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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0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弘

陳玄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弘犯如附表一所示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玄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10月4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附近,乘俞嘉伶急需用錢而急迫、輕率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6千元,先扣第1期利息,實付2萬4千元,嗣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4萬2千元(含第1期預扣利息共7期)。

(二)於105年11月7日,在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1,乘黃賢仁急需用錢而急迫、輕率之際,貸以1萬5千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千元,先扣第1期利息3千元,實付1萬2千元。嗣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萬8千元(含第1期預扣利息共6期)。

(三)於105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乘鄭聿佑急需用錢而急迫、輕率之際,貸以2萬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千元,先扣第1期利息4千元,實付1萬6千元,嗣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萬6千元(含第1期預扣利息共4期)。

(四)於105年11月22日,在臺南市○○區○○路太子廟旁空地,乘王炳霖急需用錢而急迫、輕率之際,貸以1萬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千元,先扣第1期利息2千元,實付8千元。於同年12月2日再貸以5千元,預扣第1期利息1千元,實付4千元。嗣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5千元(含預扣利息)。

(五)於105年11月26日15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太子廟大廟前,乘黃俊銘急需用錢而急迫、輕率之際,貸以1萬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千元,先扣第1期利息2千元,實付8千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千元(第1期)。

(六)於105年12月6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大灣國小前,乘陳珮怡急需用錢而急迫、輕率之際,貸以2萬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千元,先扣第1期利息2千元、手續費1千元,實付1萬7千元。嗣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5千元(含第1期預扣利息、手續費,共2期)。

二、陳玄崇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5年10月15日或18日,在臺南市○○區○○里○○○000號附近,乘俞嘉伶急需用錢而急迫、輕率之際,貸以7萬元,並收取俞嘉伶向友人借得如附表3所示票面金額18萬元、發票日105年11月26日之支票1紙以清償本息;於同年10月21日下午,再於同一處所,借貸2萬元予俞嘉伶,約定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4千元,先扣第1期利息4千元,實付1萬6千元。嗣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3萬6千元(含第1期預扣利息共9期)。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林家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被告陳玄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證人俞嘉伶、黃賢仁、王炳霖、鄭建佑、黃俊銘、陳珮怡、陳佩雯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本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京城銀行北台南分行票號0000000號金額18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

二、被告二人固以下列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採信:

(一)被告林家弘雖於警詢時辯稱:俞嘉伶借款3萬元,預扣6千元利息,每10天1期收6千元,其中3千元是利息,3千元是本金;鄭聿佑借款2萬元,預扣4千元利息,每10天收1期4千元,其中2千元是利息,另2千元是本金;黃賢仁借款1萬5千元,預扣3千元利息,每10天1期收3千元本金,沒有收利息云云(見警卷第4頁、第5頁)。惟此與證人俞嘉伶、鄭聿佑、黃賢仁所述每期所繳款項為利息乙情不符(見警卷第24頁、第46頁、第54頁);復衡以一般民間放款業者係以賺取高額利息為生,於收受債務人按期繳付之款項後,自是抵充利息,而保留本金,以求賺取日後不斷增生之利息,殆無可能讓債務人先清償部分本金,被告林家弘此部分辯解顯悖於常情,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陳玄崇辯稱:被害人俞嘉伶借款2萬元部分,是她自願補貼每10天1期利息4千元云云。惟參以被告陳玄崇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被害人俞嘉伶係經由被告林家弘介紹,在105年10月間始認識等情(見警卷第17頁)。足見其二人並無故舊深交情誼,亦無信賴基礎,倘非有利可圖,被告陳玄崇豈可能無端借款2萬元予被害人俞嘉伶。況依其所稱借款2萬元,每10天利息為4千元乙情,經核算週年利率高達720%,被害人俞嘉伶已屬債台高築之人,豈可能單方面自願給予此等高額利息,被告陳玄崇此部分辯解顯悖於常情,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而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為有價證券,行為人乘被害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取得被害人簽付利息所交付之支票,即屬已取得重利,縱支票嗣未兌現,亦成立該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家弘借貸金錢予上揭被害人,其等約定之利息,經換算後之週年利率如下:

⑴被告林家弘借貸3萬元予被害人俞嘉伶,並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6千元,所約定週年利率為720%(6,000×3÷30,000×12×100%=720%)。

⑵被告林家弘借貸1萬5千元予被害人黃賢仁,約定每10日為

1期,每期利息3千元,所約定週年利率為720%(3,000×3÷15,000×12×100%=720%)。

⑶被告林家弘借貸2萬元予被害人鄭聿佑,約定每10日為1期

,每期利息4千元,所約定週年利率為720%(4,000×3÷20,000×12×100%=720%)。

⑷被告林家弘借貸1萬元予被害人王炳霖,約定每10日為1期

,每期利息2千元,所約定週年利率為720%(2,000×3÷10,000×12×100%=720%)。

⑸被告林家弘借貸1萬元予被害人黃俊銘,約定每10日為1期

,每期利息2千元,所約定週年利率為720%(2,000×3÷10,000×12×100%=720%)。

⑹被告林家弘借貸2萬元予被害人陳珮怡,約定每10日為1期

,每期利息2千元,所約定週年利率為360%(2,000×3÷20,000×12×100%=360%)。

⒉被告陳玄崇於105年10月15日或18日、10月21日分別借貸7萬元、2萬元予被害人俞嘉伶,經換算後之週年利率如下:

⑴關於7萬元借款部分:被害人俞嘉伶於105年10月15日或18

日借款,並交付發票日為105年11月26日之支票18萬元支付本息,約定支票到期後扣除本金7萬元,其餘11萬元則為利息,則以借款43日計算,週年利率達1315%(110,000÷70,000÷43×360×100%=1315%)。

⑵關於2萬元借款部分:被告陳玄崇與被害人俞嘉伶約定每7

日之利息4千元,以每月4週計算,經核算週年利率達960%(4,000×4÷20,000×12×100%=960%)。

⒊上揭借款利率均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0之限制,相去甚遠;復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及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上揭利率較一般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並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足認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且被害人俞嘉伶、王炳霖、黃俊銘供陳係欠缺生活費用、被害人鄭聿佑供陳係為繳貨車租金、被害人陳珮怡供陳係生意週轉等原因,如非急需用錢,通常智識之人應無可能答應支付此等嚴苛重利,當屬處於急迫、輕率之情況。又被告林家弘在上揭6名被害人借款時及被告陳玄崇在被害人俞嘉伶借貸2萬元時,均已先預扣第一期利息,且之後亦收受如前所述之利息;至被害人俞嘉伶借貸7萬元時交付被告陳玄崇之18萬元支票雖嗣後未兌現,其既已取得該支票,即屬取得重利,據此足認被告二人均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⒋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又被

告林家弘借款予被害人俞嘉伶等6人,就個別被害人之預扣利息及收取利息之行為;被告陳玄崇2次借款予被害人俞嘉伶並收取支票、預扣利息及收取利息之行為,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借款、預扣及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利息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林家弘先後借貸金錢予被害人俞嘉伶等6人,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查被告林家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其於99年9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乘被害人需錢孔急,處於急迫、輕率之情況,而貸與金錢,並收取如前所述之重利,致被害人之經濟情況更加窘迫,陷入利息不斷增生之困境,被告二人所為甚有可責,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均未對被害人施加暴力討債,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家弘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林家弘於本案所收取之重利共8萬8千元,被告陳玄崇所收取之重利3萬6千元,分別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家弘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家弘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害人向被告林家弘借款時,交付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返還予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

(四)另其餘扣案物,包括在被告林家弘住處扣得現金17萬5千元,及在被告陳玄崇住處扣得之空白借貸契約2張、空白委託書9張、空白委任書1張等物,因其等均堅稱與本案犯罪無關,且查無證據證明係與本案有關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支票1張,係被害人俞嘉伶交付被告陳玄崇用以支付7萬元借款之本息,被告陳玄崇雖就收取重利部分犯上開罪名,惟就借款本金部分,因上揭支票並未兌現,被告陳玄崇日後仍得對被害人俞嘉伶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家弘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㈠所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家弘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㈡所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家弘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㈢所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家弘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㈣所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5 │如犯罪事實欄 │林家弘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一、㈤所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家弘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㈥所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 │├──┼─────────────────────┤│ 1 │俞嘉伶簽立之6萬元借貸契約、6萬元本票各1紙 │├──┼─────────────────────┤│ 2 │黃賢仁簽立3萬元本票1紙 │├──┼─────────────────────┤│ 3 │鄭聿佑簽立5萬元本票1紙、用以質押之陳佩雯(││ │鄭聿佑女友)身分證、鄭聿佑健保卡。 │├──┼─────────────────────┤│ 4 │王炳霖簽立之3萬元借貸契約、3萬元本票1張、 ││ │身分證 │├──┼─────────────────────┤│ 5 │黃俊銘簽立之3萬元借貸契約、3萬元本票1張、 ││ │身分證 │├──┼─────────────────────┤│ 6 │陳珮怡簽立之5萬元借貸契約、5萬元本票1紙、 ││ │健保卡 │├──┼─────────────────────┤│ 7 │帳冊1本、空白商業本票1本、空白借貸契約8張 ││ │、小額借款名片5盒 │└──┴─────────────────────┘

附表三┌────┬───────┬──────┬──────┐│支票號碼│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備註 │├────┼───────┼──────┼──────┤│0000000 │105年11月26日 │新臺幣18萬元│警卷第113頁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7-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