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茂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235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訴字第76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茂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茂進明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屬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或許可,不得擅自占用,且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方可行之,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或許可,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即自行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起,擅自占用本案土地供己居住(占用面積達280 平方公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因簡茂進於105 年6 月間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申請設立本案土地上建物之稅籍,經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派員於105 年7 月15日前往現場會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茂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08 頁),核與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代理人李政學、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副工程司林建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 頁至第8 頁;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並有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占用人騰空交還土地點交紀錄、臺南市山坡地資訊查詢系統、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6 年2 月22日南市水保字第1060216931號函、航照圖、勘查照片、臺南市政府玉井分局會勘紀錄、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5 日所測量字第1060057748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偵卷第11頁、第21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希望可以請法院安排調解,讓伊可以繼續承租等語(見訴字卷第108 頁),惟本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或許可,擅自占用本案土地,犯罪即屬成立,縱被告於案發後與主管機關締結租賃契約,亦無解於其犯罪之成立,況被告占用本案土地之地上物前已因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決沒收確定,故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依國有財產法及相關函釋之規定,於法無法再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被告等節,有該署臺南辦事處106 年9 月26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60612864
0 號函文第二點說明可資查考(見訴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雖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12月2 日施行,然本案被告於103 年12月22日起,擅自占用本案土地供己居住迄今,業據被告於本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 頁),可認本案被告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說明。
㈡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
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6 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一行為而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
0 條第2 項竊佔罪等刑罰罰則,依法規競合特別關係,僅構成單純一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而上述犯行之實施,與前述犯罪結果,彼此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能論以該罪。如已實施上述犯行,而尚未發生前述結果或不能認定其行為與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範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水土流失罪未遂罪。
㈢又被告占用本案土地,而已著手占用犯罪行為之實行,嗣經
臺南市水利局會同有關單位勘查被告在本案土地上墾殖之情形,認現況地形上屬平坦,且地表植生覆蓋率尚可,並種植芒果樹,未發現有水土流失之情形,亦有臺南市水利局105年11月21日南市水保字第1051199352號函及附件之勘查現場照片、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6頁至第60頁反面),是本案土地既尚未致水土流失,其情節顯較既遂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82、83年間,即已因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或
許可,擅自占用本案土地,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緩刑3 年,有該案判決書1 份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9頁),猶不思悔改,於主管機關命搬離之3 日後即自103 年12月22日起,又占用本案土地迄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年事已高、占用之土地面積、時間長短及幸未造成水土流失等情,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已婚,畢生積蓄均已投注於本案山坡地之建物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訴字卷第
108 頁),又被告患有輕度肢障之情況,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占用本案土地供己居住使用,應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觀卷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自明,就此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加以沒收、追徵,惟本院考量被告自105 年7月起已定期繳納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此有繳費收據及該辦事處106 年9 月26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606128640 號函文中第四點說明可證(見訴字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兼衡被告患有輕度肢障及其自陳畢生積蓄均已投入於占用本案土地之建物上等情,倘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恐將致被告之生活更顯困頓,而難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月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全文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