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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3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彬蔚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14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彬蔚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彬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彬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次交付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不法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9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恐嚇取財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8次恐嚇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9月間某日分別交付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永豐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供不法集團使用,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恐嚇取財等犯罪,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遂行犯罪及躲避查緝之工具,仍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供承其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5,000元出售上開2本銀行帳戶,其犯罪所得共計11,000元,並未扣案,且被告亦未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旋遭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不法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三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1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