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富凱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富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富凱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支票」應更正為「本票」;證據部分並增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南相字第174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本件被害人楊秀鳳(已歿)借款後,被告先後2 次向其收取利息之行為,係為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對於同一借款人所為之侵害,其侵害手法、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重利罪。又被告與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就上開重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富,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明知綽號「文哥」者利用被害人經濟困窘、需錢孔急之際,以約定高額利率之方式貸款與被害人,藉此賺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竟為牟取每次向被害人收取利息後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報酬,罔顧被害人處於經濟上弱勢之無助心情,仍依綽號「文哥」者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並致被害人不堪重利負擔、身心俱疲,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曾因妨害自由受緩起訴處分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參以被害人已於約定給付借貸本金(亦即被告為警查獲前往收取欠款)之前1 天溺斃(見警卷第17頁),被害人生前飽受重利壓迫及被害人家屬悲痛之心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並遏阻犯罪誘因,確保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修正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說明二、㈡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受綽號「文哥」者之指示,前後2次前往被害人住處收取重利,所收利息均交給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被告每次可獲1,000元報酬之情,已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偵卷第9 、20頁),則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酬金2,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被害人簽發之本票2 張,係被害人向共同正犯即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借款時簽發交付充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嗣後被害人清償借款本息,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仍須返還予被害人,尚難認係被告與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犯罪所得之物,當無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