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曜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106 年度偵字第15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曜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液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曜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10時10
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取得內含海洛
因混合液之注射針筒1 支後而持有之。嗣因警方調查另案毒品案件,而於106 年5 月1 日10時1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吳曜澤位於臺南市○區○○里○○○街○○號9 樓之2 之住所,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混合液之注射針筒1 支及吸食器2 組,復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就上揭事實㈠部分,被告吳曜澤於警詢及偵查中確均坦認有以事實欄所記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字第8208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反面),並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卷第29頁),另有扣案之吸食器2 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106 年3 月28日5、6 時許所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所稱施用毒品時日,距其於106 年5 月1 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已間隔逾1 個月之久,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高達26,000ng/ mL、安非他命數值亦高達3,000ng/mL乙情,有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所稱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前開證據不符,是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堪以認定;另就上揭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反面、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並有扣案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且該注射針筒經送鑑定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9頁),可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亦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40號裁定停止戒治、89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0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所涉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69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之規定,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該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核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黃崇益」之男子(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反面),且具體指認該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惟本案係經偵查機關對「黃崇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後,始進而查獲本案被告曾與「黃崇益」有所聯繫,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被告曾進出「黃崇益」住處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故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執行程序
,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不思警惕,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再者,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而就持有毒品部分,兼衡持有之動機及時間長短,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9頁),則此針筒既殘留有海洛因混合液,自應與毒品視為一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案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自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