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博雅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甘博雅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受傷致死罪,處拘役叁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之規定致動物死亡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理,僅因曾遭該土狗咬傷而個人情緒失控,即以西瓜刀砍殺該土狗致死亡,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年高七十五歲,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西瓜刀砍傷告訴人謝耀輝所有土狗1隻,致該犬受有二處嚴重刀傷,且臟器外露,經送動物醫院急救後死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謝耀輝。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並不因告訴人事後表明撤回其前次撤回告訴之意思而有受影響,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他人物品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耀輝於105年12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一開始表示就毀損部分撤回告訴,於檢察官訊問被告完畢後又表示不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告訴人既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於撤回當時即生撤回之效力,自不受告訴人事後撤銷其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之影響。故毀損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條(全文)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全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