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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黃郁仁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5月10日106年度簡字第133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郁仁係與林惠玲一同從事保險理賠代辦業務,林惠玲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與陳能通簽立約定由陳能通委任林惠玲代為申請車禍之勞工保險及汽機車強制險(下稱本件強制險)之保險金,並以所領得之保險金數額之30%為代辦報酬之委任書(下稱本件委任),且陳能通嗣就代辦領得之新臺幣(下同)643,866元之勞工保險金,於105年3月8日給付按照30%計算之報酬193,159元予黃郁仁,並在同日約定以後之報酬改以20%計算。嗣陳能通於105年9月間再經代辦取得之本件強制險保險金730,000元,黃郁仁遂於105年9月19日10時許至陳能通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欲向陳能通索取按本件強制險保險金730,000元之20%計算之代辦報酬146,000元,而與陳能通及其妻黃寶銀在客廳內商談,惟陳能通以黃郁仁就其另受黃寶銀委任代為申辦車禍相關保險金之事務未能處理妥適,認有遭欺騙為由,而表達嚴拒再給付代辦報酬之態度,詎黃郁仁為圖索得報酬,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著陳能通、黃寶銀之面前,以生氣拍桌並用手指陳能通再比出割喉動作之恫嚇方式,使本無預備金錢以供給付報酬之陳能通、黃寶銀見狀,均擔憂其可能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在畏懼之下,改變原先拒絕再給付代辦報酬之態度,緊急先從家中僅留之生活費32,000元之中,挪取幾近全額之30,000元交予黃郁仁以為因應,黃郁仁始為離開。

二、案經陳能通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及被告黃郁仁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係與林惠玲一同從事保險理賠代辦業務,且林惠玲與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簽立本件委任,以所領得之保險金數額之30%為代辦報酬,且告訴人嗣就代辦領得之643,866元之勞工保險金,於105年3月8日給付按照30%計算之報酬193,159元予被告,並在同日約定以後之報酬改以20%計算,而因告訴人於105年9月間再經代辦取得之本件強制險保險金730,000元,被告遂於105年9月19日10時至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欲向告訴人索取按本件強制險保險金730,000元之20%計算之代辦報酬146,000元,而與告訴人及其妻黃寶銀在客廳內商談,並於同日取得30,000元後離開等情,固均為坦認,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並辯稱:在告訴人住處之客廳,與告訴人及黃寶銀商談時,因他們以渠等之女兒認為我辦得不好為藉口而不願給付報酬,但我覺得並未辦得不好而無不給付報酬之理由,就此感到氣憤而拍桌,並央求給付報酬讓我回去可以交待,告訴人才給付30,000元予我,之後我也有繼續處理另受黃寶銀委任而代為申辦車禍相關保險金之事務,我並無為圖取得報酬,當面對告訴人及黃寶銀做出生氣拍桌並用手指告訴人再比出割喉手勢等舉動而為恐嚇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審理中及證人黃寶銀於偵訊中、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委任之委任書影本1份、105年9月19日收取30,000元之收據影本1紙可稽(見106他333號偵卷第7、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告訴人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審理中陳

稱:被告在105年9月19日有先打電話說要過來我住處拿取代辦取得本件強制險保險金之報酬146,000元,其並於同日10時許至我住處,當時同住之兒子去工作、孫子去上學,只有我與黃寶銀在住處,被告與我、黃寶銀同坐在一樓客廳之沙發上商談,我坐在被告之右手邊、被告坐在黃寶銀之對面,三人坐得很近,我問被告就其另受黃寶銀委任代為申辦之勞保未為辦妥之事怎麼辦,被告表示要辦強制險還我們,我就說被告騙我而我要解約,被告說不給其報酬就要告我,並且生氣地用左手拍桌一下,用右手指著我之後,再用右手做抹頸割喉之手勢動作,表示今天一定要拿到報酬,我與黃寶銀都被嚇到,心裡害怕被告會對我及家人不利,黃寶銀就叫我去房間從僅存之生活費32,000元之中,先拿30,000元給被告,被告拿一張收據給我簽名後離開等語(見106他333號偵卷第3、24頁,106偵5000號偵卷第8頁,簡上卷第92至93頁)。

⑵黃寶銀於偵訊及審理中陳稱:被告於105年9月19日早上有來

我住處,要拿取其代辦告訴人之本件強制險保險金之報酬,當時我、告訴人及被告在住處一樓客廳,我與告訴人坐在沙發、被告坐在我對面之椅子、告訴人坐在被告之右手邊而面對面交談,告訴人問被告就我因車禍而委任其代為申辦之保險理賠並未申辦出來,被告就表示要改申請強制險理賠給我,然因被告曾騙我們說其是教育部認可之教育士,告訴人就說被告騙他,要解約也不要給付上開報酬,被告就說要告我們,且生氣地用左手拍一下桌子,說要拿這筆錢,並用右手指向告訴人比出抹頸割喉之手勢動作,意指要殺告訴人,我與告訴人均被該動作嚇到而害怕,我趕緊要告訴人將我們僅有、對均無工作的我們很重要之生活費30,000元拿給被告,被告就拿一張單子給告訴人簽名等語(見106偵5000號偵卷第8頁,簡上卷第97至99頁)。

⑶又被告並無取得教育部考試認定之勞務師或社保師之資料,

為被告所坦認,且黃寶銀曾於104年1月26日委任被告代為申請車禍之商業保險及汽機車強制險之保險金,然就該商業保險所指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申請理賠部分,業經三商人壽以104年4月17日(104)三理字第336號函知拒絕理賠,有前開104年1月26日簽立之委任書及三商人壽函文各1份可憑(見本院106年度新簡字第58號民事簡易案卷第47、48頁),可見被告於105年9月19日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索取代辦本件強制險保險金之報酬時,被告並無具備教育部認證之教育士、勞務師或社保師之資格,且其另受黃寶銀委任而代為申辦車禍保險理賠之事務,就其中關於商業保險即向三商人壽申請理賠部分,確實業遭拒絕而未取得保險金之情形。

⑷由上所述,被告於105年9月19日10時至告訴人住處,當面與

告訴人及黃寶銀商談索取被告代辦本件強制險保險金之報酬之過程,告訴人原本業因被告另受黃寶銀委任而代為申辦車禍保險理賠之事務,關於向三商人壽申請理賠部分並未申辦成功,認為有遭欺騙而對被告揚言解約並拒絕再給付上開報酬之強硬態度,嗣卻突然完全翻轉,變成告訴人及黃寶銀竟均不顧將使自身陷於生活困難之窘境,猶緊急從僅存且對於均無工作之告訴人、黃寶銀具有重要性之生活費32,000元之中,挪取幾近全額之30,000元交予被告,而使被告得以離開告訴人住處之結果,顯示告訴人、黃寶銀應有當面承受來自被告所施加而足令渠二人畏懼產生若不因應被告之索求,恐將蒙受不利之壓迫手段,方致使渠二人因而改變原先拒絕給付前揭報酬之堅決態度,在本無預備金錢以供給付報酬之狀況下,做出置己身生活於不顧,緊急從僅存之生活費32,000元中調用30,000元交予被告,藉以應付被告之索求而藉使被告離開之舉動,足以印證告訴人及黃寶銀所陳被告在前開商談之過程,因告訴人嚴拒給付報酬,被告遂當面對渠二人施展生氣拍桌並用手指告訴人再比出割喉手勢等動作之情節,當非虛構而為真實可信。

⑸又在上開被告於105年9月19日取得30,000元之後,仍有繼續

受黃寶銀之委任而代為申辦車禍保險理賠事務,並於105年11月10日獲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給付第13等級殘廢程度之強制險保險金100,000元,且係林惠玲於105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請、經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核發告訴人應給付代辦本件強制險保險金而尚未清償之報酬116,000元之105年度司促字第23569號支付命令,且於106年1月3日送達告訴人後,告訴人於106年1月4日聲明異議並於同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本件恐嚇告訴等情,有南山公司客戶服務部理賠處106年9月26日南山(理)字第106066號函、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569號支付命令、民事異議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申告單各1份可稽(分見簡上卷第47至71頁,106他333號偵卷第1、32頁,本院106年度新簡字第58號民事簡易案卷第5頁),然查:

①告訴人於審理中業稱:被告在105年9月19日相隔一週之後

,又口氣很差地打電話來,要再向我拿取報酬餘款,我一方面很生氣、一方面又擔心被告對我不利,就有放軟,叫被告去將黃寶銀之強制險理賠申請出來,我的報酬部分再給他,且我與黃寶銀都是工人,沒有想到聯絡保險公司不要讓被告繼續幫黃寶銀處理理賠事宜,然被告當初說強制險理賠可以申請到70多萬元,但結果申得之金額為100,000元,連之前三商人壽之200,000元和解金都未獲理賠等語(見簡上卷第95頁)。

②又關於被告受黃寶銀委任而代為申辦車禍保險理賠之事務

,除如前所述,就商業保險即向三商人壽申請理賠部分,確遭拒絕而未取得保險金外,被告坦稱原本預估可申得殘廢程度為11級以上之保險金,但最終只取得殘廢程度13級之保險金等語(見簡上卷第102頁),且南山公司就上揭被告受黃寶銀委任而代為申辦車禍之強制險理賠,依序於103年6月11日理賠醫療給付14,988元、103年8月12日理賠醫療給付86,663元、104年8月7日理賠醫療給付30,590元、105年2月26日理賠醫療給付1,515元,並經南山公司於105年9月20日以南山(理)字第105102號函,向黃寶銀就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查詢而覆知黃寶銀係符合第13等級殘廢程度,遂於105年11月10日依此等級理賠100,000元(按符合第11等級殘廢程度之保險金為270,000元)等情,有前開南山公司客戶服務部理賠處106年9月26日南山(理)字第106066號函1份可參,則被告受黃寶銀委任而代為申辦車禍之保險理賠,除就商業保險部分完全未獲理賠外,關於強制險部份,最終所得理賠數額亦與原先預估者有相當之差距。

③從而,告訴人於105年9月19日交付30,000元予被告以為應

付後,係因仍期待黃寶銀已委任被告代為申辦之強制險理賠部分,能繼續經由被告之申辦,而如願獲得如被告所宣稱之預期可得之理賠,且告訴人及黃寶銀亦均無自行與保險公司接洽申辦理賠之知識經驗等考量之下,告訴人方就105年9月19日遭被告恫嚇之事予以隱忍不發,然最終卻不僅被告代為黃寶銀申辦而實際申得之保險理賠數額,遠不如被告原先所宣稱,甚而猶面臨遭到被告方面聲請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3569號支付命令,要求告訴人應再給付代辦本件強制險保險金而尚未清償之報酬之情狀,告訴人遂不願再行吞忍,對被告提出本件恐嚇告訴而揭發前開被告之恫嚇作為,尚不能僅因告訴人及黃寶銀於105年9月19日遭受被告恫嚇後,未有馬上採取報案或提出告訴之反應,即可遽認告訴人及黃寶銀係有設詞誣陷。

⑹按被告與告訴人及黃寶銀商談索取被告代辦本件強制險保險

金之報酬,因告訴人嚴拒給付報酬,被告遂表示非索得報酬不可之態度,並當面對告訴人及黃寶銀展現生氣拍桌並用手指告訴人再比出割喉手勢之舉動,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若被告未能收得所欲索取之報酬,告訴人之身體甚至生命之安全,就會遭受來自被告之侵害之意,足以使人產生危害安全之恐懼,且告訴人及黃寶銀見狀後,亦基於避免遭受危害之考量而緊急調用幾近生活費全額之款項交付被告,以應付被告而使其離開告訴人住處,益徵告訴人及黃寶銀業有因而心生畏怖之情形存在,則被告當面向告訴人及黃寶銀施展上開生氣拍桌並用手指告訴人再比出割喉手勢而足以使人產生身體甚至生命安全將受危害之恐懼之舉動,並致告訴人及黃寶銀因而產生畏怖之行為,與刑法所指之恐嚇行為相當,不容被告推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同時地以一個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及黃寶銀,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漏載上開同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第55條部分,應予補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關於給付委任報酬產生爭執之細故,即為恐嚇行為而使人心生畏懼,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欠缺法紀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肇因於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且被告無犯罪前科而素行尚佳,復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以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其並無本件犯行為由執為上訴,衡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