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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3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子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子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可笑到極盡了」後補充「真是苦了這兩個孩子,生長在一個不完整家庭已經夠雖小了,還三不五時收到莫名其妙的訊息-即刻搬家-即刻遷移戶籍-因為這是我家所以必須即刻限你到多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子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於網際網路平台張貼侮辱、且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黃美菊名譽之文字,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名譽、人格及地位,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776號被 告 蘇子淳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淳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蘇振平所使用臉書社群網站平台(暱稱「歡迎光臨」),在蘇振平所刊登內容描述其遭要求遷出戶籍之文章下方留言指摘黃美菊:「天啊…哪來的自信動不動就用這種咄咄逼人的方式來展現她個人的權勢及低能的作為來表態自己多有能耐及威勢啊啊啊啊…! 可笑到極盡了~」等文字誹謗黃美菊之名譽,並以「幹拎娘自己的孩子當寶,別人的孩子當草,不要臉的東西…畜生都不如」等文字侮辱黃美菊,足以毀損黃美菊之名譽。

二、案經黃美菊訴請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子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黃美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蘇振平到庭證述綦詳,且有被告所為前揭臉書文章留言列印資料1張在卷足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輝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