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衍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衍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衍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本院106年12月5日之公務電話紀錄」。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劉傳福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受騙匯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業已領回30萬元,有本院106年12月5日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106年度易字第1755號第7頁),並兼衡其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與他人,致犯本罪,於犯後配合出具同意書交由玉山銀行將30萬元返還被害人,足見被告已知自身過錯,並已盡力彌補,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勵自新。
四、又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並無證據證明有獲取報酬,且對正犯犯罪所得財物,亦無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457號被 告 郭衍慶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南區大同路二段704巷25之1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衍慶能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為貪圖每提供1 本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不法利益,而基於縱有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前某日時,至臺南市南區金華路與新都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與該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而將提款卡之密碼改成集團成員要求之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郭衍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中某不詳成員於106 年4 月13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劉傳福,佯稱係其小舅子而向劉傳福借款,致劉傳福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 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30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郭衍慶上開帳戶內。嗣因劉傳福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傳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郭衍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為貪圖每提供1 本帳戶可獲5 ││ │之供述 │千元之不法利益,明知對方取得他││ │ │人帳戶之動機、目的甚有疑慮,仍││ │ │於上開時地,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 │ │存摺、提款卡以宅配方式交付不詳││ │ │集團成員,嗣並配合對方修改提款││ │ │卡密碼等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傳福於警詢│告訴人有於上述時、地遭騙而匯款││ │之證述 │3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3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 ││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 ││ │告訴人所提供匯出匯款憑證│ ││ │影本1紙 │ │├──┼────────────┼───────────────┤│ 4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本件告訴人係於106 年4 月13日12││ │10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時6 分匯款進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 │0000000000號回函1紙 │帳戶,斯時該帳戶處於正常提領狀││ │ │態,故本件詐欺犯罪已既遂之事實││ │ │(按:該帳戶係於同日12時26分接││ │ │獲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 │├──┼────────────┼───────────────┤│ 5 │本署97年度偵字第5719等號│被告前曾因提供其個人帳戶予其姊││ │不起訴處分書1份 │交給不詳人士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 │ │罪嫌,嗣經認犯罪嫌疑不足由本署││ │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自此││ │ │應就「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 │,恐淪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工具││ │ │」此節有所認知,其本件主觀犯意││ │ │甚明之事實。 │└──┴────────────┴───────────────┘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願配合出具同意書交由玉山銀行將30萬元返還告訴人,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
9 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21011號回函1 紙在卷可稽之犯後態度,就其本件所犯,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