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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建昌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建昌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建昌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曾建昌不服聲明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3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嗣於同年6月12日移至同署明德外役監獄執行,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原為105年7月2日,為依法拘禁之受刑人。曾建昌於明德外役監獄執行期間申請返家探視,經該監依「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核准自103年12月6日16時起返家探視,並限於103年12月8日16時前回監。詎曾建昌返家探視後,本應於前述指定時間回監,竟基於脫逃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故意未於指定時間回監繼續服刑。經警拘提無著,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3月2日發布通緝。嗣曾建昌於105年12月3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愛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因而緝獲。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曾建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3-14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受刑人身分簿、受刑人返家探視申請書、受刑人返家探視證明書、家屬同意書、戶口名簿、矯正簡表(以上附於他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16日雄檢瑞劍104助77字第7362號函(查覆囑託拘提無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2日南檢玲偵慮緝字第345號通緝書(以上附於偵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出入監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另辯稱:因祖母病危,須由伊、伊母親及伊大姐照顧,祖母於105年11月過世後,伊要賺錢供母親扶養伊的小孩云云。惟查,被告祖母之照顧者尚有被告之母親及被告大姐,非僅被告一人。被告與前配偶陳妙儀於103年2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約定未成年之長子曾○閎、長女曾○錡之權利義務,均由陳妙儀行使,且曾○閎、曾○錡均與陳妙儀設籍同一住所,並未與被告同戶,此有被告與陳妙儀全戶戶籍基本資料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可見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尚非無疑,況上開個人家庭因素要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法定停止執行事由,難認為屬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項返家探視後,可不予回監服刑之正當理由。其次,被告自103年12月8日逾時未回監後,經拘提無著,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3月2日發布通緝,迄至105年12月3日始因交通違規為警緝獲,脫逃時間近2年之久。且於105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時,猶冒用他人姓名偽造署押以隱瞞自己真實身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2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憑參,益證被告係有意滯留在外而無回監繼續服刑之意,堪認有脫逃之故意至明。

三、綜上,被告自白之供述與事實大致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按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已違反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應依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受刑人,因在外役監作業成績優良,始獲准返家探視,理應珍惜此項法律賦予之典,恪遵法令依限回監服刑完畢,竟未予自重,且脫逃時間長達近2年之久,復於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為規避刑罰再另犯他罪,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大致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同戶尚有母親與姐姐二人(見戶籍登載)及上揭離婚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外役監條例第21條(返家探視之准許及未回監之處罰)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

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返家探視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17-02-17