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名夆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名夆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趁告訴人戴羽羚財務上急迫之際,以私人放款方式賺取不相當之超額高利而為牟利,破壞金融秩序,影響告訴人之生活,並易衍生家庭或社會問題,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坦認全部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幣4萬元完畢(見卷附和解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其犯罪目的、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規定。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則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告訴人戴羽羚簽發之本票,係被告本於質權契約(權利質權)而取得,並非因犯重利罪而直接產生或取得之物,且被告雖犯重利罪,但與借款人間之借貸契約,並不因之而失效,或不得請求返還,僅其利息逾越週年率百分之20部分無請求權而已,嗣後債務人如償還債務,被告等人對債務人所提供為擔保之本票,仍負返還之責,故該供為借款擔保之本票,在被告未依法實行質權取償之前,其所有權仍屬於提供擔保之債務人,僅其所有權之權能遭受限制而已,並非當然歸屬於被告,依法自不得對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735號被 告 鄭名夆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名夆於民國105年1月10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兵仔市場」對面之統一超商店內,趁戴羽羚急需用錢,貸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千元,先扣第1期利息,實付2萬7千元,由戴羽羚簽發金額3萬元之本票 1紙供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再於 105年1月12日或13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阿興檳榔攤」,趁戴羽羚急需用錢,貸以 1萬元,約定每10日1為期,每期利息1千元,先扣第1期,實付9千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案經戴羽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名夆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戴羽羚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三扣押本票 1紙(附卷內)。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珮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