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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39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廼暉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廼暉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廼暉於民國102年1月15日登記為坐落臺南市○○區○○段2581、2645、2646-3、2647、2652、2654-3、2654-5、2655-1、2655-2、2655-6、2655-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郭廼暉明知上開土地係經臺南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公告實施管制之非都市土地,並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之養殖、農牧或交通用地,不得挪作他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之犯意,自102年1月15日起至105年6月7日間某日起,將上開土地做為堆置土石、放置水泥塊、水泥構造物之用。嗣經臺南市政府於105年11月14日會勘後,隨於106年1月3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臺南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處郭廼暉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限期郭廼暉於上開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個月內,將上開土地恢復至養殖、農牧或交通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然郭廼暉於106年1月12日收受上開函文及處分書後,僅繳交罰鍰,並未依限停止非法使用,恢復原養殖、農牧或交通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106年5月5日府地用字第1060438681號函暨附件、106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060751423號函暨附件、106年12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61365706號函暨附件、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1月15日環稽字第1050116301號函暨附件、告發案件移送裁決組統計明細表、簽呈、送達證書、105年10月13日環事字第1050102944號函、通知陳述意見書、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105年9月27日)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前開土地使用管制,將上開應作為養殖、農牧或交通用地之土地,做為堆置土石及放置水泥塊、水泥構造物之用,復未依臺南市政府限令,在期限內將土地恢復原使用目的,自已符合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妨害國家對於土地使用之管制,損及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犯罪方法、非法使用之土地面積、時間、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