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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39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宏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嬡莉詩香水壹瓶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僅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之修正,並未更動構成要件內容及處罰輕重,自無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子宏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實行違法製造化粧品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為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故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非法製造化粧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悔改,復為本件非法製造化粧品犯行,顯未因前開緩起訴處分而記取教訓,且其未思化粧品成分衛生及無菌環境等考量,於未取得化粧品工廠登記證前,即貿然製造、生產化粧品,可能危及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並衡酌其學識、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復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沒收之規定,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105年7月1日以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已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之明文,故其應沒收銷燬之物仍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

㈡、扣案嬡莉詩香水1瓶,為本件查獲妨害衛生之物品,屬被告林子宏所有,且係其非法製造之化粧品,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5年4月6日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

前項工廠之設廠標準,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或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第 23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禁止規定之一,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 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註:本條第 2 項、第 3 項有關違反第 23-2 條規定部分,

自 108.11.09 施行。】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757號被 告 林子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宏明知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且其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工作室,並未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領有工廠登記證,竟於民國96年至101年間,在上址工作室自行製造化粧品「嬡莉詩香水」,販售予他人。嗣於105年4月6日,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千惠器材百貨」查獲上開「嬡莉詩香水」,未標示用法及用途,亦未標示出成份全名,查察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淑惠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5年4月15日函暨函附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5年4月6日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有「嬡莉詩香水」1罐(含外盒)扣案足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士紳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