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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玉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玉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自民國105 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遭查獲止,每日竊取電流使用,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參照),應論以一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私接線路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線路電能達2,928 度(經台電公司估算為新臺幣〈下同〉12,812元),損害告訴人台電公司之財產權益及其對電費、電量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給付電費12,812元完畢,有本院106 年8 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 頁),足見被告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其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電所得利益12,812元,業已給付台電公司完畢,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固曾於78年間因涉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然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即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 頁),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其於本案發生後,坦承犯行不諱,並業已給付電費完畢等情,已說明如上,堪認其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育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773號被 告 鄭玉興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1居臺南市○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委請具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南市新市區○○里○○000號之1旁慈恩宮,私接線路,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線路電能達2,928度(經台電估算追償新臺幣12,812元)。嗣經台電人員於105年11月7日,在上址進行用電實地調查而查獲。

二、案經台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玉興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士軍之指訴及證人鄭明龍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相關照片(見警卷第13-14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蘇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