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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3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周雅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周雅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周雅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7日18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湯姆熊遊藝場」之女廁工具間內,徒手竊取林靜玲所有之零錢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00餘元、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林靜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劉周雅蘋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靜玲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幀。

三、至告訴人林靜玲於警詢中,雖指稱被告劉周雅蘋竊得之財物,除上述零錢包及手機外,尚包括紫色長皮夾一只。然被告就此辯稱其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不記得是否竊取皮夾;而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竊得之物品中,確實有告訴人所指之皮夾。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原則,尚不能逕行認定告訴人遭竊之物品包含上述皮夾,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60號、98年度訴緝字第41、42號、98年度簡字第1577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3月、4月、7月(共二罪)、4月(共二罪)、8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10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偽造印文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1429號、98年度訴緝字第44號、98年度易緝字第49號、98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98年度訴緝字第41號、98年度易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7月、4月、7月(共四罪)、3月(共三罪)、8月、3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於98年5月21日開始執行,至 103年3月20日止,前開所定 4年10月之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後續之執行刑4年6月,於 104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目前已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引各該判決在卷可憑,其於前開 4年10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案紀錄,並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係因沒錢吃飯以致犯案,而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遭竊損失約新臺幣 2,000元,金額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本院認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