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賢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賢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柒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王賢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㈡「承前犯意,」後補充「冒用王怡翔名義,於同年8月7日在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王怡翔之印章共3枚後,而表示王怡翔欲將上開2筆土地贈與給王進元,連同」、第五行「4枚」更正為「2枚」;證據部分並補充王怡翔之印鑑證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8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盜用印章、偽簽署名之行為,均係其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李姿慧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為間接正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不實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向臺南市柳營區戶政事務所行使以申領印鑑證明、及偽造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南市鹽水區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項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達成申報土地登記移轉目的之階段行為,且為實現此目的所必要,各階段之行為環環相扣,缺一即無從完成,各行為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總體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偽造附表編號文書之行為,惟此為被告上開行為之一部,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未先取得王怡翔之授權,為達移轉土地登記之目的,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手法偽造私文書來移轉土地所有權,影響臺南市鹽水區公所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係為圖一時便宜行事、犯罪之動機、手段及並未對王怡翔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卷內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子女業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所示之文書雖係供被告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所用之物,惟各文書已因向臺南市鹽水區地政事務所行使,於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後交出,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不應沒收。然該附表所示文書上各偽造「王怡翔」之印文7枚、簽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被告之素行堪稱良好,本次應是為便宜行事,而一時失慮誤觸本件法網,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倘令被告入監執行,可能導致親子關係受損,再考量被害人並未有實際財產損害,本院認被告之刑罰應暫時不予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4 條、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一 │印鑑證明申請書 │偽造「王怡翔」之││ │ │印文1 枚 │├───┼─────────────┼────────┤│ 二 │委託書 │偽造之「王怡翔」││ │ │簽名1枚、印文1枚│├───┼─────────────┼────────┤│ 三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偽造「王怡翔」之││ │ │印文3枚 │├───┼─────────────┼────────┤│ │ │偽造「王怡翔」之││ 四 │土地登記申請書 │印文2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