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全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全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47號被 告 程全相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全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9年2 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同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4 號判處免刑確定;於8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由同上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8 月15日執行戒治完畢,上開案件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程全相於91、92年間,復因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106 年9 月1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曾文溪岸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18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段○○號前為警查獲而逮捕,程全相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情事,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其於同日16時45分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全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程全相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