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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3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昭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昭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昭明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麻藥及煙毒等前科,仍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違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被 告 余昭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昭明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⑴民國105年9月23日18、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另案監聽中發覺而查獲。⑵106年4月11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獲。⑶106年5月15日14時3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獲。

二、案分經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及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⑴、⑵,業據被告余昭明坦承不諱;上揭事實⑶,被告否認有施用毒品。查本件復有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1份、本署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2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昭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瑞 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本院按下略)

裁判日期:201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