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69號上 訴 人 陳燕蓉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888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3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係鄰居。甲○○於民國106年1月16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巷○○號軍眷眷舍停車場內,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爭執,嗣甲○○見丙○○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滿12歲之子○○○(民國000年00月出生,年籍詳卷)離去,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損害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推倒上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右腳、右踝、左腳、右腰擦挫傷等傷害;鍾○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上開機車之前面板、前土除、左把手開關、儀表板等處則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歸仁邱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檢察官、被告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本院卷第18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出手推告訴人的上開機車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6年1月16
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巷○○號○○停車場內遇到被告,伊當時要騎機車載小孩去幼稚園上課,所以很確定是在該日上午約9時許遇到被告,當時被告養的狗沒拴起來,到處看到人就吠叫,這隻狗還跑向伊的兒子要攀上去,伊的兒子大哭,伊見狀就喊這是誰家的狗,怎都不綁好,並準備騎機車載小孩離開,接著被告出現,被告對伊大罵,還招手叫伊過去,伊就騎機車載小孩過去,也順便要請被告爾後將狗拴好,但伊的機車都還沒停妥,被告就出手將伊的機車推倒,造成伊的腳踝、手肘、臀部撞到,小孩膝蓋受傷,伊的機車油門儀表板不動了,車殼也毀損等語(本院卷第70至76頁),且有告訴人及其子○○○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歸仁邱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他字卷第37、38頁)可憑,告訴人及其子經診斷之受傷部位,亦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推倒機車因而受傷之情節相符;參以該診所與告訴人間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要難認有何不實登載以偏頗一方之動機,該院醫師對於到院病患進行醫療行為所作之紀錄,並無造假之虞,應屬實在。
㈡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此有107年1月4日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7頁),並據被告自承:附表所示勘驗結果中之A女是被告,勘驗結果中之黑狗即係被告所養黑狗,勘驗結果中之B騎士、幼童即告訴人與其子等語(本院卷第17頁背面)。則依附表所示勘驗結果,於「09:00:24至09:00:25,甲車(告訴人機車)沿道路朝畫面右下方行駛,A女(被告)走至道路邊,朝著甲車揮動左手」、「09:00:26至09:0
0:28,甲車騎向A女,甲車於接近A女時車頭偏左,繞至A女身前;黑狗跑向畫面右側離開」、「09:00:29至09:00:32,甲車騎至A女身前時,A女伸雙手將甲車推倒,B騎士(告訴人)身形不穩,甲車倒地,幼童(告訴人之子)摔倒在地」,核與告訴人就事發經過所為證述相符,是足認被告確有出手推告訴人前揭機車致告訴人與其子均受傷、該機車亦倒地受損之犯行。
㈢被告雖爭執附表所示勘驗結果之畫面顯示時間有誤云云。然
查,被告供稱:其於案發當下有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講述案發地點在臺南市○○區○○○路○段○○巷○○號等語(本院卷第19頁);再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調取106年1月16日(案發日)上午有關「案發地點
: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之所有110報案紀錄,經比對該分局所提供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52頁),其上記載「報案人電話、報案電話:0000000000(即被告手機門號)」、「接報時間:2017/01/16 09:01:34」,是本件糾紛案依警方110報案系統時間核與附表所示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相符;又本院函請上開分局至案發現場調查該等監視器與實際上時間有無誤差,經該分局函覆:「於107年1月15日,派員前往臺南市○○區○○○路○段○○巷○○號調閱106年1月16日之監視器畫面,據社區主委告知,社區內之監視器畫面僅能保存3個月,故已無法調閱,監視器之時間與現實標準時間應無誤差,因有請廠商校正維護」等語,有該分局107年1月19日南市警○○字第107001982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50頁),益見附表所示勘驗畫面時間係正確無誤。
㈣被告另以上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本院卷第52頁),其在「回報說明欄」中記載「…丙○○人車倒地,未受傷車輛有刮痕,不提告」等語,且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於106年1月18日就醫,距離案發時已有2日,而認告訴人於案發時未受有傷害云云。然依附表所示勘驗紀錄,被告確實有出手推告訴人前揭機車致告訴人與其子跌倒在地;又依告訴人及其子○○○至○○外科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2份(他字卷第37、38頁),渠等二人之症狀分別為告訴人受有右腳、右踝、左腳、右腰擦挫傷,○○○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衡以告訴人及其子○○○所受之「挫傷」,即一般口語化之「瘀青」,因個人體質之差異,有人會立即顯現「瘀青」,有人卻係相隔一段時間後方顯現「瘀青」,故告訴人即其子○○○既然確實因被告出手推上開機車之舉動致跌倒在地,自不得以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員警到場處理時之回應,即認告訴人未因此受傷;反觀上開警方110報案系統雖記載案發當下告訴人未受傷,然因告訴人及其子○○○之身體嗣後出現「瘀青」,渠等方於案發後2日至○○外科診所就醫,益見告訴人及其子○○○之「瘀青」顯現歷程,與上開警方110報案系統之「回報說明」及上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日期並不矛盾。況本案告訴人本想息事寧人,而係被告先於106年5月2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他字卷第1、2頁),迨本案告訴人遭檢察事務官傳喚,其於106年7月6日偵查中先說明本件始末,嗣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是否對甲○○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方表示訴追之意,則本案既係被告先啟動司法訴追機制,告訴人純屬被動地位,益見告訴人並無蓄意捏造證據誣陷被告之動機。
㈤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係往左傾倒,但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卻
記載右腳、右踝、左腳、右腰擦挫傷,顯有不符云云。然依附表所示勘驗紀錄,告訴人確實人車倒地,且依告訴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有記載其「左腳」擦挫傷,又以告訴人案發當下身體、機車及所搭載小孩均跌倒在地之情狀,身體、機車、小孩互為擠壓,本即下肢均有受傷之可能,被告以此為辯,並無可採。
㈥被告另辯稱附表所示勘驗檔案光碟遭偽造云云。然查,本件
案發當下係被告報案,警方隨即到場處理並回報處理狀況為「回報說明:丙○○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帶小孩上學,因一旁有狗做勢咬人,因閃避行駛時靠近報案人(被告),突遭報案人(狗主人)推倒機車,致丙○○人車倒地」,此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憑(本院卷第52頁),可見警方於案發後旋即到場處理,且依警方110報案系統所示回報處理情形亦核與附表所示勘驗結果一致,故附表所示勘驗檔案光碟已無遭偽造之可能。㈦被告復辯稱:案發時係告訴人騎車衝撞,伊基於自保才推告
訴人機車,伊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云云。然查,證人丙○○證稱:當時是被告向伊招手,被告說你來你來,伊才想說騎車過去順便對被告說,爾後請把狗拴起來等語(本院卷第71頁背面),且依附表所示勘驗結果,於「09:00:24至09:0
0:25,甲車(告訴人機車)沿道路朝畫面右下方行駛,A女(被告)走至道路邊,朝著甲車揮動左手」、「09:00:26至
09:00:28,甲車騎向A女,甲車於接近A女時車頭偏左,繞至A女身前;黑狗跑向畫面右側離開」,亦核與證人丙○○證述其騎向被告之過程相符;則依此部分勘驗結果,告訴人於騎車接近被告時,既有將車頭往左偏並繞至被告身前之舉動,已充分可見告訴人係在避免騎車撞到被告,被告此部分所辯,與監視器畫面所示客觀情狀不符,難以採信。
㈧被告另以:告訴人就黑狗到底有無攀上小孩○○○證述不一
,及告訴人到底是為閃避黑狗才騎車駛向被告,抑或是要騎車過去向被告表示爾後要將黑狗綁好,告訴人在110報案紀錄向警方之供述與在本院審理證述不符云云。然查,本案爭點為被告究竟有無推倒告訴人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及其子○○○受傷,而依附表所示勘驗紀錄,對本案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已為明確,縱告訴人有被告所指上開證述不一之情形,仍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㈨被告另爭執上開機車之前面板、前土除、左把手開關、儀表
板等處如何損壞,且上開機車乃96年12月出廠之舊車,本就很多刮痕云云。然依附表所示勘驗紀錄,告訴人原騎乘上開機車正常行駛,卻遭被告伸手推倒在地,以案發當下機車車身碰撞地面之情狀,其前面板、前土除、左把手開關、儀表板因而受損,甚為合理;況本案告訴人本想息事寧人,而係被告先於106年5月2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他字卷第1、2頁),迨本案告訴人遭檢察事務官傳喚,其於106年7月6日偵查中先說明本件始末,嗣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是否對甲○○提出告訴,告訴人方表示訴追之意,則本案既係被告先啟動司法訴追機制,告訴人純屬被動地位,益見告訴人並無蓄意捏造證據誣陷被告之動機。
㈩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年籍詳卷)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依附表所示勘驗結果,被害人鍾○之外貌亦明顯可見為幼童。核被告甲○○所為,其對告訴人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對被害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於相同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被害人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為鄰居關係,平日並無仇怨,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徒手推倒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及其子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而屬適當,難謂原審存有裁量權濫用之虞,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故本件被告上訴指稱無傷害、毀損犯行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107年1月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頁)┌────────────────────────────┐│案號案由:106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勘驗標的:監視器錄影檔案 ││檔案全長:49秒 ││勘驗結果: ││監視器錄影時間依畫面下方顯示自2017/01/16 09:00:04起至同 ││日09:00:46止,檔案內容係拍攝建築物旁停車格及道路之情形,││畫面於播放過程多處略停頓。 ││①09:00:04至09:00:23,一名長髮著深色衣褲之女子(下稱A女 ││ )雙手抱胸,站在畫面中間停車格處看向畫面上方方向;一隻││ 戴有項圈的黑狗(下稱黑狗)站在道路右側;一名騎士(下稱││ B騎士)在畫面上方牽動機車(下稱甲車),一名幼童站在甲 ││ 車前方踏板上。 ││②09:00:24至09:00:25,甲車沿道路朝畫面右下方行駛,A女走 ││ 至道路邊,朝著甲車揮動左手;黑狗站在道路右側。 ││③09:00:26至09:00:28,甲車騎向A女,甲車於接近A女時車頭偏││ 左,繞至A女身前;黑狗跑向畫面右側離開。 ││④09:00:29至09:00:32,甲車騎至A女身前時,A女伸雙手將甲車││ 推倒,B騎士身形不穩,甲車倒地,幼童摔倒在地。 ││⑤09:00:33至09:00:35,B騎士站直身形看向A女,A女對著B騎士││ 揮了一下左手,幼童欲起身又跌坐在地。 ││⑥09:00:36至09:00:39,A 女轉身舉右手指向監視器方向,B騎 ││ 士牽起甲車,幼童仍坐在地上。 ││⑦09:00:40至09:00:46,A女走至甲車前方比劃雙手後,轉身往 ││ 回走又舉起右手指向B騎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