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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哲彬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8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3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哲彬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哲彬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創造者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創造者電子遊戲場」領有臺南市政府經商字第098016777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自民國99年11月8日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創造者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獵魚高手」、「超悟空」、「北斗神拳宿命」、「吉宗」、「滿天星」、「星鑽97二代」「春秋二代」、「大舞台」、「新潘金蓮」、「喜從天降」、「IMITHORE」、「南國育」等共計50臺(IC板共計54塊)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賭博方式係賭客持現金兌換代幣,由賭客自行將代幣投入電子遊戲機臺,以1比10、1比30、1比50不等之比例方式賭博,賭客若押中機臺之圖案,則可贏得不等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則由機臺沒入分數(賭資),依此方式把玩並累積分數,賭客倘欲結束遊戲,可將累積分數兌換等值分數之集分卡或向被告兌換等比例之現金。嗣於106年3月27日21時20分許,有偽裝賭客之警員把玩機台完畢後告知被告欲兌洗分(即兌換現金),被告即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600元現款予喬裝之警員,而為喬裝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50台、IC板54片、馬場大亨之螢幕電腦主機1台、遊戲場內監視器主機1台、滿天星遊戲機操控賠率電腦主機1台、開洗分鑰匙2支、日報表2張、會員名冊5頁、代幣730枚、警員身上賭資4,000元、營業賭資3萬600元、交付喬裝員警賭資2,600元等物。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訴人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門檻,應達到綜合審判程序中已合法調查之證據後,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已無合理的懷疑,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所憑論據為: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上揭扣案物、扣押物品目錄表。㈢警員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74張。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是由警員喬裝賭客方查獲,並沒有其他賭客,而賭博是對合犯,警員並無賭博的意思,則被告的行為僅是賭博未遂,賭博罪並未處罰未遂犯,如果連賭博罪都沒有成立,被告當然也不會構成刑法第268條的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等語。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屬於對向犯,誘捕偵查中被告之行為僅止於賭博未遂,而此非刑法所處罰者:

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是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是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如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根據以上說明,賭博罪在類型上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

犯」,亦即必須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有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方能成立犯罪。因此,縱使其中一方確實具有將勝負取決於偶然機率之意思,爭取財物之得喪,然若對向之一方並無對賭之意思,而是意在誘捕偵查(即俗稱之「釣魚」)犯罪,則雙方將因欠缺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賭博行為不能完成,自犯罪階段而言僅止於未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10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再者,從其他同屬對向犯類型之犯罪與誘捕偵查行為間之關

係觀察,亦可獲致相同結論。例如販賣毒品案件中,如警方以誘捕偵查之方式由自己或線民(即學理上所謂「國家手足之延伸」)向販毒者佯稱欲購買毒品,販毒者同意後交易,就該次交易行為之法律評價,實務認為因為購毒者無實際購買毒品之真意,且是在警方之監視下所為,交易行為本質上不能完成,因此僅能對販毒者該次犯行論處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在商家明知為商標法第95條及第96條之物而販賣時,如是因警方喬裝為買家而向商家購買,實務多數見解向來認為商家之行為僅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因為警方並無買受之真意,商家之販賣行為僅止於未遂,而商標法第97條對於販賣未遂者並無處罰明文(本院106年度智簡上字第7號、106年度智簡字第64號、106年度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在同屬對向犯之賭博罪,其法律評價上自應採取相同標準,認為在誘捕偵查的情況中,無論如何被告之行為僅至未遂階段,不得以既遂犯論之。

⒋本件被告犯行遭查獲,是因警方取得搜索票後,喬裝成賭客

進入被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先以現金兌換代幣把玩遊戲機台後,再表示欲離開而請求「洗分」,被告遂兌換現金給警方,此時警方即出示搜索票,扣押上揭電子遊戲機台、電子設備、營業文件與現金等物。簡言之,全案並未在現場查獲其他賭客,被告僅與自始至終毫無賭博意思之警方對賭,顯屬誘捕偵查情況。因此,依據上述對向犯之犯罪類型析論,被告行為僅止於賭博未遂階段,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既未處罰賭博未遂行為,則被告本件犯行即不能構成賭博罪。

㈡單純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⒈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行為人是從自

身之賭博行為中獲利;刑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行為人是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為能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相互區別,刑法第268條之行為人所獲取的利益當不應包含對賭行為本身之輸贏。縱然擺設電子遊戲機的店家,可能將機器結構、電腦程式設計成自身的勝率較高,然因其或然率仍屬不確定,行為人依舊是自對賭行為本身(僅是以機器作為媒介)中獲利,而非自提供場所本身或他人對賭行為中營利(即所謂的「抽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甲說、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⒉再者,自法規範修正歷程觀察,在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

廢除前,實務對於擺設電子遊戲機與顧客對賭之業者,均是適用刑法第267條論處,而該條文之構成要件為「以賭博為常業者」,並未有論以刑度較重之刑法第268條(自24年1月1日訂定迄今未有修正)情況。自刑法第267條於94年2月2日刪除(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後,實務方出現對於大量擺設電子遊戲機之賭博業者,有無適用刑法第268條論處可能性之討論。由此益見,在刑法第268條自始未曾修正的情況下,對於相同的行為卻有截然不同之法律評價,而且還是因為原適用之法律規定被立法者刪除方變更見解,並轉為適用較刑法第267條刑度更高之規定,此種擴張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之解釋,在刑罰領域,應為罪刑法定原則(刑法第1條)、刑罰明確性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6號、第680號解釋意旨參照)所嚴格禁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4號討論意見甲說(亦為多數意見)意旨可資參照)。

⒊依上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描述之犯罪事實,僅

是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與賭客對賭,並未敘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自提供賭博場所本身、聚集他人賭博行為中獲利之事實,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證據。原審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以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本良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8-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