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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峰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528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峰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本院調查時被告沈峰汎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害人王勝葦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兼具信用卡及悠遊卡功能,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所謂電子票證係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工具,上揭悠遊聯名卡即屬儲值卡之電子票證,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持有該悠遊聯名卡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因悠遊聯名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乃致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為此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另被告先後三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起訴書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一0四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漠視他人財產、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信用卡管理正確、已清償被害人王勝葦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並獲諒宥(有第一商業銀行專用存款憑條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易卷第十九、二十一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扣案車牌0面、悠遊聯名信用卡一張、香菸二十六包均發還被害人許依蕾、王勝葦及全家、統一超商,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二十九、三十頁、本院簡卷第十至十二頁),被告並已償還被害人王勝葦撥款加值損失二千五百元,一如前述,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