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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銀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69號)及移送併案(106年度偵字第96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銀財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銀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0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8日凌晨1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某處巷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成年友人處,無償受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公克;檢驗後淨重0.445公克)後,即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嗣吳銀財於106年3月8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樺谷大飯店501號房,試圖燒炭自殺未果,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該房內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1支。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4日下午5時45分

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時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自附表編號4所示殘渣袋中取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附表編號3所示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並於106年3月19日凌晨5時5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經護理師方俐文發現吳銀財持有附表編號

3、4所示物品,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樺谷大飯店經理李力田之證述、證人即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護理師方俐文之證述,及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表編號1、3備註欄所示鑑定書、臺南市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附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銀財就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一之㈡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既存在吸收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查扣時地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吳銀財於106 │左揭物品,經││ │毛重1.3公克) │年3月8日上午│送驗結果,確││ │ │7時許,在台 │為第二級毒品││ │ │南市安南區海│甲基安非他命││ │ │佃路1段254號│,檢驗後淨重││ │ │樺谷大飯店50│0.445公克, ││ │ │1號房,試圖 │有高雄市立凱││ │ │燒碳自殺未果│旋醫院濫用藥││ │ │,經警據報到│物成品檢驗鑑││ │ │場處理,於同│定書可參(附││ │ │日上午7時35 │於106毒偵869││ │ │分,在該房間│卷第22頁)。│├──┼─────────┤內扣得,有扣├──────┤│2 │吸食器1支 │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可│ ││ │ │參(第三分局│ ││ │ │南市警三偵字│ ││ │ │第0000000000│ ││ │ │號卷第9至13 │ ││ │ │頁)。 │ │├──┼─────────┼──────┼──────┤│3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於106年3月19│左揭物品,經│├──┼─────────┤日凌晨5時51 │送驗結果,均││4 │殘渣袋1個(毛重 │分,在台南市│含有第二級毒││ │0.214公克) ○○○區○○路│品甲基安非他││ │ │2段66號台南 │命成分,有高││ │ │市立安南醫院│雄市立凱旋醫││ │ │,經護理師方│院106年7月17││ │ │俐文發現吳銀│日高市凱醫驗││ │ │財持有左揭物│字第48142號 ││ │ │品,並報警處│濫用藥物成品││ │ │理後查扣,有│檢驗鑑定書可││ │ │臺南市立安南│參。 ││ │ │醫院委託中國│ ││ │ │醫藥大學興建│ ││ │ │經營病人財物│ ││ │ │保管單、臺南│ ││ │ │市政府警察局│ ││ │ │第三分局扣押│ ││ │ │物品目錄表、│ ││ │ │臺南市政府警│ ││ │ │察局第三分局│ ││ │ │扣押物品清單│ ││ │ │各1份及扣案 │ ││ │ │物品照片3張 │ ││ │ │等在卷可稽。│ │└──┴─────────┴──────┴──────┘

裁判日期:2017-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