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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海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涉犯損害債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106年度簡字第281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胡海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海音與其父胡保榮(已歿)間,前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在本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143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2 項載明:「…二、被告(即胡海音)願將上開臺南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

1/ 2)、686 地號(應有部分:1/70)及同段1221建號(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應有部分:1/2 )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胡保榮)…」。詎被告胡海音明知胡保榮業已對其取得前開執行名義,其財產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際,不得擅自處分,竟意圖損害胡保榮上揭債權,旋於105年1月21日,在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將上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及同段1221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2(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不知情之楊文書(胡海音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及楊文書所涉損害債權、偽造文書部分,均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胡保榮受有損害。因認被告胡海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胡海音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胡保榮之告訴狀、告訴代理人之指述、證人楊文書之證述、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38號和解筆錄1 份及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於和解成立後,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 萬元予楊文書,惟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每個月需繳納銀行貸款及相關費用,經濟窘迫,剛好楊文書表示可以借我錢,我遂於10

5 年1 月間向楊文書借款100 萬元應急,又因為楊文書幫助我,我認為需要給他一個擔保,而我就本案房地也有1/2 的應有部分,所以才會設定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楊文書作為擔保;況且我後來也依照和解內容,將本案房地的1/

2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胡保榮,即便本案房地後來遭到他人聲請法院拍賣,楊文書的抵押權也完全在我的1/2 應有部分內獲得清償,並未侵害到胡保榮的1/2 應有部分,我並無損害胡保榮債權之意圖及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胡海音與其父胡保榮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

105 年1 月14日,在本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143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第2 項載明:「…二、被告(即胡海音)願將上開臺南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1/2 )、686 地號(應有部分:1/70)及同段1221建號(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應有部分:1/2 )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胡保榮)…」。嗣於同年月21日,被告另向楊文書借款100 萬元,並於同日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 萬元予楊文書,楊文書則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帳戶內。被告隨後於同年3 月8 日,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胡保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一卷第12至13頁、偵二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27至28、68至7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偵一卷第14至15頁、偵二卷第10頁、偵三卷第14至15、21頁)、證人即借款人楊文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三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64至67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38號和解筆錄1 份(偵一卷第5 頁)、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偵一卷第6 頁)、告訴人胡保榮之除戶戶籍謄本1 份(偵一卷第36頁)、被告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被告與楊文書之借據各1 份(偵二卷第11、13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偵二卷第14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得聲請執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足資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得作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胡保榮於105 年1 月14日在本院民事庭成立訴訟上和解,業經認定如前,根據上述說明,告訴人顯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並得隨時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故被告於105年1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文書而處分本案房地當時,為告訴人之債務人,且正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三)然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是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必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犯意,始得以本罪相繩。從而,行為人須明知債權人確實有「債權」,且債權人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前,行為人仍處分其財產,所為目的乃使債權人債權總擔保減少,致令債權無法受清償,始足當之。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倘行為人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前開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若債務人尚有其他個人財產可供執行且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縱令債務人為個人財務規劃等其他目的而處分其中一部分財產,亦難謂有損害債權之意圖。經查:

⒈細繹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第2 項載明:「…二、被告(即胡海音)願將上開臺南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

1/2 )、686 地號(應有部分:1/70)及同段1221建號(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應有部分:1/2 )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胡保榮)…」(偵一卷第5 頁反面),顯見被告與胡保榮間所成立之和解內容為「被告應將本案房地之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胡保榮」,胡保榮因該訴訟上和解,取得對被告請求移轉登記本案房地應有部分1/

2 之權利,該權利為一請求被告為特定行為(移轉登記本案房地應有部分1/2 )之返還特定物債權。而被告確已於該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之105 年3 月8 日,將本案房地之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胡保榮等情,亦有前揭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偵一卷第6 頁),足見被告已確實履行雙方之和解內容,而胡保榮因該訴訟上和解所取得之請求被告為特定行為之特定物債權,業已獲得滿足,故被告縱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文書,亦不影響被告向胡保榮之清償,是客觀上被告之行為究竟有無損害胡保榮之債權,已非無疑。

⒉證人楊文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1 月間,被

告打電話給我表示她有資金周轉的需求,要跟我借款100萬元,本來我是認為大家是師生關係就不用算利息,但當時被告表示要給我保障,還是要算利息,所以就寫借據並註明利息,並主動表示要設定120 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我,談妥後她就將借據及設定資料一起寄給我,我再將錢匯到被告的帳戶,後來被告表示沒有辦法還錢,而本案房地又遭法院拍賣,所以我就委託律師參與分配,我的部分有獲得足額分配等語(偵三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64至67頁)。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我向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三信)借款130 萬元,每個月要付貸款1 萬多元,另外我每月還必需支付我父親胡保榮的看護費用4 萬多元,當時經濟壓力很大,剛好楊文書願意借我錢,我一開始打算借1 年,楊文書本來說不用利息,但我借錢都會算利息給人家;這個抵押設定我有主動跟胡保榮提過,我說我過不去,有個好朋友願意借我100 萬元,我們這個房子(即本案房地)就給人家抵押一下,畢竟也不是5 萬、10萬,我父親也同意,我也跟楊文書表示這不是筆小數目,就用房子抵押一下,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剛好需要用錢,而且有人願意借錢給我,我就用一個東西讓他作擔保,對我來說可以喘一口氣、可以輕鬆一點,這100 萬元我用來還臺南三信,剩下的錢我就慢慢還,現在每個月要還3 千多元;更何況本案房地最後拍賣時,楊文書獲得滿足分配所扣的也是我的份,並未影響到其他人的權利(即胡保榮就本案房地之1/2 應有部分)等語(偵二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而被告確實曾於104 年9 月間曾向臺南三信借款130 萬元,其後每月均還款1 萬3 千餘元,於105 年1 月22日楊文書匯款100 萬元至該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還款95萬元,此後被告每月均還款3 千多元等情,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臺南三信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 份可參(本院卷第30至32頁),是就上開相關書物證、證人證詞與被告所述相互參照,堪認被告所稱向楊文書借款係為還款以減輕經濟壓力之情節非虛。況被告就本案房地為楊文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本案房地尚有臺灣土地銀行及第三人黃國安之抵押權存在,楊文書之抵押權已為第三順位等情,亦有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他項權利部之記載可參(偵一卷第6 至7 頁),則被告是否故意以設定抵押權為手段,以減損本案房地之價值,並非無疑。從而,難謂被告主觀上確有損害債權人(胡保榮)債權之意圖。

⒊末按債務人所有的總財產,固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擔保,

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自得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若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逃避執行,而將其財產處分,為保障債權人債權之安全起見,應予以處罰,以保債權之安全。但如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並不影響債權人之清償者,即無損害債權人之意思,自不為罪。查本案房地後於106年間,係遭第三人黃國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非由楊文書所聲請,且該房地遭法院拍賣後,被告就其對該房地之1/2應有部分所獲得之拍賣價金為4,759,000元,有被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5月1日南院崑105司執迅字第89796號函暨所附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1紙可稽(本院卷第7至11頁)。對照被告向楊文書之借款100萬元或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2 0萬元額度,則被告因拍賣所得分配之拍賣價金已足以滿足楊文書之債權;且被告亦自承:當時如果用我自己的那一半(指其就本案房地之1/2應有部分)去設定予楊文書,就不會有後續這些官司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顯見被告主觀上亦自認確為本案房地之所有人。從而,上開證據資料前後相互參照以觀,實難認被告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胡海音因經濟窘迫,遂於其與胡保榮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另向友人楊文書借款,並就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文書。被告所為,固使本案房地增加一抵押權負擔,使該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有所減損,然考量被告前與胡保榮所成立者係一移轉登記1/2 應有部分之特定債權,被告嗣後亦確實履行而將該房地之1/2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胡保榮;且於該房地遭第三人拍賣之際,楊文書之抵押債權均在被告所受分配價金內完全清償,並未侵害本案房地其他共有人之分配額度;況被告與楊文書間之借款契約確屬真實,楊文書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揆諸前揭說明,無論自主觀或客觀角度觀之,均難認被告有何損害胡保榮債權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故,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至此,就被告被訴損害債權罪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自應予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又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陳振謙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