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鍾○(年籍詳卷)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故核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對被害人鍾○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被告於相同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為鄰居關係,平日並無仇怨,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徒手推倒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及其子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此有歸仁邱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113號被 告 陳○蓉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巷○○
號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鄰居。乙○○於民國106年1月16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巷○○號軍眷眷舍停車場內,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爭執,嗣乙○○見丙○○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鍾○(100年次,年籍詳卷)離去,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上開機車,致丙○○、鍾○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右腳、右踝、左腳、右腰擦挫傷等傷害;鍾○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上開機車之前面板、前土除、左把手開關、儀表板等處則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機車沒倒,告訴人丙○○的兒子也沒倒,是告訴人騎機車撞伊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目擊者陳盈伃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歸仁邱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估價單1紙、機車損壞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光碟1片及勘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上揭傷害、毀損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而造成告訴人丙○○、被害人鍾○受傷及上開機車受損,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被害人鍾○犯傷害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