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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琬怡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琬怡犯過失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洪琬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外,本院認定被告犯行之理由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國防以外之秘密」,係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因此,實務上對於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之消息,認為除侵害個人法益外,亦侵害國家法益,均認為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又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個人身分資料等關於隱私之資訊,應屬國防以外之秘密,公務員如握有、知悉該類資料,不論是否屬於主管事務,均應予保密,不得公開或洩漏。另依全民監督公共工程管制考核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各機關處理通報案件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對通報民眾之身分或任何可資辨認通報民眾身分之消息或資料,應予保密」,亦已明定處理上開通報案件之機關人員,更應對通報者之個人身分資料予以保密。

㈡、本件告訴人係以全民監督公共工程資訊系統之方式,對臺南市定古蹟原臺南合同廳舍修復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進行施工缺失之檢舉,其並在檢舉時留下電話、電子郵件及姓氏等關於個人身分之資料,自屬前揭國防以外秘密之範圍。且上開個人身分資料已足使他人以辨別確認通報者為某特定民眾,即為全民監督公共工程管制考核作業要點第11點所規定應保密之資料。而被告所收受本件檢舉郵件,亦經記載「有關通報民眾之聯絡資訊,係供機關確認通報內容及回復處理結果之用,受理機關應予保密,不得逕交廠商」,有該郵件影本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0頁),是被告在收受郵件時應已知悉關於通報者之個人資料均屬應保密之資訊。被告於處理本件通報事項時,本應注意在轉發該郵件予工程施工廠商時,應先將該檢舉人資訊予以隱匿,且被告並無不能保密之情形,竟未先予隱匿,逕自將整份郵件轉發給施工廠商,已足使接受電子郵件者知悉可特定通報民眾身分之資料,被告就本件國防以外秘密之洩漏,自具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告訴人即為本案工程之專任監造人,同為通報本件工程缺失之檢舉人,其以檢舉之方式舉報工程缺失,已有不當。且告訴人本就施工廠商負有監督之責,在向全民督工通報系統舉報之前,即曾多次發文向廠商糾正施工缺失,施工廠商早知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故被告將檢舉人舉報缺失之資料以電子郵件轉發給施工廠商,實不構成刑法第132 條第2 項之秘密云云。然查,本件檢察官所認為被告過失洩漏者係通報者之個人資訊,而使他人因該資訊可得知悉、特定通報民眾之身分,並非認定被告係洩漏通報者所檢舉之施工不當內容,二者實有不同。被告徒以通報者雖為本件工程之專任監造人,且已曾就施工內容進行多次指摘為由,認定其所洩漏者非屬秘密,容有誤會。又全民監督公共工程管制考核作業要點第11點所規定之意義在於避免他人知悉、或可查知通報者之身分,俾使檢舉人能在發現工程缺失時,可以安心通報,無需擔憂身分外洩而遭到不測。通報者以此方式進行檢舉,更已顯示不欲讓處理機關人員以外之人知悉其為「檢舉人」之意。換言之,檢舉人之資料本屬秘密事項,要無因通報者真實身分、職業而有所區別。縱告訴人為本件工程之專任監造人,其經由通報系統檢舉本件工程缺失,顯有不願他人、或施工廠商得知其進行檢舉之意,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為檢舉人乙事外流,自屬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行為至明。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被告將載有國防以外秘密事項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轉發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

2 條第2 項、第1 項之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對於涉及公務上應秘密之資料,本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因疏忽而洩漏,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考量被告係因處理通報期限較短,而一時疏失洩漏告訴人身為檢舉人之個人資料,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併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現為公務人員、生活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有過失(見偵卷第7 頁反面),已具悔意,經此教訓,日後當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本件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我在104 年10月間就已經知道被告有連同我的基本資料轉發給廠商,我在105 年7 月才提告是因為我在104 年12月被消防局撤換,讓我不能繼續當那個工程的監造人員,所以我才在105 年7月提出告訴;本件和被告沒有和解可能」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可知告訴人係因與消防局間民事契約關係而在案發

9 個月後始起意提告。被告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乙事,雖有不當及可議之處,然倘因告訴人其他民事糾紛,無意與被告進行和解,致被告需執行刑罰,留下前案紀錄,實有失衡。復參酌被告尚育有一名4 歲稚子,仰賴母親照撫乙節,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2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