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 洪嘉鴻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所犯脫逃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72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9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嘉鴻於民國102、103年間因犯詐欺6罪、偽造文書4罪、侵占2罪、竊盜2罪、搶奪罪經法院判刑及定應執行刑4年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犯詐欺26罪、偽造文書10罪,經法院判刑及定應執行刑6年10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3年執更助日字第194號、104年執更助日字第358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並於105年9月21日由彰化監獄移至明德外役監獄執行,為依法拘禁之人。嗣該外役監獄依外役監條例第21條規定,核准洪嘉鴻自106年2月25日11時起返家探視,限於106年2月28日13時前回監,詎洪嘉鴻於離監返家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返監,藉機故意脫逃在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命警拘提,仍傳、拘未獲,嗣因其於脫逃中另犯詐欺案,於106年8月9日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洪嘉鴻固坦承其自上開外役監核准返家後,未依限返監之事實,然否認涉犯脫逃罪嫌,辯稱:係因其拒絕協助案外人洪添財、巫志剛盜辦人頭卡片及洗手機,洪添財、巫志剛以手機恐嚇若不協助辦理,要讓他連外役監大門都進不去,返監期限之最後一日,他搭乘高鐵至臺南歸仁高鐵站後,請警方協助護送他返監,警察請其通報當地派出所,派出所警員拍攝其手機對話紀錄後,叫其先回去,其搭計程車返監時,發現洪添財、巫志剛在外役監外面等,其因此不敢返監,其有以電話向外役監及家人說明緣由,且等待警方前來處理,請調取被告家用電話、其姊手機、案外人洪添財、巫志剛手機之通聯紀錄、明德外役監中央台公務電話紀錄、110報案平台及台南歸仁大社派出所報案紀錄及傳喚被告母親、姊、及計程車司機洪振家作證,證明被告係因他人因素無法順利返監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因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3年執更助日字第194號、104年執更助日字第358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並於105年9月21日由彰化監獄移至明德外役監獄執行,為依法拘禁之人,嗣該外役監獄依外役監條例第21條規定,核准被告自106年2月25日11時起返家探視,限於106年2月28日13時前回監,被告離監返家後,未於指定期日返監,嗣其另犯詐欺案,於106年8月9日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受刑人身分簿、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更助日字第194號、104年執更日字第358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受刑人返家探視證明書、返家探視申請書、家屬同意書、戶口名簿、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拘提現場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他字卷第2-6、36-3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返監當日發生上開突發狀況,其因而不敢返監,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當日未能返監後,即返回台中,又到新竹及其妻娘家居住,自上開歸監期限(106年2月28日)迄被告因另案在押(106年8月9日)為止,期間長達5個月餘之久,縱使被告所稱其返監當日發生狀況為真,亦無法做為其長達5個月餘不與明德外役監聯絡,亦不返監之正當理由。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經傳喚被告不到,命警至彰化縣○○鎮○○里○○路○段○○○號被告住處(即被告返家探視地點)拘提,警方於106年5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2日前往上址拘提,均無法拘提被告到案,直到被告因另涉他案遭羈押,其人身自由才再度受拘束,有前揭卷附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父親癌末亦為其未返回監獄之其中一個原因(本院二審卷第104、199頁),足認被告確實具有脫逃之犯意。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聲請調取家用電話、其姊手機、案外人洪添財、巫志剛手機之通聯紀錄、明德外役監中央台公務電話紀錄、110報案平台及台南歸仁大社派出所報案紀錄及傳喚被告母親、姊、及計程車司機洪振家作證,僅能證明被告所稱案外人洪添財、巫志剛與被告有電話聯繫、曾請被告參與其他犯罪行為、被告於106年2月28日曾搭計程車至田中高鐵站等節,然均無法作為被告於上開歸監期限後之長達5個月餘期間,一直滯留在外未返監之正當理由,是上開證據之調查,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外役監之受刑人,返家探視後故意未於指定期日回監,依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應依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處斷。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2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6-1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前揭詐欺案3月徒刑執行完畢後,雖與另案定應執行刑,仍不影響累犯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四、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認定被告所犯脫逃罪犯行明確,並綜據被告在監執行能得返家探視之恩典,不知珍惜自愛,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脫逃之情節、對獄政管理生一定程度危害,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秩序、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