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佳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佳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簡佳偉前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5月、5月、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簡佳偉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23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6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103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10月17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夾後未持交警察機關處理,竟加以侵占入己,嗣更持該侵占之皮夾內之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利用悠遊卡功能感應付款購物,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小額消費無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賠償上開信用卡發卡銀行玉山銀行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透過自動加值功能取得之非法利益3,000元,共計4,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害人因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行使之民事求償權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至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皮夾1只、玉山銀行1張及其他銀行2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物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9頁),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42號被 告 簡佳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佳偉前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5月、5月、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15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拾獲許芳誠(涉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遺失之皮夾1只,內含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及其他家銀行信用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拾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現金約1000元侵占入己。簡佳偉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上開拾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於特約商店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亦可自動由信用卡加值,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之功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該信用卡之悠遊卡感應付款功能消費7次,用來購買MY-CARD點數,致玉山銀行誤認此為合法持卡人依約使用信用卡,透過電子感應之收費設備,支出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簡佳偉即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小額消費無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3000元(附表編號4部分感應扣款失敗之500元未計入)。嗣許芳誠發現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芳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芳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附表編號1至3、5至7部分)、第3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罪嫌(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如附表所示7次行為,無非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移送意旨認被告亦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本案中被告係用信用卡感應付款,並無何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移送機關容有誤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附表┌──┬───────┬──────────┬────┬────┐│編號│消費時間 │消 費 地 點 │消費金額│備註 │├──┼───────┼──────────┼────┼────┤│ 1 │105年10月15日 │臺南市○區○○路685 │500元 │感應成功││ │5時47分2秒 │號之統一超商市醫門市│ │ │├──┼───────┼──────────┼────┼────┤│ 2 │105年10月15日 │臺南市○區○○路101 │500元 │感應成功││ │6時1分42秒 │號之統一超商鼎亨門市│ │ │├──┼───────┼──────────┼────┼────┤│ 3 │105年10月15日 │臺南市○區○○路571 │500元 │感應成功││ │6時9分49秒 │號之統一超商崇道門市│ │ │├──┼───────┼──────────┼────┼────┤│ 4 │105年10月15日 │臺南市○區○○路571 │500元 │感應失敗││ │6時10分12秒 │號之統一超商崇道門市│ │ │├──┼───────┼──────────┼────┼────┤│ 5 │105年10月15日 │臺南市○區○○路571 │500元 │感應成功││ │6時10分19秒 │號之統一超商崇道門市│ │ │├──┼───────┼──────────┼────┼────┤│ 6 │105年10月15日 │臺南市○區○○路○○號│500元 │感應成功││ │6時17分51秒 │之統一超商仁文門市 │ │ │├──┼───────┼──────────┼────┼────┤│ 7 │105年10月15日 │臺南市○區○○路○○號│500元 │感應成功││ │6時19分19秒 │之統一超商仁文門市 │ │ │├──┴───────┴──────────┼────┼────┤│ (總計)│3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