁芸知悉上情,亦依黃尹翔指示,提供個人名下帳戶收受其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及分配紅利,並可扣取投資人投金額2.5%至5%的手績費,在犯行中為中階負責人地位;王婉靜、卓佩珍依黃尹翔指示代客操作期貨交易,王婉靜另依黃尹翔示辦理個人帳戶供黃尹翔代客進行期貨交易,為領取薪水聽命從事之員工,及被告等人共同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期間、其等所為前揭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對國內金融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影響程度等情,及被告等人之各別素行、知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行之程度及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黃尹翔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林宏珍、葉繁芸、王婉靜、卓佩靜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黃尹翔雖於8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1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迄本件犯行發生時止,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等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6頁)。本院認被告等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考量其等前揭所為於案發前即已主動停止期貨交易,應係一時失慮,未及明白法律相關規定所致,因認被告等人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認就被告等人所為前揭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等人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考量黃尹翔、林宏珍、葉繁芸於本件犯行中獲有利益,爰命其等於緩刑期間各給付國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並維法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