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嘉鴻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嘉鴻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嘉鴻於民國102 、103 年間因犯詐欺6 罪、偽造文書4 罪、侵占2 罪、竊盜2 罪、搶奪罪經法院判刑及定應執行刑4年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犯詐欺26罪、偽造文書10罪,經法院判刑及定應執行刑6 年10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3 年執更助日字第194 號、104 年執更助日字第358 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並於105 年9 月21日由彰化監獄移至明德外役監獄執行,為依法拘禁之人。嗣該外役監獄依外役監條例第21條規定,核准洪嘉鴻自106 年
2 月25日11時起返家探視,限於106 年2 月28日13時前回監,詎洪嘉鴻於離監返家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返監,藉機故意脫逃在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命警拘提,仍傳、拘未獲,嗣因其於脫逃中另犯詐欺案,於106 年8 月9 日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中。
二、訊據被告洪嘉鴻不諱言其自上開外役監核准返家後,未依限返監之事實,於106 年8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並坦承:「因為當時知道父親已經癌末,怕見不到父親最後一面,才想說不返回明德外役監。(是否承認涉犯脫逃罪?)我承認。」等語(見偵卷第31頁),復有受刑人身分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執更助日字第194 號、104 年執更日字第358 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受刑人返家探視證明書、返家探視申請書、家屬同意書、戶口名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6 、36-37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脫逃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嗣雖具狀辯稱:偵訊時因頭痛難耐,所為供詞未經思考,非自由意識下所陳述,係因他拒絕協助案外人洪嘉漢、巫志剛盜辦人頭卡片及洗手機,洪嘉漢、巫志剛以手機恐嚇若不協助辦理,要讓他連外役監大門都進不去,返監期限之最後一日,他搭乘洪振家計程車到田中高鐵站轉搭高鐵至臺南歸仁高鐵站後,持返家探視證明請求警方協助護送他返監,為警拒絕,他搭計程車返監時,發現洪嘉漢、巫志剛蹤影,致他心生畏懼,祇能搭計程車離開,請調取被告手機通聯紀錄、報案紀錄及傳喚被告母親、姊、姊夫及計程車司機洪振家作證,證明被告係因他人因素無法順利返監云云。惟查,被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乙事,為其片面所陳,空口否認,已難憑採。矧自上開歸監期限(106 年2 月28日)迄被告因另案在押(106 年8 月9 日)為止,期間已長達
5 個月餘之久,即便其於返監期限之最後一日,遇突發情事,不敢返監,亦應即時或於逾期不久後電話或請家人聯絡外役監說明緣由,而非滯留在外,遲不歸監,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經傳喚被告不到,命警至彰化縣○○鎮○○里○○路○段○○○ 號被告住處(即被告返家探視地點)拘提,警方於10
6 年5 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2日前往上址拘提,均無法拘提被告到案,直到被告因另涉他案遭羈押,其人身自由才再度受拘束,有前揭卷附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若謂其無脫逃之意,孰能置信。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聲請調取手機通聯紀錄、報案紀錄及傳喚被告母親、姊、姊夫、計程車司機洪振家作證,僅能證明被告所稱案外人洪嘉漢、巫志剛與被告有電話聯繫、曾請被告參與其他犯罪行為、被告於106 年2 月28日曾搭計程車至田中高鐵站等節,然均無法作為被告於上開歸監期限後之長達5 個月餘期間,一直滯留在外未返監之正當理由,就此被告亦未提出合乎情理之解釋,是上開證據之調查,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外役監之受刑人,返家探視後故意未於指定期日回監,依外監役條例第21條第3 項後段之規定,應依刑法第161條第1 項之脫逃罪處斷。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2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 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6-17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前揭詐欺案3 月徒刑執行完畢後,雖與另案定應執行刑,仍不影響累犯之認定,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爰審酌被告在監執行能得返家探視之恩典,不知珍惜自愛,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脫逃之情節、對獄政管理生一定程度危害,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秩序、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