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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9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全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六年度營偵字第六六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全偉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要件。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乃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申告李冠輝有竊取車牌之事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誣告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四名子女,小孩均成年,現擔任聯結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六萬元,需扶養母親及最小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與告訴人李冠輝原為朋友關係,被告提供車牌與李冠輝使用,因李冠輝遲未返還車牌,被告心生不滿因此提告竊盜之犯罪動機,被告行為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造成檢察官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暨被告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